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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樹根

張陳阿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63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樹根與被告張陳阿花係夫妻,被告張樹根係告訴人張海浪之堂兄,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惟雙方互有嫌隙。民國106年11月25日10時15分許,被告張樹根、張陳阿花2人共同前往告訴人張海浪位於臺中市○○區○○段○○○號茭白筍田園,告訴人張海浪拿起手機欲錄影,詎被告張樹根、張陳阿花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由被告張陳阿花拿鋸子揮向告訴人張海浪並以手撥告訴人張海浪之手機,被告張樹根另以拉扯告訴人張海浪衣領、捶打告訴人張海浪胸口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張海浪,致告訴人張海浪受有前胸壁擦傷及抓傷之傷害,並造成告訴人張海浪之手機及衣服破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海浪,因認被告張樹根、張陳阿花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2年度上字第65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802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樹根、張陳阿花2人涉有均屬家庭暴力罪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告訴人張海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及錄影畫面等在卷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張樹根、張陳阿花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等犯行,被告張樹根、張陳阿花均一致堅稱:

本案係告訴人張海浪先將被告張樹根壓倒在地、掐住被告張樹根之脖子及打被告張樹根肚子,要被告張樹根承認毒死告訴人張海浪的樹,係告訴人張海浪挑釁在先,之後才開始以手機錄影、錄音,其等未有傷害告訴人張海浪或毀損告訴人張海浪之手機、衣服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檢察官上訴雖認原判決對於被告張樹根、張陳阿花被訴毀損告訴人張海浪之衣服所涉毀損罪嫌,漏未判決。惟本院酌以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一之公訴意旨敘明被告張樹根、張陳阿花此部分之被訴事實及罪嫌,且原判決於其理由欄

四、(二)中曾記載證人即告訴人張海浪於警詢、偵查時曾分別指訴其衣服遭毀損及於其理由欄四、(三)中載及原審勘驗告訴人張海浪手機儲存錄影畫面中可見告訴人張海浪拍攝自己衣服鈕扣處破裂,並於其理由欄四、(五)中認定被告張樹根於遭告訴人張海浪毆打時之出手拉扯告訴人張海浪衣服及捶打告訴人張海浪胸口等行為應屬正當防衛,及於其理由欄四、(六)及理由欄五中指明因告訴人張海浪指訴被告張樹根、張陳阿花2人傷害、毀損之情節,在在均與客觀跡證及事理常情相違,難認其所指訴之情節與客觀真實相符,尚無法形成被告張樹根、張陳阿花2人有罪之確切心證,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等情,已足認原判決就被告張樹根、張陳阿花2人被訴毀損告訴人張海浪衣服之毀損罪嫌,已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本案於案發後,被告張樹根受有上腹壁挫擦傷、前胸部挫傷併瘀血、左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張陳阿花則受有患前下胸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張海浪係受有前胸部擦傷及抓傷之傷害,有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見偵卷第29、50、28頁)在卷可稽。又案發後告訴人張海浪之手機面板破裂及其所穿著之上衣有破損,亦有前開手機及衣服照片(見警卷第31頁)在卷可稽。惟被告張樹根、張陳阿花是否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傷害告訴人張海浪及毀損告訴人張海浪之手機及衣服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仍應參佐本案其他相關事證,以資綜合判斷證人即張海浪之指訴是否可採,尚難逕以證人即告訴人張海浪於警詢、偵查所述及上開載有告訴人張海浪受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及手機、衣服照片,即遽認被告張樹根、張陳阿花2人有被訴之傷害、毀損犯意及行為。

(三)而證人即告訴人張海浪固指訴被告張樹根、張陳阿花有前開傷害及毀損之行為,惟查:

