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俊能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瑞益共 同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俊能為黃瑞益之兄,黃俊能、黃瑞益於民國(下同)79年9月18日共同向戴枝貴購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而各取得2分之1持分;黃俊能、黃瑞益另於81年12月16日同自渠等之父黃添丁處受贈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而各取得2分之1持分。緣黃俊能與曾秀美於80年10月27日結婚,嗣黃俊能與曾秀美感情不睦,思欲離婚,但恐曾秀美行使離婚事件各項請求權,為求有效減少黃俊能名下財產,黃俊能、黃瑞益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間並無買賣上開黃俊能之土地持分(下稱系爭土地持分)之事實、亦無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之真意,仍共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張芳萍辦理系爭土地持分以買賣方式移轉,於100年7月1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辦將黃俊能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黃瑞益名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而於100年7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曾秀美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均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俊能、黃瑞益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被告黃俊能辯稱:當時是很單純的要還款,那是借錢關係,因為當時在大陸投資生意失敗,跟被告黃瑞益、媽媽吳秀玉、妹妹黃秋菊都有借款,那時候沒有錢還,他們逼伊還錢,所以才用系爭土地持分來還款云云,並提出中國銀行存摺影本、中國郵政存摺影本以佐其說。被告黃瑞益辯稱:當時因為被告黃俊能在大陸做生意失敗,向伊等借錢,伊等一起借給被告黃俊能大約二、三百萬元,借款人就是被告黃俊能,債權人就是伊、吳秀玉、黃秋菊。因為吳秀玉、黃秋菊的錢都是經過伊的帳戶轉帳給被告黃俊能,有些借錢是被告黃俊能向伊拿現金,吳秀玉、黃秋菊一直問伊被告黃俊能有無在賺錢,伊只好向被告黃俊能要錢,後來被告黃俊能說在大陸沒有賺錢,只有用系爭土地持分來還款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二人確有以買賣方式及移轉所有權持分之真意,只是價金之給付係買受人以其對出賣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抵銷,至於國稅局核課贈與稅係遺產贈與稅法規定推定使然,不可據此推論被告二人無買賣真意,況若本件係贈與,惟本件已繳交贈與稅且迄今為止,被告黃俊能尚未與曾秀美離婚,曾秀美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二人根本不可能這樣的動機做假移轉,且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與刑法第214條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俊能、黃瑞益於79年9月18日共同向戴枝貴購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而各取得2分之1持分;另於81年12月16日同自渠等之父黃添丁處受贈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而各取得2分之1持分等情,有戴枝貴出賣予黃俊能及黃瑞益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區○○段00地號土地異動登記簿各1份(見原審2455號卷第180、160頁);黃添丁贈與黃俊能及黃瑞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公證書影本○○○區○○段○○○號土地異動登記簿各1份(見偵續卷第60、61、65頁、原審2455號卷第158頁)附卷可稽,此部分可認為真實。
㈡、被告黃俊能、黃瑞益有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委託代書張芳萍辦理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並親自在制式「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欄蓋用印鑑章、被告黃俊能並親自簽名;張芳萍另在制式「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填載黃俊能出賣系爭土地持分予黃瑞益、黃瑞益持分合併為1分之1之內容,並在「登記原因」欄位勾選買賣,蓋用上開黃俊能、黃瑞益之印鑑章,被告黃俊能並親自在「備註」欄位簽名等情,亦據被告等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2455號卷第20頁;原審691號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核與證人張芳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