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7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琪鈴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911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3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琪鈴為王文禮(民國104 年9 月11日歿)之同居女友,告訴人王瓊華則係王文禮之妹。被告明知王文禮於民國89年3 月2 日設立之瑞記古玩坊(址設:
臺中市○○區鎮○街○○○ 號)及其內如附表所示、共計872件之古董、古玩(遺產稅核定價額為新臺幣5 萬元),係王文禮之財產,於其死亡後係屬遺產之範疇,屬於王文禮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業由告訴人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於104 年11月6 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為負責人。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瑞記古玩坊店內如附表所示、共計872 件之古董、古玩悉數侵吞入己,迭經告訴人要求清算均置之不理。嗣因告訴人接獲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通知,被告在瑞記古玩坊同址辦理新商號登記,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瓊華及證人黃勝裕、鄭連龍、林金標、徐管榮、陳燕美之證述、瑞記古玩坊之商業登記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瑞記精品商行之商業登記資料、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其與王文禮為同居關係,王文禮於104 年9 月11日死亡,而王文禮係瑞記古玩坊之負責人,王瓊華為王文禮之繼承人之一等情固坦認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與王文禮係合夥經營瑞記古玩坊,且伊與王文禮有在美國結婚,伊認為這些東西是伊與王文禮的,從王文禮過世後,瑞記古玩坊還有繼續經營,但基本上2 、3 樓都沒有動,1 樓部分是因為伊跟王瓊華說很多次,但王瓊華拖延,伊沒有辦法,所以伊就將東西打包,至少好讓1 樓有些地方可以讓伊賣東西,王文禮過世當時留在店內物品與目前沒有多大出入,伊始終都有意願分配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王文禮於88年間在美國辦理結婚登記並有公開儀式,但回國後未辦理登記,然其等均同居一處而與夫妻無異,又被告與王文禮有簽立「合夥同意書」,依民法規定,僅係告訴人得向被告主張退夥、清算,況且本案偵查中未能就古玩坊與古玩分配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有所考量或其他因素拖延,難認被告有侵占之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與王文禮為同居關係,王文禮於104 年9 月11日死亡,
而王文禮原係瑞記古玩坊之登記負責人,告訴人為王文禮之繼承人之一,而告訴人於104 年11月6 日經申請繼承登記而變更登記為瑞記古玩坊之負責人經核准在案等情,均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瓊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他字第804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頁;原審卷第222 頁正、反面),並有「瑞記古玩坊」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政府104 年11月6 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676933號函檢送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 頁、第
6 至7 頁、第10至12頁),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㈡辯護人於原審雖主張被告與王文禮於美國所締結之婚姻關係
有效(見原審卷第211 頁),而被告並供稱其與王文禮於88年間在美國拉斯維加斯當地教堂結婚並辦理登記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反面),且提出西元1999年9 月23日之結婚證書為佐(見原審卷第26頁),然查:
⒈依上開結婚證書日期時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即98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 項、第12條分別規定「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而上開結婚證書縱屬實,被告與王文禮斯時於外國結婚之方式可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然關於婚姻之成立要件仍需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另婚姻之效力亦需依夫之本國法認定。
