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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俊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106年度易字第427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19、27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詳見後述),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補充:

㈠被告黃俊程於本院107 年12月20日審理時關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即竊盜機車部分)之自白(本院卷第79頁)。

㈡原審判決第11頁據上論斷欄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應更正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承租廠房,為打掃清理環境,始會委請他人回收物品,不知道物品具有價值,且回收物品未拿到金錢。聲請傳喚證人吳丞璿,證明與對方洽談承租事宜時,對方有同意被告整理現場。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有想要與被害人和解,但對方說不要等語。

三、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經查:㈠被告自承,其委請資源回收場回收系爭廠房內金屬舊物,未

經過物主之同意等語(本院卷第77頁)。被告委請資源回收場回收之物品,變賣金額分別高達新臺幣(下同)5 萬700元、4 萬4280元,有德億泰資源回收場106 年1 月13日、同月17日變賣單據在卷可憑(106 年度偵字第5519號卷第23、25頁。該卷宗下稱偵卷),顯具有相當價值。被告之臉書社群軟體頁面上展示小冰箱、工具、水平儀、測試棒等中古物品照片,註明「工廠收起來便宜賣」,且有他人詢問價格及被告告知價格之留言等情,有卷附之被告臉書頁面翻拍照片足查(偵卷第68-75 頁),被告於偵查中亦稱:「我本來就有在買賣設備..有一些是客人叫我代賣的」(偵卷第118反面-119頁),則被告對於中古物品買賣交易應屬熟悉。被告既然熟於中古物品買賣交易,本案所處理舊物又具有相當價值,則其委請資源回收場處理,旨在獲取變賣所得利益,至為明確,則被告自始未獲得物主同意,擅自處理變賣,其間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委請不知情資源回收場回收變賣之方式,破壞物主對於物品之管領支配,同時建立起自己對物品之管領支配,核已該當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委請德億泰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李瑞欽派員至系爭廠房回

收金屬舊物,李瑞欽所指派之永鑫資源回收場人員張菘原於

106 年1 月13日至系爭廠房載運8450公斤之物品至德億泰回收場,被告亦陪同到場,李瑞欽當場將變賣之款項5 萬700元交付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李瑞欽於警詢證述無訛(偵卷第15反面頁)。而被告於106 年1 月17日警局初詢時亦稱:「(你於106 年1 月13日是否也有委託回收場去清理載運)我本人也有到現場並且隨回收場的車載運廢鐵去德億泰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你一共變賣多少廢鐵?價值多少)我一共變賣8450公斤的鐵,價值5 萬700 元」等語(偵卷第7頁),對於當日業已取得變賣款項乙事,並無任何爭執。則被告於106 年1 月13日當日自李瑞欽處收受變賣所得之5 萬

700 元,應係屬實。㈢證人即系爭廠房之管領權人黃明元於偵查中證稱,廠房地上

之物品是鑄件,其他則為鐵架,均係有價值物品,並非廢鐵等語(偵卷第95頁)。證人即黃明元委託帶看廠房之吳丞璿於偵查中證稱,其帶被告至現場查看租賃標的之廠房時,有指明租賃範圍,未允許其動任何物品,被告曾詢及廠房物品,但有告知要黃明元同意才能處理等語(偵卷第94頁);審理時證稱,被告承租的範圍是廠房內的一個建築物,其內有金屬物品,被告有問過物品如何處理,其沒有給予任何承諾,也未請被告處理丟棄,有告知要看業主如何決定等語(原審卷第166-166 反面頁)。證人即黃明元委託與被告簽約之謝馨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契約未記載廠房內所留物品如何處理,被告亦未詢問,其老闆黃明元未曾同意被告處理等語(偵卷第14反面、56頁,原審卷第162 頁)。被告與黃明元擬簽定之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書記載(偵卷第30-39頁),租賃期間係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109 年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 萬5000元,契約內未有被告得處理廠房物品之文字或意旨,與上列證人所稱未曾同意之情節相合。而系爭租約每月租金僅為2 萬5000元,廠房物品變賣金額高達5萬700 元、4 萬4280元,合計約9 萬5 千元,將近4 個月租金,出租人若有授權處理之意,理應將之計算在內,以避免喪失可觀金錢收入,但實情卻是出租人從未提及此事,顯係有意自行處理以保有應得利益。綜合上開證人先後且彼此一致之證詞,搭配雙方擬簽訂租約中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廠房物品之記載方式,再依變賣金額將近4 個月租金之事實推論,足認被告未經同意而擅自變賣他人廠房物品之情。

㈣雖被告辯稱出租人同意處理,不知所處理物品具有價值,未

取得該筆變賣款項云云。惟出租人倘使同意被告自行處理,形同喪失9 萬5000元之財產或收益,以其金額之多,豈有任憑被告處分收益之道理;被告既有從事中古物品買賣交易之經驗,而本案所處理舊物又具有相當價值,被告對於所處理物品之價值,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明知其經手處理物品可獲相當利得,倘若未從李瑞欽處取得變賣款項,諒無可能於警局初詢時未予指明之道理。從而,被告所辯,均與事理相悖,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另行聲請傳喚證人吳丞璿到庭,惟證人吳丞璿已於原審107 年8 月13日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交互詰問,已就洽談租約帶看廠房等情結證甚詳,被告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經查: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予以科刑,係審酌被告為求代步而下手行竊,利用機車鑰匙未取下之機會逕自發動引擎駛離現場,被害機車事後已經尋獲並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予追究之意(106年度偵字第27388 號卷第11反面頁),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已考量被害人係因所受損害已經回復,始未與被告和解之情狀。

五、綜上所陳,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與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張 道 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