1、依上開告訴人張海浪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所載告訴人張海浪之「前胸壁因爭吵致鋸子擦傷及抓傷」(見偵卷第28頁),可認告訴人張海浪於驗傷時係向該醫院醫師指訴其前胸壁有遭鋸子擦傷及遭抓傷。惟證人即告訴人張海浪於警詢時先指訴:106年11月25日10時15分許,伊在其私有的筊白筍田從事農業工作,被告張樹根、張陳阿花2人出現並挑釁,被告張樹根以拳頭捶擊伊後背後走向水池,伊就拿出手機開始錄音錄影,被告張陳阿花以手將伊手機用力撥開導致手機掉落地面後,手機玻璃面板裂開,手機掉落地面時,被告張樹根趁機以拳頭毆打伊,被告張陳阿花以刀鋸劃向伊的胸口擦傷及衣服毀損,被告張樹根用手掌抓伊胸口,造成胸口擦傷及衣服破損,被告張陳阿花右手推擠伊之後,左手持刀鋸鈍面揮向伊胸前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復於偵查時證述:伊本來在筊白筍田施肥,被告張樹根過來從伊背後捶一下,伊不理他,後來他又捶伊好幾下,伊拿起手機打開要錄影,後來被告張陳阿花左手拿鋸子揮伊,右手撥伊手機,被告張樹根在後面喊搶起來沒關係,他們搶手機時伊手機掉落在地上毀損,被告張樹根扯伊衣領,將伊衣領扯破,被告張樹根拿著不知道什麼東西打伊胸口,張陳阿花拿鋸子揮伊,導致伊受傷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張樹根從背後挑釁伊,被告張陳阿花以鋸子揮向伊,伊就一直閃,鋸子揮到伊左手臂中間,沒有受什麼傷,用手一直朝伊撥過來,當時手機還沒掉下去,後來被告張樹根又靠過去,被告張樹根、張陳阿花2人搶伊手機時,手機就掉下去玻璃破裂,後來一個手拉伊衣領,一個拿鑰匙一直刺伊胸口,伊不知道他們兩個莫名其妙一直朝伊打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7頁)。

2、觀之證人即告訴人張海浪前揭歷次所述,可知:(1)關於手機毀損原因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張海浪先稱係因被告張陳阿花以手用力撥開導致手機掉落地面等語,後改稱係被告2人共同搶伊手機而掉落等語;(2)就告訴人張海浪所受傷勢原因,證人即告訴人張海浪先稱係因鋸子擦傷等語,後改稱係遭被告張樹根以手抓傷等語,再改稱遭被告張樹根以不明物體打傷等語,另又改稱係遭被告張樹根、張陳阿花2人以鑰匙刺傷等語;(3)關於其所指被告張樹根、張陳阿花2人共同傷害部分之行為分擔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張海浪先稱被告張樹根以拳頭毆打伊,再以手掌抓伊胸口,被告張陳阿花以刀鋸劃向伊的胸口等語,後改稱被告張樹根拿不知道什麼東西打伊胸口等語,再改稱被告張陳阿花鋸子揮到伊左手臂,但「沒有受傷」,被告張樹根、張陳阿花2人一人拉衣領,一人拿鑰匙刺伊,一直朝伊打過來等語;(4)關於被告張樹根、張陳阿花2人動作之時序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張海浪先稱被告張陳阿花先以手撥掉手機掉落地面後,被告張樹根出拳毆打伊,被告張陳阿花再以鋸子揮向伊胸口,被告張樹根用手掌抓伊胸口等語,又改稱被告張陳阿花左手拿鋸子揮伊,右手撥伊手機,被告張樹根扯伊衣領拿著不知道什麼東西打伊胸口等語,嗣改稱被告張陳阿花以鋸子揮向伊揮到左手臂,被告張樹根、張陳阿花2人一人拉衣領,一人以鑰匙刺伊胸口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張海浪就其所受傷勢原因、被告張樹根、張陳阿花2人傷害及毀損其手機、上衣之分擔行為及動作時序等情,前後指訴情節多有不一,已有嚴重瑕疵可指,是否可信,實殊值疑。

(四)而本案依原審法院107年6月5日勘驗告訴人張海浪所提出手機錄影光碟(置於原審卷末證物袋內)之「第一次00000000(行動電話)」資料夾內檔案名稱「0_手機錄影完整版」檔案之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186至191頁):

