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東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835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為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下稱大湖地區農會)第10屆理事長,任期自民國102 年3 月10日起至106 年3 月10日止,係受大湖地區農會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緣大湖地區農會第

4 、5 、6 任總幹事吳錦榮前於102 年10月8 日,曾向大湖地區農會請求發給其自78年3 月起至86年6 月5 日任職大湖地區農會之「退休金」,然因吳錦榮於86年6 月6 日至苗栗縣農會任職秘書之同一日上午,大湖地區農會召開第6 屆理事會第3 次臨時會議,決議解聘吳錦榮總幹事之職位,致發生能否給付退休金予吳錦榮之爭議,大湖地區農會並於 102年11月15日第10屆理事會第5 次會議,決議將吳錦榮退休金申請案送苗栗縣政府解釋,嗣經苗栗縣政府轉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釋示,農委會於103 年2 月10日函示:「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農會員工……解聘、解僱或解除職務者,均不得發給資遣費、退休金』,先予敘明。依貴府來函,吳錦榮君擔任大湖地區農會總幹事期間既經該會理事會依法解聘且理事會議紀錄經貴府備查在案,應依說明二規定辦理。」等語,大湖地區農會並於同年3 月20日以函文將上開函示結論通知吳錦榮。嗣吳錦榮於105 年8 年月8 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對大湖地區農會提起給付「資遣費」事件,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 87萬元之資遣費,經苗栗地院民事庭以105 年度勞訴字第14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下稱本案民事事件)審理。詎甲○○知悉本案民事事件同樣具有上開給付爭議,亦經農委會函示不得發給資遣費如上,竟於同年10月17日下午2 時10分本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以大湖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身分到庭時,意圖為吳錦榮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大湖地區農會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經承審法官當庭闡明「認諾」之法律上意義,並明確告知如對該民事事件「認諾」,將會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後,仍違背大湖地區農會委任其執行之任務,當庭代表大湖地區農會表示同意給付吳錦榮87萬元資遣費,並為「認諾」之表示,苗栗地院因之於同年10月31日以本案民事事件判決大湖地區農會應給付吳錦榮87萬元,該案並於同年11月30日確定,吳錦榮即於106年3 月13日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大湖地區農會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苗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87萬7210元(包含執行費6960元、手續費250 元),致生損害於大湖地區農會之財產。

二、案經大湖地區農會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63 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告訴人大湖地區農會第10屆理事長,於

105 年10月17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本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代表大湖地區農會到庭,當庭就該事件為「認諾」表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並不知道苗栗縣政府103 年1 月23日府農輔0000000000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 年2 月10日農輔字第1030703392號、苗栗縣政府103年2 月20日府農輔字第1030036057號等函文之存在,上開函文僅呈閱至當時之大湖地區農會總幹事鍾淑君,未經被告簽核,嗣大湖地區農會依上開函釋,以大湖地區農會103 年3月20日湖區農字第0376號函回復吳錦榮,亦係由鍾淑君決行,被告始終不知苗栗縣政府或農委會就吳錦榮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法律意見,不知函釋內容提及「不得發給資遣費、退休金」等內容,且依法吳錦榮應可請領資遣費,被告並無背信之故意,也不知認諾即會受敗訴之判決;又吳錦榮任職期間均自薪資提撥退休準備金,原應於其離職時發還,故被告於本案民事事件代表大湖地區農會認諾,不致生損害於大湖地區農會財產上利益,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等語。經查:㈠被告為大湖地區農會第10屆理事長,任期自102 年3 月10日