⒉而斯時民法關於結婚之方式,依民法第98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為「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另依斯時民法第985 條第2 項、第988 條第2 款之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如有違反,該重婚為無效。再依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4 頁),被告前於78年9 月1 日與他人結婚申登後,至100 年3 月3 日經法院調解後始與該他人離婚,則被告於88年9 月23日與王文禮在國外縱有舉辦婚禮,且其婚姻之方式符合斯時民法第
982 條規定之要件,亦因屬重婚而依斯時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法之規定為無效(縱使民法第988 條第2 款於96年
5 月23日移列為同條第3 款並增訂但書「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並就上開情形下,前後婚姻之效力增訂於同法第988 條之1 ,因被告係屬重婚之一方,並無上開增訂規定之適用)。再者,被告於其前與他人之婚姻經法院調解離婚登記後,亦未依其時之民法第982條所訂結婚之方式辦理結婚,故亦難認被告嗣後與王文禮有何婚姻關係存在。
⒊是以,原審辯護人主張被告與王文禮間為具有有效婚姻關係之配偶關係,尚非可採。
㈢惟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且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可參。是以,刑法上所稱之侵占罪,當指行為人改變其持有意思為所有之意思,且認識自己就該物無合法正當權限移歸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於客觀上對於該物有令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就該物予以處分、使用、收益或其他客觀上足以表徵取得意思之行為,諸如轉贈、轉售、消費、丟棄、毀損等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為必要。
⒈關於「瑞記古玩坊」實際上由何人出資經營之認定:
①依王文禮於92年間與被告簽訂之合夥同意書載明:瑞記古玩
坊於89年3 月3 日核准設立、營業所在地○○○鎮○○里○○街○○○ 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實為王文禮、李琪鈴共同合資經營,二人各佔一半股權(而股份包括店內一切設備及財物),再此雙方言明,倘若負責人一方因神智不清或意外身亡不得處理事務時得由另外一方全權處理,而二邊親人不得干涉屋內事務及經營方式,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証立書人:李琪鈴、王文禮(簽名、蓋章),此有合夥同意書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6頁),雖上開合夥同意書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合夥同意書上王文禮簽名筆跡之真正,均因無足夠之王文禮平日所書寫與合夥同意書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之簽名字多件可供比對,而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1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603441870 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 年2 月5 日刑鑑字第1070003368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0 頁、第188 頁),惟從王文禮在合夥同意書所書寫之簽名,與王文禮於92年12月30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就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時,王文禮在公證請求書、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之簽名(見原審卷第120 頁、第128 頁)及證人白慧姿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11
5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公證書,並當場承認無誤而簽名或蓋章之王文禮簽名(即承租人正下方之較端正之簽名,見原審卷第124 頁)之運筆方式、書寫方式及特徵、字體架構均十分相似,明顯可看出係同一人之筆跡,又王文禮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賃契約書公證時所蓋之印文與合夥同意書所蓋之印文亦完全相符,此亦有公證請求書、公證書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
8 至128 頁),足認該合夥同意書上之「王文禮」簽名係王文禮所簽立。
②關於相關證人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瓊華前於偵訊證稱:我知道李琪鈴母親說李
