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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侑蘭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28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侑蘭因罹患疑似妄想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竟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6日1時58分左右,至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2盧玫珍居所(所有權人為盧玫珍之女蔡瓅瑩),並以不明液體注入盧玫珍居所大門門鎖孔隙處,致令該門鎖無法插入鑰匙加以啟閉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盧玫珍。嗣於同日6時30分左右,盧玫珍發覺門鎖有異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玫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侑蘭(下稱被告)雖主張告訴人盧玫珍並非坐落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2房屋之所有人,並未受委託提告,也非承租人,並無告訴權等語。查上開房屋之所有人雖係告訴人之女蔡瓅瑩,此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0日中山地所資字第1070002865號函檢送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每天都住在這裡,我女兒無償提供給我住,我女兒是房屋所有權人蔡瓅瑩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並提出有蔡瓅瑩簽名蓋章之切結書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59頁)。則告訴人對該屋已因所有人蔡瓅瑩同意其使用而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於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時,依上說明,自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為提出告訴。本件不能單純以民法上所有權歸屬,逕認告訴人欠缺告訴權而未能合法告訴,被告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同法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既經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自是屬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而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為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參照)。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為原審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提出書面報告,從形式上觀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要件,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上開鑑定報告有誤,不能當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並不可採。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按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本條雖於條文上加上「不符前4條之規定」之用語,惟本條規定既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及參酌本條「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之立法意旨,認本條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本條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本件被告對於由檢察官提出且經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靠近告訴人住處門口處,並在其門上鑰匙口塗上silicon等情,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因為裡面有個男的很吵,我要抗議,我用衛生紙在上面沾上silicon塗在她門外面警告她,沒有灌什麼東西,我手上沒有拿什麼可以注射的東西,只是拿衛生紙而已,避免弄到我手指頭等語。惟查:

(一)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伊因居所大門遭毀損乙事報案,伊係於106年1月16日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2居所發現大門鎖遭毀損,該居所所在大樓有監視器,監視畫面發現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時58分許,被告在大門門鎖孔塗不明液體,大門無法開啟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紙、現場照片1張、大門門鎖照片2張、告訴人提供之大門鑰匙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21頁)。

且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106年1月16日1時58分許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錄影畫面時間:1時58分0秒許起至1時58分25秒許,被告自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1居所大門走出;錄影畫面時間:1時58分25秒許起至1時58分53秒許,被告走至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2告訴人居所門前,先以右手持不明物品碰觸、撥弄該大門門鎖,復以雙手持上開不明物品壓填該門鎖;而於錄影畫面時間:1時58分53秒許起至1時58分58秒許,被告轉身離開該處之際,可見被告右手持1瓶白色罐狀物品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由該監視器錄影內容可知,確有被告右手持不詳白色罐狀物品朝告訴人居所大門門鎖碰觸撥弄,復而以雙手壓填該門鎖之情事,而被告於原審亦自承確有用手撥弄上開大門門鎖之情(見原審卷第18頁),足認告訴人之上開證詞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並沒有灌注液體進去,只有拿衛生紙在鑰匙口塗上silicon而已等語。惟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當時係以右手持1瓶不詳白色罐狀物品朝告訴人居所大門門鎖碰觸撥弄,復而以雙手「壓填」該門鎖;再從告訴人所呈大門遭毀損之現場照片觀之,該門鎖鑰匙孔處silicon雖已清除,然周遭仍留有silicon痕跡,且該門鎖之鑰匙,其前端處沾滿白色物體(偵卷第20至21頁),顯係告訴人為了打開大門,將鑰匙插入灌有silicon的鎖孔後所沾黏,倘如被告所稱其僅在鑰匙孔表面塗上silicon,則當鑰匙插入鎖孔後,應僅會在前端處外緣留有痕跡,而非整個前端處都遭沾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被告以不詳液體注入告訴人居所大門門鎖孔隙處,致該鑰匙無法插入開啟,顯見該大門門鎖孔隙已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自堪認定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54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構成要件相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本案相關卷證及鑑定所得資料,被告之臨床診斷為:疑似妄想症。於鑑定期間觀察到被告疑似有被害妄想,主要妄想內容為某情色集團長期監控自己,甚至對己不利等。因疑似罹患妄想症多年,其對於犯行動機、當時情境之判斷以及後續法律責任等,在判斷和決定上有困難。推估當時被告之現實判斷不佳,辨識和控制其行為能力顯然下降。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未達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為行為之程度。被告經鑑定認為其犯行和妄想症狀相關,應予適當治療,否則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9月26日草療精字第1060010324號函檢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仍主張到庭之告訴人並非本人,實際上告訴人應該已經死亡,希望查明告訴人是否存在,告訴人及其丈夫分別死在監所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請求檢驗告訴人指紋,以確定是否為本人,因每次開庭的人都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57頁背面),顯見被告陳述事項多屬妄想,與該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疑似罹患妄想症之病徵相符,則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確有因其所罹患妄想症影響,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竟恣意破壞與其同為大樓住戶之告訴人所在居所大門門鎖,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及生活不便,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暨其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以被告因疑似罹患妄想症影響,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案犯行,參酌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及被告之供述情詞怪異,且無病識感存在等情,認被告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被告因其疾病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監護處分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從來沒有妄想症之問題、是躲在其隔壁自稱告訴家人之男女趁機收取其金錢、有可能是遭身心不穩定之人所誣陷等情,請求再一次檢閱物證及各方意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提出相關民事判決、學生對英語課之意見、受訓證明、技術士證書、畢業證書、教師證書、服務證明、台北市政府令、銓敘部函、介聘通知書、敘薪通知、獎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然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及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已如上述,而其所提出之證物,亦與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涉,是其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