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竹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蘇竹瑞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竹瑞與告訴人陳逸芳之母王美雲係相鄰鄰居,被告曾於民國103年間,因對王美雲妨害名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36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下稱前案),心有不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年11月30日前某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期間,在其所有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前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張貼含有王美雲照片及「偽善賊婆王美雲不聽警告明知故犯從承租的受害者變加害者竊占別人寶地營利先廢桶潑廢水真缺德」、「惡鄰似盜賊待續…加價豬母牌乖乖一包几元?牆盜咖啡呢?」、「給賊婆留位,賊女也要」、「不告而取即是賊牆強取即為盜」、「垃圾也有DNA偽善掃地鄰有害ㄒㄩㄝˇㄖㄨˊㄅㄧㄔㄨㄧㄡˊ˙ㄌㄜ」等內容之文字,以此侮辱告訴人。蘇竹瑞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年11月30日15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不特定人均得共聽聞之音量,對當時在隔壁即臺中市○○區○○路○○○○號經營麵攤生意之告訴人辱罵:「抓賊婆」、「豬出油」等內容,致告訴人人格、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又按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又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予以客觀綜合評價,非得以擷取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或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且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下,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是以公然侮辱罪即應認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為其目的,故是否足以使其人格評價減損或貶抑,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為斷,縱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人格評價並無影響,仍非名譽之侵害,亦即應依社會多數人之通念為客觀評價,否則現代社會人與人間之往來頻繁,因往來而起衝突致引起負面情緒而出言回應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如將人之此種負面情緒回應之言詞所造成受話者心理感覺不舒服之情形,均認為該當刑法上之「侮辱」,將可能造成人民動輒觸犯刑罰而為罪犯之不合情理情形;再基於刑法謙抑性思想,而公然侮辱罪為故意犯罪,刑法既有防止犯罪之最後手段的性質,又生活利益種類極為繁多,無法盡受刑法之保護,僅有侵害重大生活利益之行為始有以刑法加以保護之必要,以於刑罰屬於最嚴重之懲罰及法益保護間取得平衡,則妨害名譽類型之犯罪行為,倘成立犯罪門檻過低,僅因言語失當,動輒以刑罰相加,顯非我國法秩序所欲追求之現象,故公然侮辱罪需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惡意,而為公然侮辱之行為,始得以此罪相繩。
五、訊之被告固坦承曾在自己住處前之自用小客車上張貼上述文字、照片,及於104年11月30日在住處內,發出「抓賊婆」、「豬出油」等聲音不諱,但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提出照片內容,均為前案之內容,且其中並沒有指名對象,僅係其個人發洩情緒,而告訴人錄音內容,同樣沒有對具體對象為指責攻擊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吳小雲之證述,並告訴人所提之錄音檔、錄音譯文及現場照片等為論據。惟查:
㈠、告訴人於105年3月21日警詢時指稱:我於104年11月30日下午15時許,在台中市○○區○○里○○路○○○○號住處遭前屋主蘇竹瑞公然侮辱。蘇竹瑞用台語罵我「抓賊婆」、豬出油」等語。……我有提供警方蘇竹瑞張貼在他家門口車上他影射我是賊婆的字條翻拍照片。嗣於105年10月4日偵查中另提105年1、2月間錄音光碟及12張照片,指證稱:他照片裡面的內容一直就是針對我們。因為蘇竹瑞前案有被我媽媽告,所以他說「賊婆」就是指我媽,「賊女」就是指我,……所提12張照片證明車是蘇竹瑞的,也證明這些文宣在他車子擺放的位置。……這些照片我從104年11月開始拍照存證的,原始檔都放在手機裡,可是我手機有去修過,裡面時間有亂掉,可以看我光碟的時間,我是請照相館幫我抓的。再於原審結證稱:警卷這些照片是一次提出給警察,但不是同時或同一天拍的,他有貼新的就拍,然後他一直貼在那邊,……我不是單獨憑哪一張照片覺得是在講我,最主要是後來發現被告有貼這些東西,其中部分的文字透過其他張的關聯性讓我覺得有在罵我云云(見原審卷第49頁)。足見告訴人所提附卷之照片,其內張貼附文字或照片之紙張,位置均在被告自己住處前之自用小客車上,且張貼時間不一,是否同時張貼亦無事證可佐。衡之社會通念,被告張貼之文字,除警卷第6頁所附照片部分,含有告訴人之母王美雲照片外,其餘均不明所指涉對象,以第三者路過觀看,甚至會產生文字所指對象,即為自用小客車停放處之屋主或現住者,難認係對告訴人為貶損人格、社會評價之文字。而該附有告訴人之母王美雲照片之紙張,既無證據足認與其他貼出之紙張有同時並列之情形,一般人更難以據而判斷,係在指涉本件告訴人。況被告之母王美雲所生女兒,除告訴人外,尚有告訴人之姊即「ㄒㄩㄝˇㄖㄨˊ」之人,告訴人亦陳稱其姊有在母親之麵攤幫忙,是貼文所稱「賊女」一詞,究係何指亦屬不明。則告訴人以主觀之關聯性想法,直認被告係以張貼文字對其公然侮辱,顯然與前述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提關於104年11月30日之現場錄音譯文,內容主要為:先為(背景聲音)客人間對話,接著被告出聲:抓賊婆喔!抓賊婆喔!歹聲臊…,歹聲臊…(台語)。該錄音光碟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錄音一開始有兩女子對話,突有男子喊說「抓賊婆」及「歹家教」、「沒好尾」(台語)(見偵緝卷第35頁反面)。質之被告固坦承其中男子聲音為其所發出;然其內容前後並無任何主詞、受詞,或其他足以辨別對象之言詞;嗣經原審再度勘驗結果,仍不能辨別該內容所指對象(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訊之被告更否認其說話所指為告訴人。則告訴人徒憑一己主觀感受,推測被告係對自己之侮辱言詞,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前述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確信。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未詳予調查,徒以告訴人片面指訴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核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另提其於105年1、2月間之錄音光碟,指稱被告於105年1、2月間某日,在上開自己住處內,以不特定人均得共聽聞之音量,對當時在隔壁經營麵攤生意之告訴人辱罵:「逸芳」、「豬」、「豬」等內容,而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然此部分係告訴人於105年10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始提出告訴,檢察官因而以告訴逾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偵緝卷第40頁不起訴處分書)。且上開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即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可言,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