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村波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30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何村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村波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3年7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何村波得知王美玥之子周大榮前向和順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順利公司,即AUDI <中譯名:奧迪,下稱奧迪>汽車之中區總經銷)購買奧迪廠牌之汽車(車型Q3、車身編號:WAUZZZ8UXER150092號,下稱本案汽車)1部,因車款未付清而放置於和順利公司甚久,王美玥欲將該車出售以解決車款問題,竟於105年11月19日晚間,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王美玥住處,向王美玥騙稱:其為火狐狸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火狐狸汽車公司)總經理「何村成」,與和順利公司總經理廖祿彰熟識,和順利公司有意以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向王美玥買回本案汽車,委託其代為處理相關事宜云云,並要求王美玥致電車貸公司詢問貸款繳付情形,經結算後,何村波向王美玥偽稱扣除未支付之車款、汽車貸款後,王美玥須再支付和順利公司29萬4952元,若王美玥交付現金9萬4952元予其,所餘20萬元可由其開立支票代墊,其再將29萬4952元交付予和順利公司,即可完成交易云云,致王美玥陷於錯誤,同意與何村波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於翌日即20日晚上8時許,在上揭住處交付現金9萬4952元與何村波。嗣王美玥發覺何村波未將上揭9萬4952元款項交予和順利公司,又無法聯繫何村波,始知受騙。
㈡、何村波知悉王美玥另涉有著作權法之民事侵權事件,利用王美玥急需法律諮詢之管道,於105年12月2日某時,明知其並無為王美玥諮詢法律意見之真意,仍向王美玥詐稱:其姑丈為最高法院退休法官、現為執業律師,可協助向其姑丈諮詢該侵權事件,惟需要支付1萬5000元之餐費及車費云云,致王美玥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立東山高級中學」門口,交付現金1萬5000元予何村波。
二、案經王美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何村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村波(下稱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表示無意見,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王美玥講分期付款的事情,伊不知道告訴人欠公司29萬元,告訴人忘記跟我說,告訴人拿9萬多元給伊時,伊到公司找廖總,會計小姐說告訴人還欠29萬多元,廖總不曉得這件事情,伊說怎麼辦。當時伊兒子得癌症,一直要救他,沒有心情辦這事情,不是故意要騙告訴人9萬多元。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伊真的想要辦,因兒子去世,沒有心情,沒有詐騙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案外人即告訴人王美玥之子周大榮於104年3月間向和順利公司購買本案汽車,頭期款為77萬元、貸款80萬元,周大榮繳付頭期款40萬元,尚有37萬元之頭期款未付,和順利公司於同年4 月間將車輛登記與周大榮,周大榮雖按月繳付貸款,但因頭期款尚未繳清,本案汽車仍置於和順利公司,未交付予周大榮,而告訴人遂於105 年11月間欲將本案車輛出售以解決積欠之車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申訴理由狀1 紙為據[見106年度偵字第15148號卷(下稱偵卷)第44頁反面、第47頁],核與證人即和順利公司之經理詹雅芳於偵訊時、證人即和順利公司之總經理廖祿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9頁,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玥於警詢時證稱:105年11月19日晚間,被告自稱「火狐狸汽車公司」之總經理「何村成」,至伊位於台中市○○○路之住處,自稱與和順利公司的廖總經理有40幾年的交情,廖總經理派他前來與伊協商汽車買賣的事情,並稱和順利公司希望用110萬元買回本案汽車,並與伊結算積欠和順利公司之車款及分期價金,清算完畢伊尚需支付和順利公司29萬4952元,被告自稱可協助伊開立20萬元之支票,餘款9萬4952元須先給被告,伊考慮後,被告於同年月20日晚間至伊住處向伊拿取證件及9萬4952元之現金,伊於同年12月10日打電話給和順利公司廖總經理,廖總經理反問伊何董(按指被告)不是伊找來的嗎,而且從同年12月9日伊就聯絡不上被告,伊才決定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當初謊稱是和順利公司廖總經理的朋友,且熟悉本案汽車的價金繳付情形,伊認為被告知道本案汽車的詳情,且代表和順利公司出價,出價價金高於其他公司,伊才相信被告,精算過後伊還差和順利公司29萬多元,被告說20萬元可以先開票給和順利公司,9萬多元要給他現金,才能取信於和順利公司,隔天伊到銀行領現金,當天晚上被告就到伊家收款,但等一周伊都沒有接到和順利公司的消息,伊有去消保會申訴,和順利公司跟伊說伊們都被騙了,伊才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44頁至第4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自稱受和順利公司廖總委託,幫伊處理車子的問題,並自稱是火狐狸公司總經理,與廖總是同業,對車子很內行,代表和順利公司與伊簽訂買賣契約,被告有要求伊先向車貸公司詢問本案車輛積欠多少車貸,伊覺得被告相當內行,所以不疑有他,105年11月19日晚上就去向車貸公司詢問,並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及價金明細表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並有被告以「何村成」之名義與告訴人之子周大榮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告訴人書立之車款明細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1頁、第32頁)。被告亦坦認係以和順利公司之總經理廖祿彰之名義與告訴人簽訂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稱受和順利公司總經理廖祿彰之委託,與告訴人協商本案車輛之買賣事宜,告訴人須繳付車價差額與和順利公司等語,告訴人聽聞後同意將本案汽車出售予和順利公司,始給付9萬4952元與被告之事實,足以認定。