琪鈴與王文禮是合夥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又證人王瓊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哥哥王文禮原先在○○路000 巷
0 號(按即王文禮所有房屋)開設古玩店,後來李琪鈴就來與王文禮一起做,才移到鎮瀾街,李琪鈴是珠寶鑑定的,王文禮是古董與古畫,後來移到鎮瀾街,李琪鈴也有出資,我不曉得李琪鈴與王文禮各自出資比例,也不知道古玩坊如有利潤要如何分派,瑞記古玩坊就都是王文禮跟李琪鈴在顧,在王文禮過世後,李琪鈴有通知繼承人去開會,日期是104年10月2 日,也有找里長去做公親,當時繼承人沒有全部到,李琪鈴有提到說王文禮欠人家錢,還有說王文禮表示油畫要開紀念館,我於偵查中有到瑞記古玩坊拍照,之後就再也沒進去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22 頁反面至第226 頁)。
⑵證人即時任里長之黃勝裕於偵訊證述:一開始我看到王文禮
、李琪鈴在顧店,並不知道他們的關係,店內除了王文禮與李琪鈴外,我沒有看過有其他店員,應該是沒有雇用其他店員,李琪鈴與王文禮應該有合股,但我不知道方式,我有在古玩坊看到兩造在協調等語(見他字卷第98頁反面)。
⑶證人徐管榮於偵訊證稱:我原本認識李琪鈴,我到瑞記古玩
坊時,李琪鈴在顧店,我有向李琪鈴買過幾件東西,錢也是交給李琪鈴,我去過幾次就跟王文禮變熟,因為李琪鈴在顧店,我認為李琪鈴跟王文禮是合夥等語(見他字卷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
⑷證人林金標於偵訊證稱:李琪鈴跟王文禮於10幾年前到彰化
,之後我知道李琪鈴對珠寶鑑定內行,我就載我太太去大甲,我記得是在鎮瀾宮前面,後來才搬到現址,我早期有拿玉讓李琪鈴做設計鑑定,所以我有去過店裡,李琪鈴跟王文禮一起在店裡等語(見他字卷第159 頁正、反面)。
⑸證人陳燕美於偵訊證稱:我認識李琪鈴、王文禮時,瑞記古
玩坊就已經在現址,我去店裡時,王文禮很少在店內,可能是後來王文禮生病,比較不方便,所以幾乎都是李琪鈴在顧店等語(見他字卷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
⑹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主張被告與王文禮間存有有效之婚姻關
係雖非可採,然證人即告訴人王瓊華於偵訊證稱:李琪鈴與王文禮是男女關係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又證人王瓊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文禮與李琪鈴應該是86年間認識的,渠等為同居人關係,王文禮生病的事情,起先王文禮也不讓別人知道,李琪鈴有照顧過王文禮等語(見原審卷第222 頁正、反面、第229 頁),證人陳燕美於偵訊證稱:王文禮生病住院時,我有去醫院看過他,平均1 個禮拜會去看1 次,每次時間約1 小時至1 個半小時,我看到都是李琪鈴或看護在照顧,李琪鈴也有叫我幫忙找看護,也會拜託我載看護去搭車等語(見他字卷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⑺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與王文禮間就「瑞記古玩坊」確
有出資合夥經營之關係,僅係對於被告與王文禮間之出資比例並非明確,且被告與王文禮間固無有效婚姻關係存在,然
2 人實則同居已久,甚至於生活中相互照料而確有夫妻之實,被告於上開合夥事業營運中,亦均有處理該合夥事業之執行。
③綜上,被告與王文禮於92年間既有簽訂合夥同意書,載明「
瑞記古玩坊」負責人實為被告與王文禮共同合資經營,二人各佔一半股權(包括店內一切設備及財物),且被告與王文禮間就「瑞記古玩坊」確有合夥事業經營、執行之關係,而非如原起訴書所認僅係「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隱名合夥關係。至於「瑞記古玩坊」於商業登記上固登記為「獨資」之組織,並以王文禮為登記負責人,然此僅屬商業登記公告事項與實際組織結構不符,而是否另有涉及其他相關行政、刑事責任,或嗣後得否以該實際情事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民事糾紛之範疇,對於「瑞記古玩坊」實際上係由被告與王文禮共同出資而合夥經營之認定並無影響。
⒉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
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除契約訂明繼承人得繼承外,合夥人因死亡而退夥,另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合夥因而解散,此觀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68 條、第687 條第1 款、第692 條第3 款等規定甚明。且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2 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1 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 條第3 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7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而依前所為之認定,「瑞記古玩坊」雖係以王文禮為登記負責人,且其商業登記上係登記為「獨資」之組織,然仍堪認實際係由被告與王文禮共同出資、合夥經營之事業,且並未見被告與王文禮就該合夥曾約明倘合夥人死亡得由繼承人繼承之情形,則應認合夥人王文禮死亡而發生退夥之法律上效果,再者,上開合夥事業因合夥人王文禮死亡而退夥後,僅剩被告1 人,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堪認該合夥事業目的無從繼續而發生合夥事業歸於解散之效力。