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8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月梅被 告 邱台富被 告 林保銘被 告 謝美燕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幸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52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136、9987、11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言論應屬「複合性」言論,而非單純事實指摘:⑴我國刑法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
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刑法第309條所稱的「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摘具體的事實,而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程度;刑法第310條第1項的「誹謗」,則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又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推斷。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侮辱」與「誹謗」往往難以截然區分,用以侮辱貶低他人之抽象文字,往往是人類歷史推移形成對具體事實之一種評價或總結。比如:辱罵他人「姦夫淫婦、狗男女,到處與人上床」等語,係以不雅文字指摘他人有對伴侶不忠之出軌行為。同樣地,本案系爭言論記載之完整文字為:「抗議法人楊鳴鐘心如豺狼,侵占股東資本拆股款項不還,今世所做來世所得,妄顧良知居之不安,還錢還錢還錢,以各種理由搪塞拖延來達到其侵佔目的,楊鳴鐘還說四個人股東三人同意就可分錢就沒法律責任,請大家來評評理(民國105年9月7日、8日張掛內容)」;「抗議法人楊鳴鐘天理難容,背信忘義,侵占股東拆股款項不還,並以各種理由搪塞、拖延,達到其侵占目的(同年月9日張掛內容)」,是被告等係以「心如豺狼」、「天理難容」、「背信忘義」等抽象文字辱罵告訴人,以評價總結告訴人拖欠股東款項之行為。準此,實務上毋寧是以「侮辱」與「誹謗」併陳之「複合性」言論,即「主觀評價」與「客觀事實」互相摻雜之情況居多。然刑法公然侮辱罪對於「主觀評價」並無設有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即被告無法主張刑法第311條作為抗辯以抑制刑罰之適用。誠然,在各國立法例中,少有將公然侮辱作為刑事處罰之行為,而多以民事侵權行為加以處理。而我國公然侮辱罪不問事實之來龍去脈,僅片段擷取言論內容有關抽象辱罵之部分即可入人於罪,顯然已造成刑罰之濫用,有違刑法謙抑性原則。準此,實務判決紛紛設想出各種理由以圍堵業已失控之公然侮辱罪,惟各種理由尚無形成系統化之理論見解。
⑵原審為解決此問題,所採取之方式係將「複合性」言論中關
於「主觀評價」部分視而不見置之不理,而將系爭言論全部視為「客觀事實」,並引用真實性抗辯及公共利益等事由判決被告等無罪。惟按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又所謂「合理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倘係出於空泛指摘,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合理之評論(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50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審將系爭言論整體視為「誹謗」言論,但其中包含了被告等之主觀意見及評價,已然違反最高法院所揭示在「複合性」言論中,「主觀評價」與「客觀事實」必須分別以觀之原則。原審之所以逃避此原則,在於當系爭言論係以「客觀事實」為基礎所為之「主觀評價」時,原審無法自圓其說「主觀評價」部分如何不構成公然侮辱之問題,因此只好將系爭言論整體作為「客觀事實」之誹謗言論來處理。準此,問題之核心在於法院面對「複合性」言論時,如何調和解釋「主觀評價」與「客觀真實」,使兩者歸於同途,避免產生互相矛盾之結論。
⑶為解決此問題,本檢察官在原審提出在公然侮辱罪中,仍有
「準真實性抗辯」之適用,即「假設指摘影射之事實為真,則行為人所為之主觀評價是否是種過度不當之評價」。然此理論絕非本人突發奇想,而係研究諸多公然侮辱判決無罪理由所演繹出之理論。比如: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92號判決之案例事實為該案被告疑似竊取該案告訴人和其他住戶的信件,且有破壞住處大樓電梯和挪移監視器之行為,而遭該案被告以「你都做一些偷雞摸狗的事情」、「不要臉」等語辱罵等情。是該言論係告訴人以「不要臉」之主觀評價總結被告「偷雞摸狗」之客觀行為,而為一種「複合性」言論。經查,上開判決理由以告訴人固有名譽不受不法侵害之權利,但不代表告訴人有不法行為後,還能有「欺世盜名」獲取美名之權利為由,判決該案被告無罪。若以更白話之方式解釋該判決意旨,即假使一個人做了很「不要臉」的事,那他/她被罵「不要臉」也只是剛剛好而已。從而,若以「準真實性抗辯」解釋系爭言論關於「心如豺狼」、「天理難容」、「背信忘義」等「主觀評價」,即必須假設告訴人惡意拖欠被告邱月梅之夫楊廷欽股東分配款乙事為真實,視此抽象辱罵是否為過度不當評價。