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瑋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315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9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瑋豅前因對張文仁提出傷害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3007 號案件偵辦,嗣該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傳喚告訴人張瑋豅及被告張文仁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下午3 時10分至該署第26詢問室開庭,並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巫孟蓉進行詢問。詎張瑋豅明知依法刑事偵查程序不對外公開,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需有特定目的,竟基於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巫孟蓉本人之同意,於106 年
5 月22日下午3 時20分至29分許,在禁止錄音、錄影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偵查庭內,接受檢察事務官巫孟蓉詢問時,以其所有放置在斜背包上緣,具錄音、錄影功能之黑色密錄器(未扣案),錄下開庭過程及鏡頭所及範圍之方式,非法蒐集檢察事務官巫孟蓉、書記官楊勝夫及張文仁之影像、聲音等屬個人資料之特徵,及巫孟蓉詢問張文仁之非公開活動,足生損害於巫孟蓉之隱私人格權(所涉妨害其餘在場人秘密部分未據告訴;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部分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救濟,詳後述)。嗣因張瑋豅另對陳志榮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452號),張瑋豅於106 年6 月3 日將含有上開竊錄影像之光碟連同提告狀,寄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經承辦檢察官發現光碟內有前開106 年5 月22日偵查庭開庭過程之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孟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5 月22日下午3 時20分至29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26詢問室開庭時,以密錄器錄得檢察事務官巫孟蓉非公開之開庭過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辯稱:伊因一心思索開庭時應如何應答,致忘記身上背包裝設密錄器而入庭應訊,且伊又未仔細注意禁止錄音錄影之告示,進入法庭後亦無人告知不得錄音錄影,伊係忘記拔掉隨身裝設之密錄器所致,伊並無竊錄之故意,也沒有將錄得開庭過程公然散布於眾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06 年5 月22日下午3 時20分至29分許,在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第26詢問室之非公開程序,接受檢察事務官巫孟蓉詢問時,未經檢察事務官巫孟蓉、書記官林勝夫等人同意,即以其所有,裝設在斜背包上緣之密錄器錄得開庭過程,及檢察事務官巫孟蓉、書記官楊勝夫與案外人張文仁之影像、聲音等屬個人特徵資料之過程等客觀事實,固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原審於107 年5 月22日當庭勘驗①被告106 年6 月
3 日提告狀檢附之106 年度偵字第13007 號傷害案件106 年
5 月22日錄影錄音光碟檔案,及②當日檢察事務官巫孟蓉開庭過程之偵查庭錄影,①②內容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原卷檢附之光碟係空白,經原審依職權調卷拷貝放置易字卷證物袋內)。此外,復有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巫孟蓉提出之告訴狀(見106 年度他字第445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頁、第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007 號傷害案件之106 年5 月22日點名單、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他字卷第35至37頁)、張瑋豅106 年6月3 日刑事提告狀(見他字卷第1 至3 頁)、上開竊錄影像之截圖照片(見他字卷第3 至4 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至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4702號張瑋豅妨害秘密案件係就被告於106 年6 月21日竊錄不公開偵詢過程,嗣於同年9 月22日將該竊錄影像之光碟寄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與本案非同一事實,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非故意竊錄云云,惟查:
⒈原審當庭勘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007 號傷害案106 年5 月22日第26詢問室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庭訊過程中被告不時以牛皮紙袋或用手遮掩鏡頭,且①15:
21:17被告看向斜背包一眼後,將左手手持牛皮紙袋往下移,同時斜背包上方位置露出,畫面可見斜背包之上緣有一黑色圓形鏡頭;②15:28:09被告調整斜背包位置,使鏡頭露出;③15:29:10被告看向鏡頭之處,隨即將左手手持牛皮紙袋往下移,使鏡頭不受遮擋;④15:29:12被告再次看向鏡頭之方向等節,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由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不時將牛皮紙袋或用手遮掩黑色鏡頭,應係為避免遭檢察事務官、書記官等人發現其斜背包上方裝有密錄器;又被告之眼神不時察看、調整斜背包位置,甚或利用檢察事務官未注意之際即露出黑色鏡頭,顯然其知悉其斜背上包裝有密錄器,而該密錄器係被告於發生103 年度偵字第26981 號傷害案後所購置,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沙簡卷第10頁),則被告使用該密錄器至少已有2 、3 年,理當能輕易判斷密錄器是否處於開啟之狀態,其不時察看、調整,顯係故意錄影為之。
⒉被告於其告訴陳志榮妨害名譽案(106 年度他字第4452號)
106 年8 月10日偵訊時供稱:「(問:前一次在5 月22日在檢察事務官開庭時你為何當庭攝錄影,法警沒有跟你說開庭不能錄音錄影嗎?)法警有跟我說不能錄音錄影。(問:那你為何還這樣做?)我要回去研究官司要怎麼打,但我沒有公然散布。(問:你將錄影內容寄過來給我們,我們就知悉了?)我是冒著妨害秘密罪被判刑才寄給你們的。我怕我的官司會輸,我一定要這樣做」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益徵被告明知偵查庭不得錄音錄影,且法警亦已明確告知,惟被告卻仍為蒐集證據而竊錄不公開之偵查庭開庭過程。故被告辯稱係忘記裝置或關閉密錄器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對於其以密錄器錄得檢察事務官巫孟蓉在詢問室內之
