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肇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612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2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肇敏損壞他人之汽車左後側車輪上方板金、後行李箱車門、後保險桿,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肇敏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22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臺中市○○路即127 縣道由東南方向往西北方向行駛,其間與黃沛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因互有超車等情況,均有不滿。後雙方停於五光路
930 巷與環河路三段之間,相對位置為A 車在B 車之右前方不遠處。此時坐在B 車副駕駛座之黃沛晴配偶劉○義因見楊肇敏亮出鋁棒,乃憤而持木棒自B 車副駕駛座下車至停於其右前方之A 車駕駛座處與楊肇敏理論,大聲叫罵,並持該木棒敲擊A 車之左前側葉子板,楊肇敏乃將A 車往前開數公尺停住,並因此心生憤怒,基於損壞B 車車身板金之犯意,急踩A 車油門並急左打方向盤,令A 車做出極小幅度迴轉半徑之向左圈形轉彎(但對此,一般人或會以大迴轉來形容,此僅為敘述角度不同)後,以A 車之左前車頭撞擊B 車之左車尾,致B 車左後側車輪上方之板金凹陷損壞、後行李箱車門輕微損壞及後保險桿左側半脫落損壞,足生損害於黃沛晴(修復費用估價為新臺幣63,530元)後,再向右轉往環河路三段疾駛離去。
二、案經黃沛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5 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肇敏(下稱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所描述之客觀事實並不否認,然辯稱:伊當時為了要閃避對方持球棍毆打伊跟車子,一時緊張要急著左轉往環河路駛離現場,但因為路況不熟,如果是綠燈伊會直接離開,但那時是紅燈,對方又一直砸車,且方向盤未轉正,才不慎撞到告訴人黃沛晴(下稱告訴人)的車子,不是故意毀損,以及伊看不對勁要逃跑才去撞倒B 車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0224 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第38頁反面、第54頁正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 年度易字第161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0頁、第35頁反面、第37頁、本院卷第60頁、第70頁至第78頁、第110 頁至第112 頁、第125 頁)。
二、惟告訴人於警詢中就此指證略以:我於案發前從臺中市○○區○○路駕駛B 車往烏日方向,路途中屢遭人駕車故意蛇行挑釁,並在我駕駛的B 車前突然煞車,差點造成追撞。案發時停在五光路與環河路口,被告刻意撞擊我車之後保險桿(見偵卷第13頁)。當時我有被嚇到,跟我同車的我先生劉○義就持木棍要阻止對方,之後被告是用左前方車頭以大迴轉方式撞擊我車輛後保險桿及板金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嗣於偵查中指證稱:一開始被告在我們前方等紅燈,接著我們的車子也在他的後面停等紅燈,當下被告就跟我們互嗆,並拿車上的鋁棒,我先生看到也趕快拿木棒下車,被告沒有下車,但有拿他的鋁棒,接著他就整個車子大迴轉到我們的後方撞我們的保險桿,再來往彰化方向逃逸。被告以向左大迴轉的方式撞我的車子左後保險桿、板金,他撞完之後,還叫我們在這邊等,不要跑等語(見偵卷第42頁正反面)。
三、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劉○義於偵查中證述略以:被告當時是刻意的,因為當時我們有跟他爭吵,他是用大迴轉的方式,從我前方迴轉到我後方直接撞,都沒有煞車,撞完後就往環河路方向離去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當場看到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的車子後方,被告是故意撞的。因為被告沿路給我逼車、煞車,開到紅綠燈時,我有跟他理論,我有用木棍敲他的車子,他從頭到尾也沒有下車跟我講,接著後來他本來要往前開也可以,往左手開也可以,但是不知道為什麼他一個大迴轉回來撞我們車子的後面。撞了以後整個後保險桿都掉下來了,接著他就開車跑掉了,然後我們就報警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5頁)。
四、又當時坐在A 車副駕駛座之證人武德興則證稱:當時我坐在
A 車副駕駛座,不曉得何時開始,有另一臺車(即B 車)跟我們這臺車一直一前一後開,我心想這兩臺車有什麼事發生,後來到案發地點,B 車有一個男生跑下來我們車子這邊,講臺語,那個男生有拿木棍打好幾下,當時我很害怕,一直講回家,然後被告就急轉彎,因為他太趕了,所以撞倒對方的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
五、現場狀況部分,有告訴人手繪現場狀況圖(見偵卷第44頁)、證人劉○義手繪現場狀況圖(見偵卷第45頁)、A 車事後狀況照片5 張(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及被告在Google3D地圖上手繪現場狀況圖(見偵卷第56頁)在卷可考。而本院勘驗警方翻錄當時在現場之路人拍攝之畫面(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129頁至第191頁)如下:
----------------------------------------------------⒈A車原來在B車之右前側一些的位置。
⒉畫面中有一身著紅色上衣之男子,持球棒敲打A 車左側葉子板。
⒊A車往前行駛數公尺後停止。
⒋A 車突然左轉彎,為小幅度圈狀轉彎,之後A 車之左前車頭即與B車之左後車身發生碰撞。
⒌A車隨即再右轉彎,朝環河路三段方向駛去。
----------------------------------------------------○、依據上開被告供述、告訴人證詞、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劉○義
證詞、以及A 車上之證人武德興證詞,佐以現場狀況資料以及路人全程錄下之事發過程,實已可大概拼湊出本件之事實全貌。亦即,A 、B 車於案發前已經處於互不相讓之行車模式,至案發地點時,A 車先停於B 車之右前側,並互相嗆聲,被告於A 車內亮出鋁棒,B 車內之告訴人配偶劉○義見狀,乃持木棒下車,搥擊A 車之左前葉子板,A 車往前行進數公尺後停止,接著A 車即以急速左圈形迴轉之方式行駛,A車之左前方乃因此於圈形迴轉後撞擊B 車之左後方處,隨後
A 車才又右轉往環河路三段駛去。以雙方在事發前因行車糾紛導致火藥味如此之濃,要說被告當下沒有以A 車作為工具攻擊B 車之意思,以整體事實來觀察,並不合理。再者,以
A 車所顯現之強力圈形迴轉情形,顯然被告當下必須將A 車之方向盤向以左右手迅速反覆操作方向盤,將之向左打到死點,依有駕駛經驗之市民一般經驗法則,大約需要轉方向盤
2 圈左右才能做到,就這點而言,就可以彰顯出被告之故意確屬存在,而此並非其所辯「沒有回正」可以解釋的過去。綜合上述,本件被告確有損壞B 車之犯意,已可認定。
七、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B 車車行紀錄(見偵卷第17頁);A 車車行紀錄(見偵卷第18頁);B 車維修估價單(見偵卷第19頁);刑案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25頁至第30頁);B 車車輛詳細資料表(見偵卷第31頁);A 車車輛詳細資料表(見偵卷第32頁)等客觀書面證據在卷可佐。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包括毀棄、損壞與致令不堪用三者,毀棄指毀壞拋棄,使全部喪失效用;損壞指損傷破壞,致喪失效用;致令不堪用則指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使一部或全部喪失效用。本件被告以A 車作為攻擊器具,撞擊B 車左後車尾,造成B 車左後側車輪上方之板金凹陷、後行李箱車門輕微損壞及後保險桿左側半脫落,尚不至於全部B 車毀棄之程度,而屬損壞,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器物罪。
二、累犯部分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同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衡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曾於92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彰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同年間在同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2年度彰交簡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最近106 年,再次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385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足認其在關涉交通安全之案件上,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並無釋字第775 號所謂若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循理性、合法方式與告訴人協調,逕自以A 車為工具撞擊B 車之方式,致B 車左後側損壞,固屬不該,然衡酌被告係出於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告訴人未能平心靜氣解決反而態度不佳持木棍敲打A 車並叫囂,致被告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行為雖於法未合,但尚非惡劣至極之徒,暨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及犯行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第113 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A 車部分,固屬被告所有(見偵卷第32頁所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係本件被告用以作為工具毀損B 車所用之物,然此係偶發事件,被告並非專以A 車犯罪,且A 車價值不菲,若予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鴻 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