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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嘉鴻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65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嘉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嘉鴻與告訴人鄭子企之妻李欣姿有買賣房屋之契約關係,嗣解除買賣契約,李欣姿拒絕退還房屋價款,賴嘉鴻屢屢聯絡李欣姿不著,遂於民國105年8月15日下午2時09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致電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矽品公司之鄭子企,要求出面解決其妻李欣姿之房屋價金退還問題,惟鄭子企以業務繁忙為由拒絕回應,賴嘉鴻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後向鄭子企恐嚇稱「我知道你在矽品公司上班,我會找人去找你」等語,使鄭子企心生畏懼。賴嘉鴻復於當日晚上9時42分許,再次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致電已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1住處之鄭子企,要求與其妻李欣姿出面解決前開買賣糾紛,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鄭子企恐嚇稱:「我知道你在哪裡,我會找有的沒有的人去找你」等語,使鄭子企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賴嘉鴻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52年度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無論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抑或係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行為,均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鄭子企及證人李欣姿之證述、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賴嘉鴻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以該門號致電告訴人鄭子企2次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因找不到李欣姿,故透過其老公來跟她講,伊並無恐嚇鄭子企之意,並未向鄭子企稱「我知道你在矽品公司上班,我會找人去找你」、「我會找有的沒有的人去找你」,當天晚上伊與李欣姿電話中之對話係李欣姿用這樣的話來引導伊,伊說沒有,伊指的是伊沒有找人去找鄭子企,至於伊回應「我找我朋友而已,我朋友剛好在矽品,剛好,有的沒的、有的沒的一堆」等語,是因為伊有一點講氣話,這句話就是她說你是不是要去找我老公,伊說伊沒有,伊接著就說伊如果要去矽品找的話,也是要去找伊朋友,不是要去找鄭子企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於105年8月15日14時下午2時09分許,致電告訴人鄭子企之第1通電話部分:

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子企於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之供證:「那時候我在開會,我就跟賴嘉鴻講我現在沒空,你晚上再打給我。(檢察官問:大概跟你電話中講多久的時間?)大概3分鐘。(檢察官問:這3分鐘賴嘉鴻有講一些話,讓你覺得說他有恐嚇你的這一種言語嗎?)他說他矽品有人,要來找我溝通,要來找我,我就嚇一跳,因為第一我來矽品,我沒有跟任何人講,都沒有人知道,因為我只有1個人,我的親人只有1個,就是我太太,就這麼多,所以他知道我在矽品上班,我就有點嚇一跳。(檢察官問:他講這句話你有無錄音?)沒有。那時候我只是覺得很意外,為什麼他會知道我在這邊,然後會打電話來找我,然後要找人來找我,這個我就有點嚇到,那時候我也很錯愕,我沒有錄音」、「(法官問:你剛才提到說下午的第1通電話的對話內容,被告打給你,然後表明說他要跟你談太太跟新潤公司的買賣糾紛,可以請你再回想,完整的陳述被告當天的那通電話裡面講述的內容包括什麼?)因為我個人就是一樣,我不想參與任何這些事,所以被告打電話來,他說他是新潤公司的人,然後他說有1件買賣的糾紛,我說我沒有空,因為我在開會,我不想要有那種事參與在我工作的事,所以我跟他講說晚上再打來。(法官問:他跟你說什麼?)他說他會晚上再打來。(法官問:你剛才有說,被告當時有跟你說他會再找人去公司跟你談?)對。(法官問:你當時的反應為何?)我當然很驚訝。(法官問:然後你說你沒空?)但是我還是跟他講我沒空,我必須要做我的事,我沒辦法出去。(法官問:然後請被告晚上再打?)對。」等語(原審卷第96頁背面、104頁背面-105頁),證人李欣姿於原審審理中供證:「(檢察官問:去年105年8月15日賴嘉鴻有打電話給妳先生,打到公司去,這一件事情妳是否知道?)他是打電話到我先生的手機,然後我先生在上班,就是到公司。(檢察官問:當天賴嘉鴻打給妳先生,跟他講一些話的內容妳是否知道?)我先生回到家的時候,告訴我說賴嘉鴻他不認識,賴嘉鴻有打電話給我先生說他是新潤的人,然後有說要找人去公司找我先生」等語(原審卷第108頁正反面),稽此,被告是日下午與告訴人鄭子企之第1通電話通聯中有向告訴人稱「我知道你在矽品公司上班,我會找人去找你」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否認固非足採,惟綜觀告訴人及證人李欣姿上揭證述可知,被告於該通電話中向告訴人所稱「我知道你在矽品公司上班,我會找人去找你」乙詞,應係指被告找人要與告訴人鄭子企溝通之意思表示,就主、客觀上全盤觀之,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以將來惡害通知告訴人之意,核與恐嚇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至告訴人鄭子企縱對被告知悉其工作地點乙情而感驚訝,甚或心生畏懼,亦僅屬其個人主觀感受或臆測,非得因此遽認被告此部分係基於恐嚇犯意。

