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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淑娟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淑娟為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永昌,下稱猛揮公司)副總經理,該公司承包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CCL631豐原、豐南、潭子、頭家厝站車站主體工程」(下稱車站主體工程),並將其中機電工程轉由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勁博公司,負責人夏正寰)承攬,雙方於民國103年5月1日,簽訂承攬工程合約,勁博公司向嘉鴻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鴻公司,負責人徐泰安)借用藍色貨櫃1只〈由嘉鴻公司向三禾貨櫃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公司)承租,下稱本案貨櫃〉,放置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火車站後站之工地內,存放機電材料,且由勁博公司以4個鎖頭鎖住該貨櫃鐵門,然上開機電工程因猛揮公司與勁博公司之合約糾紛而於105年5月間停工,陳淑娟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故意,於105年8月24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工地,以不明方法撬開本案貨櫃上之4個鎖頭,致令該鎖頭卡榫失去作用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勁博公司。

二、案經勁博公司負責人夏正寰代表勁博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是否合法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淑娟(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以告訴人勁博公司負責人夏正寰早於105年9月2日即已發現貨櫃之門鎖遭人毀損,且於105年9月9日係以嘉鴻公司之受任人身分製作警詢筆錄,其至遲於105年9月9日已知悉行為人為被告,然告訴人勁博公司卻於106年5月9日始提起刑事毀損之告訴,其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等為理由,爭執本件未經合法告訴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於法人之有限公司為犯罪之被害人者,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應由董事代表公司提出告訴。查本件被告被訴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勁博公司為有限公司,自應由董事或其委任之人代表公司提出告訴,先予敘明。