(上開檔案為告訴人張海浪手持手機拍攝現場,畫面並未標示日

期時間,畫面開始可見被告張樹根、張陳阿花在鏡頭前)張陳阿花:人在做天在看,讓祂去喬。

張樹根:你娘你打我,我一來你就打我(手比畫面一下)。

張陳阿花:打你甚麼?(與張樹根往遠方走去)張樹根:對啊,他打我。

張陳阿花:他打你?張樹根:有啊,他打我(轉身比鏡頭方向)。

張陳阿花:打你甚麼?張樹根:他蹬(臺語音)我這蹬一下(轉身走向鏡頭)。

張陳阿花:蹬怎樣?張海浪:你說你的!你說你的!張樹根:我都沒對你怎樣,我現在是要來割香蕉(趨前靠近鏡

頭,張陳阿花伸手拉張樹根),你錄音我又沒在怕你。

張陳阿花:我跟你說、我跟你說,人在做,天在看。

張樹根:人在做,天在看啦,我跟你說。

張陳阿花:走啦,沒關係。

張樹根:要告我也沒在怕你啦。(被告二人轉身走遠)張樹根:你想要製造事端,吃、穿都要靠我(被告二人停步回身),你自己不討賺(臺語)。

張陳阿花:我跟你說、我跟你說,什麼人如果去毒你的樹,那

天就要報應,下毒的人他們家的人就要像這樣(以左手比以刀收割狀),一棵、一棵的沒了。(說完轉身)張樹根:我跟你說啦,你走不完,田、田你做你的,我賣我們

的,他現在這樣製造事端,兩要告(轉身以手比鏡頭),你去告我沒在怕你,我沒對你怎樣。

張陳阿花:別啦,人在做,天在看,你不要這樣欺人太甚(以手比鏡頭)。

張樹根:我跟你說他現在生氣想要製造事端,他剛才才推我一下啦,我跟你說。

張陳阿花:你出去就是要像這樣,你要是這樣製造事端,你出

去就要像這樣。不用照啦,照甚麼?(轉身面向鏡頭)張樹根:你不用在那邊照。

張陳阿花:動不動就要拍(快步走向鏡頭),阿吉仔(音)在

廁所跟他打架(手指張樹根),阿吉仔靠過去打他,那你為什麼?你照什麼?又去作證做什麼?(手持藍色柄鋸子走近畫面,張樹根緊隨張陳阿花之後)張陳阿花:你拍什麼?(張陳阿花走近後以右手用力推向鏡頭

