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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毅桓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16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毅桓(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業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內容:一、雙方願無條件和解,二、乙方(即被害人)願拋棄有關本案之其他民事賠償請求權,有和解書1紙可憑,被害人已同意寬宥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原判決理由認被告「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一節,已有情事變更,且被告無再犯之虞,能藉刑之宣告而策其自新,請鈞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罪證明確,及其前因犯脫逃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任意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兼衡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並斟酌被告前因贓物、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102年度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素行,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雇於系統家具公司,需扶養未成年之子及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其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況且,本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在符合累犯而應加重之情形,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最低度量刑,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實際上並未為任何賠償,且原審已為最低度科刑,故該和解內容對於科刑結果並不生任何影響,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難憑採。又被告請求給予緩刑,然被告前曾因故意犯脫逃罪受有期徒刑3月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因本案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7月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被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敘述而空泛之指摘,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簡 璽 容法 官 楊 真 明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