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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忠憲(原名蔡俊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忠憲(原名蔡俊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5年1月15日某時,在南投縣○○鎮○○路○○○○○○號林世聰(原名林永清)之店內,謊稱願以每箱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林世聰購買「神油多功能汽油精」30箱,並開立6萬元本票1紙,使林世聰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汽油精30箱與蔡忠憲;再於同月20日,於相同地點、以相同手法,佯稱欲再購買「神油多功能汽油精」30箱,並開立6萬元本票1紙,使林世聰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汽油精30箱與蔡忠憲。詎屆期未獲付款,嗣經林世聰多次催討價款,蔡忠憲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世聰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蔡忠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6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30頁),檢察官及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到庭,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忠憲(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有開立票面

金額均6萬元之本票2紙與告訴人林世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沒有跟告訴人購買汽油精,當時其在臺北從事水產生意;如果有跟告訴人買油精的話應該會有提貨單、領貨單;況告訴人所販售之汽油精無法提供營業登記,無法公開販售;而其簽本票給告訴人的時間是在105年6月17日,並非是告訴人所稱在105年1月所簽,且簽發之緣由係告訴人於105年6月底以需做假帳給股東看為由,要求其幫告訴人做人頭假帳騙公司股東,告訴人並告知會以假訴訟方式處理,且會撤回假告訴,其才允諾幫忙簽立本票給告訴人;其另與告訴人有借貸關係,但兩張本票都是告訴人要求其配合作假帳應付公司;這兩張本票與借貸無關,也跟買汽油精無關,其並未向告訴人購買汽油精;其於105年4月間至告訴人處保養車輛,有向告訴人買1箱,共20瓶,告訴人只跟其收800元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5年1月15日向告訴人購買汽油精30箱,開立票面金

額6萬元、票號00000000號之本票1紙與告訴人;復於同年月20日向告訴人購買汽油精30箱,開立票面金額6萬元、票號00000000號之本票1紙與告訴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世聰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時指訴甚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84號卷【下稱他卷】第4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7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4頁、第65頁),並有本票2紙、被告與告訴人的訊息翻拍畫面3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0頁;原審卷第90頁至第92頁)。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其於105年1月15日、同年月20日○○○鎮○○路○○○○○○號營業場所向林世聰購買汽油精;其沒有付錢,因為錢不夠,林世聰叫其先拿去賣,再跟他算錢;汽油精應該賣掉了,其是給臺北一位業務張漢良賣的等語(見偵緝卷第41頁、61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有於上開時、地,簽發本票2紙向告訴人購買汽油精60箱一節,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前詞,否

認曾向告訴人購買汽油精,並辯稱:兩張本票是6月20日或27日開的(見原審卷第295頁);其沒有跟告訴人購買汽油精,簽本票是告訴人叫其簽的;其曾經跟林世聰買過約2箱的油精,在105年5、6月間,其有付錢,本票是在105年6月間所簽;張漢良這個人是其虛構的;對於告訴人公司經營的部分其不清楚,告訴人說這很單純,配合假帳他會提告,然後他再撤回,其覺得這樣沒有問題;他沒有給其利益,就是幫助其租房子跟車貸;其沒有問他要怎麼作假帳;其到9月、10月份才發覺情況不對,偵查中其是配合告訴人,以為告訴人會如之前之約定撤回告訴云云(見原審卷第298頁至第300頁);其跟告訴人有借貸關係,但兩張本票都是告訴人要求其配合作假帳應付公司;這兩張本票與借貸無關,也跟買汽油精無關,因為其並沒有買汽油精;當時告訴人要賣汽油精是透過朋友向其說,當時說1瓶是50元,既然1瓶是50元,其怎麼可能1瓶用100元購買;105年4月間其去告訴人處保養車輛,有跟他買1箱,共20瓶,告訴人只收8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然查:

⑴上開本票2紙其票面記載發票日分別為105年1月15日及105年

1月20日,到期日分別為105年2月25日及105年3月10日,此有上開本票2紙在卷足稽(見他卷第40頁)。上開本票2紙之發票日既非被告所指稱之105年6月間簽發,又無其他事證可佐上開本票之發票日係反於真實之記載。且衡諸常情,本票作為信用證券之一種,多係簽發到期日在後之本票以發揮其信用之功能,被告就其何以配合簽發發票日不實之本票與告訴人,僅空言稱係告訴人所託,然被告對於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簽發本票與告訴人如何作帳、作帳之目的為何、何以簽發本票即可配合告訴人公司之帳務,又簽發本票其後關於票據權利應如何確保自己之權利等,均無所悉,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⑵被告於案發後,於105年6月6日曾傳訊息與告訴人,其內容

略以:「林董:訊息我朋友已轉達!深感歉意!因最近手頭很緊,加上尚有貨款未收,才拖這麼久!我知道你是挺我的,只是我有我的困難,不是不接你電話,最近真的事情很多,盼能體諒」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由此可知,被告於嗣後曾主動向告訴人表示因尚有貨款未收,方有所拖延,且因有困難而非刻意不接電話為由,請求告訴人諒解等情。顯見告訴人指訴被告積欠貨款一事當非虛妄。且倘被告確係為配合告訴人公司作假帳而簽發本票,則告訴人猶欠被告人情,然被告上開訊息中隻字未提配合帳務簽發本票一事,猶於訊息中陳明諸多苦情,以尋求告訴人之諒解。

