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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堉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739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曾堉誠於民國101年8月1日起,受僱於告訴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公司),擔任該公司中東營業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下稱中東所)之駕駛員。後於105年7月12日,告訴人公司因認被告工作時駕車搭載妻女出勤,違反工作規則等情事,遂單方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被告不服,向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勞裁會)申請裁決,經該會以105年勞裁字第35號受理後,於106年1月6日裁決,確認告訴人公司前開解僱被告之行為無效,命告訴人公司應於收受上開裁決決定書(下稱勞裁會裁決書)後7日內,回復被告之原職位及原薪,且應給付被告自105年7月13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及利息。嗣告訴人公司於106年1月20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即於同年2月6日,通知被告自106年1月26日起回復原職、薪,且分別於同年2月6日、2月10日、3月6日,前後共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2萬1390元之薪資。又告訴人公司為順利解決與被告間之勞資爭議,經與被告多次協商後,於106年2月20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與被告達成和解,同意給付300萬元和解金給被告,雙方並簽署協議書1份,被告則同意自願從告訴人公司離職,並簽署員工離職申請書1份。

(二)被告明知告訴人公司已依勞裁會裁決書主文所定內容回復其原職、原薪,亦已給付自105年7月13日起至回復其原職、薪之日即106年1月26日止之薪資與利息,而被告也同意與該公司以300萬元和解,並於106年2月20日自願辦理離職,從該日以後,已非告訴人公司員工。詎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加重誹謗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在附表所示臉書、苦勞網等公開網路社群、網站與告訴人公司中東所等公開處所,發表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留言與言論,致他人有誤認嘉里大榮公司係對待員工不友善之公司,且係不遵照勞動主管機關命令之惡劣公司之虞,以此方式毀損告訴人公司之名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附表編號㈣部分)及同法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附表編號㈠至㈢部分)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即不為證據能力之說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所指誹謗與加重誹謗等犯行,係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勞動部106年1月19日勞動關4字第1060125146號函、勞裁會裁決書、勞動部106年7月12日勞動關4字第1060015677號函及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審核書、告訴人公司通知被告復職並報到之通知單、告訴人公司依勞裁會裁決書主文內容給付被告之薪資整理表、給付證明與匯款單、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及前述協議書、告訴人公司給付300萬元和解金(交付支票)予被告之收據、被告於106年2月20日簽署之告訴人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106年8月16日被告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06年8月17日被告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06年8月25日苦勞網網頁列印資料、106年8月28日聯合新聞網、中時電子報、公視新聞網網頁列印資料、被告於106年8月28日在告訴人公司中東所接受記者採訪之錄影光碟與光碟內容譯文等證據資料為憑。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不爭執前開公訴意旨所指其任職告訴人公司經解僱,乃申請勞裁會裁決,告訴人有依裁決結果通知其復職並補薪,雙方後來另達成和解,簽署協議書,及其確在個人臉書、苦勞網與告訴人公司中東所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等客觀情節;然堅決否認所發表之言論內容誹謗告訴人公司之名譽,辯稱:他講的都是事實,告訴人公司確實未讓他復職,勞裁會裁決書既經士林地院核定,即具確定判決之效果,他拿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何罪之有,而他雖和告訴人公司簽署上開和解之協議書,然因告訴人違約,致該協議書無效,既然協議書無效,勞裁會裁決書並經法院核定,他就仍是告訴人公司員工,但該公司卻不給付薪資,所以他發表如附表編號㈠、㈡之言論表明自己仍為告訴人公司員工,並未侵害該公司名譽,且因告訴人公司不給付薪資,故他發表附表編號㈢、㈣等言論,只是陳述事實而已。

五、本院查:

