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金村(原名謝國春)輔 佐 人即被告配偶 林枝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
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易字第21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7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金村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叁仟陸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金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交由國防部軍備局管理之國有土地,竟自民國10
5 年8 月9 日起,未經管理人即國防部軍備局之同意,即委請不知情之劉國隆負責載運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盛公司)產出之可利用廢棄土石方,並傾倒在本案土地,藉以整地且欲出租予他人供作停車場使用,竊佔本案土地之如附圖所示B 部分即面積1,528 平方公尺。嗣經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人員於105 年8 月26日配合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區巡防局人員實施鑑界,始發現前揭情狀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軍備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金村(下稱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49頁至第51頁、第233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委請營造公司至本案土
地整地且欲供作停車場使用等情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本案土地源自日據時代起即為其家族所有且經其母轉讓予其承受,自無需辦理登記;另因軍方曾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撤銷,並向其表示於變更後,將再換發新土地所有權狀,迄今已逾40多年,仍未補發;又國防部先後於83年8 月25日、88年8 月4 日向其表示欲就本案土地協調徵收補償,亦無結果。本案土地係其所有土地,其無竊佔犯意及行為云云,惟查:
⒈按(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於105 年8 月9 日起委任不知情之證人劉國隆載運可
回收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回填本案土地整地,資為貨櫃車停車場,且整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即面積1,528 平方公尺,迄今猶仍使用中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自承(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773 號偵查卷宗第93頁反面;原審卷宗第111 頁反面;本院卷宗第48、240 、241 頁),核與①證人劉國隆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後,被告表示欲將本案土地回填墊高,出租供人停車。其遂向大盛公司副理即證人陳俊憲接洽,自大盛公司載運可利用之土石方至本案土地回填(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773 號偵查卷宗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等語;②證人即大盛公司業務副理陳俊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負責對外接洽業務,該公司生產再利用之土石方得使用於工地回填或道路級配。關於回填本案土地係由證人劉國隆與其接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773 號偵查卷宗第82頁)等語相符,並有本案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清水營區坐○○○區○○段○○○ ○○ ○號土地鑑界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 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148579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採樣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檢驗報告、臺中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原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11月18日中市環廢字第1030110684號函、工程出土證明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773 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22頁、第50頁至第75頁)、原審法院107 年3 月9 日刑事勘驗筆錄1 份、勘驗現場照片9 張、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22日清地二字第1070006584號函檢附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參見原審卷宗第147 頁至第151 頁反面、第155 頁至第156 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⒊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辯稱:本案土地源自明
清朝代或日據時代起,即為其家族所有且由其母轉讓予其承受,自無需辦理土地登記;另因軍方曾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撤銷,並向其表示待變更後,將再換發新土地所有權狀,惟迄今已逾40多年,猶未補發,故本案土地原本即為其所有之物(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773 號偵查卷宗第93頁反面;原審卷宗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本院卷宗第48、240 頁)云云,惟查:
①本案土地登記日期為90年2 月23日,登記原因為分割,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等情,此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773 號偵查卷宗第13頁)附卷可參。是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而管理機關即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等情,應可認定。
②⑴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區,下同)大槺
榔段大槺榔小段第1531號地號土地,於57年2 月16日土地重劃後,該土地地號變更為臺中縣○○鎮○○段○○○○ ○號土地;⑵臺中縣○○鎮○○段○○○○ ○○ ○號土地,於81年11月16日分割自上開第674 地號土地;⑶本案土地則於90年2 月23日分割自上開第674 -2 地號土地,另上開土地重劃或分割前後之土地所有權人均係中華民國,管理人則為空軍總司令部或國防部軍備局等情,此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31日清第二字第1060008690號函及檢附之土地複丈圖、土地面積計算表、清水鎮清梧農地重劃區測量原圖、臺中縣清梧農地重劃區未參加交換分合土地重劃前後對照清冊、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 份(參見原審卷宗第69頁至第82頁)附卷可參,是本案土地於57年2 月16日土地重劃前,即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則為空軍總司令部;土地重劃後整編為臺中縣○○鎮○○段○○○○ ○號土地,再於90年2 月23日分割為本案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則由空軍總司令部變更為國防部軍備局等情,應可認定。
③是本案土地無論於土地重劃或分割前後,始終登記為中
華民國所有,至被告辯稱重劃前其祖先登記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因重劃時土地所有權狀遭收走即未補發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況其迄未提出登記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相關證明,尚難採信。
⒋被告辯稱:其家族長期在本案土地耕作,清水合作農場於
42年間成立時,該管理單位表示需辦理登記,其長輩雖未辦理登記,然仍繼續繳納租金,是其就本案土地確有權利云云,並提出證明書、復耕申請書、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函、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開會通知單影本等為據。惟查:
①被告未曾與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下稱清水合
作農場)簽定租賃契約,且清水合作農場耕地業於74年間由軍方自行收回處理等情,此有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106 年7 月19日中清合農字第10600098號函檢附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租佃徵收底冊1 份(參見原審卷宗第29頁至第40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未曾向清水合作農場承租本案土地。
②至被告雖提出臺中縣清水鎮武鹿里辦公處85年2 月出具
證明書、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軍事保留地代耕契約(下稱代耕契約)、空軍農業管理委員會收據(下稱空軍農委會收據)、案外人李水發之營區通行證、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73年2 期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下稱清水合作農場地租聯單)等為據(參見原審卷宗第48頁至第56頁),然自上開證明書、代耕契約、清水農場地租聯單所載,承租人係案外人余澄富;另空軍農委會收據及營區通行證所載,私種人則為案外人李水發等情觀之,均與被告無關,尚難執此逕行認定被告就本案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係合法占有使用。
③況自卷附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租佃徵收底冊、空軍第三
後勤支援處在國有財產法公布以前出租土地位置圖、列管代耕戶清水合作農場場員李水發等4 人耕種地位置圖、三支處清水營區土地地籍圖、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在國有財產法公布以前出租土地清冊、空軍第三後勤指揮部原列管清水早年放租土地統計清冊等文件(參見原審卷宗第30頁至第40頁、第100 頁至第104 頁)觀之,足徵臺中縣○○鎮○○段○○○○ ○號土地(即分割為本案土地前之土地)係位在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清水營區範圍內,屬營區內正常使用土地,並非由清水合作農場管理之出租土地。是被告辯稱,其家族成員於清水合作農場成立後,雖未登記為農場場員,然仍長期在本案土地耕作繳納租金云云,亦非有據。
④被告辯稱:其有使用本案土地之合法權利云云,並提出
案外人謝鄭花與被告間於106 年8 月4 日簽署讓渡契約書(參見原審卷宗第117 頁)為證,惟自該讓渡契約書所示約定讓與人謝鄭花讓與本案土地之「占有權、使用權、耕種權、地上權」等權利內容觀之,益徵被告顯知悉其本人或案外人謝鄭花就本案土地均無「所有權」;況案外人謝鄭花是否確有本案土地合法「使用權、占有權、耕作權、地上權」等權益可讓與被告,亦無相關證據證明,尚難執此認定被告具合法占用或使用本案土地權限。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⒌又本案土地自87年間起至104 年10月18日止,除部分土地
上已有建物外,其餘土地均係覆蓋植披、樹木,另於105年11月間,該土地植披、樹木則遭移除,並完成填土整地等情,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6年8 月28日農測供字第1069100749號函檢附放大航空照片19張(87年4 月24日至105 年11月2 日)附卷可參(參見原審卷宗第66頁至第68頁暨原審外置證物袋),足徵被告委請他人就本案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填土整地前,該土地係屬雜林或植披情狀,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其已在上開土地長期耕作或使用數10年云云,自難採信。
⒍從而,被告明知其未登記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受
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之同意或授權,竟於105 年
8 月9 日起,在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不知情之間,委請不知情之證人劉國隆將本案土地之如附圖所示B 部分填土整地,破壞上開告訴人就本案土地之占有管理使用權限,且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支配之下,侵害前述告訴人之支配權,其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客觀上亦以實力破壞排除管理人即國防部軍備局對占有管理本案土地之支配持有關係,核屬竊佔行為。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與前揭事
證不符,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修正後刑法第32
0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就竊佔罪之法定刑,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2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應依修正前同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㈢被告雇請不知情之證人劉國隆就本案土地填土整地,而竊佔本案土地,為間接正犯。
㈣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5 年8 月間完成竊佔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不法狀態之繼續,況被告自105 年8 月起竊佔本案土地迄今為止,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復有另行竊佔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四、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審就宣告沒收範圍,容有錯誤(詳如後述)。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沒收範圍容有錯誤情形,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亦未取得本案土
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同意或授權,逕自使用本案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資為貨櫃車停車場,漠視他人財產權與所有權歸屬之法秩序,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排除侵害、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原應從重量刑,惟參酌其竊佔期間非久、占用方式尚屬平和,兼衡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宗第166 頁反面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竊佔本案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為1,528 平方公
尺,其不法行為取得占用上開土地使用之財產上利益,應以相當於租金利益,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先予說明。
⒉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於105 年
1 月1 日迄今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2 千9 百元等情,此有本案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網路查詢資料各1 份(參見原審卷宗第81、176 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占有本案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不當得利,應以每平方公尺2 千9 百元計算;復參酌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認為被告占用本案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5 %估算之。
⒊從而,被告自105 年8 月9 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即
108 年7 月25日止,竊佔本案土地之犯罪所得,經估算應為65萬3,602 元(計算式:1,528 平方公尺×2,900 元×
5 %×2.95年≒653,6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5萬6,414 元,尚有未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2 、1項(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唐 中 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修正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