,畫面隨即劇烈抖動)張樹根:把他搶下來。

張陳阿花:你私人的. . . 你拍什麼?(畫面轉回後帶到張陳

阿花伸手再推向畫面2下)張樹根:你搶下來,你搶起來。(此時畫面全黑)你給他搶下來,他不敢怎樣啦。

張陳阿花:我們有私人的. . . ,你是在. . . ,政府也不敢沒事這樣照。

張樹根:你搶下來,你搶他下來,哈囉,我跟你說我沒有把你怎樣。

張陳阿花:這麼久也都沒有事情。

張樹根:你跟他搶他不敢對你怎樣的,打他啦。

張陳阿花:廁所吵架,你在...張樹根:沒有,你打我,我跟你說你剛剛打我,推我一下,好、好好。

張陳阿花:別啦!好心一點,你們兩個。

張樹根:好!搶下來,你把他手機搶下來。你手機搶下來(畫

面變亮並晃動並拍攝到地面)張樹根:我不要跟你玩了(畫面劇烈晃動)張陳阿花:樹根,你不要跟他張海浪:放啦。

張樹根:好你現在....張海浪:現在是要怎麼樣?張陳阿花:你來就打人,是在打甚麼,你別啦,樹根。

張樹根:他壓著我、他壓我。你壓著他。

張陳阿花:阿彌陀佛阿,你就來抓走做錯的人。

張樹根:你打我,你打我。我田讓你賣我很不甘願我也算了,你打我。

張陳阿花:.......張海浪:你沒力了。

張陳阿花:你不要這樣啦我跟你說。

張樹根:你打我,你打我。大家出來。

張陳阿花:阿彌陀佛阿,請你來處罰不對的人。

張樹根:我現在跟你說...張海浪:你現在跟我說,你現在承認樹是你來踩的,我就算了,我不要告你。

張陳阿花:沒有,樹我們沒對它怎樣。

張樹根:我沒有給你怎麼樣。

張海浪:你現在如果承認,樹是你給我踩的,我...張陳阿花:為什麼要跟你承認?張樹根:我沒有、我沒有。

張陳阿花:我們兩夫妻都單出單進(音),你為什麼要承認樹

給你怎麼樣?張海浪:我在這裡工作,為什麼來這打我?張樹根:我哪有打你?張陳阿花:救人阿!救人阿!救人啦!張樹根:他人不會來救,我跟你沒關係,你打我好。

張海浪:我不會打,我現在是說,你跟我承認說好,樹張樹根:沒有!張陳阿花:為什麼跟你承認?我們沒動你的樹。你不能這樣。

張樹根:我沒有打你,你沒想說你這麼胖。

張海浪:我不會打你。

張樹根:人你就叫。

張陳阿花:救人啦,打死人啦。

張海浪:別再叫了、別再叫了、別再叫了。

張陳阿花:救人啦。

張樹根:好、好、好。我就跟你說沒有就沒有了,張陳阿花:打死人啦。

張樹根:我跟你說,我就不怕你照相,張陳阿花:你仗著你有手機,有私人權(音),你不應該這樣

照我們。照甚麼?你不對的你不照(持續拉扯,鏡頭晃動)張海浪:這田我們的呢?張樹根:我要這裡....張海浪:你可以過阿,我要照阿,這田我的。

張樹根:你的,那我有這樣拿來錄嗎?你打我我跟你說...張陳阿花:救人阿,打死人阿。

張樹根:我跟你說,別怕,我跟你說. . . (畫面轉正,張海

浪持手機拍攝自己,可見張海浪衣服前襟敞開,鈕扣處破裂,隨後畫面帶到張陳阿花與張樹根在張海浪身後)張陳阿花:別啦、別啦,我們體型較小(張陳阿花將張樹根後

推),別這樣啦,你跟他(張海浪將衣服破裂處拉開,胸前皮膚上有挫傷痕跡。

張樹根:沒關係,你今天這樣打我,你給我記住(轉身往鏡頭

遠方走去)。錄影?我不能從這邊過?你的田我就不能從這過嗎?張海浪:我不能錄影嗎?(畫面帶到地上)張陳阿花:不要跟他講。

張海浪:我在這邊查(音)白筍跟他什麼關係?張陳阿花:人在做天在看。

張樹根:沒啦,看、看最後要賣了. . . 沒關係啦,你鋤吧(

畫面拍向張樹根,可見張陳阿花手上仍持上開鋸子)。

張陳阿花:不要看、不要看(張陳阿花拉轉張樹根轉身)張樹根:你娘,給你賣了我都沒跟你說什麼了。

張海浪:我都沒有賣到你的嘿。

張樹根:你給我賣的啊(欲轉身被張陳阿花拉回)張海浪:阿,你們兄弟喔...張陳阿花:不用看(轉身向張海浪比「不」)張海浪:你兄弟去協調一下喔。

張陳阿花:這樹誰給你弄死,這個人罪惡,這個人要最先死。

張樹根:你偷我的東西。你偷開車來載我的螺絲跟螺母,對嗎

?對嗎?你偷開車來載我的螺絲跟螺母我都沒說你了,你還在那個(鏡頭帶向張海浪臉部胸口)【錄影結束】

