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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0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佩儀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三、本件證人林吉娜雖證稱:伊辦理臺灣之星3支電話門號,帳單都是伊在繳,但有積欠電話費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來被告有告知伊,因臺灣之星人員一直打電話來,其只好依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去等語(法院卷第130至134頁)。惟證人林吉娜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臺灣之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

A、B門號,B門號是預付卡)於2014年1月22日啟用、申辦之0000000000臺灣之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C門號)則係於2014年4月6日啟用,B門號於同年9月23日停話,另A、C門號於2015年11月6日停話;又B、C門號(按應係A、C門號)行動電話帳單新增超過萬元款項均係加計停用違約金,後來因為客人表示要繼續使用門號,才於該期將違約金再扣回、另外104年8月11日的本期新增金額亦是如此情形(違約金9,834元),足見B、C門號(按應係A、C門號)行動電話帳單超過9,000元以上款項,並非被告所辯電話費,全係被告之母停用先前申辦B、C門號(按應係A、C門號)所生違約金,且被告或被告之母林吉娜於2015年之4、7月期間至少曾2度與臺灣之星客服人員聯絡是否繼續使用B、C門號(按應係A、C門號)等事項,核被告所辯欠費及與『臺灣之星劉先生』聯絡日期不符,對照上開繳款明細上所載繳方式均係現金,核被告所辯分期付款不符。又比對審理時被告回答檢察官所問內容及卷附被告等人之電話通聯紀錄,於被告所辯與『臺灣之星劉先生』聯絡期間,竟無任何被告所述與『臺灣之星劉先生』聯絡通聯或撥打臺灣之星客服聯絡等通聯紀錄,是被告所辯及被告之母所證顯與卷附事證不符,並無可採。四、又本件被告計開立4個金融帳戶,此有銀行回應明細表附卷可證(法院卷第91頁)。被告將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以外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資料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現今提供金融帳戶每個可獲得代價至少為5,000元計算,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至少可獲得相當15,000元代價,扣除被告作為無罪判決保險之每月育兒津貼2,500元,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之短時間內仍可獲有至少相當於12,500元之不法利益。況被告每月之育兒津貼係每月月底最後一天上班日為撥款日,此有南投縣政府107年4月25日府社工字第1070094116號函在卷(法院卷第124頁)、被告郵局帳戶往來明細附卷(警卷第21至23頁)可證,對照被告郵局帳戶提領情形、被告於106年3月31日育兒津貼2,500元入帳當日曾二度撥打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客服電話,顯見被告亦熟知上開育兒津貼撥款作業詳情,是被告104年(按應係106年之誤繕)2月26日在郵局帳戶提領5,000元之育兒津貼後,於106年3月24日提供郵局帳戶在內之上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給不詳之人、於106年3月31日育兒津貼2,500元入帳當日撥打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客服電話、於106年4月21日變更育兒津貼受款帳戶為被告之夫黃立愷。原判決依上開資料推論『依常理而言,現今本人申辦銀行金融帳戶簡便,且無需支付成本,被告若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大可再另外新申辦一新金融帳戶,斷無必要將自己平常使用且有固定育兒津貼匯入之金融帳戶一併交付,而讓他人有領走帳戶內款項之風險,益徵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從而,尚難僅憑被告將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與他人,即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似未細繹被告亦可認知、計算、提供帳戶數量等情,且在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所辯事實詳情、無被告審理時回答檢察官所問內容,復在無卷附被告等人之電話通聯紀錄比對於被告所辯期間均無任何被告所述與『臺灣之星劉先生』聯絡通聯或撥打臺灣之星客服聯絡等通聯紀錄之情形下,即遽採信『被告幽靈抗辯』為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不無判決不附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法;而原審判決無視上開卷內不利被告客觀事證,將上開不利被告之事證割裂,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五、對照上開事證,本件詐欺被害人之款項確係短期間內即經由被告上開3個帳戶提領,足認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確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取財。被告雖辯稱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並沒有對3個帳戶掛失或報警處理,且被告至今也無法提出其所自稱『臺灣之星劉先生』聯絡通聯或撥打臺灣之星客服聯絡等通聯紀錄資料,被告此部分所辯係屬『幽靈抗辯』。而被告所稱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部分,詐欺集團中蒐集帳戶成員亦可隨時告知提供金融帳戶者,作為提供金融帳戶提供者為免提供帳戶刑責之辯解。原判決在被告完全未提出或指出其所辯資料,即遽為上開推論,不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況被告明知提款卡、密碼可以領款,但是卻將這兩樣重要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陌生人使用,嗣後也沒有對金融帳戶為任何處理,核與原判決認定被告遭騙有明顯矛盾。而上開事項關涉被告主觀犯意及幫助行為之認定,原審自應綜合卷內全部證據之證明力詳予判斷審酌,且不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被告失業,復有費用待支付,被告竟於上開期間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密碼給姓名不詳之人,被告上開所為顯然係為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以提領使用之行為,是上開事證均可作為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交付系爭帳戶與該詐欺取財集團之積極證據。再對照原判決所列卷附詐欺匯款至系爭帳戶遭提領等詐欺被害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是原審判決未細繹被告所辯及提供帳戶數量等上開客觀事證之內容,遽以『被告幽靈抗辯』作為被告無罪之理由,不無判決不附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法;而原審判決無視上開卷內客觀事證,將上開不利被告之事證割裂,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亦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迭自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均供稱:我是因為母親林吉

