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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永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定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105年6 月2 日某時」,應更正為「105 年5 月24日」,及第八行「存入自己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前,插入「並於同年

6 月2 日將上開支票」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甲○○上訴理由略以:本人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起擔任丙○○主任委員之職務,以及財務等事務管理,該宮之委員同意,一切事務由被告全權處理,故被告之財務支出,均由各委員同意後支出,上開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均用於支付被告代墊之103 年8 至12月之工作人員薪資、法會之雜費、雜貨費用及被告之薪水等,且因為丙○○侵占我的土地,因為怕我告他拆屋還地,所以也給我上述金額;原審僅依據證人邱蘭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就認定被告涉嫌業務侵占,係證人個人之意見,尚屬無據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其於104 年2 月12日起擔任丙○○主任委員之職務,負責丙○○日常及財務等事務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丙○○所有、存放於西湖鄉農會之400 萬定期存款到期所轉為之支票為丙○○之廟產,應存入丙○○帳戶內或用於丙○○日常開銷,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 日某時,將上開丙○○所有、存放於西湖鄉農會之400 萬定期存款到期所轉為之支票,存入自己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隨意領取款項花用。」,而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之犯行,已經原審引述被告之供述、證人邱蘭選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26至28頁、第47頁反面至第50頁、第95頁反面至96頁;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第94頁反面至95頁、第158 至180 頁),及支票影本、渣打銀行105 年7 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0699號函附交易明細表、苗栗縣寺廟登記證、丙○○第二屆第一次委員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59頁、第70至71頁)。而被告所辯稱:上開400 萬元係用於支付丙○○工作人員薪水、我擔任主任委員薪水及丙○○寺廟登記證所生處理費用等語,亦據原審引用被告歷次之供述(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原審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第

214 頁、第216 頁),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6至28頁、第47至50頁、第95至96頁;原審卷第172 頁反面至第174 頁、第177 至178 頁反面),及證人即丙○○工作人員黃瑞銀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80 頁反面至第194 頁)、邱蘭選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原審卷第23頁),及西湖鄉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1 份(見原審卷第112 頁)、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38 至

