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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嘉宏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榮世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易字第2436號中華民國 106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余嘉宏前因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8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罪,經同院於102年4月25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9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院於102年6月19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3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洪榮世因與許紘睿間之工程款糾紛,遂於105年8月15日21時許,邀集其子洪瑞鴻、下包何濬程及其女兒男友黃群原等人,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許紘睿所屬之「毅展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毅展公司)」,欲向許紘睿催討工程款,許紘睿因認洪榮世施作工程有缺失而要求洪榮世簽署「缺失單」問題,以致洪榮世心生不滿,乃將該缺失單撕毀,隨後,雙方並在屋外爆發口角、拉扯、潑水,在公司隔壁之許紘睿員工余嘉宏聽聞爭吵聲響而至屋外,見狀即上前欲將許紘睿、洪榮世二人分開,而有推拉之舉動,洪瑞鴻則擔心其父吃虧,亦向前欲將其等分開,過程中,余嘉宏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洪瑞鴻,致使洪瑞鴻受有左胸部挫擦傷之傷害,而洪榮世見其子洪瑞鴻遭毆打,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推開余嘉宏,並踹余嘉宏一腳,致使余嘉宏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擦傷、左腹壁挫擦傷之傷害,雙方分開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余嘉宏、洪瑞鴻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 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余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洪榮世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能力,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或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嘉宏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其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看到洪榮世作勢要打伊老闆許紘睿,就上前制止,當時伊和洪瑞鴻都想把洪榮世、許紘睿分開,可能是伊在阻擋的時候不小心碰到洪瑞鴻的身體,才造成他左胸部挫擦傷,伊沒有傷害洪瑞鴻的意思,當時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1、被告余嘉宏於105年8月15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許紘睿所屬之毅展公司,出手毆打告訴人洪瑞鴻,致其受有左胸部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瑞鴻於警詢中陳稱:因被告余嘉宏的老闆積欠伊父親洪榮世工程款項,伊與父親於105年8月15日21時左右,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找許紘睿討錢,一開始我們先敲門,他老婆拿單子叫伊爸簽,因為款項不對,伊爸不簽,他老婆進門,我們就在門外叫,許紘睿手持一支木棍出來嗆我們,之後用水潑我們,然後被告余嘉宏衝出來推伊爸,之後被告余嘉宏向伊爸揮拳,伊趕快向前架開被告余嘉宏與伊父親,因為伊不想他們二人打架,在打架的過程中遭被告余嘉宏打了二拳,然後警察到場前就停止打架;伊左胸部擦傷等語(見警卷第31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伊爸爸洪榮世說業主有欠我們錢都沒有還,我們就去他家,先去敲他家門,請他出來講哪時候還我們錢,因為他都不出來,最後他老婆出來說他不在家,我們覺得他還是在裡面,所以我們就在外面叫他的名字,第二次出來他就拿水要趕我們走,最後就一群人突然衝出來,我們在外面爭執時,被告余嘉宏就跟他鄰居大概三個人衝出來就開始發生爭執,開始推洪榮世和打洪榮世,伊就在中間,其實伊也不想他們打架,伊就夾在中間被打到,打到一半時警察就來了;伊當時夾在中間想把他們兩個推開,被告余嘉宏有打到伊,因為他在伊左邊,伊左邊被打到一定是他;因為有點昏暗,右邊是洪榮世,左邊是被告余嘉宏他們,伊想把他們兩個都推開,不要讓他們繼續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正面至反面)綦詳。