3.證人即和順利公司之總經理廖祿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何春波的弟弟何春益,有一天被告來找伊,跟伊自我介紹是何春益的哥哥,並稱告訴人有一台車子買了沒有來牽,告訴人請他幫忙解決車子的事,後來伊聽說告訴人有給被告本案車輛的價金,但被告沒有將錢交給和順利公司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來伊公司自我介紹說是伊朋友何春益的哥哥,找伊調解告訴人所購買車子的事,告訴人向伊公司購買車輛,車款還沒清,車子放伊那邊,大約還有20幾萬沒付,被告說是受告訴人委託來跟伊協調,在此之前伊不認識被告,被告沒有把9萬多元的車款給和順利公司,也沒有簽發20萬元的支票,後來在106年1月間,和順利公司有與告訴人簽訂車輛買賣的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第68頁至第68頁反面)。證人即和順利公司之經理詹雅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曾來和順利公司,稱告訴人與其太太很好,受告訴人委任來詢問本案車輛的貸款跟殘值,還說只要針對被告就好,要伊公司不要去找告訴人,被告說尾款20幾萬元會匯入伊公司,但公司一直沒有收到匯款,後來告訴人主動打電話到伊公司,伊才知道被告有向告訴人收一些錢,但被告一直沒有把錢匯到公司,後來奧迪公司還是有與告訴人簽訂契約,由公司向告訴人買回本案汽車,告訴人積欠的差額就用分期付款,雙方有簽訂協議書等語(見偵卷第59頁至第59頁反面),並有協議書、中古汽車買賣契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9萬4952元與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告訴人與案外人劉國松因民事侵權行為事件,於105年7月14日上訴本院民事庭以105年度上字第417號案件審理。該事件至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一事,有該案判決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91頁)。告訴人於105年12月間,確有民事事件繫屬於法院尚未終結之事實,堪以認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105年12月2日告知被告,伊有一件從96年開始打到現在的著作權侵權官司,被告說他的姑丈是退休法官,現在在開律師事務所,被告可以協助伊詢問該律師,跟伊要1筆15000元車費及餐費,伊於105年12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東山高中門口將15000元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
2. 被告於106年8月22日偵訊時先稱:伊收取告訴人的錢後,在
台北的餐廳有請人吃飯,伊邀請一些畫畫的朋友,請了6個人加伊7人,但時間與地點都忘記了,伊姑丈「林松慨」是退休法官,住台北,可以證明伊有請吃飯等語(見偵緝卷第46頁至第46頁反面)。同年11月3日偵訊時被告改稱:伊姑丈的名字是「陳松慨」,伊姑姑的名字伊忘記了,伊很久沒有跟姑丈聯絡,但伊曾經因為告訴人的事情,在台北伊姑丈辦公室旁邊的餐廳與伊姑丈見面,當場還有好幾個人等語(見偵緝卷第73頁至第73頁反面)。是被告就其「姑丈」之姓究為林或陳,前後陳述不一,違反常情,顯有施用詐術取財犯意,其辯稱無詐財犯意,不足採信。
3.依上開告訴人之證詞,及被告前後矛盾之供述,被告迄未提出為告訴人諮詢法律問題之相關證據,足認被告係利用告訴人有民事事件訴訟中,而佯以熟識律師、司法官等為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收取1萬5000元之事實,亦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㈢、綜上說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且有上開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解,不能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被告何村波所為,均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並於103年7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4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返還告訴人王美玥11萬元,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已獲得賠償。
㈢、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但被告已返還告訴人遭騙之款項,原審未及審酌,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偵訊過程,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配合法院審理。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違反比例原則。被告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之上訴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案之犯罪紀錄之素行,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以上開詐騙情節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犯行,於審理時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汽車買賣,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情況不佳(見原審卷第76頁)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1萬元,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趙 春 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