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依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依萱(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伊的心智年齡只有5歲,有精神分裂症,躁鬱症、憂鬱症、妄想症,並有醫院的診斷證明、病歷、中度精障卡、重大傷病卡,伊也是低收入戶;㈡伊之前做過精神鑑定草療已做過,結果是正常無減刑,伊請求再鑑定;㈢伊沒有反覆實施、逃亡、重罪卻被羈押,請求國家賠償被告羈押、借提、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監護、勞動服務、易科罰金、強制工作的錢,以每天最高金額,消除被告竊盜、公共危險、妨害自由、詐欺、毀損、無故侵入住宅之前科;㈣伊是自首,沒有共犯也沒有使用工具,原審判決過重,應予減刑;㈤請將伊所有另案合併到最少的住院天數到臺北榮總住院(非監護),或請求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或緩刑或監護、或拘役或易科罰金,少又可分期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⒉證人即被害人陳叡葶、葉湘琳、陳建華、葉冠宏、吳素玉於警詢中之證述;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5份(分別為被害人葉冠宏、陳叡葶、吳素玉、葉湘琳、陳建華所領回)、贓物及現場照片16張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於⒈105年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福鞋店精武東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下方擺放之「FILA」牌藍色布鞋2雙、「FILA」牌灰色布鞋2雙、「REEBOK」牌黑色布鞋1雙【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8150元】;⒉於105年2、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楓康超市大連店」,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B.V.D」牌藍色背心1件(價值約119元);⒊於105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天津店」,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HA
NG TEN」牌黑色上衣2件、「HANG TEN」牌黑色背心2件、「HANG TEN」牌灰色背心1件、「SONORA」牌平口褲5件(價值共約1270元);⒋於105年2、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楓康超市天津店」,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
SUN FLOWER」牌白色內衣5件(價值共約995元);⒌於105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立晟彩珍有限公司」,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CLAINE」牌內衣2件(價值共約980元);並於論罪科刑部分說明:⑴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⑵被告前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⑶被告於員警處理交通事故時,經員警盤查發現為轄區竊盜慣犯後,主動自首其有本案犯行,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案之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⑷被告固罹患器質性精神疾病,具有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考。惟經原審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患有器質性精神病,然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到被告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案件中的行為表現並未直接受到症狀的干擾或影響,應和其人格特質及行事之衝動性相關。本院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2日草療精字第1060008101號函及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於犯本案竊盜犯行時,應均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得減輕其刑之情事。另原審判決就量刑方面除參酌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函及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認被告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得減輕其刑之情事外,亦審酌被告係主動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自首坦承本案犯行,且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暨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而以行竊他人財物,獲取不法之利益,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應予尊重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所為殊值非難,雖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將所竊得之物均返還被害人,惟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歷次論罪科刑,多次處以拘役均無法使其心生警惕,若再論以拘役之刑度已無法收其刑罰之效,兼衡被告學歷為大學肄業、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有器質性腦徵候群、情感性精神病等情,對被告5次竊盜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敘明被告所竊得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是原審業已依據存卷可考之各項證據資料,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未逾越職權,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患有精神疾病,請求重新為精神鑑定,令被告至臺北榮總住院、且被告係自首犯罪,應予減刑,或為不起訴或緩起訴、緩刑或監護、或拘役或易科罰金且能分期云云。然刑之酌定視個案之犯罪情節及個案被告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所應具體審酌之事由均不相同,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法院既已就被告行為時是否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已如前述,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至上訴意旨另陳,被告目前之身心狀態、家庭狀況、人生經歷、經濟能力、請求降低假釋門檻、竊盜罪應改為告訴乃論、請求國家賠償等,由形式上觀之,亦與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涉,而構成應予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其上訴難認已備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其他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劉 麗 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