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其於105年4月間曾向告訴人購

買1箱油精,告訴人僅收800元,當時說1瓶是50元,既然1瓶是50元,其怎麼可能1瓶用100元購買云云。惟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於105年5、6月間向告訴人買過約2箱油精,其有付錢云云(見原審卷第5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其於105年4月間曾向告訴人購買1箱油精云云。其翻異前詞後就另向告訴人購買油精數量、時間說詞不一,且其所述上開向告訴人購買油精一事,亦難認與本件告訴人提告被告於105年1月間購買汽油精一事有何關連,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從為有利認定。

⑷證人即告訴人林世聰證稱:其從事汽車業;開保養廠之類的

,開20年了;105年1月間經營順盈汽車代檢場;除汽車代檢場、保養場外另有代理油精;當時其自己有在賣油精,大部分賣給朋友;有臺南也有臺北的,100箱以上就比較便宜;80塊的也有;除本件12萬元與被告並無財產糾紛;被告車輛在在其那邊保養,但沒有欠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89、290、

293、294頁),復有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獨資經營之順盈汽車企業社之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順盈汽車油精購買之收據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320、321頁)可參。是告訴人確有買賣油精之情事,且其係獨資經營,當無需要求被告配合作假帳應付公司股東之必要。況依被告所辯,其簽發本票係配合告訴人做假帳,而由告訴人提告,然後再撤回,其覺得這樣沒有問題;其到9月、10月份才發覺情況不對,偵查中其是配合告訴人,以為告訴人會如之前之約定撤回告訴云云,然被告於105年11月間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後,於105年11月2日、11月25日偵訊時,均供承確有向告訴人買2汽油精共60箱,並簽發2紙本票之事實(見偵緝卷第40至41頁、第60至61頁)。倘被告原係配合告訴人做假帳,復於9、10月間已知事有蹊蹺,猶因本案遭檢察官通緝到案,衡情理應就事實真相詳為說明,豈有已知情況有異且遭通緝,仍於105年11月間迭經二度偵訊仍供承確係向告訴人購買汽油精簽發本票並未付款一事。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林世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開立上開本

票2紙的原因是為了買汽油精;他說要30箱,先開本票給其,然後就沒有給其錢,第一次沒有付錢,他說下次一起付,就開第二張,兩張是分開開的;他說好用,要拿去經銷;105年1月當時他在臺北做海產生意;他說他有認識修理廠的,說要推銷給修理廠的;汽油精賣給消費者的價格一瓶是250元;其賣給被告一瓶100元;1箱有20瓶,30箱總共600瓶,總共6萬;賣給被告精油之前,跟被告並無其他交易;他叫其幫忙他,他說賣出去再給其錢;本票有押日期,就是本票的到期日;第一張本票,上面寫105年2月25日無條件兌付,就是約定2月25日;被告在5天後也就是1月20日又來跟其說賣出去了,所以他需要再30箱;他說買的那個老闆要一起跟他算,他說原來的30箱已經賣出去了,其有問他賣了為什麼沒有拿到錢,他說那個買的人說還要再買再一起算等語(見原審卷第288頁至第293頁)。再者,被告經告訴人催討債務均置之不理,甚至於原審審理中,竟全然否認曾向告訴人購買汽油精及尚未給付價金等情觀之,被告自105年1月15日向告訴人購得汽油精之後,經告訴人追討,猶無返還款項清償債務之意思,迄告訴人於105年7月19日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而經通緝,另於原審審理中屢次未到庭,再度經原審法院通緝,被告仍長期不出面解決,顯見其並無意履行債務。倘被告主觀上無詐得上開商品之犯意,被告於無力支付貨款時,即將所訂購之貨品退還告訴人,而非向告訴人謊稱日後一併付款,再度向告訴人詐取貨品,反增加自己應負之債務;又被告如係事後無力支付貨款,更應於原審審理中交代未能清償貨款之緣由,並與告訴人處理債務,然其於審理中竟全盤否認購買汽油精之事實,益徵被告自始即無支付價金之意思,其主觀上有詐取上開商品汽油精之不法意圖,至為灼然。

㈡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向告訴人密集訂購貨品之單一犯罪計畫,以數個訂貨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先後2次訂貨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件被告2次向告訴人詐取貨品,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前於99年,因妨害自由、恐嚇、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多項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以向告訴人謊稱購買貨品,以獲取本案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且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其犯罪不法所得,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有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使用詐術向告訴人取得汽油精60箱,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歸還告訴人,亦未給付任何價金,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否認有向告訴人購買汽油精,應判決其無罪云云。

然被告並無無支付價金之意,而簽發本票向告訴人詐購油精之犯行,業據原審判決亦已詳為說明認定之依據,復經本院認定如上述。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上訴後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請告訴人提出其購買油精之提貨單,且當時林世聰要賣油精是透過朋友向其說,當時說1瓶是50元,既然1瓶是50元,其怎麼可能1瓶用100元購買;其於105年4月間至告訴人處保養車輛,有向告訴人買1箱,共20瓶,告訴人只跟其收800元,其欲另陳報該朋友姓名地址,請求法院傳訊云云。惟告訴人購入汽油精部分,業於原審提出收據為憑,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確有向告訴人購買油精並簽發本票2紙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另被告辯以曾向告訴人購買油精僅1瓶50元,不可能以1瓶用100元向告訴人購買云云,惟其所稱係105年4月間購買油精每瓶50元,此與本案係105年1月間之事難認有何關連,縱令另有友人介紹購買汽油精一事,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就上開部分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陳 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