起至106 年3 月10日止;大湖地區農會第4 、5 、6 任總幹事吳錦榮前於102 年10月8 日,曾向大湖地區農會請求發給其自78年3 月起至86年6 月5 日任職期間之退休金,然因吳錦榮於86年6 月6 日至苗栗縣農會任職秘書之同一日上午,大湖地區農會曾召開第6 屆理事會第3 次臨時會議,決議解聘吳錦榮總幹事職位,致生能否給付退休金予吳錦榮之爭議,大湖地區農會並於102 年11月15日之第10屆理事會第5 次會議決議將吳錦榮退休金申請案送苗栗縣政府解釋,經苗栗縣政府轉請主管機關農委會釋示,農委會於103 年2 月10日函示:「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農會員工……解聘、解僱或解除職務者,均不得發給資遣費、退休金』,先予敘明。依貴府來函,吳錦榮君擔任大湖地區農會總幹事期間既經該會理事會依法解聘且理事會議紀錄經府備查在案,應依說明二規定辦理。」等語,大湖地區農並於同年3 月20日以函文將上開結論通知吳錦榮。嗣吳錦榮於

105 年8 年月8 日向苗栗地院,對大湖地區農會提起本案民事事件,被告於該案同年10月17日下午2 時10分之言詞辯論,以大湖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身分到庭,當庭代表大湖地區農會表示同意給付吳錦榮87萬元資遣費,並為「認諾」之表示,苗栗地院因之於同年10月31日以本案民事事件判決大湖地區農會應給付吳錦榮87萬元,該案並於同年11月30日確定,吳錦榮於106 年3 月13日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大湖地區農會對第三人合作金庫苗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87萬7210元(包含執行費6960元、手續費250 元)等事實,均經被告自承或不爭執在卷(106 年度他字第40

8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5-157 頁、原審卷第30、107-10

8 頁),核與證人吳錦榮此部分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吳錦榮102 年10月8 日申請給付退休金之申請書、大湖地區農會第6 屆理事會第3 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大湖地區農會稿、苗栗縣政府86年6 月17日86府農輔字第70594 號函、大湖地區農會第10屆理事會第5 次會會議紀錄、苗栗縣政府

103 年1 月23日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農委會103 年

2 月10日農輔字第1030703392號函、苗栗縣政府103 年2 月20日府農輔字第1030036057號函、大湖地區農會103 年3 月20日湖區農字第0376號函(他字卷第14-20 頁;原審卷第164-16 9、181-182 頁)、本案民事事件起訴狀、105 年10月17日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他字卷第126 頁反面至第

127 頁、第133-134 頁反面)、本案民事事件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吳錦榮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苗栗地院106 年3月17日苗院美106 司執恭字第4997號函、合作金庫苗栗分行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狀(他字卷第35- 4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不知有苗栗縣政府103 年1 月23日府農

輔0000000000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 年2 月10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苗栗縣政府103 年2 月20日府農輔字第1030036057號等函文之存在,不知農委會函釋內容提及「不得發給資遣費、退休金」等內容云云。惟查:

⒈大湖地區農會於103 年2 月24日收受苗栗縣政府103 年2 月

20日府農輔字第1030036057號關於吳錦榮申領退休金1 案之覆函後,依該函文上之簽呈過程觀之,該覆函固僅簽核至總幹事鍾淑君,未有被告之簽章(他字卷第18頁)。然吳錦榮於102 年10月8 日向大湖地區農會申請退休金時,被告已係大湖地區農會理事長,當時理事會針對吳錦榮請領退休金之請求,不敢同意核發退休金,故決議請苗栗縣政府函釋,被告亦知悉上情乙節,業據證人即時任總幹事之鍾淑君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擔任理事長期間,吳錦榮有向大湖地區農會申請核發退休金,我們有召開理事會討論,決議要向縣府請示等語(他字卷第155 頁反面)相符,被告並為該次理事會之主持人,有上開大湖地區農會第10屆理事會第5 次會會議紀錄可參,則其對於吳錦榮請領退休金案之爭議,在於吳錦榮曾經大湖地區農會理事會決議解聘總幹事職位乙節,自知之甚明。況大湖地區農會於103 年3 月20日以湖區農字第0376號函否准吳錦榮之申領退休金請求後,吳錦榮於105 年5 月20日向苗栗地院提出給付退休金民事訴訟(他字卷第59- 60頁),法院於同年6 月2 日將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送達大湖地區農會(他字卷第66頁),大湖地區農會會務股承辦人於同年6 月14日針對吳錦榮民事訴訟請求給付退休金案件擬具簽呈,簽請委任法律顧問李欣倫律師處理該案件,該簽呈內亦明載:「105 年6 月2 日收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前總幹事吳錦榮申請調解給付退休金87萬元整。因95年4 月10日有申請給付,但因86年6 月6 日第6 屆理事會第3 次臨時會記錄中通過解除吳錦榮總幹事職務。故而無法給付其退休金(任期為78-86 年)。」被告並於該簽呈上批示「屆時委請會務股長出席」,亦有上開簽呈附卷可參(他字卷第27頁)。則由上開簽呈明確記載無法給付吳錦榮退休金之理由,可徵被告至遲於當時,即知悉大湖地區農會函請苗栗縣政府釋示之結果係吳錦榮不能請領退休金,以及不予給付之原因為何,否則何致衍生後續之民事訴訟程序。是本案無從僅以被告未於上開苗栗縣政府103 年2 月20日府農輔字第1030036057號函上簽章,即推認被告不知苗栗縣政府函覆之結論。從而,證人鍾淑君雖於原審證稱:不知道主管機關函覆內容有沒有轉給被告,很像沒有轉給被告,沒有再會被告的樣子,她也忘記有沒有跟被告報告主管機關函覆結果等語(原審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吳錦榮能否向大湖地區農會請領資遣費乙案,與上開請領退

休金案,同有吳錦榮於86年6 月6 日經理事會決議解聘之給付爭議存在,被告對於此情,亦知之甚明,此由被告於本案民事事件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甲○○:啊但是就這個資遣費能不能給付的部分,我們對這

個是……然後說所以如果說是主管機關,這樣子講好了,如果主管機關或者是法院也認為我們要去給付,我們當然會給付,但是如果說沒有一個,可以去讓我們有給付的理由的話,當然在我們的部分的話是依照農會管理辦法不能給付的部分。法官:所以你們的意思是怎樣?說你是說是依照什麼法你

不得給付?依照農會法你不能……不得給付?甲○○:就是依照農會……因為這個部分的話,總幹事的話

還是屬於做……就是在86年的時候他是由我們理事會的部分再去做所謂的有解聘的部分,那當然在事實的部分他已經轉任到縣農會的部分縣政府都承認,所以說這個部分呢,在我農會的紀錄裡面是屬於解聘的部分,所以說……法官:他是解聘還是他自己願意辭職?到底是解聘還是辭

職?甲○○:這個部分的話,在我們農會內部的解釋這樣子去

法官:是怎樣?甲○○:就是由理事會去解聘。」等語,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本院卷第172 頁)。依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當時對於大湖地區農會為何不願任意給付資遣費予吳錦榮之原因,即本案民事事件之主要爭點所在,完全瞭解。況吳錦榮提起本案民事事件後,該事件於105 年9 月21日之調解程序亦係由被告出席,然雙方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苗栗地院民事報到單、調解紀錄表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26 頁反面至127 頁、第131 頁及反面),被告於本案民事事件調解程序出席時,未同意吳錦榮之請求,自然係知悉大湖地區農會對於吳錦榮不能請領資遣費之立場,況其於大湖地區農會105 年10月4 日收受本案民事事件同年10月17日開庭通知單後,承辦人簽請常年法律顧問協助處理相關事務時,既批示由其本人出席(他字卷第33頁),衡情被告豈可能於不知全案情節、不知大湖地區農會立場之情況下,貿然出庭,並予認諾,所辯其不知上開函釋內容提及「不得發給資遣費、退休金」云云,嚴重悖乎事理常情,無可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其不知認諾即會受敗訴判決,當時不了解認諾

的真正意義,以為認諾只是同意被告主張的事實、沒有意見,就是讓法院去判;當時有問法官認諾是什麼意思,法官說認諾的話就不用拖延這個程序,可以辯論終結,但是有可能會敗訴,我回答說我們還是尊重法院的判決,希望法院依照法條及事實來判決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本案民事事件105 年10月17日庭期,對於原告吳錦榮

