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8、1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盛春
林素珍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60、2429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712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郭盛春、林素珍為夫妻,2人住在臺中市○區○○街○○○巷○○號。緣楊杏蓮及其配偶鄒豐懋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間遷入臺中市○區○○街○○○巷○號後,因細故與郭盛春、林素珍夫妻相處不睦,嗣楊杏蓮於105年1月21日上午8時40分至9時15分許,因將其機車停放在郭盛春上開住家1樓之洗手臺前,遭郭盛春制止,2人遂發生口角衝突,詎郭盛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1樓之門口處,以臺語對在屋外之楊杏蓮辱罵稱:「白目」(形容搞不清楚狀況、不識相),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楊杏蓮。
二、楊杏蓮於105年3月14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門賣菜,並以臺語吆喝「買俗菜」(買便宜的菜),惟同時以相機攝錄正在附近之郭盛春、林素珍夫妻舉動,並告知正在拍攝林素珍未戴安全帽之畫面,郭盛春、林素珍夫妻因而心生不滿,乃與楊杏蓮理論,詎郭盛春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接續以臺語對楊杏蓮辱罵稱:「不要臉」(即臺語袂見笑)、「拍什麼,白目」等語,及以臺語公然大聲指謫楊杏蓮稱:「藥仔洗很重喔!菜藥仔洗很重」等語,公然不實指謫楊杏蓮所賣之菜係重度噴灑農藥,農藥殘留嚴重之蔬菜,而以此方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侮辱楊杏蓮及誹謗楊杏蓮。另林素珍當時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對楊杏蓮辱罵稱:「不要臉」(即臺語袂見笑)等語,而以此方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侮辱楊杏蓮。
三、郭盛春與楊杏蓮於105年2月25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發生口角爭執。詎郭盛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1樓門口處,以臺語對在屋外之楊杏蓮辱罵稱:「乞丐、乞丐、要人補助」等語,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楊杏蓮。
四、案經楊杏蓮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5769號)。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2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㈡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盛春並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有分別為前揭言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伊對告訴人說『白目』,係口頭禪,為情緒上之用語,伊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伊係說臺語的不要臉,不是說國語的不要臉,伊沒有說菜藥洗的很重,是藥仔洗很重,告訴人又沒有提出農藥證明,且伊是在家裡說的,難道伊在家裡不能討論藥仔洗很重嗎?犯罪事實欄三部分,那天伊是在家裡講上開言詞,又不是指定告訴人是乞丐。故伊上揭言詞並不構成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素珍雖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僅對告訴人說拍什麼,並沒有對告訴人說「不要臉」之語,且都是告訴人挑釁在先,伊為了保護家人才會說出情緒用語,並不是要污辱告訴人之意思,伊上開言詞並不構成公然侮辱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盛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分別供認不諱(見警卷一第4頁反面、警卷三第7頁、第15712號偵查卷第13頁反面、第26頁、第1360號原審卷第28-29頁、第47-48頁、第50-51頁、第85頁、88頁反面、第92頁反面-95頁、第11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杏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9頁、警卷三第12-13頁、第15712號偵查卷第9頁、第25頁反面-第26頁、第1360號原審卷第46頁、第48頁、第49頁反面、第51頁、第72-77頁、第84頁反面)。至被告郭盛春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確有對告訴人說「白目」之語,亦據證人林素珍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一第8頁反面)。
㈡又被告郭盛春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
辱罵稱「白目」之語;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確有接續以臺語對告訴人辱罵稱:「不要臉」(即臺語袂見笑)、「拍什麼,白目」等語,及以臺語公然大聲指謫告訴人稱:「藥仔洗很重喔!菜藥仔洗很重」等語;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確有對告訴人辱罵稱:「乞丐、乞丐、要人補助」等語;及被告林素珍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確曾對告訴人辱罵稱:「不要臉」(即臺語袂見笑)之語,亦經檢察事務官於105年11月16日勘驗扣案之105年1月21日錄音光碟;檢察官於106年1月9日勘驗扣案之105年2月25日錄音光碟;檢察事務官於105年11月15日勘驗105年3月14日之錄影光碟,於105年11月16日勘驗105年3月14日之錄音光碟屬實,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第15712號偵查卷第21至第23頁、第28頁、第15439號偵查卷第17-33頁)。且被告林素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白稱:「我於犯罪事實二欄所示之時地確有對告訴人稱『沒見笑』等語,亦有筆錄足按(見第1360號原審卷第27頁反面-29頁),此外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譯文2份(見第9614號偵查卷第61-86頁、第3901號他案卷第22-34頁、第40-47頁)及現場照片影本17張等附卷可按(見第3901號他案第48、50-5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告訴人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街○○
