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瑞昌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443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3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瑞昌係永豐食材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林麗玉),自民國98年9 月1 日起,向侯彬棧承租如附表編號2 所示臺中市○○區鎮○路0 段000 號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侯友正、簽約之出租人為侯室福,下稱系爭建築物),作為銷售及堆置貨物之營業處所,對於系爭建築物具有實際支配管理權,依約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維護系爭建築物。黃瑞昌於永豐公司承租系爭建築物後,為供營業,加蓋2 樓樓地板,將2 樓作為倉庫使用,並設置貨梯、冷棟櫃等用電設施,自應注意對屋內之電源配線設備定期檢修、維護,以避免電線發生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定期檢修、維護系爭建築物室內電源配線,於104 年7 月24日下午1 時45分許,致當時有人所在之系爭建築物2 樓倉庫最東側由南往北數第3 個鐵質置物架高處室內電源配線短路熔斷燒損後起火,火勢瞬間漫延至該建築物2 樓倉庫屋頂、牆面、貨梯間及1 樓銷售區等處,並迅速延燒至隔鄰如附表編號1 、3 、4 、5 等建築物,造成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建築物受有附表編號
2 、3 、4 所示已達破壞該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及附表編號1 、5 所示建築物內財物受有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燒燬情形,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瑞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77-78 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8年9 月1 日起承租系爭建築物,經營永豐公司,作為銷售及堆置雜貨之營業處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承租系爭建築物時,2 樓配置之電源開關箱及電燈本來就有,且當時承包水電工程的師傅,也表示2樓原本的電燈還可以用,所以就未叫水電師傅更換;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以室內電源配線電器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但未認定本案火災起火之確切原因,而就造成電源配線短路之原因,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05 年9 月20日函覆內容,可能係因震動、摩擦、外力重壓、蟲鼠嚙咬、高溫環境,或可能係因周圍高溫、電源線路使用久致絕緣被覆絕緣裂化等所造成,原因諸多,非僅一端,公訴人並未舉證本案電源配線短路之確切原因,於此前提下,已無法認定被告究違反何種注意義務,遑論被告能否注意;另修正前電業法第2 條、第43條之規定,要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對於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3 年至少檢驗1 次,並非對一般人民之要求,依臺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函覆說明「一般內電源配線應每年定期檢查。據了解臺灣電力公司每年均至每戶定期檢查,因此台電公司應全權負責」,足見一般人對於用電設備並無定期檢查之義務,被告是否有定期檢修、維護系爭建築物電源配線之注意義務亦有未明;況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前