能否請領資遣費部分,原稱:「資遣費能不能給付有疑慮,主管機關或法院認為我們應該給付,我們會給付。依照農會法規定,是不得給付的」(他字卷第134 頁),然於同一庭期,復稱:「(法官問:是否同意給資遣費?)若依法還是會給付資遣費。但我們還是需要一個公信力的單位。(法官問:你所謂同意給資遣費,是認諾原告有對你們請求資遣費87萬元?)是。」再於法官解釋認諾在法律上之意義(認諾會受敗訴之判決)後,表示了解,並於其上簽名(他字卷第

134 頁反面),且於法官再次詢問:「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依上開規定,要大湖農會給付資遣費87萬元,你們還是要認諾嗎?就是說你們認諾要判決敗訴?」,被告仍稱:「是,還是認諾。」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可參(他字卷第134、136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次庭訊錄音光碟結果,被告於承審法官明確告知認諾會受敗訴判決,並且一再跟被告確認是否確要認諾時,並未表示不知認諾之意思,或向法官詢問認諾為何意,反而於法官多次向之表示認諾會受敗訴判決,是否還是要認諾之情況下,仍表示要認諾(詳如附表所示,本院卷第175-177 頁),並無被告所辯其不知認諾意義為何,有向法官詢問認諾意思,或者法官向之說認諾有可能會敗訴之情況存在,被告所辯其不知認諾將受敗訴判決云云,與上開勘驗內容呈現之庭訊情形完全不符,亦無可採。⒉且依上開庭訊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被告於對本案民事事件原

告吳錦榮之請求表示認諾前,該事件原告複代理人曾向承審法官表示:「那如果說針對事實不爭執的話,那就請庭上依照這個不爭執事實去判決」,惟承審法官當即回應:「恐怕,恐怕是還……他雖然不爭執這個事實齁,恐怕,沒辦法這樣子」「但是,但是我個人認為說你們的請求可能會有一點點問題啦,所以能不能用這樣判決的,所以他對金額都自認了,要不然的話我不能這樣做啊」等語(本院卷第171 頁),顯示承審法官亦認為本案民事事件被告(即大湖地區農會)縱不爭執事實,但原告(即吳錦榮)之請求還是可能有問題,則大湖地區農會於本案民事事件中並非無勝訴之望,而被告斯時事實上已知悉吳錦榮係因曾遭大湖地區農會理事會決議解聘,大湖地區農會始拒絕給付吳錦榮資遣費乙情,亦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於聽聞承審法官上開表示,且又經法官一再告知如予認諾將受敗訴判決之情況下,猶執意於同日之庭訊表示其對於吳錦榮之請求予以「認諾」,則其主觀上有以上開「認諾」之方式,使大湖地區農會受敗訴判決之意思,以及有違背對於大湖地區農會任務,意圖為吳錦榮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大湖地區農會利益之背信犯意,已甚為明確。

⒊再者,被告於本案民事事件105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認

諾,法官諭知同年10月31日宣判後,復於同年10月21日遞狀向苗栗地院陳明以江錫麒律師事務所為送達代收人,有卷附被告坦承為其提出之「民事陳明送達代收人狀」(他字卷第

