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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慧媖被 告 陳致瑋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349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補充說明:

(一)本院維持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致瑋無罪判決部分:因無罪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維持原判決關於被告羅慧媖有罪部分:被告羅慧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雖爭執證人陳碧絨之偵查筆錄及告訴人鍾松遠提出告證八之電話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頁),惟本院及原審均未引用上開被告羅慧媖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人陳碧絨偵查筆錄及電話薄作為認定被告羅慧媖有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至被告羅慧媖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鍾松遠經具結之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第144頁),本院引用如附件原判決理由欄壹、(一)、1所示之有關說明,認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亦均引用附件原判決理由欄壹其餘部分之說明,併此敘明。

三、檢察官固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被告羅慧媖亦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提出上訴,惟前開上訴均非有理由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

1、檢察官上訴理由雖引用證人即告訴人鍾松遠於偵查及原審所述,認告訴人鍾松遠前後多次聯絡被告羅慧媖聯絡被告陳致瑋回臺辦理印鑑證明,及以證人顏麗華於原審之證詞,認代書顏麗華係受任辦理被告陳致瑋轉貸其他銀行,被告羅慧媖、陳致瑋2人均有與代書顏麗華聯絡過,並表示同意轉貸,但被告羅慧媖、陳致瑋2人均故意隱瞞而未曾對代書顏麗華提及因向告訴人鍾松遠借款而交付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情,是依通常情況,被告陳致瑋不可能在同意轉貸銀行之前始終均不知被告羅慧媖已將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予告訴人鍾松遠,以供設定抵押權擔保之事,並認依被告陳致瑋自民國94年2月5日起至100年2月15日入出境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74頁),其中每次先後入境、出境之距離日期約一週至二週多不等,且被告羅慧媖、陳致瑋2人為母子關係,彼此間之聯絡便利,並無任何困難之處,尤其攸關本案房地之設定抵押權及申請印鑑證明等之重要爭點,理應有密切聯絡及溝通討論,是衡諸通常情況,該等入境期間被告陳致瑋仍居住於臺灣住處,該等期間被告羅慧媖豈有可能聯絡不上被告陳致瑋,或全不告知被告陳致瑋其已提供交付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被告陳致瑋之印鑑證明予告訴人鍾松遠,且被告陳致瑋也毫不知悉此事實,縱然被告羅慧媖、陳致瑋2人分別居住於臺灣、大陸期間亦同等情。然原判決就此已分別敘明「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其與被告陳致瑋不熟,只為了印鑑證明聯絡過一次等語,且依其證述內容,並未提及有告知被告陳致瑋關於同案被告羅慧媖有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一事,是被告陳致瑋是否因告訴人之電聯而確實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業經其母親即同案被告羅慧媖交給告訴人,尚非無疑」,及「依證人即代書顏麗華前揭證述,可知關於系爭房地100年3月7日、103年9月4日、106年2月17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100年1月31日補發權狀,均係由同案被告羅慧媖委託代書顏麗華辦理,被告陳致瑋僅有銀行對保時會出現,核與同案被告羅慧羅慧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歷程,亦能明確供稱:都是跟銀行貸款,後來我有看,有烏日農會、二信,之前好像有台新銀行,因為陳致瑋欠錢,無法2年一次清償,所以一直轉貸等語,以及被告陳致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系爭房地設定過抵押權給台新銀行、烏日農會,其餘的我忘記了,抵押權的內容我不是很清楚,只要貸款的利息夠低就好了等語情節相符」,另「依被告陳致瑋94年至101年間之入出境資訊紀錄以觀,被告陳致瑋於此段期間內,每年均數度出境,且動輒出境1、2個月以上,返國時間卻往往不到1個月,甚至僅有數日,毋寧可謂被告陳致瑋待在國外之時間,比待在國內之時間要久,此有被告陳致瑋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故「綜合上述事證,堪信系爭房地之貸款及抵押權設定實際上均是由同案被告羅慧媖主導處理,被告陳致瑋僅是依照其母親即同案被告羅慧媖之指示出具文件及配合辦理程序,益徵被告陳致瑋辯稱其不清楚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事情等語,尚非顯不可信,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陳致瑋有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為告訴人所持有中,並未遺失,仍故意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之犯意」等情,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認定說明之事項再予重覆爭執,自非有理由。又證人即告訴人鍾松遠前開指訴伊曾撥打電話聯絡被告陳致瑋回來辦理設定抵押事宜,既未能證明被告陳致瑋於100年間案發時明知前開房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則檢察官上訴引用證人即告訴人鍾松遠之配偶陳碧絨於偵查之證述,認足為證人即告訴人鍾松遠指訴之補強證據,並主張被告陳致瑋知情而為共犯,亦非有理由。