而拖欠他人款項,不論是有意或無心固然都是令人不悅之行為,然衡諸常情,尚未達到所謂「心如豺狼」、「天理難容」、「背信忘義」之程度,準此,被告等所為之「主觀評價」顯然過度,而無「準真實性抗辯」之適用。況且,為此股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糾紛,訴外人楊廷欽另於105年10月14日向彰化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105年度訴字第1077號),請求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97,979元等情。惟查,該判決以告訴人依法並非公司之清算人,依法並無給付分配公司的剩餘財產予楊廷欽之義務,且兩造就每名股東應分配之清算金額並無有效之契約存在為由判決訴外人楊廷欽敗訴。是告訴人並無被告等所指摘積欠款項乙事,益徵被告等在無真實基礎下,惡意以「心如豺狼」、「天理難容」、「背信忘義」等語貶損告訴人名譽。
二、被告等具有「真正惡意」:揆諸上開判決見解,我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係爭言論關於「主觀評價」部分不適用「準真實性抗辯」已如前述,接著應審酌者,為系爭言論關於「客觀事實」部分,被告等主觀上是否誠摯地相信被告依法負有股東剩餘分配債務。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略以:公司結束營業後決議分配剩餘財產,所有股東只有楊廷欽始終避不見面,都是他太太邱月梅來公司處理,但伊以公司清算須待楊廷欽出面才能分配款項為由拒絕分配,況且楊廷欽人在大陸,卻也不找身在大陸的其餘股東催討等語。是訴外人楊廷欽既然有意催討分配款,何以避不與告訴人及其餘股東見面商討確認?而係利用本人可不到庭透過律師提起民事訴訟之制度請求被告給付股東分配款?是否在公司清算分配上,訴外人楊廷欽與告訴人間另有隱情,楊廷欽自知理虧避不見面?而委由被告邱月梅出面處理?從而,被告等是否主觀上誠摯相信「告訴人惡意積欠股東分配款」實有可疑。是原審爰用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認被告等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不具有「真實惡意」恐有未恰。綜上,本人所提出之公然侮辱罪「準真實性抗辯」亦不要求絕對真實,與誹謗罪「真實性抗辯」及「真正惡意」等理由不謀而合,足以充分解釋「複合性」言論「主觀意見」及「客觀事實」兩部分,兩者不致產生矛盾之結論。
三、系爭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原審判決被告等無罪之另一理由,係系爭言論涉及公共利益,即以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公司股款分配爭議係屬私經濟生活層面,難認為與公共利益無關等情。惟查,原審所提出的這些理由,顯然與得出之結論互相矛盾。假設系爭言論指摘之對象為頂新集團之經營者魏應充,因渠等涉犯消費者詐欺案件屬公所眾知之人物,自然與公共利益有關,既然告訴人不是公眾人物,對其有所指摘即與公共利益無涉;假使系爭言論指摘之事實係頂新集團拖欠消費者賠款,或是勞工薪資,則與公共利益高度相關,既然本件是私人間投資糾紛,便與公共利益無涉。是告訴人、楊廷欽等4名股東共同投資創業,渠等不僅為公司所有者,亦屬經營階層,是該公司為閉鎖性公司,其營運及財務影響大眾甚微。依據「準真實性抗辯」,縱使告訴人積欠股東分配款為真,以「心如豺狼」、「天理難容」、「背信忘義」等語貶損告訴人之人格,顯然無助於公共利益。況且,被告等並無誠摯相信告訴人積欠款項,而有真實惡意已為前述,是適用公共利益之前提即不存在。綜上,本人所提出之公然侮辱罪「準真實性抗辯」亦將「公共利益」考量在內,與誹謗罪不謀而合,足以充分解釋「複合性」言論「主觀意見」及「客觀事實」兩部分,兩者不致產生矛盾之結論。
叄、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玆再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分敘如下:
一、關於系爭言論應屬「複合性」言論,而非單純事實指摘一節: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與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是若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僅對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即非得逕以刑責相繩。再者,陳述某一事實時所附加之「評論」,縱非符合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時,仍應整體觀察所陳述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尚無割裂部分言論,以受評論之人因而感受難堪或不快,即逕認另構成公然侮辱罪。準此,本案被告等人雖在告訴人之公司馬路旁,綁內容為「抗議法人楊鳴鐘心如豺狼,侵占股東資本拆股款項不還,今世所做來世所得,妄顧良知居之不安,還錢還錢還錢,以各種理由搪塞拖延來達到其侵佔目的,楊鳴鐘還說四個人股東三人同意就可分錢就沒法律責任,請大家來評評理(民國105年9月7日、8日張掛內容)」之白布條;及手拉內容為「抗議法人楊鳴鐘天理難容,背信忘義,侵占股東拆股款項不還,並以各種理由搪塞、拖延,達到其侵占目的(同年月9日張掛內容)」之布條,惟此係基於告訴人先前與被告邱月梅之夫楊廷欽、第三人張文明、侯金麟共同出資於大陸經營兆達五金公司(負責人登記為告訴人),其後該公司於102年間結束營業,其餘3名股東於當年度取回股東剩餘財產分派款項,僅有楊廷欽之款項始終未經分派,雖被告邱月梅夫妻曾多次向告訴人催討,卻遭告訴人以各種理由推諉,迄未給付,此應係根據個人主觀之想法及認知,對告訴人有所價值判斷,尚難認為屬毫無關連之抽象謾罵。