138 頁)可稽。而關於被告為何未由大湖地區農會自行收受,另指定送達代收人收受本案民事事件判決之理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農會有人可以收件,但當初在選舉期間,我與當時的總幹事處於對立狀態,這個判決不管贏或輸,我怕他拿來做選舉的攻擊文宣,因為吳錦榮的外甥是大湖地區農會現任理事長丁○○等語(他卷第156 頁反面),於原審則供稱:當初該案未委任律師,送到那邊讓江錫麒律師瞭解整個案情到底是要怎麼樣,後續處理比較好等語(原審卷第110頁反面),再於本院則陳稱:當時我們大部分案件都是江錫麒律師辦理,就覺得把判決交給江錫麒律師,如果有什麼法律意見可以提醒我們,忘記當時我是跟事務所之何人提起等語(本院卷第264 頁) ,前後所述已不一。且大湖地區農會依苗栗縣政府函釋結果,通知吳錦榮不能請領退休金後,吳錦榮曾向苗栗地院提起105 年度勞訴字第10號給付退休金事件,大湖地區農會即委由該會法律顧問李欣倫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該律師於訴訟中提出時效抗辯,嗣經吳錦榮撤回起訴而終結,有大湖地區農會105 年6 月14日會務股簽呈、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他字卷第27、115-117 頁),可知大湖地區農會法律顧問李欣倫律師應為最瞭解本案民事事件案情之律師。衡諸常情,被告若真欲尋求法律上之協助,當以該法律顧問為最適合之人選,惟其竟反於常情,陳報與本案民事事件無任何委任關係之江錫麒律師事務所為送達代收人,實啟人疑竇。遑論被告於原審供稱:該案不論輸贏都不會上訴等語(原審卷第108 頁),則其又何須將該判決書送到律師事務所供律師研究?所辯互相矛盾且不合常理。況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江錫麒律師事務所收到判決書後是交給農會會務股等語(他字卷第157 頁)。然大湖地區農會並未收到本案民事事件判決書,係因合作金庫苗栗分行於106年3 月21日去函告知苗栗地院扣押收取87萬7210元,該會於

106 年3 月23日委任律師聲請閱覽卷宗後,始知悉有本案民事事件判決等情,有大湖地區農會107 年1 月9 日湖區農字第26號函暨提出之聲請閱覽卷宗聲請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函文可證(原審卷第41頁、第44-4 6頁)。甚而,被告所陳報之江錫麒律師事務所亦以107 年7 月12日( 107)麒律字第37號函回覆原審,表示關於本案民事事件指定其事務所為送達代收人乙節,事前毫不知情,105 年11月9 日收受該民事判決時方知上情,並隨即通知農會人員(確實姓名已不記憶)前來領取,惟迄今仍未領回等語(原審卷第140頁),足證大湖地區農會所稱該會並未實際收到本案民事事件判決書,確實可信。足徵被告當時刻意另行指定送達代收人,未讓大湖區農會自行收受判決之目的,在使大湖地區農會無法得悉本案民事事件敗訴之判決結果而即時提起上訴,是依被告此一異常之舉措,更彰顯其有欲使大湖地區農會受敗訴判決之背信犯意。

㈣吳錦榮於本案民事事件起訴狀提出請求資遣費之依據,係93

年11月30日修正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未繼續遴聘之總幹事或任總幹事職務滿4 年以上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資遣。」惟吳錦榮既係請求78年3 月至86年6 月5日之資遣費,即應適用85年12月25日修正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而非93年11月30日修正,94年1 月1 日施行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而依據85年12月25日修正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未繼續遴聘之總幹事,得比照前項規定資遣。」第55條規定:「農會員工辭職、解聘或解除職務者,均不得發給資遣費、退休金。」(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另93年11月30日修正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第 1項亦規定「農會員工辭職、解聘、解僱或解除職務者,均不得發給資遣費、退休金。」(原審卷第92頁反面)。是無論依85年12月25日修正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5條規定,抑或依93年11月30日修正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吳錦榮既係經大湖地區農會第6 屆理事會決議解聘,依上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規定,均不能發給資遣費,此情並經農委會以上開103 年2 月10日農輔字第1030703392號函釋示甚明,此亦何以本案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法僅依被告自認之事實,即判決吳錦榮勝訴之原因。是本案民事事件係因被告為「認諾」,承審法官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為大湖地區農會敗訴之判決,使大湖地區農會須給付吳錦榮原已不得請領之資遣費,則被告所為使吳錦榮獲不法之利益,致大湖地區農會受財產上損害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吳錦榮於任職大湖地區農會期間有自其薪資提