而上開合夥因王文禮死亡而發生退夥效力,且該合夥事業因僅剩被告1人而歸於解散後,依法應由被告與王文禮之繼承人進行清算,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合夥人王文禮出資與繼承人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
⒊而就上開「瑞記古玩坊」與其內之古董、古玩等物,於王文
禮過世後之處理過程,雖刑事告訴狀內指稱「經告訴人等向被告請求清查、清算被繼承人王文禮之古玩店內財產,卻屢遭被告拒絕」(見他字卷第1 頁),然其後證人即告訴人王瓊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調解室時,李琪鈴第一次說要以
甲、乙去分,我有說好,也就是隨機劃分分區分配,後來第二次李琪鈴沒說什麼,第三次又說要用相片去分,李琪鈴有於104 年10月2 日通知繼承人到「瑞記古玩坊」開會等語(見原審卷第224 頁正、反面、第226 頁反面);另時任里長之證人黃勝裕於偵訊證述:我在古玩店有看到兩造在協調等語(見他字卷第98頁反面),顯見對於「瑞記古玩坊」與其內之古董、古玩等物,被告確有欲與王文禮之繼承人或告訴人進行處理,僅因雙方對於被告與王文禮就「瑞記古玩坊」此一合夥事業之出資比例、瑞記古玩坊營業以來之盈虧及其後盈餘分配比例、分配方式,或因互有堅持,或因認知存有落差,因而未能達成一致之共識,則並非可僅因被告與告訴人或王文禮之繼承人對於「瑞記古玩坊」與其內古董、古玩迄今均未妥為處理、分配,即遽認被告即有就上開合夥或王文禮合夥部分予以侵吞入己之意思與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被告有何侵占之行為。
⒋又被告於告訴人經核准變更登記為「瑞記古玩坊」負責人後
,於同一所在地址申請辦理「瑞記精品商行」之商業登記並經核准設立,此有「瑞記精品商行」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8頁),然「瑞記古玩坊」與「瑞記精品商行」雖所在地址相同,仍分屬不同商號,且觀之卷附「瑞記古玩坊」與「瑞記精品商行」之商業登記資料,「瑞記古玩坊」營業項目為「裝設品零售業(骨董、藝品、字畫、玉器)」,「瑞記精品商行」之營業項目為「其他零售業」,營業項目並不相同,且「瑞記精品商行」係自
104 年11月23日始經核准設立,以上開商業登記資料以觀,僅足認定被告於上開日期起,在同一地址申請設立其他商號進行營業,況且,於同一地址登記不同商號、行號分別營業,於現今社會中並非少見,故亦難認被告此舉即有就「瑞記古玩坊」此一合夥或王文禮合夥部分予以侵吞入己之意思與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被告有何將該合夥事業或古玩、古董等物予以侵吞入己之行為。
⒌另證人即告訴人王瓊華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偵查中到「瑞
記古玩坊」照相時與104 年10月2 日開會時,店內的東西不一樣,開會的時候,雞血石只剩1 個,後來去照相時變3 個,而且從「瑞記古玩坊」經過,看到2 個盤子不一樣,可能李琪鈴賣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25 頁反面至第226 頁),被害人本質上雖屬證人,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被害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證、陳述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指證、陳述是否相符、態度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指證、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指證、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被告另陳稱:王瓊華所說盤子換了,是因為我把東西打包好讓1 樓有個地方可以賣東西,打包後放在2 樓,而「瑞記古玩坊」店內的物品在王文禮過世時的物品跟我後來打包時的物品沒有什麼出入,2 樓、3 樓基本上都沒有動等語(見原審卷第234 頁);又證人即告訴人王瓊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古玩店內的東西很難算,有小東西也沒辦法算進去,所以只是大約清算,我從攝影錄影以後就沒有再進去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26 頁正、反面),則本案於王文禮死亡時,原屬「瑞記古玩坊」此一合夥事業合夥財產之品項為何?數量若干?嗣後該合夥事業所剩餘合夥財產之品項為何?數量若干?其間品項、數量有何差異?原因為何?均非明確,且尚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補強、認定,是以本案實不足以認定被告就上開合夥或王文禮合夥部分有何處分、使用、收益或其他客觀上足以表徵取得意思之侵占行為。
