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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泓軒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1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泓軒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泓軒因其子李○○(姓名年齡詳卷,下稱甲男)在家不慎致頭部撕裂傷,李泓軒遂於民國105年7月11日下午4時37分許,與家人將甲男送至臺中市沙鹿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急診。抵達後由光田醫院之護理師黃竣聖在急診處置室為甲男進行撕裂傷口縫合,甲男於縫合過程中不斷哭鬧,李泓軒及其父李進生即進入急診處置室並責怪黃竣聖,雙方因而發生爭吵,光田醫院值班醫師高正國聽聞後,前往察看。李泓軒知悉黃竣聖與高正國均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違反醫療法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上開急診處置室內,欲徒手毆打黃竣聖,高正國見狀即將黃竣聖拉到身後,李泓軒未打到黃竣聖,但仍於過程中打中高正國之左手臂,高正國為避免紛爭擴大,乃請黃竣聖先離開處置室,詎李泓軒竟承上開犯意,欲繼續追打黃竣聖,高正國阻擋,李泓軒拉扯高正國之左手臂,導致高正國受有左上手臂挫傷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高正國及黃竣聖執行診療之醫療業務。

二、案經高正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告訴人即證人高正國、被害人即證人黃竣聖、證人陳麗茹、陳文憶(陳麗茹、陳文憶均為光田醫院護理人員)、李進生(為被告之父親)、陳彥融(為本案據報至光田醫院處理之警員)、鄔孝茹(為被告李泓軒之妻)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詞,均係其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並非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李泓軒(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為調查證據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同意此等證據作為證據,不必再傳訊證人等語,本院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泓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正國、證人黃竣聖、證人陳麗茹、證人陳文憶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醫療暴力事件通報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告訴人高正國於本案發生後不久之105年7月11日17時28分許,即前往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乙情,有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被告犯行明確,可以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之父李進生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進去急診處置室後,與證人黃竣聖發生爭吵,被告聽到後就很大聲對證人黃竣聖說「你在說什麼」,被告過來之後,伊就把被告抱住,阻擋被告,伊在處置室沒有看見告訴人高正國,伊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高正國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妻鄔孝茹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李進生與證人黃竣聖發生口角時,證人陳文憶叫伊先把小孩抱出去外面,伊就與證人陳文憶先出去,走出去沒多久,就聽到處置室裡面有一陣騷動,伊就與證人陳文憶轉頭進去看,伊就看到李進生拉著被告,跟被告說算了算了。在急診處置室內,伊沒有看到被告打證人黃竣聖或告訴人高正國。被告與證人黃竣聖沒有任何衝突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35頁)。

證人李進生及鄔孝茹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證人即警員陳彥融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伊接獲通報到達光田醫院,有醫護人員跟伊說有父親擔心小孩子的問題,進去急診室大小聲,醫護人員當時說是有口角糾紛,但醫護人員並沒有跟伊說沒有毆打醫護人員的情況,且回答伊的醫護人員並非目睹現場情況的人,當時伊共與2位護理人員接觸,第1個護理師是與本案無關的護理人員,第2個護理人員是與家屬溝通的護理人員,她們並沒有提到沒有傷害或推擠事件。過幾天伊有接到衛生局的通報說光田醫院有醫療糾紛。後來高正國醫師有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6頁)。證人陳彥融上開證述,僅能證明其係據報後至光田醫院,與其接觸者,為與本案無關之醫護人員,這些人員未提及傷害、推擠之事實,並不能證明無被告與告訴人高正國、黃竣聖沒有發生推擠、傷害事實。

㈢、依上開事證及說明,被告被訴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處罪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已於106年5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2日施行,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刪除拘役之處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所為,核犯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對於高正國及黃竣聖部分)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對於高正國部分)。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旨在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之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乃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法定刑予以增訂,其罪質已包含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在內,自不另論以強制罪。被告欲出手毆打證人黃竣聖於過程中先後出拳打中及抓傷告訴人高正國之左手臂,其所犯傷害證人高正國部分,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均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之法益,固為醫療人員執行業務時的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故所妨害執行業務之醫事人員縱有證人高正國及黃竣聖2人,仍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強暴妨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醫療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黃竣聖為光田醫院之專科護理師,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係因與證人黃竣聖發生爭執,欲追打證人黃竣聖,最後導致告訴人高正國受傷,是起訴書雖未敘明被告對證人黃竣聖執行醫療業務時實施強暴行為,然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書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被訴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並適用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送其子至醫院急診,竟出手欲毆打證人黃竣聖,並先後抓傷告訴人高正國之左手臂,妨害醫師高正國及護理師黃竣聖醫療業務之執行,亦傷害告訴人高正國之身體,危害醫療環境的安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高正國或證人黃竣聖和解,更辯稱:本案發生後隔幾天,光田醫院有另一件醫療暴力事件上新聞,是否可能因為這樣牽連本案等語,試圖以與本案無關之他案推諉責任,足見被告並無悔意,犯後態度欠佳,告訴代理人亦陳稱:被告沒有悔意,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另兼衡被告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自陳具有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需扶養妻子、兩個小孩及父親等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已與告訴人高正國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具狀陳明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可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被告因其幼子受傷送急診時,見幼子因疼痛哭叫,一時心急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執,並非無端滋事。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受此次刑之宣告,應知儆惕無再犯之虞,認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趙 春 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