(一)被告本為告訴人公司中東所駕駛員,該公司於105年7月12日以被告工作中駕車搭載妻女出勤違反工作規則,而單方面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被告遂向勞裁會申請裁決,由該會以105年勞裁字第35號於106年1月6日裁決,確認告訴人於105年7月12日解僱被告之行為無效,命告訴人應於收受裁決書送達日起7日內,回復被告之原職位及原薪,且應給付被告自105年7月13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及利息。告訴人即於同年2月6日,通知被告自106年1月26日起回復原職、薪,並於同年2月6日、2月10日、3月6日先後給付被告共32萬1390元之薪資。嗣雙方於106年2月20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達成和解,簽署協議書1份,協議書中約定告訴人願給付被告300萬元和解金,雙方自該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簽署員工離職申請書1份,士林地院後於106年5月31日核定勞裁會裁決書。上開客觀情節核有勞動部106年1月19日勞動關4字第1060125146號函附勞裁會裁決書、勞動部106年7月12日勞動關4字第1060015677號函附士林地院審核書、告訴人通知被告復職並報到之通知單、告訴人依勞裁會裁決書主文內容給付被告薪資整理表、給付證明與匯款單、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前述協議書、告訴人給付300萬元和解金給被告之收據、被告於106年2月20日簽署之員工離職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至33、73至76頁),且為被告肯認無誤,故足認屬實。

(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場合發表如編號㈠至㈣等言論,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因有106年8月16日被告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06年8月17日被告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06年8月25日苦勞網網頁列印資料、106年8月28日聯合新聞網、中時電子報、公視新聞網網頁列印資料、被告於106年8月28日在告訴人公司中東所接受記者採訪之錄影光碟及光碟內容譯文等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58至59、62至69、72、77頁),被告亦不爭執,也可確定屬實。

(三)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除客觀上須其指摘或傳述之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外,也需被告於主觀上具備誹謗故意,始能構成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而關於主觀犯意部分,並應特別注意「真實惡意原則」。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甚明。此即美國憲法言論自由理論中關於調和個人名譽之保護與保障言論自由之平衡所發展出「真實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標準,而發表言論者具備「真實惡意」,乃指其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等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從而,被告曾堉誠所發表言論是否構成誹謗罪,厥有必要探討其行為時於主觀上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此將於下列理由中一一檢驗。

(四)首先,被告堅稱雙方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所簽署之協議書無效。被告表示原本無意和解,然因當時告訴人所委任律師於先前電話中揚言如不和解,後續法律訴訟都已經準備好了,他是被恐嚇而只好和解。關此部分:

1.依被告所提出與告訴人當時委任之楊文慶律師於106年2月6日上午電話通聯之錄音譯文,可知律師確有向被告說明告訴人之和解條件約為200萬元,希望被告可以接受,就可以和解不用再鬧,並表示其實告訴人後續有委託該律師一些要怎麼處理被告的事,律師已向告訴人建議大家好聚好散等語(見偵查卷第41至43頁)。

2.告訴人委任之律師前開表示,核僅係對被告轉達告訴人將循法律途徑主張權利而已,並無恐嚇可言。且協議書之見證人何敏誠亦於原審具結證稱:他擔任市議員,被告說有勞資糾紛請他協助,被告本來已經不想談了,勞工局也反應資方不太想談,他勸被告勞資要和諧,又請勞工局長妥善處理,後來才安排在勞工局談,除他本人、被告、資方外,並有其他勞工局人員在場,資方有提出條件,被告有點猶豫,他跟被告說要想清楚,再來就要上法院了,印象中資方當天沒有威脅或強迫被告不簽就要如何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3頁),也證明並無恐嚇情事。然被告所稱:告訴人當時之委任律師在電話中說如果不和解後續法律訴訟都已經準備好等語,確屬實情。

(五)其次,被告並主張雙方簽立之協議書內訂有保密條款,但簽訂後即有多人來問他為何和解,他認為是告訴人違約對外透露協議書內容,協議書顯已無效。查:

1.該協議書第五點確有「雙方對於本協議書之內容負有永久保密義務,未經對方書面同意,不得洩漏予其他第三人」之約定。

2.而證人林東毅於原審結證稱:他與被告先前都是告訴人公司中東所的司機,當初是被告要爭取超時及加班費,他不知被告為何就離職了,所長在朝會時有說被告本來要復職,但又突然離職了,只有說離職,沒講其他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

3.證人陳彥汝則於原審具結證述:他在告訴人公司任職到105年5月27日被資遣,與被告本不認識,後來因為被告要組工會,有人告知這項訊息,他加入相關討論群組才認識被告。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是不是他與被告的通話,因為時間太久,記不清楚,上面部分應該是,14分47秒往下這一段沒有印象。離職後他還有與以前同事聯絡,聊天時有以前同事提到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同事說聽說被告沒有要回來上班,與告訴人和解,印象中有聽過兩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7頁)。

