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昌志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廖昌志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業已詳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地將被告車斜停在告訴人車左後方之行為,然因告訴人並不在停車處尚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或被告繼續主張自已之權利,而不倒車讓路之單純不作為,亦難認係對告訴人實施強暴手段,或其主觀上有何強制犯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核並無不合。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上訴仍認被告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指摘原審判決無罪違誤等語,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且於本院審理中,二審公訴檢察官論告亦稱:「一、對於起訴檢察官及一審公訴檢察官的上訴理由我們予以尊重。二、公訴人認為本件客觀事實從法的客觀要件來看的話,一審無罪判決是有理由的。㈠本件客觀事實其實可以分為兩個階段,第一個階段是被告將車子停著,這個事實是告訴人當時站在車子的附近,而她根本沒有要進入車輛離開的事實,由於被告將他的車子停在告訴人車輛後方,並沒有構成強制的要件,這個在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344、356號,這個已經相當明確,這部分法律的構成要件也沒有任何疑問,我們也予以認可。㈡爭點是在於所謂的第二階段,刑法304條的強暴、脅迫是不是以積極行為為要件,或是消極的不作為也包括在內,單純的不作為能不能構成所謂的強暴、脅迫,本件究竟只是單純的雙方就車輛誰應該先進、誰先後退所產生的爭道問題,被告單純不願意把車移開消極的不作為,公訴人認為從法的構成要件來看,不能以消極的不作為認為已經符合強暴、脅迫的法律構成要素。㈢對於一審檢察官公訴及偵查的意見我們予以尊重,但是公訴人本於本身對於法的認知,被告行為不管第一階段或是第二階段要課以強制罪,在法的適用上是有所疑問的。」(見本院卷第82、83頁),因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胡 宜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昌志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昌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昌志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並欲將甲車停入其住處旁之車庫(下稱系爭車庫)時,因認告訴人邱瑞姬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在系爭車庫前之防火巷,係為妨害其將甲車駛入車庫,竟因此在明知乙車前方已無可供通行之道路下,仍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通行權利之犯意,將甲車斜停放在乙車後方,且於同日17時42分至46分許,見告訴人已開始駕駛乙車倒退,並多次試圖欲駛離原停放處時,仍拒將甲車挪移讓出足夠空間供乙車通行,而妨害告訴人通行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
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昌志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瑞姬之證述,及被告上址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及系爭車庫之現場照片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返家時,將甲車斜停在停放於系爭車庫前之乙車左後方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知道伊車子要停進車庫,伊每天作息皆是如此,卻仍將車違法停在系爭車庫前面的防火巷,車庫前面的地是伊所有,防火巷則是國有地,伊開車回家時,告訴人在她家庭院,並沒有要開車,伊將甲車停在乙車後方,是預計要開進車庫,伊車子方向就是要往系爭車庫停車的方向,車子並未熄火,伊去找告訴人質問是否故意這樣停車,因告訴人只要將車往前挪2 公尺就可讓甲車進入系爭車庫,如果伊能出入方便也不會與告訴人計較,但告訴人不肯移開,伊就請警察來處理;告訴人沒向伊說乙車要出來,是伊打電話報警,警察還未到,告訴人才上車要倒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1 月6 日17時38分許,駕駛甲車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並欲將甲車停入其住處旁之系爭車庫時,見乙車停放在系爭車庫前之防火巷,其無法將甲車停入車庫,乃將甲車斜停放在乙車後方,並報警處理,嗣告訴人於同日17時42分至46分許,欲駕駛乙車倒退駛離時,被告並未移開甲車,告訴人因而無法駕駛乙車駛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5頁背面、第20頁、本院卷第
18、66~6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瑞姬於偵訊時(見偵字卷第5 頁背面、他字卷第15頁、第19頁背面)、證人即被告配偶楊琬真於偵訊時(見他字卷第16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7幀、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2~55頁、卷末證物袋),堪予認定。
(二)本案之案發過程,並經本院另案106 年度易字第1417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審理時勘驗前揭時、地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檔(檔案名稱:「00000000_17h38m_ch01_Main 」),其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右邊停著乙車,監視器畫面左半部為鐵皮屋(以下以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記載,均為
105 年1 月6 日,故日期省略)。17時38分31秒起至40分35秒:
有汽車引擎聲,再來是汽車關門聲。