155 頁)等證據以為駁斥,以上均已詳載於原審判決理由一內,經核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所違背,堪稱允當。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出其餘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屬無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用於支付被告代墊法會之雜費、雜貨費用,及因為丙○○侵占我的土地,因為怕我告他拆屋還地,所以也給我上述金額等語。然查:①關於被告代墊法會雜支及雜貨費用部分,被告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提出103 年圓堂法會明細表及丙○○收入支出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46頁),惟上開單據係由被告自己製作及蓋章,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支付之收據等憑證可資佐證,且未經其他丙○○之人員確認,被告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稱:我總共代墊的費用,我沒有認真去計算,也沒有留存那些我幫丙○○代墊的費用收據及支出,我找我的抽屜都沒有找到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是上開103 年圓堂法會明細表及丙○○收入支出明細表等文件之真實性本即有疑;至被告於107 年4 月11日出具陳報證據暨聲請重新調查證據狀內檢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估價單、證明單等書證欲證明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係用以支付丙○○之相關支出,惟上開陳報證據暨聲請重新調查證據狀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且宣判前一日始提出,且經本院就被告於上開書狀中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估價單、證明單等書證,與被告先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丙○○收入支出明細表相互核對,其中僅有103年11月5日支出350元之免用發票收據一紙經核與上開丙○○收入支出明細表之記載相符,其餘103年11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1日、103年12月2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12月、104年1月3日、104年2月11日、同年月17日、104年3月18日、104年3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免用發票收據、收據、估價單、西湖鄉農會供銷部證明單上所載之支出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第70至82頁),均與前揭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丙○○收入支出明細表不相符合,況被告先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沒有留存那些我幫丙○○代墊的費用收據及支出,我找我的抽屜都沒有找到等語,已如前述,且本案自105年8月30日苗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本案以來,被告均未提出任何支出單據以實其說,迄於107年4月11日本案宣判前一日被告始提出上開單據,益見上開單據之真實性實有所疑。再者,證人邱蘭選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沒有拿出這兩年為丙○○支出的資料給我們看並要求還錢,我們也沒有同意將這400萬元的支票存入甲○○的私人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49頁),足見被告於將上開400萬元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內前,並未就其主張所支出代墊之金額或應獲取之薪資,提出相關單據與丙○○之管理委員或監事作確認,係未經丙○○管理委員會或信徒大會同意,即私自將上開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兌現提領,此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稱:我因為管理廟的事情,兩年沒有工作,花到沒有錢了,而且他們也沒有給我薪水,我就動用這筆400萬元作為法會、我的薪資開銷,及我的住院費、生活費與一般生活所需,我並沒有以書面與廟方的其餘人員進行會算後用400萬元抵償上開代墊金額及薪資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9頁、第48頁及其背面;原審卷第92頁背面;本院卷第59頁背面),衡情,400萬元無論就丙○○或被告而言,均為一筆極大之金額,倘丙○○欲以上開400萬元用以支付被告所稱之被告代墊之103年8至12月之工作人員薪資、法會之雜費、雜貨費用及被告之薪水,與使用被告土地之費用,何以會於被告並未提出相關支出證明即得主張扣抵全數400萬元之情形下為之?又何以雙方並未留下任何會算之書面資料及證明?實與常情有違。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個廟每個月的收入大約有10幾萬元香油錢,丙○○一年花費就是做法會、普渡,還有發薪水,總共一年的花費約100多萬元,所以廟一整年的收入扣掉一整年的支出,還有一點盈餘,只有一年不夠,貼了10幾萬元,也是用廟裡的錢下去貼,所以廟裡一直都有存錢,雖然被告說他有幫廟裡購買電燈、監視器等物品,但是都沒有單據,我們要求被告拿單據來跟會計請領,他也沒有,就直接說廟裡欠他錢,他有說過的比較大的有兩、三筆,大約都是2、3萬元的,但是都沒有單據,所以我們不同意支出,我們廟裡確定沒有欠被告,如果有單據一定會付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背面至第167頁),核與證人黃瑞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丙○○是負責將丙○○香油錢等收入記載在簿冊及打掃之工作;大約從農曆103年8月18日起至104年7月止這段時間,我每天會把收到香油錢等如實登記在簿冊,之後再把收到的錢交給被告,所以丙○○每個月還是有香油錢等收入可以支出,如果不夠就用積欠,或者是跟主任委員反應,看大家有沒有同意才可以去帳戶領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80頁反面至第194頁),足見丙○○平日有香油錢等收入可作為平日支付各項雜支所用,並非一旦丙○○有支出即由被告所代墊,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②關於被告主張上開金額一部分係因丙○○侵占其土地之代價部分: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建廟約40多年前,當時係由被告祖父捐出來的土地建廟,而且這個廟是大家捐出來的,蓋在被告祖父名下的土地上,另外丙○○又有購買約8 分多的土地,不知道為何被告現在要吵這個話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頁及其背面);且由被告之年齡可推知,於丙○○建廟時被告年齡尚未滿10歲,丙○○所蓋之土地顯非登記於被告名下,是被告斯時對於該土地並無任何支配權;況被告之父親擔任丙○○經理人40多年,至其105 年往生為止,倘丙○○確實有無權侵占被告祖父土地之情事,被告之父親擔任丙○○之經理人多年,亦應會就此部分事項與丙○○處理,惟被告之父親卻未如此主張,足見證人乙○○所證稱:該土地係被告祖父捐贈作為丙○○建廟使用等語並非無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丙○○侵占個人土地,該400 萬元係使用之代價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所存入私人帳戶之丙○○400 萬元支票,係用以支付其所代墊之103 年8 至12月之工作人員薪資、法會之雜費、雜貨費用及被告之薪水等,及丙○○侵占其土地之補償云云,即與事證未符而無足採信,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丙○○所有、存放於西湖鄉農會之400 萬元定期存款,係於105 年5 月24日在西湖鄉農會轉成支票,並於同年6月2 日被告存入其於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且有支票正反面影本、渣打銀行105 年7 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0699號函文各1 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誤將上開定期存款轉入支票之日期書為105 年6 月2 日,尚有違誤,惟此部分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無因此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起擔任苗栗縣西湖鄉五湖村「丙○○」(下稱丙○○)主任委員之職務,負責丙○○日常及財務等事務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歸屬丙○○之金錢,應存入丙○○帳戶內或用於丙○○日常開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日某時,利用丙○○所有、存放於西湖鄉農會之新臺幣(下同)400 萬(下稱本案400 萬)定期存款到期,轉為支票後存入自己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隨意領取款項花用。嗣經丙○○信徒邱蘭選及前主任委員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蘭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丙○○之主任委員,負責丙○○日常及財務等事務管理,且其確實有於105 年6 月2 日某時,將丙○○所有、存放於西湖鄉農會之400 萬定期存款到期,轉為支票後存入其所有渣打銀行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將本案400 萬用於支付丙○○工作人員薪水,部分係支付我當主任委員之薪水及辦理丙○○寺廟登記證所生處理費用,我沒有侵占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丙○○之主任委員,負責丙○○日常及財務等事務管理,且其有於105 年6 月2 日某時,將丙○○所有、存放於西湖鄉農會之400 萬定期存款到期,轉為支票後存入其所有渣打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邱蘭選於警詢及偵查、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26至28、47頁反面至50、95頁反面至96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3、94頁反面至95、158 至180 頁),復有支票影本、渣打銀行105 年7 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0699號函附交易明細表、苗栗縣寺廟登記證、丙○○第二屆第一次委員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59、70至7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丙○○信徒邱蘭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本案