見原審2455號卷第71頁至第71頁背面、第72頁背面;原審691號卷第141頁背面),且有(1)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9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30008865號函及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100年7月12日收件、原因發生日:100年7月1日、登記原因:買賣《勾選》,附繳證件契約書兩份暨增值稅單兩份暨贈與稅繳清證明1份、代理人張芳萍,見偵續卷第114頁至第115頁背面);(2)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花稅完稅、買賣兩筆地號二分之一持分總價295萬2,000元整、立約日期:100年7月1日,見他卷第35之1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亦可認為真實。
㈢、證人張芳萍於原審證述:「問:請說明當時黃俊能、黃瑞益他們委託妳辦理的情形?答:當時是黃瑞益委託我,我們是約在河南路(應該是長安路)這個現場,那現場有黃瑞益、黃俊能跟他媽媽三位。問:他媽媽是否指剛才在庭的吳秀玉?答:是。問:當場有沒有看到交付買賣價金?答:當場沒有。問:債款有經過妳的計算嗎?他們二兄弟有告訴妳有多少債款,有多少錢或者怎麼樣,讓妳核算嗎?答:沒有。問:當時黃瑞益有無提到還有第三人對黃俊能有債權的狀況?答:沒有。問:就是針對黃瑞益?答:對。問:黃俊能、黃瑞益他們有提到黃秋菊的部分嗎?答:沒有。問:當天妳到現場之後,有無人告訴妳說,黃俊能欠了黃瑞益多少錢?答:確切金額並沒有講。問;有說大概的金額嗎?答:沒有。問:妳根本不知道黃俊能、黃瑞益他們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到底有多少錢?答:對。問:妳單純只是以公告現值乘上面積來計算本件的買賣價金?答:是。問:當天並沒有人在妳面前提示任何的債權、債務的單據給妳看?答:是。」(見原審2455號卷第71至75頁),由證人張芳萍上開證述,足見證人張芳萍於辦理本件系爭土地持分移轉時,對於被告黃俊能、黃瑞益間債權債務關係確切金額之有無,並不清楚,此亦由證人張芳萍單純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乘上面積,來計算本件的買賣價金,得以應證。而被告黃俊能於原審供稱:土地買賣價金是代書在我們面前計算的,買賣價金2,952,000元是剛好當天計算出來伊欠黃瑞益等人的金額云云(見原審2455號卷第63頁);被告黃瑞益於原審供稱:土地買賣價金係代書以公告現值計算,當初並非實際有算出欠了多少錢云云(見原審2455號卷第64頁),被告黃俊能、黃瑞益關於買賣價金之供述,亦南轅北轍,難認其等有買賣之事實,被告2人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持分應屬虛偽不實。
㈣、又依被告黃瑞益於原審供稱:伊向母親借錢30萬元付土地稅金等語(見原審2455號卷第64頁),再依卷附黃瑞益偵查中提出元大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3紙(見偵續卷第28至30頁),可見該帳戶於100年6月21日餘額13,491元,於100年7月7日經吳秀玉匯入30萬元,於100年7月11日轉出242,224元,與兩筆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相同,應係繳納土地增值稅,於100年7月12日轉出50,977元,與贈與稅應納稅額相同,應係繳納贈與稅。是本件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之各項稅賦顯然由被告黃瑞益之帳戶繳付,而非被告黃俊能實際支付,然依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兩份(見他卷第37至38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見他卷第36頁),可知法定納稅義務人係被告黃俊能而非被告黃瑞益,參以被告黃瑞益於原審時已供稱:稅金應該是賣方黃俊能要付的,伊不需要再幫其付這筆錢等語(見原審2455號卷第64頁),則以被告黃瑞益立場,其在被告黃俊能積欠借款多年無法償還後,被迫以系爭土地持分抵償後,竟願意替被告黃俊能負擔近30萬元之稅賦,且向吳秀玉借款支應,實與常理有違。況經原審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目前課稅實務上,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所定條件外,是否尚有其他情形允許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又贈與雙方若內部約定由受贈人繳納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上之納稅義務人欄仍為贈與人),是否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之「贈與附有負擔」而得扣除贈與額?經該局以105年1月14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050150457號函查覆略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為贈與人而非受贈人,若雙方約定由受贈人繳納贈與稅,屬雙方私下協議,尚不得以此排除贈與人之納稅義務,亦不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受贈人已繳納之贈與稅等語(見原審691號卷第74頁背面),是本件由被告黃瑞益負擔贈與稅,對應納之贈與稅額並無影響,對被告2人並不存在法規選擇而可獲利之處而需特意安排。