○巷○號前門賣菜,並以臺語吆喝「買俗菜」乙節,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直承不諱(見第1360號原審卷第28頁),且被告郭盛春於偵查中亦自承稱:「我家靠近菜市場附近,人很多。」等語(見第15712號偵查卷第1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復直承稱:「…那裡路人甲很多,買菜的什麼都很多。」等語(見第1360號原審卷第71頁)。雖其於106年9月18日原審審理時辯稱:「(問:你當時為何說藥仔洗很重?)因為一早六點就開始吵人家,一直喊賣俗菜,我一時氣憤,所以衝動,我是粗魯人,那時候沒有人在買菜,所以我才說藥仔洗很重。」、「(問:楊杏蓮賣的菜,農藥有很重嗎?)重不重我不知道,他沒有送檢驗,而且他的菜是來路不明,而且他沒有田地。」、「(問:既然你不知道,你為何說,他藥仔洗很重?)因為一大早他就在那裡賣菜,就將人吵起來,而且他一直向我們家照相,我才會跟他說這樣,而且我們那裡都是住宅區,都是學生在居住的。」、「(問:你當時講的時候,楊杏蓮是否正在賣菜?)是菜放在那裡,沒有在賣,那裡又不是菜市場。」、「(問:不管那裡是否是菜市場,當時楊杏蓮是否在賣菜?)菜放在那裡,他故意在那裡喊的。」、「(問:平時楊杏蓮有無在該處賣菜?)沒有,都是推到東興市場去賣的,他都是在東興市○○道路旁賣,而且警察也來取締多次。」、「(問:你跟她說藥仔放很重時,大概時間是幾點?)早上,詳細時間不記得。」、「(問:當時有無路人在旁經過?)沒有。他是故意這樣喊要挑釁的。」云云(見第1360號原審卷第115頁反面-116頁),惟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之錄音光碟結果:「3月14日不小心拍到林素珍沒戴安全帽(卻遭打、辱罵、威脅).AVI,畫面前段是告訴人在說買俗菜(臺語)及客人買菜的畫面,最後的影像內容是林素珍沒有戴安全帽騎乘機車朝鏡頭方向騎乘過來。」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第1360號原審卷第73頁),顯見當時並非無人在該處買菜,被告辯稱當時並無人在該處買菜云云,並不足取。則當時既有人在該處買菜,且該處又係告訴人住處之門口,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是被告郭盛春因不滿告訴人在該處賣菜,而故意在該處以臺語公然大聲指謫稱:「藥仔洗很重喔!菜藥仔洗很重」等語,特意公然不實大聲指謫告訴人所賣的菜係重度噴灑農藥,農藥殘留嚴重之疏菜,其主觀上顯有使現場不特定人(包括周圍住戶、路人及在該處買菜之人)聽聞其上開不實指謫,益徵被告郭盛春具有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至明。
②被告林素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直承稱:「…我應該是用臺
語說他『沒見笑』(臺語)。」、「我在我家門口騎乘機車沒有戴安全帽並不關他的事,他一直對我照相,侵犯我的肖像權,『我就說沒見笑(臺語)』,意思是你不覺得慚愧的這個意思…。」、「(問:起訴書記載:林素珍則對楊杏蓮辱罵:『不要臉』等語,對於上開事實,有無意見?)我是用臺語說沒見笑,是指不慚愧的意思。」等語(見第1360號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29頁)。至被告林素珍嗣雖翻異前詞,改稱:伊沒有罵告訴人「不要臉」,伊是說「拍什」(按為類似國語「嚇」之發音),就是你給我拍什麼的臺語)云云,惟經核與前開事證不符,故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③被告郭盛春於105年11月17日偵查時辯稱:犯罪事實欄三部
分,告訴人是在挑釁伊,伊講的不是乞丐(臺語),是音很像,意思是「西裝穿得很漂亮」云云;嗣於106年7月3日原審審理時先辯稱:「(問:你那天有無以臺語跟告訴人說乞丐及要人補助?)沒有。那是錄音機,她錄音筆都隨便亂放,她錄到別人講的。那都不是我講的,補助這個也不是我講的,菜市場路人甲很多,每個人錄音筆都亂放,放在路邊。」、「(問:是誰講的?)我也不知道,給我起訴這一條,我真的莫名其妙。」、「(問:那一天你有無聽到有人講?)我沒有聽到。」、「(問:檢察官訊問你時,你有無照實陳述?)這個偵查庭檢察官沒有問我,陳立偉檢察官沒有問我,後來才追加的。我有照實講,我沒有講這個。」、「我沒有講乞丐、乞丐。」、「…而且那個不是我講的,那裡路人甲很多,買菜的什麼都很多。」云云,嗣於106年7月17日原審審理時經當庭勘驗105年2月25日之錄音光碟後,被告郭盛春始稱:「(問:對於上開勘驗結果有無意見?)乞丐、乞丐、要人補助(臺語),是我說的。」、「(問:你為何要對告訴人楊杏蓮說『乞丐、乞丐、要人補助』?)是因為她每次都要求我跟里長要補助,每次說她來都沒有補助,而且那天剛好情緒不好,一早就開始挑釁我,我在工作一直挑釁,一時生氣我才這樣跟她講。」等語(見第1360號原審卷第85頁),嗣又改口稱:「我是往我家裡,跟我太太在裡面工作,我又不是說她『乞丐、乞丐』,她是自己聽到什麼聲音,她自己對號入座,汙衊人家,而且她常常到市場去錄音錄到三字經,就告另外一個人妨害名譽,現在還在偵查,其餘沒有意見。」等語(見第1360號原審卷第89頁)、「我是跟我太太林素珍講,沒有對她(告訴人)講,沒有指名道姓,而且她又不是乞丐,乞丐也要乞丐證書,現在臺灣沒有乞丐,她自己對號入座。我當天確實有說『乞丐、乞丐、要人補助』(臺語)。」、「(你當天為何會講說『乞丐、乞丐、要人補助』(臺語)?)我是對我太太講,我就說有人要補助,我又沒有指名道姓。」等語(見第1360號原審卷第94頁)等語,經核其上開所辯先後反覆不一,是亦難憑採。
㈣另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上開言詞,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誹謗罪云云。然查:
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之行為,且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至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之成立,則須行為符合散布流言或施以詐術、而損害他人之信用者。綜觀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之規定,均係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有指摘或傳述之散布行為,始足當之。申言之,妨害信用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信用,即經濟上評價諸如自然人或法人在經濟活動中之給付或支付能力,誹謗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則為自然人或法人在社會上一般性之人格評價,而二罪之成立,均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或信用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倘僅公然抽象謾罵、嘲笑或其他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使人難堪之言語,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合先說明。
②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均非所問。又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亦即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之舉動,而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另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之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之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惟表意人之表達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規範,而應自行負法律責任,故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至意見評論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個人評論意見本隨各人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判斷標準,然此處得以阻卻違法之善意,應係遵循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非難或讚揚,然並非可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厭惡喜好,且評論意見「適當性」與發表事實「真實性」相關,必須與事實結合。意見乃對事實而為評論,若係謾罵則得認為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要件。如表達人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評論,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他人不友善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且刑法第309條、第310條,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發文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難謂與侮辱誹謗之要件不符。