㈣至於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其他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與王文禮
合夥經營「瑞記古玩坊」,其後王文禮死亡,被告與王文禮之繼承人就合夥財產尚未妥為處理、分配,而事涉合夥財產清算、分配之民事糾紛,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侵占之犯意與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客觀上有何侵占行為。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心證程度,得以確信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之犯意與意圖,與客觀上有何侵占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難遽以認定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原審獲致被告確有侵占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原審既認定被告與王文禮間無夫妻之名,然其間同居已久,甚至於生活中相互照料而確有夫妻之實,則被告協助王文禮處理「瑞記古玩坊」事業之執行,究竟只是出於同居男女朋友之情誼,抑或被告確實與王文禮共同出資而合夥經營「瑞記古玩坊」尚非無疑,且本件被告未曾提出任何資金流向證明其確實有出資,原審亦未就此部分為任何之調查,即遽認被告與王文禮間就「瑞記古玩坊」並非僅係隱名合夥關係,而係確有出資合夥經營之關係,似嫌率斷。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瓊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 年10月2 日我們有到瑞記古玩坊開會,我只要求說一定要把瑞記古玩坊招牌跟油畫拿回來,結果被告說她是王文禮的妻子,你們沒權利等語,足見被告已明確向告訴人表示不願歸還瑞記古玩坊之物品,原審卻僅以告訴人與被告曾經開會並曾於調解時討論「瑞記古玩坊」內之分配事宜,逕自認定被告對於「瑞記古玩坊」與其內之古董、古玩等物,確有欲與王文禮之繼承人或告訴人進行處理之意思,而不具侵占之主觀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亦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被告與王文禮間就「瑞記古玩坊」確有出資合夥經營之關係,僅係對於被告與王文禮間之出資比例並非明確,且被告與王文禮間固無夫妻之名,然其間實則同居已久,於生活中相互照料,而確有夫妻之實,甚至於王文禮生病期間亦予以悉心照料,被告於上開合夥事業營運中,亦有協助處理該合夥事業之執行,已詳前述(詳理由欄六、㈢、⒈所述),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即無足採。㈡又瑞記古玩坊之玉珮、玉鐲(鍊)、項鍊、耳環、字畫、瓶、壺、盤、雕像(佛像)、石多達872件,數量相當多,價值亦甚難估算,又被告之專業係珠寶鑑定,而王文禮則係經營古玩,再加上王文禮之繼承人又有在國外者,須取得授權書,而於王文禮死亡而退夥後,被告欲與王文禮之繼承人進行清算,於雙方就瑞記古玩坊之財物價值及出資額並無共視之情形下,則清算之難度顯然相當高,況且雙方就和解方式及王文禮過世後「瑞記古玩坊」之租金、水電費等費用之負擔等等諸多問題均無法達成共視,是以自不得以被告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就「瑞記古玩坊」內財物之分配事宜和解或調解成立,即逕認被告有侵占「瑞記古玩坊」與其內之古董、古玩等財物之犯意與行為(詳理由欄六、
㈢、⒊至⒌所述),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㈢本案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且檢察官上訴並未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積極事證,僅再就原審指駁之事證,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無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本件被訴侵占犯行之心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佩 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附表:
┌──────┬───┬─────┬────────┬─────┬─────────┬───┐│物品所在位置│ 字畫 │瓶、壺、盤│玉珮、玉鐲(鍊)│項鍊、耳環│雕像、(佛像)、石│件數 │├──────┼───┼─────┼────────┼─────┼─────────┼───┤│店外櫥窗 │4件 │7件 │65件 │35件 │53件 │164件 │├──────┼───┼─────┼────────┼─────┼─────────┼───┤│1樓 │1件 │39件 │276件 │127件 │48件 │491件 │├──────┼───┼─────┼────────┼─────┼─────────┼───┤│2樓 │30件 │52件 │5件 │10件 │67件 │164件 │├──────┼───┼─────┼────────┼─────┼─────────┼───┤│3樓 │19件 │24件 │ │ │10件 │53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