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金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勳宜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24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360、4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金助、詹勳宜、謝解悟(謝解悟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 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潘金助駕駛謝解悟於民國105 年6 月間向曾松富(曾松富涉嫌竊盜罪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搭載謝解悟、詹勳宜2 人,於105 年7 月14日凌晨3 時20分許,前往陳登集位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農舍內,徒手竊取陳登集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並於同月14日凌晨5 時許,由潘金助將如附表一所示竊得之物,寄藏於陳見智位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居處(陳見智所犯寄藏贓物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嗣經陳登集發覺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潘金助、詹勳宜、簡谷宗(簡谷宗已死亡,業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 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潘金助駕駛前開車輛,搭載簡谷宗、詹勳宜2 人,於同月15日凌晨4 時3 分許,前往陳家德位在南投縣○○鄉○○村○○路○○○ 號,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倉庫內,徒手竊取陳家德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並於同月15日凌晨5 時許,由潘金助將如附表二所示竊得之物,寄藏於陳見智位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居處(陳見智所犯寄藏贓物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嗣經陳家德發覺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經陳登集、陳家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金助、詹勳宜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德、陳登集、證人陳一新、曾松富於警詢證述(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50009813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4至38頁、第41至42頁;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11 頁至134 頁)甚明,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3 張、刑案現場照片35張(見警卷二第50頁至55頁、警卷一第93頁至103 頁、第135 頁至15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潘金助、詹勳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潘金助、詹勳宜與同案被告謝解悟就事實欄部分;被
告潘金助、詹勳宜就事實欄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潘金助、詹勳宜就上開2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潘金助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9 月、9 月確定(下稱①至④罪);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⑤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下稱⑥、⑦罪);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提起上訴,繼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⑧罪);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下稱⑨、⑩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下稱⑪、⑫罪);上開①至⑤、⑧至⑩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上開⑥、⑦、⑪、⑫罪,嗣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6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3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其於97年3 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執行案,甲執行案已於102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於102 年5 月11日接續執行乙執行案,迄於103 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 年6 月11日,嗣該假釋經撤銷,於105 年8 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5 月又3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其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⒉被告詹勳宜前於99年間,因故買贓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持有手槍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年,上訴後,故買贓物罪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持有手槍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再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上開2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其於100年2 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04 年10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潘金助、詹勳宜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
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潘金助、詹勳宜2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貪圖私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然考量渠等竊盜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部分竊得物品已經被害人領回;兼衡各次犯罪所得財物金額及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潘金助、詹勳宜所犯事實欄、部分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均定應執行刑為1 年2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2 人上訴意旨雖均稱竊得之物品均放在同案被告陳見智家中,其等不知道未查獲之物品去向,不應向其2 人追徵云云,然原審已詳為敘明沒收、追徵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詳見後述沒收部分),被告
2 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而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關此法律見解均足參照。
㈡又刑法修正後增訂第38條之1 條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是行為人因犯罪取得之他人財物,乃民法上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不能產生合法之財產所有權移轉效果,換言之,行為人並未取得該等財物之所有權,但因已取得對於該等財物事實上之支配權,乃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仍屬得予沒收之犯罪利得,本應宣告沒收,惟倘該等財物日後若經被害人取回,則揆諸前揭說明,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立法意旨,仍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經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潘金助、詹勳宜及同案被告謝解
悟所竊得之贓物,其中編號1 、2 、4 、5 、7 、8 之物已發還告訴人陳登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37 至139 頁),無庸再行沒收。至未扣案之編號3、6 之物,均未有證據證明共犯之間各分得多少贓物,而以渠等行竊時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渠等對於該次竊得之贓物,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潘金助、詹勳宜所竊得之贓物,
其中編號1 、6 、7 、9 之物已發還告訴人陳家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57頁)無庸再行沒收,至未扣案之編號2 、3 、4 、5 、8 之物,亦未有證據證明共犯之間各分得多少贓物,而以渠等行竊時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渠等對於該次竊得之贓物,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 │扣案與否 │├──┼──────────────────┼─────┤│⒈ │烘乾機1台 │已扣案發還│├──┼──────────────────┼─────┤│⒉ │冰箱1台 │已扣案發還│├──┼──────────────────┼─────┤│⒊ │割草機1台 │ 未扣案 │├──┼──────────────────┼─────┤│⒋ │熱水瓶1台 │已扣案發還│├──┼──────────────────┼─────┤│⒌ │安全爐1台 │已扣案發還│├──┼──────────────────┼─────┤│⒍ │工具箱1 組 │ 未扣案 │├──┼──────────────────┼─────┤│⒎ │木雕菸灰缸1 個 │已扣案發還│├──┼──────────────────┼─────┤│⒏ │國畫8 幅 │已扣案發還│└──┴──────────────────┴─────┘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 │扣案與否 │├──┼──────────────────┼─────┤│⒈ │15馬力船外機引擎1只 │已扣案發還│├──┼──────────────────┼─────┤│⒉ │15KG電動錘1支 │ 未扣案 │├──┼──────────────────┼─────┤│⒊ │5KG電動錘1支 │ 未扣案 │├──┼──────────────────┼─────┤│⒋ │磨砂機1台 │ 未扣案 │├──┼──────────────────┼─────┤│⒌ │65P 電池2 顆 │ 未扣案 │├──┼──────────────────┼─────┤│⒍ │魚竿2 袋(約10支釣竿) │已扣案發還│├──┼──────────────────┼─────┤│⒎ │氬氣筒1 瓶 │已扣案發還│├──┼──────────────────┼─────┤│⒏ │切斷機1台 │ 未扣案 │├──┼──────────────────┼─────┤│⒐ │電動鏈鋸1台 │已扣案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