2 年之102 年8 月30日,曾找具甲級電匠資格之專業水電師傅洪國津前來查看線路,當時洪國津告知系爭建築物電源配線狀況良好無須更換,被告基於對專業檢驗之信賴,認上址建築物之用電裝置合格正常,實不能期待被告有優於具有專業檢驗人員之知識,而有其他方式可注意防免本件電源配線短路之發生,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對本案火災之發生並沒有過失;依民法第429 條第1 項、第432 條第1 項及第437條第1 項之規定,於租賃關係中,出租人應負「修繕義務」,而承租人則應負「善良使用人義務」、「修繕之通知義務」,是縱承租建築物之電源配線有需維修更新之情況,承租人亦不負維修更新該設備之義務,僅有通知出租人為前開行動之義務,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系爭建築物之電源配線有需維修更新,而故意不通知出租人之情況,實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等語。惟查:
㈠系爭建築物係被告自98年9 月1 日起,向侯室福承租,經營
永豐公司,作為銷售及堆置雜貨之營業處所,於104 年7 月24日下午1 時45分許,系爭建築物及隔鄰如附表編號1 、3、4 、5 之建築物發生火災,致附表各編號所示建築物分別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燒燬情形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永豐公司店長葉俊蒲、證人即被害人侯彬棧、賴仲凡、陳宜德、童嘉慶、童玉貴(童嘉慶之姊)、賴桂臻、白瑞景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30頁,偵卷第9-10、1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警卷第33-10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清算中永豐公司告訴侯友正、侯室福、侯彬棧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另案〉之105 年度他字第4785號卷〈下稱另案他字卷〉第48-49 頁)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
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燒燬係指該住宅(建築物)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如該住宅(建築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174條第3 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自須「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本案依附表編號2、3 、4 所示各該建築物毀損之情形觀之(參見現場照片),附表編號2 、3 、4 所示建築物之屋頂均受燒塌落嚴重,支撐屋頂之C 型鋼樑受燒變色、變形,石綿瓦、烤漆浪板搭蓋之牆面亦受燒變色、剝落嚴重,已喪失建築物遮風擋雨之效用,應認已達燒燬建築物之程度。至於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建築物主體結構並未受影響,僅其內部裝潢、空調風管受燒掉落或牆面、屋頂受煙燻黑、玻璃受熱破裂、窗簾受熱熱熔,尚難謂已達喪失該建築物(住宅)本身效用之程度。是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建築物(住宅)已達破壞建築物主要效用之毀損程度,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㈢本件火災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認定:
⒈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救災後
勘查現場,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綜合分析,認系爭建築物(即附表編號
2 )為起火戶,且系爭建築物2 樓倉庫東側由南往北數第三個鐵質置物架高處附近為起火處等情,有前揭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等證據資料,警卷第33-109頁)在卷可查,核與證人葉俊蒲(永豐公司店長)於警詢時證稱:火災發生當時,我正準備將貨物放到2 樓倉庫,跟店員搭貨梯上到2 樓時發現倉庫東南側之第三層貨架有橘紅色火焰竄出,立即拿滅火器站在最東側走道末端進行搶救,火勢逐漸擴大,無法撲滅,我就跟店員趕緊下樓避難等語(警卷第7至8頁)相符,堪認本件火災之起火處應係系爭建築物2樓倉庫東側由南往北數第三個鐵質置物架高處附近。
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清理勘查前揭起火處附近,