(五)依據上揭原審法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張樹根一開始即表示告訴人張海浪在尚未以手機錄影、錄音之前,即先有打伊之行為,伊沒有對告訴人張海浪怎麼樣,告訴人張海浪則稱:你說你的。後被告張陳阿花、張樹根要求告訴人張海浪不要再拍攝,被告張樹根稱告訴人張海浪剛才有推他,告訴人張海浪現在生氣想要製造事端,其後被告張陳阿花因不滿告訴人張海浪對其等拍攝,乃以右手推向手機鏡頭,畫面出現抖動之情,被告張樹根要被告張陳阿花將手機搶下來,手機畫面全黑,後來手機畫面變亮並晃動有拍攝到地面,被告張樹根稱:我不要跟你玩了,手機畫面晃動。被告張樹根表示告訴人張海浪壓著他、打伊,被告張陳阿花則稱阿彌陀佛,要其抓走做錯的人並阻止告訴人張海浪不要這樣,後告訴人張海浪向被告張樹根稱:你沒力了,並向被告張樹根表示:你現在承認樹是你踩的,我就算了,我不要告你,被告張樹根及張陳阿花否認有對樹怎樣,後來告訴人張海浪問被告張樹根為什麼要打伊,惟被告張樹根堅為否認,被告張陳阿花則大喊:救人啊!救人啊!救人啊!被告張樹根稱:你打我就好!告訴人張海浪回稱:我不會打,你跟我承認踩樹的事。被告張陳阿花稱:我們沒動你的樹,為什麼要承認。被告張陳阿花再度叫:救人啊,打死人了!告訴人張海浪稱:別再叫了!後來畫面轉正,告訴人張海浪拍攝自己之上衣服前襟敞開,鈕扣處破裂,且胸前有挫傷痕跡,隨後被告張陳阿花勸被告張樹根我們體型較小,不要與告訴人張海浪衝突,被告張樹根則稱:你今天這樣打我,你給我記住等語。

(六)而依照被告張樹根於警詢稱其係先遭告訴人張海浪出手壓倒及以手掐脖子、打肚子後,告訴人張海浪才拿手機拍攝(見偵卷第17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張海浪於偵查中所稱係被告張樹根先搥其背部後,其才拿起手機開始錄影(見偵卷第62頁反面),雖被告張樹根及證人即告訴人張海浪互指係對方先行出手挑釁,惟有關告訴人張海浪係於雙方已先有衝突後,其後才持手機錄影一節,被告張樹根及證人即告訴人張海浪前開所述則均屬一致,可認告訴人張海浪所提出供原審法院勘驗之手機錄影畫面,並非自被告張樹根、張陳阿花與告訴人張海浪一開始碰面時起之全部完整過程,則告訴人張海浪是否有先行出手傷害被告張樹根而為挑釁激怒後,再刻意以手機錄影蒐證而對被告張樹根、張陳阿花2人提告之嫌,堪可質疑。又徵以依原審法院前開勘驗告訴人張海浪手機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張樹根於告訴人張海浪錄影之初即表明告訴人張海浪剛才有先出手對其打、推之動作,且未據告訴人張海浪於錄影時即時明確否認或反為指述被告張樹根有出手搥其背部之情(見原審卷第186至187頁),而被告張樹根、張陳阿花於告訴人張海浪以手機拍攝錄影之過程前段,曾往告訴人張海浪所在之反方向走遠而去(見原審卷第187頁),由此足以顯現被告張樹根、張陳阿花並未有意與告訴人張海浪衝突或對其不利,甚且有走遠迴避之意;反觀證人即告訴人張海浪於警詢自稱其於案發時確有講要被告張樹根承認對其樹葡萄下毒一語(見偵卷第23頁),是被告張樹根於警詢供稱係告訴人張海浪於其經過時,叫其要承認有對告訴人張海浪的樹葡萄下毒,並於其否認後,即將其壓倒並掐其脖子、打其肚子等語,參佐上開事證及被告張樹根於案發後確受有與其前開供述過程所可能受傷部位相合之上腹壁挫擦傷、前胸部挫傷併瘀血、左頸部挫傷等傷害(有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等情,尚非虛妄而足為採信。而案發現場地面之泥土上有大量之枯草,此有告訴人張海浪於原審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5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張樹根於遭告訴人張海浪壓倒在地毆打時,其全身非必會沾滿泥土,檢察官及告訴人張海浪以依告訴人張海浪手機錄影畫面,被告張樹根身上未有沾染泥土而認被告張樹根此部分供述不實,尚難憑採。復衡以倘被告張樹根、張陳阿花2人於案發時果有傷害告訴人張海浪之犯意,則以被告張樹根、張陳阿花之人數為2人,且其等復持有用以割香蕉用之鋸子(此有原審法院勘驗告訴人張海浪所提手機錄影畫面之勘驗內容,被告張樹根稱「我現在是要來割香蕉」一語可明,見原審卷第187頁),則告訴人張海浪當無可能僅受有前胸擦抓傷之傷害而已,此益徵被告張樹根、張陳阿花並無故意傷害告訴人張海浪之犯意存在。而依被告張樹根於警詢所指告訴人張海浪於以手機錄影前,曾將其推壓在地並坐在其身上掐其脖子及打其肚子時,其有伸手反抗等情(見偵卷第17頁),被告張樹根於此情狀下,出於本能出手反抗而可能觸及之告訴人張海浪之身體位置,恰為告訴人張海浪所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前胸部位,則原判決據以認定告訴人張海浪所受前開傷害,係因被告張樹根於告訴人張海浪掐其脖子、壓住其身體並毆打其肚子時,出手拉扯告訴人張海浪衣領及捶打告訴人張海浪胸口所致,而符合刑法第23條所定之正常防衛行為,核與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而無不合。