400 萬定期存款轉成支票時有在場,我們原本是要本案40

0 萬定期存款轉為活期存款,但被告未經丙○○信徒大會同意,就自作主張的將本案400 萬定期存款轉為支票,並立即放入皮包內,不讓我們查看,隨即離開現場,事後我們都聯絡不上被告;被告沒有運用公款之權利,要運用公款必須要經過信徒大會同意才行等語(見偵卷第22、49頁)、證人即丙○○建廟時及現任主任委員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丙○○於40年前建廟時之主任委員,後來我卸任後就由被告父親李森雄擔任丙○○之經理人,之後被告父親往生才由被告擔任主任委員,被告大約做了1 年多左右,現在改由我接任主任委員;丙○○只有在西湖鄉農會設有帳戶,這個帳戶收入主要是靠香油錢、點燈錢等,若是收入足以支付丙○○當月支出,那麼就不需要去西湖鄉農會帳戶提領錢,餘額會在月底存入帳戶內,但若是收入不足以支付丙○○當月支出,那麼就需要我、邱蘭選、被告及丙○○之印章去帳戶領錢;當天我、邱蘭選及被告去西湖鄉農會本來是打算將本案400 萬定期存款轉為活期存款,但沒想到被告後來擅自將本案400萬定期存款轉為支票,並將支票拿走,被告並沒有私自運用本案400 萬之權利等語(見偵卷第26至28、47頁反面至

50、95頁反面至96頁、本院卷第158 至180 頁)。互核上開證人前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無矛盾或不合邏輯之處,若非確有其事,豈能指證歷歷,足認其等所證信而有徵。本院酌以證人邱蘭選、乙○○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其等之證述內容自屬可信,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未經丙○○同意,即將本案400 萬存入其所有渣打銀行帳戶內,予以據為己有,被告顯有侵占本案400 萬之意思。

(三)被告固辯稱:我將本案400 萬用於支付丙○○工作人員薪水,部分係支付我擔任主任委員薪水及辦理丙○○寺廟登記證所生處理費用云云,並提出丙○○收入支出明細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6頁)。惟據證人乙○○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是沒有薪水,因為那時候丙○○並沒有開會同意支付被告薪水,且主任委員依照丙○○慣例也是沒有在支薪,而丙○○之所以支付被告父親李森雄薪水,是因為被告父親每天都有到廟裡上班,大家同意讓被告父親管理丙○○,並支付薪水給他;又丙○○西湖鄉農會帳戶曾經因為被告父親李森雄往生,李森雄印章不能使用而凍結一段時間,凍結這段時間,被告曾經積欠大約半年之工作人員薪水,所以後來等到帳戶印章變更後,我們就去提領45萬元出來,其中40萬元交給被告支付積欠之工作人員薪水,另外5 萬元交給丙○○會計黃瑞銀保管,並沒有讓被告代墊工作人員薪水;另丙○○寺廟登記證部分,我也不知道被告去辦這個,他是事後才講,沒有拿出支出收據,若是被告確實有支付寺廟登記證款項,被告拿出收據來,丙○○一定會給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至174 、177 至178 頁反面)、證人即丙○○工作人員黃瑞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丙○○是負責將丙○○香油錢等收入記載在簿冊及打掃之工作;大約從農曆103 年8 月18日起至104 年7 月止這段時間,我每天會把收到香油錢等如實登記在簿冊,之後再把收到的錢交給被告;被告在當主任委員時,曾經因為西湖鄉農會帳戶凍結,而積欠過丙○○工作人員之薪水,但因為丙○○每個月還是有香油錢等收入,所以丙○○之收入還是可以給付工作人員每個月之部分薪水,未給付全額薪水;這些積欠的薪水,後來是於104 年12月31日去西湖鄉農會帳戶提領45萬元,其中40萬元給被告發薪水,剩下5萬元由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至194 頁),互核上開證人前揭證言均大致相符,無重大瑕疵,且丙○○於西湖鄉農會帳戶亦確於104 年12月31日提領現金45萬元之交易紀錄,有西湖鄉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