①未發現瓦斯爐具或烹煮食物之器具,研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②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供奉神明之器具或擺設牌位之情形,研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③系爭建築物2 樓倉庫東南側附近,地面塗漆尚保有原色無液體潑灑狀特殊燃燒跡象,火災當時永豐公司員工均在1 樓販賣區活動,經調閱系爭房屋2 樓倉庫監視錄影器,發現案發前2 樓倉庫未發現可疑現象,研判人為縱火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④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有煙灰缸及蚊香器皿燒損痕跡,經查訪無人有抽煙習慣,且起火處附近燒損後狀況,與煙蒂等遺留火種呈點狀蓄熱深化燃燒跡象不同,研判煙蒂、蚊香等遺留火種蓄熱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⑤系爭建築物2 樓倉庫東南側附近,鐵質置物架上堆放之物品受燒碳化、燒失,倉庫東側牆面上之電源總開關箱內電容器燒損變色、燒熔嚴重,掉落於地面。清理復原系爭建築物2 樓倉庫東南側附近,最東側由南往北數第3 個鐵質置物架高處附近變色、變形嚴重,遺留室內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絞線)熔斷燒損嚴重,倉庫東側牆面上之電源總開關箱內電容器燒損變色、燒熔嚴重,掉落於地面。經蒐證採樣系爭建築物2 樓倉庫最東側由南往北數第3 個鐵質置物架高處附近,疑似短路熔斷燒損室內電源配線(絞線)及最東側由南往北數第2 個鐵質置物架附近燒損電容器,復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鑑定結果絞線取樣熔痕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電容器殘跡發現導線含有1 處熔痕,經取樣分析結果,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另電容器內部素體元件已完全碳化,且部分呈現石墨化導電傾向掉落於地面。經查燒損之電容器屬電源總開關箱內機件,係屬電源側,而熔斷燒損室內電源配線(絞線)屬電源開關箱之負載側,依短路位置分析法研判燒損電容器係受火流延燒所致。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監視器畫面及短路位置分析法綜合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室內電源配線電器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警卷第33-109頁)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10月4 日中市消調字第1050048524號函(另案他字卷第61-1頁)在卷足憑,堪認本件係因永豐公司2 樓倉庫之室內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㈣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
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經查:
⒈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民法第432 條
定有明文。另依永豐公司與候室福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亦載明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房屋之使用,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可參。再一般供營業之場所堆存許多易燃之物品,且該建築物如係以鐵皮、鋼架搭蓋,並以石綿瓦、烤漆浪板作為屋頂及牆面,則可能因室內電源配線老舊、破損或承載容量超過負荷造成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此為吾人常情所理解,更應為一般營業場所經營者難以諉為不知之事。故一般營業場所之經營者,客觀上即負有隨時注意及檢修該建築物室內電源配線以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因而對鄰里營業或住居民眾之財產、生命及身體法益造成危險者,更即負有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有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復因疏於注意,消極不為防止作為,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者,即屬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亦甚明確。