(三)查告訴人代表人夏正寰係勁博公司之唯一董事,有勁博公司之公司章程可稽,自為勁博公司之代表人,得以代表勁博公司提出告訴。而告訴人代表人夏正寰於105年9月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固僅稱係受嘉鴻公司負責人徐泰安委託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1至14頁),然其於106年2月14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主張其與同事發現工地貨櫃被撬開,被告公司不讓其進去清點貨櫃裡的財物,並認為貨櫃裡的財物都是被告公司他們的,其就去警局提告,貨櫃內放電線、燈具、冷氣、風管、五金材料及一些工具,屬於工程契約材料,並非全部都歸猛揮公司所有。照片內的財物是105年3月29日拍的,拍完照其就上鎖等語(見偵卷第32至35頁);復於本院審判時陳稱:其在106年2月14日係以勁博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嘉鴻公司受任人身分提告,勁博公司及嘉鴻公司都是告訴人,這個貨櫃當初是嘉鴻公司去租,後來交給勁博公司使用,勁博公司也有在使用,不是只有嘉鴻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依告訴人代表人夏正寰指述內容,顯見其係因勁博公司與嘉鴻公司所承租本案貨櫃及其內材料之財產法益受害,而對被告提出告訴,則本案被告毀損之4個鎖頭,自亦在告訴人代表人夏正寰所主張受害之範圍。再佐以被告於106年2月14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表明因為勁博公司於105年5月間已經撤場,沒有把契約中約定的相關設備移轉給猛揮公司,其需要機電設備安裝,所以就拉開貨櫃鐵門。其發文給勁博公司來清點材料,但勁博公司沒有回應,其就把貨櫃移到非屬國有財產局的土地。貨櫃內的財物屬於猛揮公司,不能還給勁博公司,但貨櫃可以還給勁博公司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均係針對勁博公司財產部分提出爭執,而無一語提及嘉鴻公司,益徵告訴人代表人夏正寰在106年2月14日已針對勁博公司之財產法益受害一節請求訴追而表示告訴之意,應認其已有合法告訴。雖勁博公司與嘉鴻公司指訴被告竊盜及侵占本案貨櫃及貨櫃內材料之事實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不影響勁博公司就4個鎖頭部分提出毀損告訴之效力。辯護人爭執本件未經合法告訴等語,難以憑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40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淑娟固坦承於有上開時、地,用力拉扯本案貨櫃上之鎖頭1個等情,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該貨櫃應係猛揮公司所承租,並非勁博公司承租,且當時勁博公司已經退出工地,其找不到人,擔心貨櫃內有危險物品,為維護工地安全,才會把貨櫃鎖打開,其當時只有看到1個鎖頭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本案貨櫃應係猛揮公司所承租,並非勁博公司承租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貨櫃上鎖的鑰匙都由勁博公司的人員保管等語(見核交卷第9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夏正寰亦於原審證稱:勁博公司是嘉鴻公司就該車站主體工程中機電工程之上包,有向嘉鴻公司借用本案貨櫃存放機電材料,勁博公司並用3、4個鎖將貨櫃鎖上,其每天工作完都會上鎖,最後一次上鎖時間應該是勁博公司退場時即105年5月1日至同年月5日間,其於105年8月間,經由本案工地之工地主任告知本案貨櫃被撬開,然因猛揮公司拒絕其公司之人員進入工地,後來其有報警,本案貨櫃確實是勁博公司所使用,裡面放置勁博公司或嘉鴻公司之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第40頁),並有三禾公司租賃合約書4份、三禾公司出具之轉租證明單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至111頁)。細繹上開租賃合約書,本案貨櫃為20呎鐵製貨櫃,自103年5月30日起由嘉鴻公司向三禾公司承租,租賃地點在臺中豐原火車站後面,租期至106年12月1日,106年12月2日起至107年6月1日止,則由三禾公司出租予勁博公司,堪信本案貨櫃於案發當時,確由嘉鴻公司向三禾公司承租使用。而本案案發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於106年8月4日偕同被告、證人夏正寰前往本案貨櫃之放置地點清點櫃內物品,櫃內係存放吸頂式日光燈附燈罩、LED景觀矮柱燈、全嵌入式LED向下投光燈、電力電纜、冷風機等物,有貨櫃屋內部材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76頁),足信本案貨櫃內所存放者確係車站主體工程所需使用之機電材料,本案貨櫃應係由勁博公司使用並管理,該貨櫃上之鎖頭亦由勁博公司所上鎖,避免櫃內物品遭竊遺失甚明。至被告所提出案外人三立貨櫃屋實業社與猛揮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合約書,其租賃日期係102年12月2日至103年2月1日,有該租賃合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於案發當時該租約業已到期,猛揮公司與三立貨櫃屋實業社之租賃關係早已解消,難認猛揮公司於案發當時就本案貨櫃仍有使用權限,是被告辯稱本案貨櫃係猛揮公司所承租等語,尚屬無稽。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勁博公司於105年5月已經撤場,其之前已給付勁博公司設備款,該公司撤場沒有繳回這些物品,契約中約定相關設備要移給猛揮公司所有,其在鐵工局的工程要在10月通車,勁博公司有些設備沒有移交清楚,其沒有設備不能完工,需要設備來安裝等語(見偵卷第33頁);證人即猛揮公司之機電副理陳育良於原審證稱:勁博公司停工時,該公司與下包商嘉鴻公司,有將他們的機電材料放在藍色貨櫃鎖起來,該貨櫃放在豐原工地的5號門那裡,因為是其公司下包的貨櫃,其不會特別去在乎它,105年8月該貨櫃有被打開過,被告有交代其去點裡面的設備清單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45頁),堪信被告係因車站主體工程預計於105年10月間完工點交,然告訴人公司即該工程之機電廠商已於105年5月間退場,部分機電設備尚未安裝,始起意於105年8月24日自行破壞本案貨櫃上之4個鎖頭,打開告訴人本案貨櫃,並指示不知情證人陳育良清點櫃內物品。衡情如被告僅係為維護工地安全而破壞貨櫃上之鎖頭查看櫃內物品,豈會於告訴人公司撤場已逾3個月後,始起意確認貨櫃內有無危險物品?是被告辯稱為維護工地安全,避免貨櫃內有何易燃物或爆裂物而破壞鎖頭打開貨櫃等語,亦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