4.依林、陳上開證詞,足見告訴人應有於公司內部公告被告離職,又陳彥汝證稱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部分應該是他與被告的對話,而該譯文中提及:「(被告:...啊你當初聽到的是說怎樣)說你拿錢走人啦!不要回去上班啦!」(見原審卷第46頁),不難索見告訴人公司內部極可能流傳著被告以拿取和解金後離職為條件與告訴人和解之訊息,被告因而推論告訴人違反協議書中保密之約定,確有相當理由,不令人意外。被告甚至因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民事訴訟,此有該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49號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益徵被告主觀上相當堅信告訴人違反保密義務而違約。

(六)再查,雙方於106年2月20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達成和解簽署協議書後,士林地院始於106年5月31日核定勞裁會裁決書等情,業如前述。而士林地院之審核書上載明「裁決決定書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不得就該爭議事件另行提訴」(見偵查卷第76頁背面),故被告辯稱法院在和解之後又核定勞裁會裁決書,並表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因此他認為自己仍然是告訴人員工等語,也有其憑據。參以被告已持裁決書為執行名義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經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4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影本在案可考,更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的確認為經核定後之裁決書具有確定判決效力,雙方應遵照履行。

(七)實則前述雙方所簽訂之協議書中略有下列約定:「茲為消弭甲(即告訴人)、乙(即被告)方有關於勞動契約而生之一切紛爭,包括但不限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薪資、勞動條件、或勞動契約終止後之資遣費等相關事項(以下簡稱勞資爭議),經雙方出於自由意志且基於平等地位協商後,雙方同意自本協議書簽署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依下列條件達成協議:一.甲方同意於雙方簽訂本協議書同時交付協議金支票計300萬元整(含稅)。二.乙方同意具狀向臺北地方法院撤回105年度勞訴字第221號民事訴訟(以下簡稱撤回狀)。乙方應於簽署本協議書同時提出簽署撤回狀,並將完成簽署之撤回狀交付予甲方;乙方並同意授權甲方代其將撤回狀遞送於法院。三.乙方保證就甲乙間之勞資爭議不再對甲方及甲方所屬人員主張或提起其他一切包括但不限於民、刑事上之請求、行政上之申訴權或對主管機關之訴願、仲裁等(第四條以下省略)」且被告即於同日申請離職等情節,有上述協議書與員工離職申請書等各1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3、第73至74頁)。該協議書既已明確約定:「為消弭甲、乙方『有關於勞動契約而生之一切糾紛』,包括但不限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薪資、勞動條件、或勞動契約終止後之資遣費等」且「乙方保證就甲乙間之勞資爭議不再對甲方及甲方所屬人員主張或提起其他之一切包括但不限於民刑事上之請求」即可知告訴人依協議書所給付被告之300萬元,包含兩造依勞動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積欠之薪資、終止契約後之資遣費等,均在該協議書中一次解決。士林地院核定裁決書後,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但雙方既已另行和解,除非協議書有無效或事後撤銷、解除等情形,否則即應依協議書所載和解內容履行雙方之權利義務,而非依據勞裁會裁決書履行,故被告上開各項主張可能於法不合。

(八)惟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悉(見原審卷第6頁),又依上述已查知之事實,與告訴人發生前述勞資爭議時,原在該公司中東所擔任駕駛員,所受學校教育有限,也非從事與法律比較相關之行業,而不具法律專業背景。今既有上開各項證據資料,致其認遭恐嚇而訂立協議書,且告訴人違反保密義務,故協議書無效,加上後來士林地院之審核書使其認有確定判決之效果,方堅認仍為告訴人之合法員工,顯見其發表如附表編號㈠至㈣等言論時,於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而無真實之惡意。況附表編號㈠、㈡等部分,被告僅表示自己是告訴人員工,有經法院確定等語,單就「被告是告訴人員工」此項陳述而言,不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而不構成誹謗罪。