被告既為「永豐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自98年9 月1 日起,承租系爭建築物,作為銷售及堆置雜貨之營業處所,依約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管理維護該房屋之安全。而永豐公司承租系爭建築物後,有加蓋2 樓樓地板,將2 樓作為倉庫使用,並有於1 樓設置貨梯、冷棟櫃等用電設施等情,業據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當時承租上開鐵皮屋時,係由永豐公司加蓋二樓樓地板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時為之處理1 樓水電之胡駿騰於另案偵查時證稱:其係水電師傅,永豐公司承租上開鐵皮屋時,黃瑞昌有請我去做水電,當時只有1 樓,有將原本裝潢部分拆除,並搭建夾層,其負責之部分係一樓之燈具等語相符(另案他字卷第83頁反面、第81頁反面頁),並經證人胡駿騰於原審證稱:我去施工時,同時有其他師傅做鐵工還有升降梯,做他們要進貨的油壓的升降梯,油壓升降梯需要用到電等語(原審卷第216 頁) ,且有卷附系爭建築物1 樓物品配置圖可參(警卷第52頁) 。另參之被告於臺中市消防局談話中陳稱:印象中小的電源開關箱是承租後請水電師傅裝的,大的電源開關箱是原本就有的等語(警卷第3 頁) ,足認永豐公司承租系爭建築物後,為供營業,增設不少需用電之設備,致有增設電源開關箱必要。而依被告於原審供稱:當初承租該建築物時,2 樓之電源開關箱及電燈本來就有了,而且也可以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25至226頁),以及證人胡駿騰於原審證稱:「(問:你剛才除了一樓箱體施作,針對二樓你們有做什麼工程?)沒有,那時候我們只針對一樓電燈裝潢完畢,剛開始老闆請人家搭前面搭起來,用鋼構搭起來,我們進去完成電燈裝置配線後,我們就離開。」「(問:二樓有所謂的分電箱或是變壓器這樣的電力設備?)二樓印象中好像一個。」「(問:你當時去查看原先設置的電箱時,電箱的配置情況如何?線路如何拉或是有無分到其他電箱等等的情況?)已經有一組拉到二樓。(問:有無其他拉到別的地方?)沒有,是供應到一樓的部分。」「(問:當時二樓的部分有無一起更換?)沒有。」「(問:你當時看二樓的變電箱或是電箱,還有二樓裝設的這些電燈,你看起來是新裝還是舊有的?)應該是舊有的,線路都很老舊,連電燈也是舊的。」等語(原審卷第214頁反面至第215頁、第217頁反面第219頁),可知被告於98年9月1日承租上開建築物時,並未更換2樓之電源開關箱及室內電源配線,而系爭建築物已老舊,以鐵皮、鋼架搭蓋,並以易燃之石綿瓦、烤漆浪板作為屋頂及牆面,極可能因室內電源配線老舊、破損或承載容量超過負荷造成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並因該處堆置眾多易燃之貨品及建材,將助長火勢迅速漫延,被告承租後既增加相當多之用電設備,並增設電源開關箱,其於使用上開建築物期間,自應更加謹慎注意及定期檢修該等電氣設備為是,倘被告能善盡其注意義務,本件火災應不至於產生,而依一般客觀情事觀之,亦無任何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從而,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顯然。
⒉被告雖以前詞主張依修正前電業法第2 條、第43條規定,及
臺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函覆之說明,一般人對於用電設備並無定期檢查義務,被告是否有定期檢修、維護系爭建築物電源配線之注意義務未明等語。查修正前電業法第43條第
1 項固規定:電業對用戶用電裝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3年至少檢驗一次,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惟臺灣電力公司是否依上開條文負有每3 年至少檢驗用戶用電裝置之義務,與被告是否應依約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屋內之電源配線設備定期檢修、維護,係屬二事,並非互相排斥而不能併存,尚難以此解免被告應負擔之義務,上開臺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函覆內容則屬該會之意見,同樣無法執以解免被告責任,所辯並無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有於本件火災發生前2 年之102 年8 月30日找