況被告等人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語時,應係抒發個人主觀想法,雖該言詞造成告訴人不快,但經本院依前揭事件發生前因、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語詞使用內容等事項予以綜合客觀評價結果,尚難認為客觀上已使告訴人之名譽受到貶損,本於刑罰本身之手段嚴厲性、維持秩序最後一道防線之謙抑思想,被告等人前揭不當措詞,雖用語尖酸刻薄,惟此僅屬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問題,仍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二、關於被告等具有「真正惡意」一節:按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經查,被告邱月梅之夫楊廷欽向告訴人訴請給付股東分配款,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判楊廷欽敗訴,惟觀其判決理由可知,係以「尚難以原告之舉證認定被告(即楊鳴鐘)為兆達公司的清算組成員及負責人」,「無從認定被告手寫計算表的內容即為兩造間的契約」等文字,為不利原告(即楊廷欽之認定)之認定(參本院卷86頁反面之該判決列印本),惟此部分事證,則經楊廷欽向大陸地區江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後,發覺兆達公司業於103年8月19日註銷,並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申報清算組成員為楊鳴鐘、侯金麟、徐萍,清算組負責人為楊鳴鐘在案,有公示報告一份可證(參本院卷第45頁),楊鳴欽並以此作為該案上訴之重要事證(即本院民事庭107年度上易字第9號),是自無法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判楊廷欽敗訴,即認被告等人主觀上具有「真正惡意」。且告訴人與楊廷欽間確有債務糾紛,亦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問:可是就他們說法,他們認為公司結算,他們要拿結算資金跟你有接洽?)有…公司現有周轉資金及回來的貨款都存在大陸的帳戶,後來我們以現有的資金分成四等分,有分了,但是還沒有分給楊廷欽,其的部分都已經拿回去」等語(原審106年10月18日筆錄),顯見被告邱月梅配偶楊廷欽確有未經分配剩餘股東款項之事實。參以兆達公司102年6月12日股東會議紀錄,確有公司剩餘股東款項於102年6月間即遭其餘三名股東決議分配,且告訴人自承未曾通知楊廷欽開會等語,則被告等人質疑告訴人故意不分配股東剩餘,尚非無據,則在告訴人自102年間即將剩餘股東分配款給付予其他3名股東,僅被告邱月梅之夫楊廷欽未獲分配,而告訴人迄今已多年又不積極回應之情況下,被告等人為上開行為,尚難認渠等具有「真正惡意」。
三、關於系爭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一節:按刑法第311條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而所謂「可受公評」,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查公司之經營投資牽涉商業行為,其影響涉及社會經濟層面,且企業應負社會責任,其謀利性經營活動不能損害各利益相關者,如投資者、消費者、員工乃至社會大眾之權益。又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而查,告訴人雖非政治或公眾人物,應可認定;然而公司股款涉及經濟投資參與層面,難認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參以被告被告等人質疑告訴人故意不分配股東剩餘,並非無據,已如前述,而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地點,係在告訴人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之公司馬路旁,而公司負責人是否涉有侵占股東分配款嫌疑,涉及其品行、操守之良窳,自足以影響交易之相對人,而影響該公司之公信度,猶如工廠若惡性倒閉,員工求助無門,只得拉布條抗議一般,是告訴人雖非眾所皆知之公眾人物,然其名譽權之保障亦當受較嚴格之限制,而非僅涉及個人私德,自屬與公眾利益有關係之公共事務,應受公眾之評論或批評,而被告等人所拉之白布條上亦有「楊鳴鐘還說四個人股東三人同意就可分錢就沒法律責任,請大家來評評理」之文字,亦即有訴諸公眾就此事為評論之意。
肆、綜上,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4人確有公然侮辱犯行,原審敘明如何無從為被告4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被告4人均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起訴、檢察官趙冠璋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