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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0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濃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文堂於民國106年8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葉怡伶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泳裝店,欲收取其向葉怡伶承包水電工程之尾款,葉怡伶稱黃文堂線路配置錯誤導致電器毀損並引發火災,應付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葉怡伶男友李濃接獲葉怡伶通知趕到泳裝店,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拳持續毆打黃文堂頭部,黃文堂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鼻部擦傷之傷害。嗣經黃文堂通知其妻黃李秋惠攜同侄子黃宇澤到場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該條第1項所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係指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而言,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即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理,又明示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濃(下稱被告)於原審107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告訴人黃文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已明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經原審於107年5月30日審判程序就該證據實施調查時,被告復僅陳稱其沒有打他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而僅爭執其證明力,又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雖改稱該等證據為傳聞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5頁背面),然被告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告訴人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知而不為異議」默示擬制同意之規定有間,參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3點規定:「...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本院認被告既積極行使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而賦予其證據能力,為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認其同意之撤回係屬不當,自不得撤回其同意。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8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告訴人與葉怡伶在上址泳裝店發生爭執時在場,惟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惟查:

(一)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前往上址泳裝店向葉怡伶收取尾款時,葉怡伶突然表示因伊施工有誤,導致電視機、抽水馬達、電冰箱壓縮機燒毀,火燒房屋,並不許伊離開,稱其老公馬上就要來了,嗣被告到達現場,未發一語,旋以拳頭不斷朝伊頭部攻擊,伊伺機奪門而出方脫免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伊當天帶訂製之水塔蓋要去上址泳裝店施作工程,葉怡伶撥打行動電話通知被告,並不許伊離開,被告進門旋即以雙拳毆打伊頭部,伊伺機跑到店外打電話聯絡太太黃李秋惠,黃李秋惠到場後見伊受傷遂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4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伊在上址泳裝店幫被告開玻璃門,當時還沒對話,被告一進門就打伊頭部約5、6分鐘,伊後來跑到店外面,被告就沒有再追過來,伊有打電話給太太,叫太太報警,伊後來也有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31頁)。而告訴人於106年8月24日下午4時29分前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就醫,經診斷有頭部挫傷、鼻部擦傷等傷害,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堪認告訴人指述其在上址泳裝店內遭被告以雙拳毆打頭部一情非虛。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黃李秋惠於原審證稱:伊於106年8月24日接獲告訴人電話,告訴人表示遭人毆打,伊要告訴人報警,然告訴人回稱不知如何以行動電話報警,伊請住在附近之姪子黃宇澤開車載伊去找告訴人,伊約在接獲電話後20至30分鐘內到達現場,見告訴人鼻翼流血、右邊眼眶及太陽穴有瘀傷,伊問傷從何而來,告訴人稱頭部、太陽穴附近遭被告毆打,伊質問在場之被告,為何事情不能好好講,要用打人方式處理,之後就報警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姪黃宇澤於原審證稱:106年8月24日下午,伯母黃李秋惠到伊家裡,稱接到告訴人電話說遭人毆打,請伊幫忙開車載她去現場,伊與黃李秋惠到上址泳裝店後,見告訴人站在店門口,臉上瘀青並帶有一點點血跡,現場聽告訴人解釋才知係遭在場之被告毆打造成,伊質問被告為何打人,被告迴避伊問題,一再表示告訴人造成其等電器損壞、物品燒毀,雙方毫無交集,伊覺得這樣不是辦法,就走到一旁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何松哲於原審證稱:於106年8月24日,伊任職於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當日獲報上址泳裝店有打架案件,到場時告訴人與被告皆在現場,告訴人鼻子旁臉頰處腫腫的、臉上好像有一點血漬,稱係遭被告毆打造成,伊問被告為何打告訴人,被告未否認毆打告訴人一事,僅說告訴人線路配置不當,害房子差點燒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由證人黃李秋惠、黃宇澤、何松哲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分別據報到達泳裝店時,均見告訴人臉上瘀腫,且有些許血跡,而告訴人均向證人黃李秋惠、黃宇澤、何松哲等人指稱係遭被告毆打成傷。是上開證人之證詞,自足以為告訴人上開指證之補強證據。

(三)再者,本件於警員何松哲前往現場處理本案糾紛時,在場之人有如下對話:

「被告:你要把我火燒房子。

告訴人:我哪有那個,他說什麼燒掉,好,電視燒掉、冰箱燒掉。

被告:我跟你無怨無仇。

告訴人:啊不然你證據,燒去的東西拿出來看嘛,對不對,口說無憑嘛,對不對。

何松哲詢問告訴人:你是他們(指被告及葉怡伶)的水電?葉怡伶:我請他,我不認識他,他搞這一齣的哦(臺語),

搞到快要燒掉。…告訴人向何松哲稱:那好,東西拿出來給我看,啊(被告)來就打我。

何松哲詢問告訴人:你做他的工作?告訴人:對,他還有新臺幣(下同)6500元沒有給我,你聽

懂嗎?我今天拿水塔蓋來,要把它蓋起來,結果她先生(指被告)一來就打我。…何松哲問被告:你為何動手打他(指告訴人)?被告:他把我火燒房子,然後我打電話打了至少20通,他完全不接。