再者,證人吳秀玉於原審竟證稱:過戶稅金由黃瑞益繳納,黃瑞益自己有錢,不是伊的錢(見原審2455號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從而,有關本件不動產移轉之稅賦徵收負擔安排,對被告黃瑞益極度不利益而有失公平,被告黃瑞益仍願接受此種交易條件,顯與常情有違,雙方顯然尚有其他目的。而證人即被告黃俊能之妻曾秀美於原審證述「問:哪一年告妳?答:100年8月16日。問:是否要告離婚?答:對,要我離婚,要把我趕出去。答:黃瑞益有拿錢給我,可是那是樓下的房租錢,它已經租給人家了,從黃俊能過去以後,那個樓下網咖的地方,黃瑞益就租給人家,一個月2萬元,黃瑞益就拿1萬元給我。問:黃瑞益拿到何時為止?證人答:就是97年,我抓姦那一個月,7月那個月就都沒有了。問:從此以後就沒有了?答:對,開始就一直告我,一直要把我趕出去。問:妳如何知道黃俊能跟黃瑞益的土地買賣是假買賣?答:因為黃俊能從來沒有說他欠他弟弟黃瑞益的錢,而且他弟弟也沒有說有欠錢,黃瑞益還每個月都給我1萬元,然後從那天讓我抓到的那一個月,都從來沒有1萬元,想盡辦法要把我趕出去。」(見原審2455號卷第66至70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766號民事判決1份(黃俊能訴請與曾秀美離婚,原告之訴駁回,見他卷第20頁至第22頁背面)、黃瑞益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紙(要求曾秀美於102年10月31日搬離,見他卷第24頁)、曾秀美提出離婚協議書及吳秀玉撰寫致曾秀美信函3份(見原審691號卷第28至31頁),被告2人犯罪動機及目的,昭然若揭。
㈤、本件經原審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有關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不在此限」之規定,若應納稅義務人(即贈與人)主張土地買賣價金係抵銷受贈人對贈與人於土地移轉前發生之借款返還債權,於目前課稅實務上是否允可等同已支付價款而不以贈與論;又若允可,則納稅義務人應提出何種證明,方符合該款規定「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經該局以105年1月14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050150457號函查覆略以:實務上需由納稅義務人提供原借貸之相關證明文件,包括借貸方式、時間、流程、有無提供擔保、利息約定等相關資料實質認定,同時應衡酌承受財產價值與免除債務是否相當等語(見原審691號卷第74頁至第74頁背面)。原審再函詢該局:本件納稅義務人申辦時有無提出任何贈與契約或贈與雙方之合意文件以供核辦,經該局以105年10月26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050160768號函查覆略以:本件辦理財產買賣案件申報時,僅提供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未提供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是以按前揭規定課徵贈與稅等語(見原審691號卷第116頁至第116頁背面)。從而,國稅局並非一概不承認以免除債務作為土地移轉之價金,僅需提出敷實證明即可不以贈與論而免課贈與稅,設若本件被告等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自可提出價金支付證明,或提出敷實之借貸相關證明,而免繳納贈與稅,卻捨此不為,益徵本件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並非真實買賣。
㈥、被告黃瑞益於102年11月4日偵查中供稱:黃俊能向伊、吳秀玉、黃秋菊借款共300萬元云云(見他卷第28頁背面);於103年4月15日偵查中卻供稱:以黃俊能向伊借款約300萬元當成系爭土地持分價金云云(見偵續卷第21頁),前後所述其個人出借予被告黃俊能之金額,迥不相符。被告黃俊能於偵查中供稱:伊92年至大陸投資虧錢,向黃瑞益借了幾百萬元,全部的錢都是向黃瑞益拿的云云(見他卷第41頁;偵續卷第21頁),未提及有向證人吳秀玉、黃秋菊借款情事;於原審審理時卻供稱:有向黃秋菊、吳秀玉開口借過錢,黃秋菊部分係伊人在大陸打電話給黃秋菊,說要借20幾萬元云云(見原審2455號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其前後所述亦不符。證人吳秀玉於偵查中證稱:黃俊能自90年起向他們陸續借款,錢都匯到黃瑞益戶頭,然後黃瑞益匯給黃俊能,伊就出借了100多萬元云云(見他卷第45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俊能去中國前幾日,伊拿現金27萬元予黃俊能,過沒多久伊又匯款至黃瑞益戶頭,黃俊能欠黃瑞益錢所以用買賣,借錢就要還錢,所以用買賣,算起來超過300萬元了,是上次出庭後律師算的云云(見原審2455號卷第85頁、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其前後證稱有關如何將款項提供予被告黃俊能乙節,已不相符。證人黃秋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俊能透過黃瑞益來向伊借款,不是打電話向伊說,後來黃瑞益打電話給黃俊能,確認要25萬元云云(見原審2455號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亦核與被告黃俊能上開供稱直接致電證人黃秋菊要求借款云云,並不相符。互核被告等供述及證人吳秀玉、黃秋菊上開證詞,存有多處矛盾迥異之瑕疵,被告等抗辯之借貸關係,已難令人採信。況渠等所主張借貸均僅口頭約定,然金額均非小額,卻又不立借據,則事後又待如何計算。再者,設若被告黃俊能已積欠債務甚久,顯見被告黃瑞益及證人吳秀玉、黃秋菊本並無積極催討,又為何突欲以系爭土地持分抵償;又設若被告黃瑞益已遭被告黃俊能積欠借款達300萬元,而其就證人吳秀玉、黃秋菊出借款項部分僅居於經手代轉地位,其又無私吞挪用款項,則以系爭土地持分做價尚且不足清償自己之債權,其又何須嗣後匯款予證人吳秀玉、黃秋菊,實令人費解。證人張芳萍於審理時證稱:當時黃俊能、黃瑞益、吳秀玉在場,提到黃俊能在大陸經商,向黃瑞益周轉,因為黃瑞益照護家裡一切及母親,所以願將系爭土地持分給黃瑞益,作為向黃瑞益借貸之抵償,僅是針對黃瑞益之債權,沒有提到尚有第三人對黃俊能有債權,沒有提到黃秋菊部分等語(見原審2355號卷第71頁至第71頁背面、第73至74頁),亦徵被告2人及證人吳秀玉、黃秋菊所述均屬不實。
