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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7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祥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132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942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62 、86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祥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祥晉預見如將其申請設立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遭人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

5 年12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2 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全家超商,將其向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下稱臺中銀行中港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含密碼,均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信用貸款業者之成年人,容任該不詳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匯款使用之帳戶。嗣該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12月2 日上午起,假冒周惠生之女撥打電話予周惠

生,接續向周惠生佯稱:因為保險需要款項云云,致周惠生陷於錯誤,接續依對方指示匯款,其中於同年月6 日14時28分許及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臨櫃匯款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之陳祥晉開設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及臺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即計30萬元) ,旋即遭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105 年12月7 日19時2 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彥頤,向李彥

頤佯稱:因先前購物誤設成連續出貨12個月,需至ATM 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李彥頤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20時52分及翌日0 時7 分、11分、16分、24分各匯款4 筆各2萬9985元及1 筆2 萬9989元(合計共14萬9929元)之款項至陳祥晉上開銀行帳戶,旋遭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於105 年12月7 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 月7 日)晚間

,撥打電話給張雅茹,向張雅茹佯稱:因先前購物誤設成分期12個月,需至ATM 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張雅茹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47分、49分及51分各匯款1 萬3912元、3012元、3012元3 筆(合計共1 萬9936元)之款項至陳祥晉之臺灣銀行帳戶,旋遭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㈣於105 年12月7 日,撥打電話給王淑芬,向王淑芬佯稱:因

先前購物誤設成分期12個月,需依提示存入現金至指定銀行帳戶中解除云云,致王淑芬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53分許,以ATM 轉帳方式,將1 萬8985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將手續費15元計入)匯入陳祥晉之臺灣銀行帳戶,旋遭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周惠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李彥頤、張雅茹、王淑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陳祥晉(下稱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寄交予不詳成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是一個不認識的人打伊手機給伊,問伊要不要辦理貸款,伊說要,對方就要求伊提供身分證號碼,看信用可不可以辦得過,隔天對方即假裝銀行人員打電話過來,說伊信用不太好,叫伊寄交帳戶存摺,要做假帳,後來伊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寄交予對方,俟於105 年12月8 日銀行打電話告知伊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伊係遭騙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設之前開2 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均寄交予不詳之成年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全家便利商店清水中山店臺灣宅配通寄件人收執影本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周惠生、李彥頤、張雅茹及王淑芬於上開時間,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因受騙而各將30萬元、14萬9929元、1 萬9936元及1 萬8985元匯入被告申設之上開2 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惠生、李彥頤、張雅茹及王淑芬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周惠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 紙、王淑芬之彰化銀行ATM 交易收據、李彥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 交易收據

3 紙及台新銀行ATM 交易收據2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紙、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06 年2 月22日西屯營密字第10600005931 號函檢送陳祥晉開戶基本資料、各項申請及交易明細表共8 紙、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4日中業作字第1060005296號函檢送陳祥晉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共3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寄交之上揭2 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周惠生、李彥頤、張雅茹及王淑芬詐取財物使用之帳戶乙情,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是要辦貸款,才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對方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106 年3 月21日警詢中辯稱:臺灣銀行帳戶是伊約10

年前申請的,臺中銀行帳戶是約2 年前申請的,都是要做來工作領薪水用。伊於106 年11月29日19時許,接到詢問有無需要辦理信用貸款之電話,伊因為當時正好缺錢,所以當下就在電話中答應對方,後來對方說要先幫伊查詢伊的信用狀況,隔天會再打電話告知伊,翌日11時許伊接到自稱某銀行的電話,說伊的信用狀況不好,再詢問伊需不需要做假帳以方便辦理信用貸款,然後問伊有哪幾家銀行存摺,伊便於10

6 年12月2 日(嗣被告已於106 年5 月12日警詢中更正為12月1 日,見核退卷第7 頁背面)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將伊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的方式寄送給對方。因為對方說要做假帳,要把錢轉入伊帳戶再領出來,所以需要提款卡密碼云云(見偵卷第6至7 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是一個不認識的人打我的手機給我,問我要不要辦理貸款,後來我就跟他說要,他就問我說,叫我的身分證號碼報給他,他要看我的信用可不可以辦得過,隔天他就假裝銀行的人員打電話過來,說我的信用不太好,叫我寄簿子給他,要做假帳,後來我就去拿兩本簿子,去清水的全家寄過去,後來12月8 日銀行就打電話過來說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你寄何物品給對方?)兩本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是寫在餘額單子上面」、「他說要做假帳給銀行看」、「他說要把錢存進去要有紀錄」、「(為何要做假帳?)因為銀行辦不過,這樣子就有可能辦得過」云云。