撥退休準備金,原即應在吳錦榮離職時發還之,並不會造成大湖地區農會損害等語。惟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有關準備金之相關規定,均係由農會依同辦法第50條規定提撥並設專戶儲存,無員工自行提撥之相關規定乙情,業據農委會以上開103 年2 月10日農輔字第1030703392號函釋示明確,大湖地區農會承辦人員劉彥志於103 年2 月24日收受苗栗縣政府回覆之上開函釋後,經查證後,亦於同日於該函文內註記:「經查吳前總幹事並無自行提撥準備金」(他字卷第18頁)。另經原審向大湖地區農會函詢吳錦榮任職期間有無自其薪資提撥退休準備金,大湖地區農會於107 年1 月9 日以湖區農字第0026號函覆,重申吳錦榮於任職大湖地區農會期間並無提撥準備金等語(原審卷第41頁)。再依本院向大湖地區農會調取之吳錦榮81-85 年薪資會計憑證,亦未見有吳錦榮自行提撥準備金之記載,有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107 年11月

8 日湖區農字第577 號函暨附檢之大湖地區農會付款單(本院卷第83-148頁),足徵吳錦榮於任職大湖地區農會期間並無自行提撥準備金,其聲請苗栗地院對大湖地區農會強制執行所取得之87萬元,並非自其薪資中扣得,自已使大湖地區農會遭受財產上之損害。至證人即於吳錦榮擔任總幹事期間,擔任大湖地區農會人事管理之丙○○雖於本院證稱:每個編制內的員工,都必須提撥每年1.5 個月的退休資遣撫卹準備金;每年編列預算時,每年每個人都會有16個月的用人費,12個月是薪資,1.5 個月退休資遣撫卹準備金,其他是考核、績效、年終、休假旅遊補助費、不休假獎金等語。惟上開85年12月25日修正、93年11月30日修正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0條第1 項均規定:「農會應在用人費中,按員工每人每年一.五個月薪給標準,提撥準備金,並設專戶存儲,以備支付員工資遣費、退休金或撫恤金。」此即上開農委會函示所稱:「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有關準備金之相關規定,均係由農會依同辦法第50條規定提撥並設專戶儲存,無員工自行提撥之相關規定。」是證人丙○○上開所證編制內員工,必須提撥每年1.5 個月的退休資遣撫卹準備金部分,即係依據上開法文而提撥者,並非屬自吳錦榮薪資中另行提撥之自提退休準備金,被告此部分所辯應有誤會,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農會與理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定有明文。被告受大湖地區農會委任擔任理事長,係為大湖地區農會處理事務之人,本應忠實執行受任事務,為大湖地區農會追求最大利益,竟意圖為吳錦榮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大湖地區農會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大湖地區農會理事長而為本案之背信行為,致大湖地區農會受有87萬7210元之損害,實為不該,且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大湖地區農會和解,賠償大湖地區農會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判時係從事自營商工作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1 名10歲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19 頁),告訴人具狀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12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被告本案行為雖使大湖地區農會受有87萬7210元之損害,吳錦榮受有87萬元之不法利益,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需予沒收(告訴人就其所受財產上損害,亦已於原審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予敘明)。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檢察官雖依循告訴人大湖地區農會請求,主張被告意圖為吳錦榮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大湖地區農會受有高達87萬7210元之損害,情節重大,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亦未與大湖地區農會和解,賠償其損害,態度不佳,指摘原審之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惟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上訴意旨所指之各該量刑因子,亦均經原審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據,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附表:

┌────────────────────────────────────┐│法官問:那這樣子你們同意給他資遣費嗎?認諾嗎? │├────────────────────────────────────┤│甲○○:若依法是會給付他資遣費。 │├────────────────────────────────────┤│法官問:那你們還要支付這個費用喔,包括訴訟費用都要支付喔 │├────────────────────────────────────┤│甲○○:對。 │├────────────────────────────────────┤│法官問:你所謂的同意給資遣費齁,是認諾齁,認諾說原告有請求,原告有對你們││ ,認諾原告有對你們請求資遣費87萬元是嗎?所謂認諾就是說這樣子你們││ 就會被判敗訴判決喔,是這樣子嗎? │├────────────────────────────────────┤│甲○○:是。 │├────────────────────────────────────┤│法官問:認諾欸,認諾的話就是說你承認有他可以向你們請求資遣費啦,依照這樣││ 計算資遣費是85萬欸87萬元啦,這樣認諾嗎? │├────────────────────────────────────┤│甲○○:是。 │├────────────────────────────────────┤│法官問:是?瞭解認諾的意思齁?好,法官解釋認諾之在法律上之意義齁,之意義││ 括弧齁,認諾的話會受敗訴之判決,好,這樣你瞭解了嗎?吳先生這樣你││ 瞭解嗎? │├────────────────────────────────────┤│甲○○:瞭解。 │├────────────────────────────────────┤│法官問:瞭解齁,敗……就會被敗訴判決,你瞭解齁,……再寫第三點,被告對於││ 原告得請求資遣費87萬元為認諾之意思表示,好,所謂不爭執就是我們通││ 通都不要調查,就是有這些事情,第一點就是原告自78年3 月到86年6 月││ 5 日在被告農會擔任總幹事一職,並於86年6 月6 日離職轉任苗栗縣農會││ 秘書一職,第二點是原告於86年6 月5 日離職前,薪資為是145 薪點,每││ 薪點是新臺幣500 元,就是月薪72500 元,任職為8 年期間啦,那以每年││ 1.5 基數計算資遣費就是87萬元。第三點就是被告你們,吳先生你們對於││ 原告得請求資遣費87萬元為認諾的意思表示,剛剛就跟你解釋過了嘛,這││ 個認諾你會敗訴喔,那你說你們認諾這樣子,關於就這樣子,關於這個爭││ 執不爭執事項有沒有意見?那這樣等於沒有爭執事項了嘛,因為你們都不││ 爭執嘛 │├────────────────────────────────────┤│甲○○:在第三點的部分的話可不可以增加一個,原告……對於原告依照農會人事││ 管理辦法的部分請求資遣費87萬的部分…… │├────────────────────────────────────┤│法官問:87萬不爭執認諾這樣子,好,被告對於原告以93年修法之農會人事管理辦││ 法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規定請求資遣費87萬元為認諾之意思表示這樣││ 子,那這樣子同意了嗎?沒有意見了齁?來問……再問,被告對於原告請││ 求依上開規定,請求依上開規定,要大湖農會給付資遣費87萬元,你們還││ 是要認諾是嘛?確定啦齁?我再跟你確定一下,因為整理完之後再跟你確││ 定一次,依照這個人事條例,依照這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來要求你87萬元││ 認諾是嘛? │├────────────────────────────────────┤│甲○○:是。 │├────────────────────────────────────┤│法官問:是,好,你們還有沒有什麼證據要提出來調查的?沒有?那甲○○先生你││ 們還有什麼證據要調查的,因為認諾… │├────────────────────────────────────┤│甲○○:那我剛剛那個還需要提供嘛? │├────────────────────────────────────┤│法官問:就不用啊,因為你們就認諾了啊,認諾了我就會判你們要給他87萬元啊,││ 就這樣子啊,這樣瞭解嘛?啊認諾嘛齁?欸,那個後面,你要認諾後面87││ 萬元,你要認諾嗎,認諾嗎後面再接著寫,再上去,也就是說你認諾的話││ 要判決你們敗訴,判決你們敗訴,你們認諾要判決敗訴嗎,是,還是認諾││ 嘛齁?對齁認諾齁?是嘛? │├────────────────────────────────────┤│甲○○:是。 │├────────────────────────────────────┤│法官問:是,還是認諾,是還是認諾,這樣子,既然是這樣子我們就,還有沒有其││ 他證據要調查的?沒有的話我們就辯論終結要判了喔,因為你認諾啊,認││ 諾你就會被判敗訴啊,那我們就跟你這麼講,好那沒有的話本件辯論終結│└────────────────────────────────────┘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