(七)再依上開原審法院勘驗告訴人張海浪手機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張樹根、張陳阿花於告訴人張海浪錄影過程前段,係轉身走遠而遠離告訴人張海浪(見原審卷第187頁),其後因告訴人張海浪持續以手機錄影,被告張陳阿花因不耐告訴人張海浪一直以手機對其與被告張樹根拍攝,恐認無故遭拍攝被侵擾,乃對告訴人張海浪稱「動不動就要拍」,並快步走向告訴人張海浪,而以右手推向告訴人張海浪之手機鏡頭數下(見原審卷第188頁),且其後有出現畫面全黑、畫面變亮、晃動及拍攝地面之情,然無任何手機摔落地面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88頁),則被告張陳阿花單以手推告訴人張海浪手機之動作,於客觀上並不足以造成告訴人張海浪之手機螢幕破損之結果,其後雖被告張樹根稱「搶下來」,然告訴人張海浪之手機畫面拍攝地面,乃未能自錄影內容得知斯時被告張樹根、張陳阿花、告訴人張海浪3人係僅因在搶手機而有肢體接觸,或有無人因故意或過失傷害或毀損告訴人張海浪之手機、上衣,暨告訴人張海浪之手機、上衣是否於此時遭毀損及是否係因被告張樹根、張陳阿花或告訴人張海浪於如何情況下出於故意或不慎而損壞等情,因此段期間告訴人張海浪之手機既未拍攝到被告張樹根、張陳阿花及告訴人張海浪3人之情況,實難以窺知及釐清上開各情,自尚難僅以被告張陳阿花其後曾稱「你別啦,樹根」等(見原審卷第188頁)不完整之語句,即遽認被告張樹根有對告訴人張海浪傷害或毀損其衣服、手機之行為。是依上揭原審法院勘驗告訴人張海浪手機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告訴人張海浪指訴被告張樹根、張陳阿花2人傷害犯行之時點,並無錄影畫面,且就錄音對話觀之,均無告訴人張海浪指訴被告張樹根、張陳阿花2人傷害告訴人張海浪之情,且告訴人張海浪非但無受到傷害之驚慌失措反應,反而以強硬態度不斷要求被告張樹根承認有對樹如何,實與一般被害人遭受傷害時之反應大相逕庭。再者,若被告張樹根、張陳阿花2人確如告訴人張海浪所指持鋸子、或徒手、或以鑰匙傷害告訴人張海浪,則該等舉動均為一時性之攻擊動作,告訴人張海浪斷不可能會向被告張樹根表示「你沒力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參佐被告張樹根於錄影過程中始終表示告訴人張海浪打伊,而被告張陳阿花不斷大喊阿彌陀佛,要神抓走做錯的人及救人啊等語以阻止告訴人張海浪等情,且證人即告訴人張海浪前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證被告張樹根、張陳阿花有傷害及毀損其手機、衣服等情,存有上揭對於重要基本事實前後不一之嚴重瑕疵而難以憑信,已如前述,是證人即告訴人張海浪指訴被告張樹根、張陳阿花有被訴之傷害及毀損犯行,尚無可採。被告張樹根、張陳阿花辯稱其等無傷害告訴人張海浪或毀損告訴人張海浪之手機及上衣之行為等語,均堪採信。