娜積欠臺灣之星電話費用1萬多元,我接獲臺灣之星人員的電話稱要我提供帳戶可以做系統處理,可以每個月繳納少許的錢,之後會再將帳戶寄回給我,我想能夠幫母親繳納一些也好,所以才聽從對方指示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名間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以上統稱系爭3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款簿均交給對方,對方說可以多提供些帳戶讓他們做系統處理,所以我才提供,我自己也是被害人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林吉娜於原審具結證述其有申辦3門號,並積欠臺灣之星電話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0至134頁)相符,復有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原審關於林吉娜所申租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2門號截至104年8月11日為止共欠款1萬2,207元等回覆資料及原審電話紀錄表記載內容在卷(見原審卷第101至106頁)可稽,則被告母親林吉娜至104年8月11日為止,確實有積欠臺灣之星電話費用(含違約金)共1萬,2207元。被告此部分供述其母親林吉娜積欠臺灣之星電話費用一節,堪信為真實。

㈡至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三,雖以證人林吉娜積欠電話費用超

過9千元以上款項,並非被告所辯稱之電話費,而係違約金一情,惟無論係電話費或逾期未繳納而衍生之違約金,皆因證人林吉娜未繳納電話費而引起,就證人林吉娜及被告主觀認知係因為積欠臺灣之星電話費而遭催繳1萬多元之「電話費用」,尚難認有何明顯違反事理之情。至上訴意旨三,又提及「被告之母林吉娜於2015年之4、7月期間至少曾2度與臺灣之星客服人員聯絡是否繼續使用B、C門號(按應係A、C門號)等事項」,然此部分證據未見顯現於卷內,礙難憑採。上訴意旨三,又提及「被告所辯欠費及與『臺灣之星劉先生』聯絡日期不符,對照上開繳款明細上所載繳款方式均係現金,核被告所辯分期付款不符」一節,然被告係因聽信對方之言,提供系爭3帳戶即可幫忙做系統整理、可以分期繳納少許款項,此與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原審稱林吉娜於104年8月11日前之電話費繳款均係現金繳納一情並不相悖,則檢察官誤以為兩者為同一,而認被告辯解不符,尚非可採。又被告於106年3月24日交出系爭帳戶予自稱臺灣之星人員,於當天16時18分39秒,彼時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確實接獲來自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話,通話時間為130秒,此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可參,而被告明知其系爭名間郵局帳戶於每月底有育兒津貼即將撥款進入,因而聽信對方所言可以在3月底前將系爭3帳戶資料交還,然對方未於3月31日歸還,被告隨即於106年3月31日分別持用家用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於當日上午10時17分30秒許撥打對方之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27秒),11時29分49秒許又撥打對方之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85秒),11時34分15秒、11時34分48秒分別接獲對方之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分別為15秒、40秒)回電後,被告又於16時10分08秒撥打宅急便上載劉先生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時間17秒)後,於16時25分40秒隨即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中心申報其系爭名間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掛失事宜,並於當日19時54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派出所報案稱其系爭名間郵局帳戶提款卡遭騙事宜,以上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報案三聯單及被告106年3月31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28、51頁正反面、83頁;本院卷第69至74頁)可參。以被告於106年3月31日第1通撥打聯絡之電話0000000000號,即為被告於106年3月24日16時18分39秒接獲對方來自臺灣之星人員之電話,而被告亦確實於當日即將系爭3帳戶交付宅急便寄送對方(劉先生,見警卷第74頁、本院卷第74頁之宅急便收據記載),堪認被告於106年3月24日16時18分39秒許所接獲之該通電話0000000000號即為其所指臺灣之星人員催繳費用之電話。非如上訴人所指「被告所辯與『臺灣之星劉先生』聯絡期間,竟無任何被告所述與『臺灣之星劉先生』聯絡通聯」之紀錄,此部分上訴意旨恐有誤會。至被告於接獲臺灣之星人員來電後,並未進一步撥打電話向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進行確認,而無相關通聯紀錄,或恐其思慮未週之故,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所辯為不實在。