㈡、被告於是日晚上9時42分許致電告訴人手機之第2通電話,係先經告訴人接聽後,再由其妻李欣姿接聽並以該手機同步錄音乙節,業據告訴人及證人李欣姿供證明確,爰以該第2通電話錄音前後分述之:

⒈該第2通電話初由告訴人接聽而尚未錄音時:

證人李欣姿雖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證稱:被告於第2通電話尚未錄音前就有向告訴人直接恫稱「要找有的沒的人去找你」,伊就立刻把電話拿過來按下錄音鍵云云(見原審卷第

115、108頁),惟此部分證詞,顯與證人李欣姿前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向伊先生稱他會找人去伊先生矽品公司找伊先生,之後伊接電話過來,被告就說要找有的沒的人去找伊先生等語(見偵卷第8頁),前後並不一致,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你接聽後,你跟被告之間沒有錄音的那一段,講的內容是什麼?)他就是講同樣的東西,他就是新潤的人,他要來跟我講這件事情,他要找人來跟我談。(法官問:被告當時是跟你說要找人來跟你談,找人去矽品跟你談嗎?)對。然後這段期間我也不知道,一大堆這種一陣子,然後我老婆就參與進去跟被告開始兩個互相在對話,我就沒有參與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正反面)有所歧異。復以,告訴人雖曾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於當日晚間電話曾向伊稱「我會找有的沒有的人來找你」等語,然其同時證稱此部分伊有錄音為證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33頁),然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內容,結果略以:「李欣姿:不然,不然你說要找人去找我丈夫是什麼意思?賴嘉鴻:我沒有啦,我找我朋友而已,我朋友剛好在矽品,剛好,有的沒的、有的沒的一堆,我哪知道。」乙情,有原審106年8月8日及本院107年1月25日、2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3-125頁,本院卷第44、73頁),其中並未見有被告曾直接對告訴人恫稱「我知道你在哪裡,我會找有的沒有的人去找你」之語,且證人李欣姿當時乃係向被告確認「你說要找人去找我丈夫」意義後,被告因而回覆前開言語,證人李欣姿並非向被告確認「你說要找有的沒有的人找我丈夫」是何意,稽此即難認被告於錄音前之通話內容中有直接對告訴人恫稱:「我會找有的沒有的人來找你」乙語,是被告於該通電話錄音前應僅係向告訴人稱:「我會找人去找你」等語之事實應堪認定。起訴書此部分認被告斯時係直接向告訴人恫稱「我知道你在哪裡,我會找有的沒有的人去找你」云云,與事證未符,洵非足採。

⒉該通電話由證人李欣姿接聽並錄音後之錄音譯文內容為:

賴嘉鴻:安怎?李欣姿:歡迎,很歡迎阿。

賴嘉鴻:歡迎,好,我聽你這句話。

李欣姿:嗯。

賴嘉鴻:阿?李欣姿:你要怎麼處理?賴嘉鴻:李董事長。

李欣姿:你要怎麼處理?賴嘉鴻:李董事長,對,好,OK。

李欣姿:你要怎麼處理說清楚一點啦。

賴嘉鴻:我不用處理啊,我沒有啊,我對你是我的好客戶,

我哪有可能來處理,對嗎?要不然呢?李欣姿:不然,不然你說要找人去找我丈夫是什麼意思?賴嘉鴻:我沒有啦,我找我朋友而已,我朋友剛好在矽品,剛好,有的沒的、有的沒的一堆,我哪知道。

李欣姿:我知道你朋友都有的沒有的,我早就知道了。

賴嘉鴻:對啊,我本來是有的沒有的,對啊。我本來就是有的沒的阿。

李欣姿:我知,我很了解。

賴嘉鴻:阿,我知,我知,你盡量錄音好了。

李欣姿:所以,我們都很怕。

賴嘉鴻:你盡量錄音,你盡量錄音。我跟你講,李小姐,做人不要太誇張,剛好就好了。

李欣姿:我哪裡誇張?你說說看。

賴嘉鴻:ㄟ,你今天你,你說你要賣房子,然後我找人家,

我、我、我沒有收仲,沒有收你仲介費,我找人家跟你買了。然後你,你又說…李欣姿:我有說,我要賣給別人嗎?賴嘉鴻:我有說我要解約囉...李欣姿:我說...賴嘉鴻:我又說,要繼續。