(九)附表編號㈢、㈣等部分,被告指述告訴人知法玩法、拖磨勞工等言詞,均明確說明是因為告訴人不按確定判決讓他復職,且他在如附表編號㈣所示記者會中也明白表示公司不遵守保密條款,他認為和解無效,仍是合法員工,告訴人應再支付(106年)2月至今薪資等語(見偵卷第60頁背面、第64頁),在在均係緣於被告解讀前開各項證據資料之結果,被告所發表之言論縱客觀上可能於法未合,然其主觀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認被告並無誹謗之故意。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言論不足損害告訴人名譽,就附表編號㈢、㈣等部分,被告之言論並無真實惡意,遂為其無罪之諭知,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誤不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理由略稱:雙方勞資爭訟多起,民、刑事均有,本案審理時,被告如數家珍,應答如流,其明知早已和告訴人和解並自願離職,且已收訖和解之款項,竟於數月後大動作召開記者會、上網路指摘不實,故為誹謗告訴人公司,損其商譽,顯為故意,其主觀犯意昭然若揭等語。惟查被告應不具真實惡意,顯因前述各項事證,致其於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時,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其理前已詳述,在此不贅。上訴理由仍稱其有誹謗故意,並非可採。本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莊 深 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附表:

┌──┬──────────┬─────────────┐│編號│發表留言或言論之時間│發表留言或言論之內容(節錄││ │、網站(或地點) │重點) │├──┼──────────┼─────────────┤│㈠ │時間:106年8月16日 │「法院認證嘉里大榮物流股份││ │網站:曾堉誠之臉書 │有限公司合法員工,謝謝指教││ │ │」。 │├──┼──────────┼─────────────┤│㈡ │時間:106年8月17日 │「再PO一次,我是法院認證『││ │網站:曾堉誠之臉書 │嘉里大榮物流』員工」 │├──┼──────────┼─────────────┤│㈢ │時間:106年8月25日 │「嘉里大榮財大氣粗,知法玩││ │網站:苦勞網 │法公道何在」。 ││ │ │ ││ │ │「曾堉誠指控公司不但沒替他││ │ │復職,還私下要求他若不自行││ │ │離職,後續法律程序皆已準備││ │ │就緒。然而今年台北士林地方││ │ │法院已經針對105年勞裁字第3││ │ │5號裁決做出終審確定判決, ││ │ │嘉里大榮物流仍不給曾堉誠復││ │ │職」。 ││ │ │ ││ │ │「然而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在事││ │ │情經過半年後,仍然不給曾堉││ │ │誠復職,就算曾堉誠確定判決││ │ │已經出爐,還是不改一貫死不││ │ │認錯的本性,繼續拖磨勞工不││ │ │履行裁決」。 │├──┼──────────┼─────────────┤│㈣ │時間:106年8月28日 │「嘉里大榮物流公司今天早上││ │地點:嘉里大榮公司中│舉行記者會指出,離職員工曾││ │ 東所(曾堉誠接│堉誠和公司已達共識並調解成││ │ 受記者採訪) │立,公司今年二月已給付他32││ │ │萬1390元薪資和加班費與利息││ │ │,曾員卻向法院聲請查封公司││ │ │財產,法院預計後天查封,公││ │ │司緊急向法院聲明異議,反告││ │ │曾員刑事與民事責任;曾堉誠││ │ │隨即在公司大門口開記者會,││ │ │堅稱自己還是員工,公司還欠││ │ │他薪資與加班費,雙方僵持不││ │ │下,曾堉誠當場拿自製封條,││ │ │貼在公司招牌柱子上,大喊『││ │ │我就是不爽』」。 ││ │ │ ││ │ │「曾堉誠今天早上帶妻子與幼││ │ │子在嘉里大榮公司門口也開記││ │ │者會,自稱聲請法院查封公司││ │ │財產依法有據,他說公司給的││ │ │薪資與加班費只到今年二月,││ │ │二月至今薪水未付」。 ││ │ │ ││ │ │「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完全不履││ │ │行我的債權」。 ││ │ │ ││ │ │「它匯給我到106年1月份而已││ │ │,完全在騙人,很惡質」。 ││ │ │ ││ │ │「欠我加班費、薪資、工資有││ │ │的沒有的啊」。 ││ │ │ ││ │ │「它完全都沒有照著這個裁決││ │ │在走,它沒有照著我們法院的││ │ │確定判決書在走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