(三)再本案貨櫃上原有4處上鎖,並有4個鎖頭,案發後4個鎖頭均遭撬開,其中2個鎖頭在地上、1個鎖頭掛在櫃門之鐵鍊等情,有告訴人代表人夏正寰於偵查中提出之照片3張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4至45頁),被告辯稱僅有1個鎖頭等語,已難認與上開事實相符。衡以本案貨櫃上安置之鎖頭為普遍常見之金屬鎖頭,需以合適之鑰匙開啟鎖頭內卡榫以解鎖,並非一般人使用蠻力即可輕易扯開,如以非正常使用方式拉扯而使鎖頭內卡榫失去作用,自足以破壞該鎖頭之功能而致令不堪使用。復佐以證人夏正寰於原審證稱:105年5月間勁博公司離場時,有將本案貨櫃上鎖,貨櫃內乃放置勁博公司與嘉鴻公司承攬該工程所需用之機電材料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第40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破壞鎖頭進入本案貨櫃之目的係為尋找可供使用之機電設備等語(見偵卷第33頁),顯見本案貨櫃內存放之物品為具有經濟價值之機電材料。告訴人公司豈有可能在本案貨櫃外,僅以一般人可輕易扯掉之鎖頭上鎖,而冒貨櫃內物品遭竊之風險?是被告辯稱:本案貨櫃上的鎖生鏽,其沒有撬開鎖頭,用蠻力扯一扯就開了等語,顯與常情不符,亦不足採。

(四)至被告雖以本案貨櫃於案發前之105年2月間及案發後之106年5月17日均曾遭竊,該鎖頭可能早已為他人毀損等語置辯。然查本案貨櫃於案發後仍置放於猛揮公司管理之工地一事,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79頁),被告對於上開4個鎖頭是否早已為他人毀損一節豈有不明之理?況被告既自陳本案發生前半年即105年2月間,本案貨櫃即曾遭竊而有物品損失,則該次竊案發生後,告訴人公司已加強本案貨櫃之防盜設備,此由本案貨櫃係以4個鎖頭鎖在貨櫃不同位置自明。而本案經警於106年8月4日偕同被告、證人夏正寰前往清點本案貨櫃內之物品,櫃內仍存放吸頂式日光燈附燈罩、LED景觀矮柱燈、全嵌入式LED向下投光燈、電力電纜、冷風機等物,已如上述,若本案貨櫃之鎖頭於被告105年8月24日行為前已遭他人毀損,其貨櫃內物品在經破壞者入侵後,豈有未遭竊取而仍存放其內之理?又本案貨櫃於案發後之106年5月17日雖曾遭竊取其內之電纜線,然本案貨櫃當時門有關上但沒有上鎖,此經證人林宥佐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則本案遭毀損之4個鎖頭,與該次竊案顯然無關。是被告辯稱案發時該鎖頭即已毀損等語,亦無足採。

(五)綜上,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以不詳方法撬開本案貨櫃上之4個鎖頭,致令該鎖頭卡榫失去作用不堪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致令本案貨櫃上4個鎖頭不堪用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毀損同一被害人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成立接續犯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經營之猛揮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雖有工程糾紛,然被告明知本案貨櫃為告訴人公司所使用,該鎖頭亦為告訴人公司裝設,如欲開啟貨櫃門鎖應經告訴人公司同意,竟未思理性溝通,率爾毀損告訴人公司裝設之鎖頭,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及被告坦承破壞鎖頭之客觀行為,惟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手法係以「雙手拉扯」貨櫃上之4個鎖頭部分,雖與起訴書及本院之認定結果不同,而有未當,然於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故無撤銷之必要,附此說明)。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告訴人公司貨櫃內機電材料喪失、受損嚴重,被告否認犯罪,顯無悔意等情,主張原審量刑失之輕縱等語,然告訴人公司貨櫃內之財物有無損失,係告訴人公司與猛揮公司間之民事糾葛問題,與被告本案毀損之鎖頭無直接關係,自非量刑所應參考之事項,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核無理由;另被告提起上訴,則執前詞否認犯罪,經核亦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法 官 林 宜 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陳淑娟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