開庭活動過程,具狀答稱:「並未注意法庭外有無任何『禁止錄音錄影』公告警語,說實在話很小字」(見沙簡卷第11至12頁),可見被告應知悉庭外有告示禁止錄音錄影,甚且猶知辯解告示字體很小。再被告於偵訊時亦坦認法警有跟其說不能錄音錄影等情,已詳前述,是以被告顯然明知詢問室不得錄音錄影。
⒋綜上,足認被告係於明知詢問室不得錄音錄影之情況下,仍
為蒐集證據而竊錄不公開之偵查庭開庭過程。是以其辯稱其並非故意竊錄云云,顯無足採。
㈢按我國憲法雖未明文保障隱私權,但隱私權屬憲法保障之基
本人權,業經多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5 號、釋字第603 號及釋字689 號),由各該解釋之精神吾人亦可得知,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個人在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隨著時代的演進及資訊科技發展迅速,不同型態的隱私列入隱私權保障的範圍,自可想見。依刑法第315條之1 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其立法理由在於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談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有加以處罰之必要。可知,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是以,妨害秘密罪章中刑法第315 條之1 係宣示保障個人隱私活動及言論談話,不受他人恣意侵擾之意旨,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據此,本案被告竊錄之地點,雖係在偵查庭之公共場域,對於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為干擾行為超出可容忍之範圍時,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
㈣次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
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 」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偵訊中均依法錄影錄音乙節已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若係為確保其權利,了解偵查庭中對造及自己之陳述,偵查中既已依法錄影錄音,縱被告將來對偵查中之筆錄有爭議,仍可循法定程序,得悉完整之開庭過程及筆錄內容。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縱使基於其訴訟目的而竊錄非公開之偵查庭活動,仍難認被告有在未獲同意情況下,以擅自錄下告訴人巫孟蓉等人之影像、聲音方式,確保其訴訟權益之必要,故被告未經告訴人巫孟蓉同意而竊錄告訴人巫孟蓉詢問案外人張文仁之過程,並非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至於偵查不公開之相關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兼顧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2 條參照),雖未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等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列為保護之對象;惟按當事人、訴訟關係人到檢察署接受訊問時,應遵守偵查庭內禁止錄音、錄影及其他通訊行為,亦不得攜帶攝影、錄音等通訊器材;檢察事務官詢問室之管理,準用本要點之規定;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偵查庭管理要點第4 點第6 項、第9 點、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程序對於偵查庭或法庭錄音、錄影均有相關規範。且刑法第315 條之1 之立法目的,既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論是否於執行業務或公務,若符合該條所規範之「非公開」,均應屬該條保護之客體,故刑法妨害秘密及刑事訴訟法之偵查不公開規定,所欲保護之客體及立法目的尚有不同,不容混淆。參酌法院組織法104 年7 月1 日修法理由略以:「因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含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錄音資料(含聲紋),涉及人格權之保障,允宜以法律規範之」,是在偵查庭錄音、錄影,除涉及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2 條參照)外,亦涉及其餘參與法庭活動人員之人格權。則檢察事務官巫孟蓉在偵查庭對被告進行詢問,雖屬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惟觀之被告所錄製之內容,係在其進入到離開偵查庭之期間內,在偵查庭內所有參與詢問之人之全部活動,其中包含檢察事務官坐在偵查庭內等待開庭、檢察事務官指揮書記官繕打筆錄,及案外人張文仁同庭在場接受詢問等活動。該偵查庭屬於參與庭訊以外之人不得任意進出之空間,依檢察事務官主觀上應可合理期待庭訊過程中,在場參與庭訊之人均能遵守刑事偵查程序禁止錄音、錄影之規定,不以違法之方式或以工具攝錄其在刑事偵查詢問過程中伴隨之個人活動。而實務上,為符合偵查不公開等相關法律規範,參與庭訊之人員於主觀上顯具有隱密進行渠等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且在客觀上亦已採用與案件無關之人無從進入或窺探之封閉偵查庭確保渠等活動之隱密性,是告訴人巫孟蓉雖係執行公務,但庭訊過程,除被告自己參與非公開之訊問部分對被告個人本非秘密外,其餘仍應認屬檢察事務官巫孟蓉與案外人張文仁等人間之「非公開」活動,從而,被告違反偵查庭禁止錄音、錄影之規定,在詢問室內,以前開密錄器,竊錄告訴人巫孟蓉與案外人張文仁等人間非公開之活動之行為,顯已侵犯其隱私人格權無誤。
㈤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而「個人資料檔案」係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2 、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即檢察事務官巫孟蓉,另書記官楊勝夫、案外人張文仁均係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渠等之臉部容貌、聲音,均為足以具體識別渠等身分之特徵,固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而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巫孟蓉等人之同意,以具錄音、錄影功能之密錄器錄下其鏡頭所及範圍之方式,非法蒐集告訴人巫孟蓉等人之影像、聲音等屬個人資料之特徵(見原審易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之勘驗筆錄),顯屬「蒐集」個人資料無疑。
⒉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3 月15
日施行;該法第41條原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觀之此一立法修正,原第41條第2 項規定刪除,刪除理由係因原第1 項非意圖營利部分除罪化,將原條文第2 項改為第1 項,並將刑事責任範圍由「意圖營利」修正為範圍較大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立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修正後(即被告行為時)已增列「構成要件」搭配提高「刑度」,亦即嚴格限縮刑事處罰範圍。雖本件被告並非公務機關,既無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