李欣姿:我要賣回去給你們新潤喔。

賴嘉鴻:那你跟誰簽約。

李欣姿:嘿?賴嘉鴻:那天誰跟你簽約?你也簽了喔。

李欣姿:律師。

賴嘉鴻:你後來毀約喔。

李欣姿:事務所的員工跟我簽。

賴嘉鴻:你後來又毀約了喔。你後來毀約,毀約完之後,人

家給你的錢要退吧,你又不退,你說你如果對我,對不對?李欣姿:嗯。

賴嘉鴻:那你要退人家其他錢嘛?李欣姿:嗯。

賴嘉鴻:你錢可以跟我講嘛。

李欣姿:嗯。

賴嘉鴻:那你為什麼要卡人家事情?李欣姿:嗯。

賴嘉鴻:對啊。

李欣姿:還有呢?賴嘉鴻:為什麼要這樣子?李欣姿:還有呢?賴嘉鴻:還有什麼?李欣姿:你還要講什麼呢?賴嘉鴻:蛤?不用了,找你老公講了啦,我不要找你講了啦

,跟你講,跟你講事情,你都沒有誠信啦,我不想跟你講啦。

李欣姿:你找我老公講,你要找人去找他。

賴嘉鴻:我肯定找你老公講。

李欣姿:你要找我老公講?賴嘉鴻:我沒有、我沒有找人去找他喔,那是你講的喔。

李欣姿:講得清清楚楚都錄下來了,還要找人去找他?賴嘉鴻:好,你錄好,你錄好,拜託你錄好,你錄好,拜託你錄好。

李欣姿:錄好了啊。

賴嘉鴻:嗯,錄好,好,盡量去盡量去盡量去,錄好就好了喔,記得要保存好喔,記得要保存好喔。

李欣姿:我會,你放心,不用交代那麼多次。

賴嘉鴻:是,盡量保存好,喔,我們來看這個事情,怎麼來解決喔。

李欣姿:好啊。

賴嘉鴻:嗯,等你喔,喔?好,等你喔。

有現場錄音光碟、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第123-125頁,本院卷第44、73頁),核均為被告與證人李欣姿間之對話,並無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其間經證人李欣姿質以「不然,不然你說要找人去找我丈夫是什麼意思?」後,被告始應答「我沒有啦,我找我朋友而已,我朋友剛好在矽品,剛好,有的、沒有的一堆,我哪知道。」證人李欣姿再質以:「我知道你朋友都有的沒有的,我早就知道了。」被告答:「對啊,我本來是有的沒有的,對啊。我本來就是有的沒的阿」等語,可見被告經證人李欣姿質問後除否認要找人找告訴人外,並以自嘲語氣答稱其係要找其在矽品的朋友,並稱其朋友是有的、沒的一堆云云,足見被告於該通經錄音之電話中並未直接向告訴人稱「我找我朋友而已,我朋友剛好在矽品,剛好有的沒的一堆」之語,更未直接向告訴人恫稱「我會找有的沒有的人去找你」之事實甚明,而觀諸被告向證人李欣姿所稱之上開言語全部內容,並無有何「被告會找有的沒有的人去找告訴人」之意涵或言詞,亦無足認被告有何要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等事之通知,自不得遽認被告上開不友善、自嘲語氣之陳述即屬「惡害通知」。

至於證人即告訴人就此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時證稱:「(檢察官問:他剛才的錄音是說『我找我朋友而已啦,我朋友剛好在矽品,剛好有的沒有的一堆,我哪裡知道』,他是這樣講?)但是我個人的認知是被告要找一群有的沒有的人來找我。第二,我在矽品根本不知道誰是他的人、哪一個是什麼人,會不會他找外面的人來找我,我也不知道。我就變成1個完全在狀況外,我在明,不知道在暗裡面會發生什麼事的狀況,所以我很擔心這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應屬其對「被告要去矽品找其有的、沒有的朋友」乙語自行臆測或推衍「被告要找有的、沒有的朋友至矽品公司找告訴人」以加害生命或身體之不利益,而主觀上心生畏懼,然被告於該通電話之上揭對話內容縱或間歇摻雜氣憤、自嘲言詞及情緒字眼,惟整體觀之咸非謾罵、恫嚇、威脅或強迫用語,更未傳遞加害告訴人身安全、身體、健康或生命等意涵,此亦難認被告上開陳述係屬惡害通知。從而,被告以上揭言語表達係希望透由告訴人能與李欣姿談判目的,並無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或該等言詞內容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尚難認被告藉此恫嚇之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鄭子企及證人李欣姿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並無法認定被告客觀上所為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主觀上亦難認有何恐嚇之意圖,檢察官所舉之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亦無從證明被告於客觀上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鄭子企。從而,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而論罪科刑,尚有不當,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林 欽 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