是以,檢察官以此指摘被告辯解之不實,尚非可採。

㈢檢察官以前述四之理由,認以現今提供金融帳戶每個可獲得

代價至少為5,000元計算,扣除作為被告之預兒津貼,被告提供系爭3帳戶之短時間內仍可獲有至少相當於12,500元之不法利益,原審似未細繹被告亦可認知、計算、提供帳戶數量等情。然被告是否因提供系爭3帳戶而獲得如檢察官所指之利益,並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以佐證,此部分臆測之詞自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檢察官又以前述五之理由,認為被告擅將重要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給陌生人使用,嗣後也沒有對金融帳戶為任何處理,與原判決認定遭騙有明顯矛盾,且就被告所供稱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部分,亦可能係詐欺集團蒐集帳戶成員告知被告可免刑責所為之辯解等節。然被告於106年3月31日見對方未依約於3月底將系爭3帳戶資料交回,同日已有陸續撥打電話多通之紀錄,並緊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中心掛失提款卡,及前往警局報案,並非全然置之不理。且依卷附通聯紀錄,被告確實有撥打上開0000000000門號之紀錄,而檢察官雖以此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教導其辯解之詞,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節,故此部分臆測之詞亦難以採信。而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代辦貸款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或經濟弱勢者急於謀職、貸款,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或代辦者要求之弱點,因而受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者,所在多有。參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雖交付提款卡、存款簿等帳戶資料,與分期繳付電話費用者無關,且有違常理,然行事慎思熟慮、具一定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經歷之人,當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對方以上開說詞而提供帳戶資料之可能。是以,被告因而相信對方所言,而交付提款卡及存款簿,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或可謂查證不周、考慮欠詳,仍難認與事理有嚴重違背,故尚不得遽予推論被告於交付系爭3帳戶提款卡及存款簿之際,對於帳戶資料恐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㈤再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之故意,學理上稱前

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則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故間接故意亦不能缺乏希望結果發生之要素,倘行為人只有結果發生高度可能性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交付系爭3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款簿之目的,係因要替其母親分期繳納電話費,已如前述,且無證據可認其因此取得任何額外報酬,倘其主觀上知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結果,非但與繳納電話費用毫無任何關連,亦不能獲得任何財產利益,反會使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日後並可能會遭刑事訴追處罰及詐欺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衡情應無可能願意交付該等帳戶資料之理。是被告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存款簿後所發生之詐欺犯罪事實,當已違反被告之本意,要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本案辯稱其因要替母親繳納電話費用,

聽信對方所言交付系爭3帳戶可以做系統處理,分期償還,遂以宅急便寄送對方所指定之收件人「劉先生」一節,尚堪採信,其交付提款卡及存款簿既然事出有因,不能僅憑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客觀事實,即謂被告對於他人將持其所交付之該帳戶提款卡及存款簿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被告有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

四、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上情,均為無理由,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