1 項所定各款情形,卻故意為上開蒐集、利用告訴人巫孟蓉等人影像、聲音之個人資料等行為,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規定;然則,其陳稱明知妨害秘密甘冒判刑風險才將上開偵詢光碟檔案寄送地檢署、怕官司會輸等語如上。而刑事訴訟程序本質上係中性、公正、客觀性質,尚非具營利、商業色彩,且被告於偵訊稱其係為研究官司要怎麼打,始在法庭錄影等語,是以被告主觀上應無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構成要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倘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意圖營利」或「意圖損害他人利益(比照前者採取相同程度之解釋,例如減少競爭對手獲利、貶損他人社會評價、導致收入身價股價下跌等)」,即已屬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不予科處『刑罰』之範疇,縱行為人之行為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範疇,於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亦已屬「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若無上述意圖,僅得回歸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途徑為之。故此部分要難令被告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罪責,附此敘明。
㈥被告雖於107 年9 月1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請求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調閱106 年5 月22日下午3 時10分被告進入詢問室前之錄影畫面,以證明被告在該處走廊等候開庭約10至20分,被告有將行車紀錄器拔下,改掛在包包上,足認檢方知道被告有帶行車紀錄器,且該行車紀錄器已開機等情。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調被告於106 年5 月22日15時許,在第26詢問室前走廊之監視錄影畫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檢察署之監視器畫面僅保留3 個月之時間,故106 年
5 月22日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已逾保存期限,而礙難提供,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9 月25日中檢宏儉106 偵2495
0 字第1079084205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是以被告請求勘驗此部分之監視器畫面,即無從勘驗。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竊錄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被告未經告訴人巫孟蓉之同意,以上開密錄器竊錄告訴人巫孟蓉於不公開之詢問室中之活動,復據告訴人巫孟蓉對此犯罪事實提出告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密罪。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妨害秘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15 條之3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4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未因犯罪經判處罪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其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開庭接受詢問時,未能遵守相關偵查程序規定,擅自錄音錄影,實有不該;又其犯後飾詞卸責,迄未能對告訴人巫孟蓉表達歉意或取得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對告訴人巫孟蓉之隱私權侵害、行為事出有因、使用手段危險性不高,以及其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32頁之審理筆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
4 項定有明文。復按前2 條(刑法第315 條之1 、第315 條之2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 條之3 亦有明文。查被告於106 年6 月3 日檢附於提告狀證物之106 年度偵字第13007 號傷害案件106年5 月22日偵訊錄影光碟1 片(扣案於106 年度他字第4452號原卷證物袋內),係被告竊錄影像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密錄器1 台,為被告所有(見沙簡卷第10頁),復係供本件竊錄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 年5 月22日下午從住處出門
即開始開機錄影,在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開庭及開庭結束返家還在錄影,被告是不小心錄到詢問室開庭過程之影像,而非故意錄影。且被告進入詢問室時,檢察事務官很明顯知道我有帶密錄器,且由原審當庭勘驗畫面,亦可看到黑色之物品,檢察事務官係可避免與防止此事之發生,惟檢察事務官卻裝作不知道。又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並非忘記裝置或關閉密錄器,已詳前述(詳理由欄貳、
二、㈡所示),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自無足採信。⒉被告故意竊錄詢問室開庭影像,並不時以牛皮紙袋或手遮掩
黑色鏡頭,又利用事務官未注意之際露出黑色鏡頭,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二、㈡所示),若非經原審當庭仔細勘驗該監視錄影畫面,實難一眼即查知被告正以錄影鏡頭進行竊錄,又若檢察事務官明知被告正在竊錄詢問室之開庭過程,則檢察事務官亦無不提醒法庭不得竊錄之可能,是以被告稱檢察事務官很明顯知道其有帶密錄器,檢察事務官係可避免與防止此事之發生,惟檢察事務官卻裝作不知道云云,顯係被告個人臆測之詞,又無證據可佐,亦無足採信。
⒊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犯竊錄罪所憑之證據,業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量刑方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對告訴人巫孟蓉之隱私權侵害、行為事出有因、使用手段危險性不高,否認犯行,迄未能對告訴人巫孟蓉表達歉意或取得諒解,前未因犯罪經判處罪刑紀錄,素行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難予採取。
⒋綜上,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佩 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