③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30年5月5日院字第2179號解釋文參照)。
④查臺語「白目」之意思,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除係
指對方不識相、搞不清楚狀況外,「白目」之詞所代表之意涵且帶有輕蔑、貶低他人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雖基於語言之不確定性與多義性,白目或有作為口頭禪或開玩笑用語之例,故仍需衡酌說話當時之對像、時機、態度等一切情況綜合考量,方得判斷「白目」是否作為侮辱之詞。
⑤本案犯罪地點分別在被告2人上開住處之門口處(犯罪事實
欄一、三部分)及告訴人住處之門口處(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而該處尚有周圍住戶、路人及在該處買菜之人,是被告2人在該處分別對告訴人為上揭言詞,在客觀上應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被告2人係因與告訴人素來不睦,屢生爭執、口角,進而於上揭時地再發生衝突時,心生不滿,始分別為前揭言詞,是被告2人行為時主觀上顯均具有謾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之公然侮辱犯意,且被告郭盛春主觀上並另有誹謗告訴人之犯意甚明。被告2人辯稱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云云,核無可採。
㈤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105年3月14日案發當時之錄音
光碟2片並請求勘驗該光碟,及被告林素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請求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云云。惟查案發當時(包括105年1月21日、105年2月25日及105年3月14日)之錄音光碟,業經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於偵查時勘驗,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嗣於原審審理時復經承審法官當庭勘驗,且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第1360號原審卷第44頁反面-51頁、第72頁反面-74頁、第84頁反面-85頁、第115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譯文2份在卷足憑(見第9614號偵查卷第61-86頁),事證已至臻明確。至案發當時有無下雨,則與本案無涉。是本案核無再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足證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亦為同法第7條第1款所明定。查本案檢察官原於106年2月1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5712、15439號起訴書起訴被告郭盛春、林素珍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二部分,嗣又於106年5月2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5769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郭盛春上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因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被告郭盛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是本案檢察官嗣就被告郭盛春上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應就該追加起訴部分併予審判,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郭盛春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林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郭盛春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在同一時空環境下,接續出言對告訴人公然侮辱、誹謗,均意在妨害告訴人名譽,所犯前後時空緊密,並均侵害人格法益,而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論處。至被告郭盛春上開誹謗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既與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二被告郭盛春公然侮辱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並不受檢察官就被告郭盛春此部分誹謗犯行所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理由說明之拘束,附此說明。至被告郭盛春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原審調查後,認被告郭盛春、林素珍2人犯行明確,適用刑
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原判決漏引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2人素行尚佳,前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雖因與告訴人素來不睦,屢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然卻未以理性方式處理雙方間之嫌隙,率為前揭犯行,行為自有不當,誠值非難,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均未能坦承犯罪,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被告2人教育程度均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之智識程度、目前均在市場經商、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郭盛春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罰金新臺幣3千元,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罰金新臺幣8千元,並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被告林素珍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郭盛春、素珍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郭盛春、林素珍2人上訴意旨雖又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78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原判決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就被告郭盛春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量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量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事實欄三部分量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並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2萬元;就被告林素珍部分量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經核其刑之量定,均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簡 璽 容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