17時39分13秒:
被告走到乙車旁邊指著車子說:「你車子故意這樣子放嗎?你車子故意這樣子放嗎。」告訴人:「沒有,我要走了。不能過嗎?可以過嗎?可不可以過?不能過是不是?」被告走到監視器畫面拍攝不到的地方,告訴人則是從巷尾走到乙車旁滑手機。
17時40分36秒起至42分12秒:
被告:「我跟你講喔這是防火巷喔,你不要放在這裡喔,我現在跟你講好不好,你每次故意這樣子挑釁、故意這樣擋我跟你講。」告訴人站在車旁看監視器畫面左下方:「你可以過嗎?」被告離開監視器畫面:「我不能過所以…」告訴人邊走到監視器畫面下方邊說:「跟我講就好啦!」被告:「你什麼東西!」告訴人:「跟我講就好啦」被告:「你什麼東西!是你在罵!」告訴人:「你不能過就跟我講嘛。」兩人皆不在監視器畫面。
被告:「是你在罵!是你在罵!」告訴人:「你不能過讓我過,我就讓你過,我這樣放而已,對呀,跟我講就好了嘛,莫名其妙。」汽車關門聲。
被告:「你好,我這裡有人在防火巷放(聽不清楚)車子不能移動,在東崎路五段297巷36弄…X2-2866…」17時42分13秒起至43分59秒:
告訴人出現監視器畫面,進入車內發動車子、倒車至監視器畫面只看得見該車之左邊後照鏡及車頭,之後打開車門下車。
17時44分0秒起至45分6秒:
告訴人講電話:「…(聽不清楚)不讓我,他不讓我欸,我怎麼辦,現在停著啊,他報警啊,他報警不讓我啊,他擋著,想要(聽不清楚)我就沒辦法出去呀,說了我就要走啦,就不能讓我出去,我出不去我就沒辦法走啦,就耗在這裡啦,就好鄰居咩,好鄰居就這樣子啊,(聽不清楚)怎麼辦?你說咧我怎麼出去!他開賓士喔,他是賓士喔,說新也不新啦,可以刮嗎?可以刮齁,要不要刮,要不要看一下。」17時45分7秒起至47分8秒:
告訴人進駕駛座開始倒車,但車子仍無法出去,告訴人下車。
17時47分9秒起至49分0秒:
告訴人:「我等警察來的時候我就直接停在這裡我就不回去了!馬的王八蛋!」楊琬真:「你怎麼這樣子」告訴人:「誰怕誰啊!我就不回去啦怎樣!老娘不回去了!媽的像什麼東西啊!警察來我就說:我出不去!知道嗎!我就不回家啦!可以嗎!蛤!我就說嘛我就出不去啊!我怎麼回去?」(中略)17時54分36秒起至59分59秒:
被告與告訴人的對話,警察來處理糾紛。此有該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頁)。
(三)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亦即,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 、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甲車駛近系爭車庫,將甲車斜停在乙車左後方時,告訴人並不在系爭車庫前方其停車處,而係在其自己住處前之院子內,並無欲駕駛乙車離開之舉,係被告報警後,告訴人始駕駛乙車欲倒車離開等情,業據被告供稱:伊開車回家時,告訴人並沒有要開車,告訴人是在他家庭院,伊去找她問她車子是否就是這樣故意放,她沒有跟伊說她車子要出來,是伊打電話叫警察來,警察還沒到,告訴人才上車要倒車,但她也沒說她要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講我要開車出去,因為被告已經報警,也拍了我的車子停放位置的照片,而我時間也到了,因為李芮麟要下班了我要去載他,所以當時我才倒車要離開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5、19頁背面);另觀諸前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亦可知,告訴人乃在被告質問「你車子故意這樣放嗎?」之後,始自「巷尾」走到乙車旁滑手機,並於被告打電話報警後,始進入乙車發動車子,欲倒車離去,是被告將甲車斜停在乙車左後方時,告訴人既尚無駕駛乙車離去之意,被告所為自難認有何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強制罪之要件不符。
(四)又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將甲車斜停在乙車左後方之目的,乃準備將甲車駛入系爭車庫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66、
94、188 頁);且被告需要利用系爭車庫前方防火巷之空間,始得倒車駛入車庫內,其於本案案發時怠速暫停甲車之位置、車頭方向,亦與其一般欲進入系爭車庫前之行駛路線相同等情,亦有被告日常停車之模擬錄影影像截圖11張、光碟1 片在卷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101 ~106 頁、卷末證物袋);再參以被告將甲車停在乙車左後方時,引擎並未熄火,即下車向告訴人表示「你每次故意這樣子挑釁、故意這樣擋」、「我不能過所以…」等語(參本院卷第22頁勘驗筆錄),可見被告當時乃係因停車路線被告訴人之乙車「擋」住,致其「不能過」,始將甲車暫停在乙車左後方,是被告辯稱伊並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等語,非無可採。至告訴人於被告打電話報警之後,雖進入乙車、發動引擎,欲倒車離去,而被告先前暫停甲車之位置,確實足使告訴人無法自由倒車離去,惟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10 ~111 頁),告訴人停放乙車位置之前方距該防火巷底端,尚有相當空間可供移置車輛,告訴人若駕駛乙車先往前駛至防火巷底端,被告即有足夠之空間可將甲車駛入系爭車庫內,此與被告所辯尚屬相符。是就被告而言,其駕車返家本欲將車停入系爭車庫,但因告訴人將乙車違規停放在系爭車庫前方之防火巷上,致其無足夠之空間可倒車入庫,被告始將甲車怠速暫停在乙車左後方,並下車質問告訴人,欲待告訴人將乙車往防火巷底端挪移後,即將甲車停入系爭車庫內,其用意本非阻擋乙車之去路,且待被告將甲車駛入系爭車庫後,告訴人即可不受干擾自由行駛通行,尚難因告訴人不選擇暫時往前挪車讓被告先行進入系爭車庫,反起意欲倒車離去,即遽認被告繼續主張自己之權利(即將甲車停入系爭車庫),而不倒車讓路之單純不作為,係對告訴人實施強暴手段,或其主觀上有何強制犯意。再者,若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通行權利之意,其大可乘告訴人不在乙車停車處時,逕自將甲車停在乙車車後即行熄火離去,惟被告僅係怠速暫停,並下車質問告訴人,再打電話報警,請警方前來處理,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始終意在主張自己之權利(即將甲車停入系爭車庫),而非阻礙告訴人之通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甲車斜停在乙車左後方之行為,惟被告停車時,告訴人並不在乙車停車處,亦無欲駕駛乙車離開之舉,被告所為尚與強制罪之要件不符;嗣告訴人雖起意駕駛乙車欲倒車離開,惟被告此時之不作為亦難認係對告訴人實施強暴手段,或其主觀上有何強制犯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