⒉然查,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係被告於105 年10月13日辦理

印鑑變更(見原審卷第20頁),於同年10月21日辦理補發該帳戶存摺、提款卡(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6頁),旋於同年11月27日接續提領款項至餘額僅餘57元等節,嗣據被告直承無誤(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 。又臺中銀行帳戶自105 年6月21日開戶時起至同年12月6 日告訴人周惠生匯款前止,均無交易資料,亦有臺中銀行檢附之該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原審卷第22頁至第24頁)。⒊被告於審理中雖又辯稱:「(對方打給你時如何說的?)他

問我有沒有要辦貸款,我剛好那時候要辦,就跟他說有」、「還有他就叫我把身分證報給他,他才能查看看,我將身分證報給他,我就報給他,結果隔天他用LINE打給我說,我的信用不太好」、「(第1 次你有無跟他說你要貸多少錢?)…我說貸20萬好了」、「(那他有沒有跟你說利息怎麼算?)沒有」、「(那你有沒有問他利息怎麼算?)也沒有。」、「(你有無問他什麼時候還款?)沒有」、「(他有無跟你說什麼時候要還款?)沒有」、「(他有無跟你說要向哪家銀行貸款?) 沒有」、「(第2 次對方跟你接洽時他怎麼跟你說的?)他說他銀行的啦,後來隔天他又再打給我說,說什麼要幫我用分數啦,用信用的分數」、「(隔天是同1個人嗎?)也是同一個人。…就打給我說你的信用不是很好啦,就說第3 天銀行會打電話給我,說會教我怎麼用,第3天他假裝銀行的打給我」、「(第3 天誰假裝銀行打給你?)就說他是銀行的」、「(他有沒有說他是哪個銀行的?)沒有。只說他是銀行的幹部」、「(除了說這個還有無說別的?)他就說要不然,我幫你弄分數,那你簿子及卡片都寄給我,我把錢匯進去,再領出來,就有出入這樣」、「(你發現對方沒有把帳戶資料寄還給你,你如何處理?)都沒有做任何處理」云云。然查:

⑴衡諸一般正常貸款時,貸款銀行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外,

亦慮及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其所提供擔保之價值,以決定是否准予借款及據以核算貸與之金額多寡,是貸款銀行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殊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與徵信無關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其理至明。且衡以被告本身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已出社會工作10餘年,足見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依其於審理中自承之工作經歷,亦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並非毫無工作經驗,對於銀行申辦貸款作業,應有一定之認知,被告對於向合法貸款業者申辦貸款時,不需檢附金融卡及密碼,而財力證明始為核貸與否之重要參考乙情,要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何信任基礎,則被告又豈有輕信對方所稱係為做假帳,故須將該2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均交予對方說詞之理。再者,被告既係要辦理貸款,又豈有對於利息及還款時間均未與對方商談約明,即將2 帳戶資料均寄交予對方之理,被告所辯要與常情有悖,其空言辯稱係為辦理貸款才將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云云,委難採信。⑵被告既始終未能提出辦理貸款之相關證據資料,所辯復與常

情有悖,是其所辯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與所稱來電之人既係素未謀面之人,竟率以上開方式委託代辦貸款,亦與常情有違。另以,被告非但對於代辦貸款方之真實姓名、地址、公司名稱等等相關事項均一無所知,亦未有其他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竟仍率爾將其2 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重要資料均寄交予對方,益徵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空言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而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對方云云,要難認真實可採。

㈢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當清楚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身分,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然被告與所稱來電之人素昧平生,且對於該人所代辦貸款之還款期數、利率等重要貸款資訊均不知悉,則被告不僅未循正常程序填寫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復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自行承擔貸款金額被盜領或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再者,金融機構多是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狀,作為是否核准貸款申請或貸款金額多寡之參考,與申請人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進出,並無必然關係。衡以被告為智識成熟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歷練,則其對上開情形自應知之甚詳。次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個人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並設定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特殊嚴格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依相關法律規定向不同之金融機關申請開設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尤其近年來不法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報章媒體披載,稍具智識之人均能知曉,被告係屬具有相當學識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該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出入金錢,並可能藉此隱匿真實身分,供作詐欺取財之目的使用乙情,要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確實明知上情,猶因故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前揭不詳成年人,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與常情有悖,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前揭不詳成年人供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㈢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使詐欺集團詐騙周惠生、李彥頤、

張雅茹及王淑芬,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周惠生部分為重)。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周惠生部分起訴,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李彥頤、張雅茹及王淑芬部分未及起訴,惟既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認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㈣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

鹿簡易庭以104 年度沙簡字第1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李彥頤、張雅茹及王淑芬部分之犯行,未及審理,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犯詐欺罪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及其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交付予他人犯詐欺罪使用之帳戶資料雖係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況被害人報案後,上開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聖民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卉 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