㈦、至辯護人雖提出證人吳秀玉、黃秋菊及被告黃瑞益借款予被告黃俊能明細(見原審2455號卷第145頁至第145頁背面),並提出上開帳戶明細表對帳單、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存摺取款憑條、存摺及內頁影本、存款對帳單以佐證有①自吳秀玉存款提款或匯出以供借貸黃俊能之事實;②自黃秋菊所有帳戶匯出款項至黃瑞益控管帳戶再由黃俊能依地下匯兌指示轉入華南商銀員林分行以供借予黃俊能之事實;③黃瑞益自權勵公司帳戶另存摺領款以備現金借貸與黃俊能之事實;④黃俊能有與中國銀行及郵政帳戶收受貸與款項之情節。惟觀諸辯護人所提證據,配合原審調取之各項銀行交易傳票、明細表、對帳單:①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紙(見前審卷第43頁)固可證明92年3月11日提款42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11月27日營清字第1030047915號函及檢附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紙(見原審2455號卷第126頁、第131頁)固可證明吳秀玉92年3月11日自其帳戶提領42萬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11月27日營清字第1030047913號函及檢附該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暨吳秀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份(見原審2455號卷第117頁、第125頁、第120至124頁)固可證明黃瑞益代理吳秀玉於92年3月11日匯款42萬元至陳明清之台南區中小企銀明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1紙(見他卷第47頁)固可證明92年4月22日由黃秋菊匯款25萬入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權勵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黃瑞益、92年6月5日由黃秋菊匯款25萬入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權勵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黃瑞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11月27日營清字第1030047915號函及檢附該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4紙(見原審2455號卷第126頁、第128至130頁)固可證明92年6月17日由黃瑞益存摺領款250,800元並於同日由黃瑞益存入姓名模糊不能辨識之某人在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92年7月4日由黃瑞益存摺領款89,921元、93年3月11日由黃瑞益存摺領款33,560元,;華南銀行水湳分行權勵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5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11月27日營清字第1030047915號函及檢附權勵企業有限公司華南商銀存款明細表暨對帳單1紙(見偵續卷第23至27頁;原審2455號卷第126頁、第132頁)固可證明權勵企業之帳戶交易情形。③中國銀行存摺正反面影本兩紙(見偵續卷第32至33頁)固可證明92年3月12日存入人民幣98,100元,中國郵政儲蓄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3紙(見偵續卷第34至36頁)固可證明該帳戶交易情形。然均無從證明上開提領之現金或轉帳之款項最終有流向被告黃俊能,甚且部分款項係流向與被告等家族無關之人,是單憑上開證據,實連被告黃俊能有向吳秀玉、黃秋菊及被告黃瑞益借款之基本脈絡亦無從勾稽。辯護人復提出復提出水湳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以佐證有①吳秀玉於103年10月7日以彰銀水湳分行收到還款30萬元;②黃秋菊於103年10月9日以二信水湳分行收到還款20萬;③吳秀玉於103年10月21日以彰銀水湳分行收到還款4萬元;④黃秋菊於104年2月17日以二信水湳分行收到還款8萬元;⑤黃秋菊於104年6月22日以二信水湳分行收到還款17萬元;⑥吳秀玉於104年7月4日以彰化銀行水湳分行收到還款4萬元等情。