證人洪國津前來查看線路,當時洪國津告知系爭建築物電源配線之狀況良好無須更換,已盡注意義務等語。惟依被告於原審供稱:都是店長跟會計小姐說東西壞掉了,小姐會打電話叫水電工來修理,頂多會請水電工幫忙查一下有無漏電等語(原審卷第226 頁),復參之證人葉俊蒲於原審證稱:曾經因為電燈壞掉,通知公司請水電師傅來維修,水電師傅當時就將整過燈具換掉等語(原審卷第209-210 頁),以及證人洪國津於另案偵查中證稱:102 年間,系爭建築物2 樓日光燈燒燬,我去更換燈具,當時我是單純把電燈電源關掉,我打開電源箱配置還好,用目視看用電的線路有沒有問題,是看有沒有破皮,但我看還好;當時沒有檢查電線迴路有無超載,因為只是單純換燈具,只有用目視看一下等語(另案他字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及於原審證稱:我於102 年
8 月30日曾經去過附表編號2 所示永豐公司換過2 樓的1 盞日光燈燈具,另外1 次是去修理1 樓的馬桶、臉盆,不曾做過電路的檢查或維修等語(原審卷210 頁反面至第213 頁),足見被告自98年9 月承租系爭建築物後,僅曾於102 年8月,因2 樓電燈故障,委請證人洪國津前來維修而已,根本未曾定期就系爭建築物之電路作檢查,且當時證人洪國津僅以目測作檢查,豈能謂已善盡注意義務。況縱認被告於承租系爭建築物之初或委請證人洪國津前來維修電燈時,設置之電源開關箱及室內電源配線仍堪使用,然被告於承租期間既應對屋內之電氣設備負有定期檢修、維護之注意義務,自難僅以水電師傅1 次口頭之表示,即可認已盡注意之義務,其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⒋被告另主張縱系爭建築物之電源配線有需維修更新之情況,
承租人亦不負維修更新該設備之義務,僅有通知出租人為前開行動之義務,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系爭建築物之電源配線有需維修更新,而故意不通知出租人之情況,實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等語。惟按民法第429 條第1 項雖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然同法第430 條亦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足見承租人對於其所承租之建築物有維護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其得請求出租人修繕,或自行修繕後請求出租人償還費用,此注意義務不因承租人對出租人有修繕或修繕費用請求權而免除。本件被告既為系爭建築物之承租使用人,對該建築物之使用即負有管理、維護之責任,就上開營業處所內電氣設備之使用,有加以安全維護與避免發生危險之注意義務,並不因出租人依法負有修繕之義務即可解免其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此由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承租上開鐵皮屋後,如認有修繕之必要,都是自己找水電工人處理,沒有另行通知出租人,自98年9 月1 日承租後至發生火災前,都沒有發現有何大問題,也沒有通知出租人修繕等語,及證人葉俊蒲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擔任永豐公司之店長約5 、6 年之久,公司有配合之水電,有問題就直接請公司配合的水電前來處理,不會找出租人,從來沒有通知過房屋出租人前來修繕等語(另案他字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另案106 年度度偵字第1375號卷第17頁反面) 。可知系爭建築物交付永豐公司使用至本案火災發生時之逾5 年期間,完全係由被告實際支配管領,未曾向出租人提出電氣線路或其他修繕請求,則其更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豈能以出租人有修繕之義務為由,脫免自己責任,所辯亦無足採。
㈤被告雖另辯稱:依另案卷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9 月
20日函覆之內容,無法證明究係何因素造成本件電源配線短路而引燃火災,於此前提下,顯已無法認定被告究係違反何種注意義務,遑論能否注意等語。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參照)。而一般火災案件,常因事發突然,如未能在起火第一時間及時撲滅或控制火勢,倉促之下,為求最迅速逃離或救援人命或財物,火場設備、物品及環境在長久受燒、人員四處逃生、消防水柱灌救、破壞後,起火原因跡證本難求完整保全,鑑識人員勢必只能從事後現場遺留之其他客觀事證綜合判斷起火原因,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自無從苛求須有明顯直接之積極證據始得斷定起火原因,此毋寧為火災鑑識之常態,只要其鑑定過程正當,鑑定方法有所本據,無違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並依其專業知能、經驗而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即不能逕以無直接積極事證,而謂該鑑定意見為不可採。