2、又被告陳致瑋於偵查供稱係其請代書顏麗華幫其跑程序及交付所需東西,經核與證人顏麗華所述不符,況證人陳致瑋為被告羅慧媖之子,復為同案被告,就本案有利害關係,堪認其上開證述,無非係偏袒維護被告羅慧媖之詞等情,業據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壹、三、(二)、3論述明確,告訴人鍾松遠請求檢察官上訴之理由仍引用被告陳致瑋前開偵訊所述、證人顏麗華證詞、被告陳致瑋書立之權狀補發切結書內容及被告羅慧媖曾稱被告陳致瑋自始知悉要辦理補發權狀之事等情,認被告陳致瑋有犯意聯絡,尚難憑採。再告訴人鍾松遠請求檢察官上訴理由雖復稱其在電話中有告知被告陳致瑋有關被告羅慧媖已將房地所有權狀交伊收執一事,惟告訴人鍾松遠遲至請求檢察官上訴始主張此情,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為佐;況縱告訴人鍾松遠前開請求上訴意旨所述為真,然告訴人鍾松遠與被告陳致瑋通話時間,距離被告陳致瑋於100年間申請補發房地所有權狀,已相隔數年之久,期間告訴人鍾松遠既未設定抵押,則被告陳致瑋主觀上是否認知告訴人鍾松遠已將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被告羅慧媖持有而遺失,及是否明知前開房地所有權狀仍在告訴人鍾松遠持有中,實均尚乏事證足以為明確之認定,自難為被告陳致瑋不利之認定。再被告陳致瑋雖有提供印鑑證明與代書顏麗華,惟既欠缺積極具體事證足認被告陳致瑋當時明知前開房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故為申請補發,則被告陳致瑋當不負共犯或幫助犯之刑責,告訴人鍾松遠請求檢察官上訴理由徒以被告陳致瑋有提供印鑑證明之行為,而認被告陳致瑋至少有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有誤會,尚難採信。

3、再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羅慧媖明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並未遺失,竟以不實事項告知地政機關公務員,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公示、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實際持有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之告訴人鍾松遠,且於犯後未與告訴人鍾松遠達成和解等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羅慧媖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及於理由欄中載及被告羅慧媖申請補發房地所有權狀之動機、目的等情而堪認已予以考量,判處被告羅慧媖「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上開於法定刑範圍內所為之量刑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泛以被告羅慧媖與告訴人鍾松遠間金錢往來過程及原判決已斟酌為量刑事由之被告羅慧媖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爭執原判決量刑過輕,俱未依法指摘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於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難認有理由。

(二)被告羅慧媖上訴部分:

1、有關被告羅慧媖辯稱伊係忘記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交由告訴人鍾松遠持有,才會申辦權狀補發,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及被告羅慧媖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羅慧媖辯護陳稱:被告羅慧媖跟告訴人鍾松遠從88年九二一大地震之前就有金錢往來,後來借貸金額越來越高,告訴人鍾松遠才要求被告羅慧媖提供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但因為當時房子的殘餘價值幾乎等於零,所以沒有辦理設定抵押權,被告羅慧媖認為既然沒有辦理,應該有拿回權狀,之後一直到告訴人鍾松遠於106年間具狀告發前,告訴人鍾松遠均未聯絡被告羅慧媖要設定抵押權的事情,且告訴人鍾松遠陳述係於105年間發現本案房地有向銀行借貸情形,才知抵押權有所異動,然前開房地於102年、103年都有轉貸之情形,告訴人鍾松遠於96年間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後,何此在此段10年間均未再去查詢房地之權利狀況,且到106年7月13日才提出告發,可知連告訴人鍾松遠自己都忘記手上有權狀之事,本案係以刑逼民,單憑告訴人鍾松遠指訴不足以認定被告羅慧媖之犯行等語,均未可採信之部分,已據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壹、三中詳為論述其所憑之事證及理由,且就證據取捨之心證詳為說明,而關於告訴人鍾松遠是否忘記其持有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是何原因未於97年間辦理房地抵押權設定,及為何至106年提出告訴等節,核與被告羅慧媖是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屬無涉,業據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壹、三、(三)中論述明確,被告羅慧媖上訴猶以告訴人鍾松遠應在105年已發現本案,卻未通知被告羅慧媖及遲延提告等情,質疑證人即告訴人鍾松遠之指訴憑信性,自非有理由。

2、又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壹、三、(二)、2中論明:被告羅慧媖係因積欠告訴人鍾松遠鉅額借款,故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給告訴人鍾松遠,供告訴人鍾松遠得持以設定抵押權,可知被告羅慧媖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之原因,並非經常發生之日常事項,一般人應難以忘記,且自被告羅慧媖交付前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給告訴人鍾松遠,迄被告羅慧媖於100年1月間委託代書申辦補發為止,期間不過5年,被告羅慧媖竟辯稱忘記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已交付告訴人鍾松遠,已是有違常情;況被告羅慧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尚能清楚陳述其另外將高雄市○○區○○○段房地、臺中市○里區○○段房地設定抵押權給告訴人鍾松遠,是在97年底快98年設定的,伊交付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是在伊把後壁寮段房地設定抵押權給告訴人鍾松遠的1、2年前等語,足見被告羅慧媖對於何時交付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給告訴人鍾松遠一事,尚有記憶,則何以被告羅慧媖於100年1月間委託代書申請補發時,竟全然忘記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業已交付給告訴人鍾松遠一事,實屬不符常理;再酌以被告羅慧媖除於97年11月間簽發本票16張給告訴人鍾松遠外,另於97年10月29日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同段546建號之不動產,及於97年11月4日將其配偶陳啓鏘名下坐落臺中市○○段○○ ○○○號及同段724建號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告訴人鍾松遠,有上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17-124頁),且被告羅慧媖與告訴人鍾松遠於100年2月26日簽立債權債務協議書,約定被告羅慧媖自100年3月10日起每月應支付告訴人1萬元,此有債權債務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6頁),且告訴人鍾松遠復於100年9月15日持被告羅慧媖所簽發之本票16紙,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見偵卷第12頁反面-15頁),顯示告訴人鍾松遠對於被告羅慧媖所積欠之債務,確有積極催討,是被告羅慧媖對於其尚積欠告訴人鍾松遠高額借款,且交付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給告訴人鍾松遠一事,實難毫無記憶,益證被告羅慧媖辯稱其於100年1月31日委託代書申辦補發時,忘記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已交給告訴人鍾松遠云云,要非可採等情。被告羅慧媖上訴意旨以其於99年底、100年初左右,與告訴人鍾松遠協商債務書立之借據,及雙方於100年2月26日簽立之債權債務協議書內容,均未提及有關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為告訴人鍾松遠所保有及要求就本案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及自述其與告訴人鍾松遠間之過去10餘年來之金錢往來借貸情形,據以為其前開所辯內容之依據,自亦非有理由。

3、再被告羅慧媖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其餘有關同案被告陳致瑋非本案共犯所為之相關論述及事證,因原判決並未認定同案被告陳致瑋為被告羅慧媖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共同正犯,自難資為被告羅慧媖不服原判決之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羅慧媖前開上訴,經核均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