觀諸卷附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影本(見原審2455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背面;原審691號卷第48至50頁),固可證明①103年10月7日黎淨妙代理黃瑞益以黃瑞益郵局帳戶匯款30萬元至吳秀玉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03年10月9日黎淨妙代理黃瑞益以黃瑞益郵局帳戶匯款20萬元至黃秋菊之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103年10月21日黎淨妙代理黃瑞益以黃瑞益郵局帳戶匯款4萬元至吳秀玉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黃瑞益於104年2月17日匯款8萬元至黃秋菊之臺中市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黎淨妙代理黃瑞益於104年6月22日匯款17萬元至黃秋菊之臺中市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⑥黃瑞益於104年7月4日匯款14萬元至吳秀玉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然上開金融交易距本件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生效均已逾3年以上,而本件檢察官第一次提起公訴係103年8月25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74號起訴書),則何以被告黃瑞益早已取得持分,卻遲至3年後經檢察官起訴後,方開始進行找補借款金主即證人吳秀玉、黃秋菊之動作,均與常情不合,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所稱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採抽象危險主義,指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其危險性為已足,並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已受其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通謀訂立虛偽之土地買賣契約,持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自足生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及稅課之正確性,即應成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0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並無買賣系爭土地持分之真意,竟偽以買賣之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張芳萍前往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甚明。核被告黃俊能、黃瑞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芳萍、不知情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屬間接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原審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將不實事實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又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渠等行為時之智識程度、參與程度、犯罪時未受刺激等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
肆、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系爭土地根本不在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內,被告黃俊能絕不可能有為減少曾秀美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範圍而為犯罪之動機,被告2人間乃有親兄弟關係,在交易之證據及法律文書上自不可能比照陌生人交易處理,且土地交易迄今已近7年,更不可能會刻意為其他法律上證據之留存,是其交易過程中多有便宜行事,與不般交易有所不同,交易證據留存不足等清況發生,反而才是社會常態,本件土地移轉遭課徵贈與稅,僅為法律上之推定,而被告2人無法提出符合稅捐機關要求之買賣證據,尚不得以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至多僅為懷疑之程度,未達有罪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
二、查本件係因黃俊能與曾秀美感情不睦,思欲離婚,但恐曾秀美行使離婚事件各項請求權,為求有效減少黃俊能名下財產,仍共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張芳萍辦理系爭土地持分以買賣方式移轉,於100年7月1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2人實際上就系爭土地持分並無買賣真意而為通謀虛偽之登記等情,而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所述均非可採,已分別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並指駁於前。被告2人猶執上開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可採,被告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紀 文 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鴻 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