(八)而有關告訴人張海浪係於雙方已先有衝突後,其後才持手機錄影,告訴人張海浪所提出供原審法院勘驗之手機錄影畫面,並非自被告張樹根、張陳阿花與告訴人張海浪一開始碰面時起之全部完整過程,已據本判決理由欄三、(六)中論明,是檢察官上訴理由之立論基礎,忽略被告張樹根與告訴人張海浪間係先有衝突後,告訴人張海浪方開始錄影一節,而僅引用原審勘驗告訴人張海浪手機畫面之片段內容,據以主張被告張樹根、張陳阿花為發動攻擊之人,及認被告張樹根、張陳阿花於警詢堅稱係告訴人張海浪先行傷害被告張樹根等情均非可採,並以告訴人張海浪係於以手機錄影之過程中,不可能以一擋二而傷害被告張樹根、張陳阿花及自行扯破衣物、製造身上傷痕等情,據以爭執原判決之採證有所未當,因檢察官前開此部分上訴理由有前開設論前提之疏誤而均為無理由。又告訴人張海浪於案發後胸前受有傷害及其手機、上衣受損,均尚難憑為被告張樹根、張陳阿花有傷害及毀損行為之事證,且被告張樹根所指係告訴人張海浪先行將其推壓在地掐其脖子及打其肚子等情,堪可採信等情,亦據本判決理由欄三、(二)至(七)詳為論述,檢察官上訴仍爭執被告張樹根並未受傷,及以告訴人張海浪已受有傷害及其手機、衣服破損之情,即認被告張樹根、張陳阿花有被訴之傷害及毀損罪嫌,亦非有理由。再檢察官上訴理由所述之被告張樹根於另案之法庭表現,及引用告訴人張海浪聲請上訴意旨質疑被告張樹根、張陳阿花經過案發地點之動機,並以被告張樹根於現場未先呼喊身體何部位疼痛、亦表示要對告訴人張海浪提出傷害告訴,且於離去時走路樣態自然無何異狀,未有以手撫摸「腹、胸、頸」等情,而質疑被告張樹根、張陳阿花之辯詞未可採信之部分,因前開上訴意旨所陳,經核與被告張樹根、張陳阿花2人有無本案被訴之傷害、毀損等罪嫌,二者間並不具有必然之關聯性,自均非有理由。

(九)至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行勘驗告訴人張海浪菜園監視器錄影畫面,以明原審勘驗結果所載:「2、【

10:03:01】張海浪出現於畫面右側橫向園徑,手上拿著銀色發亮似為鋸子之物。3、【10:03:13】張海浪沿著溫室右側走向右下方後,消失於畫面。」(見原審卷第185頁)之「張海浪」,應為「張樹根」之誤(見本院卷第131頁正、反面)之部分,本院酌以被告張樹根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案發時其有拿鋸子、但是要割香蕉(見本院卷第130頁),並未陳稱告訴人張海浪曾拿鋸子之情,固堪認原審上開勘驗結果或有因筆誤而將前開應為「張樹根」之部分,誤植為「張海浪」,然本院及原判決均未以上開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內容,作為檢察官舉證之不利認定,亦未引用作為對被告張樹根、張陳阿花有利之論述,故認尚無予以勘驗之必要。又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復聲請本院再次勘驗告訴人張海浪之手機錄影畫面,以明檢察官上訴理由所引用之錄影畫面情形(見本院卷第131頁正、反面)部分,惟有關前開告訴人張海浪手機錄影畫面,業據原審法院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結果在卷(見原審卷第186至191頁),且檢察官、被告張樹根、張陳阿花及告訴人張海浪等人,對於前開勘驗結果所載內容並未有所爭執,故認亦無重覆再予勘驗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十)基上所述,依檢察官上揭舉證,均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被告張樹根、張陳阿花有何被訴之傷害及毀損罪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張樹根、張陳阿花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及毀損犯行。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張樹根、張陳阿花犯有被訴之傷害及毀損罪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張樹根、張陳阿花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以被告張樹根、張陳阿花應為有罪判決而提起上訴,依前揭論述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