葉怡伶:他要火燒房子啊,對,他完全不接,有通聯紀錄

啦。…何松哲對被告稱:但是打人就不對啊。

被告:他要火燒房子。

何松哲:火燒房子,你可以循法律途徑,你不人(應為能之誤)打人啊。

葉怡伶:可是他真的是不接,他態度惡劣啊。…被告詢問告訴人:請問已經幾天了,火燒房子我告訴你,

只要幾分鐘就燒起來了,你為什麼要不接電話?告訴人:我還有尾款咧,我還有6500元還沒收,怎麼可能

我會不接電話。…告訴人:有事好好講,啊來就打我,一直揍我。

何松哲詢問告訴人:你有要告他嗎?告訴人:我要保留,好嗎?何松哲:那你要去驗傷。

告訴人:好,有事情好好講,我沒講話,就揍我。

被告:找你4天,你完全都不回。…告訴人:你還有6500還沒給我啊。

葉怡伶:你慢慢處理啦,不只你要告我,我也要告你。何松哲對葉怡伶、告訴人稱:你那個做工程那個毀損部分

,是屬於民事的,另打人傷害罪,是屬於刑事的,你保留,你先去驗傷,我月眉派出所,我姓何,你要提告時,你驗傷單要拿過來,這次案件發生的時間是何時?葉怡伶:剛剛。

告訴人:現幾點了?差不多1小時之前。」有現場蒐證光碟譯文1分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3頁)。

而觀諸上開譯文內容,告訴人於現場一再公開聲稱被告到達泳裝店後,未給予伊任何辯解機會旋毆打伊之事發經過,而被告面對告訴人之指控及警員何松哲詢問是否確有此事時,始終未加否認或駁斥,而係回稱告訴人線路配置錯誤,導致電器損壞,並有房屋燒毀之風險,卻不願溝通處理,一再拖延等等未善盡契約義務之處,甚且警員何松哲詢問在場之人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時點為何,葉怡伶逕自回答「剛剛」,設若被告確無毆打告訴人行為,被告、葉怡伶面對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公開指控,豈會未加回應?葉怡伶又何能無中生有回稱傷害犯行剛剛才發生!故由譯文所載現場對話內容,亦可推知被告有於泳裝店內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四)至證人葉怡伶雖於警詢及原審均證稱被告並無於上述時、地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37至38頁),然衡以證人葉怡伶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證人葉怡伶曾以告訴人於106年8月間向伊承包水電工程涉嫌詐欺取財及毀損為由,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1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095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時證述在卷,並當庭提出不起訴處分書供參(見本院卷第29頁),證人葉怡伶所為證述難免有迴護被告之嫌,而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五)此外,本件經警前往上址泳裝店時,發現店內設有監視器時,被告及證人葉怡伶均拒絕提供監視器資料,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而就拒絕提供監視器資料之理由,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有內情,不便告知」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為電線走火,線路不通,線路有問題,當時還沒有接好。因為當時因為電線走火監視器沒有接好,我當然不可能告訴別人裡面沒有裝監視器。(這個別人包括警察?)這種事情不方便告訴別人」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證人葉怡伶於警詢供稱:「是他(告訴人)提告,為何要我提供證據」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於原審證稱:「監視器部分,就是他(告訴人)的所作所為而導致的,因為電力根本無法供應,我本人不知道,我裡面還有古董1000多萬元的東西,我根本不知道我的監視器是不能用的。因為我的監視器沒有監視到,我怕我的地方是一個很危險、很不安全的地方,是很荒涼的,我怕人家不知道我有監視器會去偷,會變成小偷,所以我連警察我都不敢講,我才跟警察講說對不起我不必要提供監視器,其實是我自己的監視器根本就因為他導致沒有電力。...我監視器就是因為插座是他做的,沒有電,無法供應電力,所以監視器是因為他這樣做好了,根本沒在監視。...不是監視器是假的,我監視器是真的,但是監視器因為沒有電,只是插著沒有錄影。(監視器插著沒有電,是本來就壞掉?)應該不是,是電力不充足。(為何會電力不充足?)就他幫我做的。(妳不是說後來就找人來修好?)沒有,找人來修好是另外一個部分。(妳找人來修好怎麼只有修一邊,其他邊沒有修?)那一邊就是我沒有發現,我的區塊是上下層的。...(為何妳會修那邊,旁邊沒有修?)那邊我以為沒有壞。(妳怎麼會知道它沒有壞?)我不知道它沒有壞,是警察那天說『葉怡伶、李濃,那個黃文堂說要告你們傷害』,我們就覺得奇怪,他怎麼會要告傷害,後來過幾天我請監視器來看,奇怪我的監視器怎麼都沒有電。(是警察到場之後幾天嗎?)警察到場過完,我才發現沒有電」等語(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被告及證人葉怡伶先是不附理由直接拒絕提供監視器資料給警員,嗣則稱監視器經告訴人施作後無法供應電力而無法提供,前後供述已然不一,況以案發當時除告訴人、被告及證人葉怡伶外,並無他人在場,告訴人已表明欲對被告提告傷害,若有客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實被告之清白,何以被告及證人葉怡伶在第一時間均拒絕提供給警方?益徵被告否認其有傷害告訴人之辯解,難以採信。

(六)從而,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復有現場照片2張、職務報告及台中市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24至25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多數毆打舉動,是在同一糾紛中,基於同一目的,而在密切之時間、空間內所為,並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將之視為接續之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其女友葉怡伶與告訴人之契約糾紛,而以徒手傷害告訴人方式宣洩不滿,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及鼻部擦傷之傷害,然傷勢尚非甚重,惟被告犯後未試圖與告訴人和解以彌補損害,且全盤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