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聶宏芝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433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68號、第2683號、第7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聶宏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10月14日9 時許,前往張丹桂位於臺中市○區
○○路○○○ 巷○○號住處外,利用路旁椅子拆卸紗窗(未造成損壞)後,自屬於安全設備之氣窗攀爬侵入該住處內,徒手竊取張丹桂所有放置床上之攝影機1 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粉紅色包包1 個(內含現金9 萬5,0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張丹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106 年11月29日(起訴書原誤載為12月18日,業據公訴檢
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10時13分許,前往李梡楟位於臺中市○區○○路○ ○○○○ 巷○ 號住處外,拾起他人所有置於附近之螺絲起子1 支,而攜帶該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該螺絲起子,先毀壞該處大門門鎖,但仍無法進入,遂再接續毀壞後門廚房鋁門門鎖後侵入該住處內,竊取李梡楟所有之WD廠牌320G黑色行動硬碟1 臺及純金鑲粉紅色人工寶石項鍊墜子1 只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李梡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李梡楟房間抽屜及書房塑膠盒檢體送驗,與聶宏芝之DNA-STR 檢體相符而循線查獲,並經聶宏芝返還竊得之行動硬碟(已發還李梡楟)。
㈢於106 年12月12日11時許,前往林黃嬌位於臺中市○區○○
路○段00巷00號住處外,爬上該處2 樓後,踰越屬安全設備之欄杆,再開啟未上鎖之陽臺門侵入該住處內,竊取林黃嬌所有之金飾項鍊2 條、金飾戒指4 只、金飾手環4 只、紙鈔
2 萬500 元、零錢2,0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林黃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該處2 樓欄杆採集檢體送驗,與聶宏芝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李梡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大致承認(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2683號卷【下稱偵2683號卷】第19至21頁;107 年度偵字第7354號卷【下稱偵7354號卷】第22至25頁;107 年度偵字第2268號卷【下稱偵2268號卷】第19至21頁),並於原審中全數承認(參見原審卷第38頁、第44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張丹桂、告訴人李梡楟、被害人林黃嬌於警詢時指述大致相符(參見偵2683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偵7354號卷第26頁至第31頁;偵2268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
稱第二分局)106 年10月14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22幀、第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見偵2683號卷第25頁至第34頁)、107 年2 月4日員警偵查報告及107 年3 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107年度核交字第457號卷第5頁、第18頁)附卷可考。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復有106 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3 張、告訴人李梡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40幀(李梡楟屋內財物遭竊盜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 月5 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01746號鑑定書、告訴人李梡楟立具之贓物領據、第一分局107 年度保管字第0983號扣押物品清單、107 年4 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扣案物品照片2 幀、現場照片13幀及第一分局107 年度保管字第15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7354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52頁、第64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0頁至第76頁、第79頁)在卷可稽。
㈢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另有106 年12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
106 年12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29幀(見偵2268號卷第18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45頁)、第二分局107 年2月2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05769號函及檢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2 月8 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12307號鑑定書(見107 年度核交字第327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存卷可憑。而就被告此部分竊取零錢數額部分,被害人林黃嬌固係指述「約」2,000 元(參見偵2268號卷第23頁),然既無證據證明超過2,000 元之部分,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定該部分金額為2,000元整數。
二、綜合上述,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其餘證據所示相符而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欄杆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年7 月7 日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研討意見參照)。又按所謂「撬開三道鐵門上之鎖頭」,究係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抑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係前者,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
㈠本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氣窗」非「門」,非屬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例示之「門扇」,惟可防外人入住處內,足認為防盜之設備,係該款所稱之安全設備。
㈡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毀壞大門門鎖、後門廚房鋁門門鎖乃
鑲在大門及鋁門上,且該大門、後門廚房鋁門均屬分隔住宅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一為前門,一為後門),均已構成「門扇」之一部。
㈢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欄杆」非「用土磚作成」,非屬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例示之「牆垣」,惟可防外人攀入2 樓陽台,亦足認為防盜之設備,係該款所稱之安全設備。
二、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時,其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固非其所有,而係在案發現場附近拾得暫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然該支螺絲起子既足以毀壞告訴人李梡楟住處之門鎖,顯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
三、綜上,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雖漏未記載被告毀壞後門廚房鋁門門鎖,惟此部分與被告毀壞大門門鎖部分,核屬接續犯之包括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據被告坦承在卷(參見原審卷第38頁),自無礙其訴訟上攻擊防禦權利。
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毀壞門扇行為及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之犯行,其毀損、侵入他人住宅等行為均已結合於上開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及同法第
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所犯上揭3 罪,時間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於105 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至106 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3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三件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甫出獄不久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蔑視法紀之心態,且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行為應予非難,不宜輕縱,兼分別考量被害人等各自所受之損害、被告各次所為犯罪手段、情節,再衡酌其所竊得物品有部分已發還予告訴人李梡楟,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來從事○○○工作,日薪1,000 元。家中有76歲母親需要扶養,每月要洗腎,父親很早就過世。被告已離婚,小孩跟前妻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5頁),及原審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2 年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3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其持以毀壞告訴人李梡楟住處大門、後門廚房鋁門門鎖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在告訴人李梡楟住處附近撿拾暫用,屬不知情之他人所有物,並非被告所有,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見原審院卷第44頁反面)外,卷內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該物確係被告所有之物,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且又非違禁物,乃認無從諭知沒收。再就犯罪所得部分認為: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攝影機1 臺(價值
2 萬元)、粉紅色包包1 個及現金9 萬5,000 元,核屬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張丹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WD牌320G黑色行動硬碟
1 臺,核屬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惟業已發還告訴人李梡楟領回,有李梡楟立具之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7354號卷第5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認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該次犯行所竊得之純金鑲粉紅色人工寶石項鍊墜子1 只,核屬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予李梡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金飾項鍊2 條、金飾戒
指4 只、金飾手環4 只、紙鈔2 萬500 元、零錢2,000 元,核屬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林黃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除上開零錢2,000 元部分,原審判決贅載「約」字,本院已經認定應為2,000 元整,如前所述,乃將之更正外,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認定均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惟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非漫無限制。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審酌各次加重竊盜之情節,受損害情形,返還財物與否,犯後坦承,智識程度,家庭暨工作狀況等各情後,各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有期徒刑9 月、9 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0月,除已較檢察官求刑之2 年為輕外,審酌之各項可謂詳盡,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量刑並未失之過重,被告上訴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鴻 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原審諭知之刑及沒收 │├──┼───────────┼──────────────┤│⒈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聶宏芝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 │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攝影機壹臺、││ │ │粉紅色包包1 個及新臺幣玖萬伍││ │ │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⒉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聶宏芝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 │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純金鑲粉紅色││ │ │人工寶石項鍊墜子壹只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聶宏芝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 │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項鍊貳條││ │ │、金飾戒指肆只、金飾手環肆只││ │ │、新臺幣合計貳萬貳仟伍佰元,││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