本案火災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過程並無顯然錯誤,且非僅單從負面排除其他關連因素方式作為判定起火原因之基礎,而係同時依具體客觀事證認定起火處之起火原因,參諸目擊證人葉俊蒲之證述及起火處附近電源開關箱燒燬之情形及採集相關電源配線(絞線)及電容器送鑑析之結果,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以室內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應認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依憑客觀事證而作成,自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被告上開辯詞自無從動搖前開依憑客觀事證而作成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可信度。本案雖因起火處附近燒損嚴重,已無法就該室內電源配線燒損情形據以推斷或研判造成短路熔痕之確切原因,有臺中市消防局105 年9 月20日中市消調字第1050046430號函在卷在卷可參(另案他字卷第59頁) 。然以,被告於永豐公司承租系爭建築物後,加蓋2 樓樓地板,將2 樓作為倉庫使用,並設置貨梯、冷棟櫃等用電設施,且於2 樓加裝電源開關箱,且當時並未更換2 樓之電源開關箱及室內電源配線,而依當時證人胡駿騰所見,電線均已甚為老舊等情,均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承租後既增加用電量,且使用逾5 年,其間竟未曾定期檢修、維護,致發生室內電源配線短路熔斷燒損後起火情形,其有義務之違反,已甚為明確。被告若能定期、檢修、維護室內電源配線,自可將上開函文所述有關「電源配線電器因素」等危險因子之發生可能防免或降低,被告捨此不為,即已違反義務,並不因本案無法研判造成短路熔痕確切之原因,即可脫免責任,所辯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防止發生火災之應注意安全事項,顯有
過失,且過失行為與如附表所示之物燒燬之結果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前揭辯詞無非卸責之詞,並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
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1 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
391 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㈡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2 、3 、4 所示之建築物,
及如附表1 、5 所示建築物內之物品,本應就附表1 、5 所示建築物部分論以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罪,而與被告失火燒燬附表2 、3 、4 應論以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罪名有異。惟刑法第173 條至第176 條之公共危險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各該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單一放火或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燒燬對象縱有不同,均仍僅構成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7 3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一失火行為致燒燬數棟建築物,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永豐公司實際負責人,疏未維護保養、檢修承租建築物之室內配線,以致承租之建築物2 樓倉庫裝設之室內電源配線短路,釀成本次火災,燒燬如附表所示建築物及其內之物品,雖被告自身亦受有營業損失,然被害人究受火勢延燒牽連,致所有之建築物付之一炬,連帶造成承租人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被告迄原審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中產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被告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表┌─┬──────┬────────┬───────────────────┐│編│地 址│ 所有人 │ 受損情形 ││號│(由西至東)├────────┤ ││ │ │ 用 途 │ │├─┼──────┼────────┼───────────────────┤│1 │臺中市沙鹿區│所有人:侯彬棧 │販賣區輕鋼架裝潢天花板東側受燒掉落,天││ │○○路0段000│ │花板上方空調風管受燒燒熔、掉落。 ││ │之0號(○○ ├────────┤(警卷第82-85頁) ││ │沙鹿門市) │出租予賴桂榛,供│ ││ │ │賴桂榛開設「○○│ ││ │ │沙鹿門市」使用,│ ││ │ │失火當時正值營業│ ││ │ │時間,係現有人所│ ││ │ │在之建築物 │ │├─┼──────┼────────┼───────────────────┤│2 │臺中市沙鹿區│所有人:侯友正 │①2 樓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呈東側變色││ │○○路0段000├────────┤ 嚴重現象。 ││ │號(○○商行│出租予黃瑞昌,供│②1 樓販賣區鐵質樓板受煙燻黑、受燒變色││ │) │黃瑞昌經營「○○│ ,呈東側變色嚴重現象;鐵質置物架等內││ │ │食材有限公司」使│ 部物品擺設僅表面受煙燻黑;東側冷藏櫃││ │ │用,失火當時正值│ 高處輕微受熱熱熔,西側木質櫥櫃及其餘││ │ │營業時間,係現有│ 內部物品擺設僅表面受煙燻黑。 ││ │ │人所在之建築物 │③1 樓廁所水泥被覆層牆面及馬桶等內部物││ │ │ │ 品擺設僅表面受煙燻黑;1樓通往2樓鐵質││ │ │ │ 樓梯受燒變色,呈高處變色嚴重現象 ││ │ │ │④2 樓貨梯鐵質梯間外牆受燒變色,梯間內││ │ │ │ 部鐵質牆面受燒變色,呈高處變色嚴重現││ │ │ │ 象。 ││ │ │ │⑤2 樓倉庫石綿瓦屋頂(東高西低斜向)受││ │ │ │ 燒塌落嚴重,支撐屋頂C 型鋼樑受燒變色││ │ │ │ 、變形,呈東南側變形嚴重現象;東側與││ ○ ○ ○ 鎮○路○段○○○號共用石綿瓦、烤漆浪板搭││ │ │ │ 蓋牆面石綿瓦受燒變色、剝落嚴重,鐵質││ │ │ │ 骨架受燒變色,呈南側(第三鐵質置物架││ │ │ │ 上方)變色嚴重現象;南側及西側烤漆浪││ │ │ │ 板牆面受燒變色,呈東側變色嚴重現象;││ │ │ │ 倉庫內鐵質置物架受燒變色,架上推放之││ │ │ │ 物品受燒碳化、燒失;西側烤漆浪板牆面││ │ │ │ 受燒變色。 ││ │ │ │⑥2 樓倉庫東側烤漆浪板牆面上之電源總開││ │ │ │ 關箱金屬箱蓋受燒變色,呈北側變色嚴重││ │ │ │ 現象,箱內電源總開關呈跳脫使用狀態,││ │ │ │ 其餘各無熔絲電源分路開關受燒燒損嚴重││ │ │ │ ,無法辨識使用情形,其電源配線絕緣被││ │ │ │ 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絞線)熔斷燒損││ │ │ │ 嚴重,箱內電容器燒損變色、燒熔嚴重,││ │ │ │ 掉落地面;電源開關箱(小)金屬箱殼受││ │ │ │ 燒變色嚴重,箱內各無熔絲電源開關受燒││ │ │ │ 燒損嚴重,無法辨識使用情形,其電源配││ │ │ │ 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絞線)││ │ │ │ 熔斷燒損嚴重。 ││ │ │ │(警卷第85-98頁) │├─┼──────┼────────┼───────────────────┤│3 │臺中市沙鹿區│所有人:陳宜德 │①2 樓石綿瓦外牆受煙燻黑。 ││ │○○路0段000│ 陳錫賢 │②騎樓塑質裝潢天花板受熱熱熔、掉落,天││ │號○○棟(○│ 陳宜泰 │ 花板木質骨架輕微受煙燻黑。 ││ │○麵館) ├────────┤③1 樓落地鋁門高度玻璃受熱影響破裂,鋁││ │ │出租予賴仲凡,供│ 質門框僅輕微受燒變色。 ││ │ │賴仲凡開設「○○│④1 樓用餐區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塌落;││ │ │麵館」使用,失火│ 支撐2樓樓地板C型鋼樑受燒變色、變形,││ │ │當時正值營業時間│ 呈西南側變色、變形嚴重現象;木質裝潢││ │ │,係現有人所在之│ 牆面木質薄板高處受燒碳化、燒失,木質││ │ │建築物。 │ 骨架受燒碳化、燒細,呈高度較嚴重現象││ │ │ │ ;高處室內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 │ │ │ 銅線;高處金屬排煙管受燒變色、塌落;││ │ │ │ 冰箱表面受煙燻黑;木質餐桌僅表面受燒││ │ │ │ 碳化。 ││ │ │ │⑤1 樓置物間西側及南側木質裝潢牆面木質││ │ │ │ 薄板高處受燒碳化、燒失,木質骨架受燒││ │ │ │ 碳化,呈高度較嚴重現象;高處金屬排煙││ │ │ │ 管受燒變色、塌落;鐵質置物架高處受燒││ │ │ │ 變色,冷凍櫃金屬外殼高處受燒變色;冰││ │ │ │ 箱金屬外殼受燒變色,呈高度變色嚴重現││ │ │ │ 象。 ││ │ │ │⑥1 樓走道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塌落││ │ │ │ ,東側木質裝潢牆面木質薄板高處受燒碳││ │ │ │ 化、燒失,木質骨架受燒碳化,呈高度較││ │ │ │ 嚴重現象;西側木質裝潢隔間木質薄板高││ │ │ │ 處受燒碳化,高處部分燒失;內部擺放物││ │ │ │ 品僅表面受燒碳化。 ││ │ │ │⑦1 樓樓梯間木質裝潢牆面及內部物品擺設││ │ │ │ 僅表面輕微受煙燻黑。 ││ │ │ │⑧1 樓廁所磁磚牆面受煙燻黑,呈高度燻黑││ │ │ │ 嚴重現象。 ││ │ │ │⑨2 樓儲藏室屋頂石綿瓦(內層)受燒變色││ │ │ │ 、剝落,呈南側剝落嚴重現象,烤漆浪板││ │ │ │ (外層)受燒變色;北側石綿瓦牆面受煙││ │ │ │ 燻黑;窗戶玻璃受燒破裂,鋁質窗框受燒││ │ │ │ 變色;西側石綿瓦、烤漆浪板搭蓋牆面石││ │ │ │ 綿瓦、烤漆浪板受燒變色、剝落嚴重;南││ │ │ │ 側石綿瓦牆面受煙燻黑;窗戶玻璃受燒破││ │ │ │ 裂,鋁質窗框受燒變色;窗型冷氣機輕微││ │ │ │ 受熱熱熔;木質樓地板受燒碳化、部分燒││ │ │ │ 失,內部收納擺放之木質櫥櫃受燒碳化;││ │ │ │ 木質樓地板受燒碳化、部分燒失,木質骨││ │ │ │ 架受燒碳化、燒失,呈西南側燒失嚴重現││ │ │ │ 象,支撐樓地板C 型鋼樑受燒變色、變形││ │ │ │ ,呈西南側變形嚴重現象。 ││ │ │ │ (警卷第71-81頁) │├─┼──────┼────────┼───────────────────┤│4 │臺中市沙鹿區│所有人:童家慶 │①2樓石綿瓦外牆受煙燻黑 ││ │○○路0段000├────────┤②騎樓塑質裝潢天花板受熱熱熔掉落,東側││ │號○○棟(閒│失火當時係閒置關│ 尚有殘留,天花板木質骨架輕微受煙燻黑││ │置) │閉,且未供住宅使│③落地鋁門玻璃受熱影響破裂,鋁質門框高││ │ │用,係現未有人所│ 處受燒變色,未有遭破壞跡象。 ││ │ │在之建築物。 │④1 樓客廳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塌落││ │ │ │ ;東側及西側木質裝潢牆面木質薄板高處││ │ │ │ 受燒碳化、燒失,木質骨架受燒碳化、燒││ │ │ │ 細,呈高度較嚴重現象;高處金屬排煙管││ │ │ │ 受燒變色、塌落。 ││ │ │ │⑤1 樓臥室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變色、塌││ │ │ │ 落嚴重,南側及東側木質裝潢隔間牆面木││ │ │ │ 質薄板受燒燒失,殘留木質骨架受燒碳化││ │ │ │ ,呈高度碳化嚴重現象;高處金屬排煙管││ │ │ │ 受燒變色、塌落;木質床板受燒碳化、西││ │ │ │ 側部分燒失。 ││ │ │ │⑥1 樓儲藏間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變色、││ │ │ │ 塌落嚴重、北側及東側磁磚牆面僅輕微受││ │ │ │ 煙燻黑。 ││ │ │ │⑦1 樓浴廁磁磚牆面及馬桶等內部物品擺設││ │ │ │ 僅表面輕微受煙燻黑。 ││ │ │ │⑧2 樓儲藏室屋頂石綿瓦(內層)受燒變色││ │ │ │ 、剝落,呈南側剝落嚴重現象,烤漆浪板││ │ │ │ (外層)受燒變色;東側石綿瓦牆面受燒││ │ │ │ 變色、剝落,呈南側剝落較嚴重現象;東││ │ │ │ 側及○○○鎮○路○段○○○號西側棟共用支││ │ │ │ 撐屋頂鐵架支柱受燒變色,呈高處變色嚴││ │ │ │ 重現象;木質樓地板受燒碳化、部分燒失││ │ │ │ ,支撐樓地板C 型鋼樑受燒變色、變形,││ │ │ │ 呈西南側變形嚴重現象;南側石綿瓦牆面││ │ │ │ 受煙燻黑、窗戶玻璃受燒破裂、鋁質窗框││ │ │ │ 受燒變色。 ││ │ │ │ (警卷第63-70頁) │├─┼──────┼────────┼───────────────────┤│5 │臺中市沙鹿區│所有人:白瑞景 │①2 樓樓梯間四周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輕微││ │○○路0段000│ 白瑞品 │ 受煙燻黑,西側窗戶玻璃受熱影響破裂。││ │號(○○○○├────────┤②2 樓儲藏室南側布質窗簾西側輕微受熱熱││ │肉) │由白瑞景、白瑞品│ 熔 ││ │ │供做住宅使用,並│③頂樓露台北側加蓋水泥瓦屋頂輕微受煙燻││ │ │經營「○○○○肉│ 黑,金屬水塔輕微受燒變色。 ││ │ │」之小吃店,失火│(警卷第57-62頁) ││ │ │當時正值營業時間│ ││ │ │,係現供人使用之│ ││ │ │住宅及有人所在之│ ││ │ │建築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