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 頁),足認其等所證信而有徵。可見丙○○並未同意給付被告擔任主任委員薪水,且亦未讓被告代墊丙○○工作人員薪水,故被告辯稱本案

400 萬係為給付其及工作人員薪水云云,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況且,從被告提出上開丙○○收入支出明細表以觀,丙○○每月仍因香油錢、點燈等而有一定收入,該收入已足以讓被告每月可給付部分工作人員薪水,而毋庸由被告代為墊付。且若被告曾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墊付工作人員薪水,何以僅墊付丙○○當月收入足以支出之部分薪水,而未全額代墊,顯見被告所辯,實有疑義。至被告辯稱:丙○○給我40萬元,係要給我用以支出105 年工作人員薪水云云(見本院卷第216 頁),惟被告於審理時自承:

我擔任主任委員到丙○○改選下任主任委員,但於改選前,我實權有參與是到104 年9 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則被告於105 年期間既無實權參與,自無代墊105 年工作人員薪水之可能,故該筆40萬元並非給予被告用以給付105 年之工作人員薪水,被告所辯,自不可採。另被告雖稱其為丙○○代墊如上開丙○○收入支出明細表所載,及辦理寺廟登記證處理費用乙節,然此部分僅有被告自行製作之收入支出明細表,並無相關憑證、收據可資核實,是被告是否曾有如上開丙○○收入支出明細表所載支出,或曾支出寺廟登記證處理費用,顯無實據可佐,自非可信。

(四)再者,被告於106 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將本案

400 萬用於支付丙○○工作人員薪水,另一部分係支付我當主任委員之薪水,還有辦理丙○○寺廟登記證所生處理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惟因證人邱蘭選於106 年3 月30日往生後,被告於106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改辯稱:本案400 萬係邱蘭選於103 年底在丙○○當面跟我說同意要給我的,因為我幫忙處理丙○○之合法登記、合法建築事宜,又出借土地給丙○○蓋廟,及之前代墊丙○○費用等,所以邱蘭選才會同意給我本案400 萬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被告就為何將本案40

0 萬據為己有之原因,供述前後不一,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實非無疑。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沒有確實跟邱蘭選、乙○○說要從本案400 萬拿薪水跟辦理登記證之費用,因為我管理廟的事,2 年沒有工作,花到沒有錢了,我就動用本案400 萬作為我的住院費、生活費;邱蘭選、乙○○沒有刻意說同意把本案400 萬支票存入我的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及其反面、49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22頁),證人邱蘭選亦供述:本案400 萬如何使用,被告沒有問過我們,假如有經過我們同意,我們也不會提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益見被告未經丙○○或邱蘭選同意即將本案400 萬據為己用無訛。又被告從

102 年起至104 年止擔任丙○○主任委員期間,並無積蓄或工作收入等情,則從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8 至155 頁)可以窺知,是被告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既無儲蓄或收入,則何以能代墊高達400萬元之支出,故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丙○○之主任委員,不思盡忠職守,即為本案犯行,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實不可取,又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達成和解,兼衡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不法取得之金額,再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水電、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6 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業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規定,合先敘明。被告侵占款項即犯罪所得400 萬元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許文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