2、證人即告訴人洪瑞鴻之指述,核與①證人何濬程於警詢中陳稱:因被告余嘉宏老闆許紘睿積欠伊鄰居叔叔洪榮世工程款項,我們於105年8月15日21時左右,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找許紘睿討錢,我們先敲門,一個女子拿文件出來,洪榮世當場撕掉,然後女子就進去,關門又開門後看見許紘睿拿一根木棒衝出來跟洪榮世在講話,之後又進門、關門後再開門出來,就用一桶水要潑洪榮世,有潑但沒有潑到,潑完後許紘睿與洪榮世大聲互相叫囂,一會兒被告余嘉宏從旁出現,就開始有推擠,被告余嘉宏先推洪榮世,洪榮世在推回去,許紘睿也推洪榮世,洪榮世也推許紘睿,被告余嘉宏就出拳,洪榮世還手,告訴人洪瑞鴻也靠近要拉開雙方,這時被告余嘉宏出拳打告訴人洪瑞鴻,告訴人洪瑞鴻還手,兩人在扭打,洪榮世又向前,許紘睿向前,變成四人在一起扭打,四人都有出拳腳,黃群原去拉告訴人洪瑞鴻,伊再架開洪榮世後警方就到了;伊有看見被告余嘉宏推及打告訴人洪瑞鴻;伊是洪榮世叔叔鄰居,當時洪榮世打電話給伊,在電話中他說要去討工程款,叫伊陪他去,伊就去溪南路 1段叔叔的工廠與他會合等語(見警卷第40至41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認識洪榮世,伊是洪榮世的下包,105年8月15日21時許,伊有跟洪榮世到臺中市○○區○○路 ○○○號,當時洪榮世跟伊說要向許紘睿請工程款,因為洪榮世發包給伊綁鋼筋之工程款部分,遲遲未給伊,伊想說應該是請伊的部分跟他自己的部分;到場之後,敲門原本沒有回應,後來是洪榮世在外面大喊,許紘睿受不了才出來,許紘睿從家裡出來之後有拿一個牛皮紙袋,伊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文件,許紘睿叫洪榮世看牛皮紙袋裡面的文件,裡面有打清楚寫好,叫洪榮世簽名,洪榮世沒有看就直接撕掉;許紘睿除了拿文件之外,沒有拿其他東西,但是洪榮世後來堅持要拿到錢,一直在外面大喊,許紘睿有拿水盆出來;許紘睿一開始先拿木棍,後來又進去,洪榮世在外面大喊,他就拿水盆出來潑水,後來雙方火氣越來越大,伊忘記那邊先動手,後來兩邊就打起來,洪榮世兒子即告訴人洪瑞鴻就過去幫忙拉人,伊也過去幫忙把洪榮世拉開,可能告訴人洪瑞鴻被打到,所以告訴人洪瑞鴻也還擊;伊知道有四個人都有動手,基本上是互毆,洪榮世也出手還擊,都有出手;伊確定當場有看到被告余嘉宏打告訴人洪瑞鴻,當場伊有看到告訴人洪瑞鴻受傷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0頁反面);②證人黃群原於警詢中陳稱:因被告余嘉宏的老闆積欠伊叔叔洪榮世工程款項,我們於105年8月15日21時左右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找許紘睿討錢,我們先敲門,一個女子拿文件出來,我們就丟回去,然後女子就進去,關門又開門後看見許紘睿拿一根木棒出衝來跟洪榮世在講話,之後又進門關門後又開門出來就用水潑我們,潑完後許紘睿手持電話,講甚麼伊不知道,一會兒被告余嘉宏從旁出現,雙方叫囂後,被告余嘉宏一直揮拳,伊和告訴人洪瑞鴻就衝過去擋被告余嘉宏,告訴人洪瑞鴻就被被告余嘉宏打到,伊架開雙方後警方就到了;伊住洪榮世叔叔家,當時伊在樓上玩電腦,伊叔叔叫伊下樓一起去拿工程款,伊就一同坐車一起出門;洪榮世是伊女朋友的父親,告訴人洪瑞鴻是伊女朋友的親哥哥等語(見警卷第45至46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認識洪榮世,他是伊女友的爸爸,105年8月15日21時,在臺中市○○區○○路 ○○○號,伊有在場,伊於警詢中所述實在,當天所看到之事發經過情形就如警詢筆錄所記載,今天因為時間太久了,都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均屬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4頁)、告訴人洪瑞鴻提出之烏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6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警卷第54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5至57頁)、臺中市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60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3、被告余嘉宏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據告訴人洪瑞鴻及證人何濬程、黃群原等人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余嘉宏及其老闆許紘睿與被告洪榮世及告訴人洪瑞鴻父子等人於發生拉扯爭執之時,並未見被告余嘉宏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之情,且亦無任何事證顯示告訴人洪瑞鴻當時有對被告余嘉宏施加不法侵害之情,是被告余嘉宏在其與告訴人洪瑞鴻原欲將許紘睿、洪榮世二人分開之拉扯過程中,出手毆打告訴人洪瑞鴻致其受有傷害之行為,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權。是被告余嘉宏就此辯稱:可能是伊在阻擋的時候不小心碰到洪瑞鴻的身體,才造成他受傷,伊沒有傷害的意思,當時是正當防衛云云,要屬無據。

4、被告余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王毅訓到庭作證,惟證人王毅訓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並未到庭,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尚無再傳訊該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榮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因伊聽說許紘睿他們會打人,所以事先還聲請警察保護,但是警察把那個單子弄掉了。案發當時是許紘睿他們衝出來打我們,我們是去要債,不是去那邊找麻煩,伊帶兒子洪瑞鴻及姪兒去是要保護伊,出發前伊告訴他們今天只是要錢而已,不准動手。是許紘睿一開門就拿棍子要打伊,還拿水潑伊,並打電話叫隔壁的余嘉宏過來,余嘉宏衝到伊面前打伊被伊閃開,伊兒子洪瑞鴻怕伊被打到,擋在伊面前,就被余嘉宏一直打,伊護子心切,當下只好把余嘉宏推開,是推他胸部部位,並未再踹余嘉宏一腳,伊不知道余嘉宏左側肩膀挫擦傷、左腹壁挫擦傷是如何造成的,伊認為告訴人余嘉宏的驗傷單是作假的,賴姿吟、余嘉宏、許紘睿及警察胡百燦、韓立錦都作偽證,警察錄的錄影帶前一段內容警察還自己把它消滅掉,只剩下後面一小段。伊只是去要新臺幣30幾萬元的工程款,沒有原因要打余嘉宏,伊真的沒有動手。余嘉宏多案在身,犯案累累,他說的話不能相信云云。經查:

1、對於被告洪榮世於105年8月15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許紘睿所屬之毅展公司,出手毆打告訴人余嘉宏,致其受有左側肩膀挫擦傷、左腹壁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嘉宏於警詢中指稱:伊於105年8月15日21時許,原本在毅展公司隔壁王毅訓家吃飯,後來被告洪榮世進來說要找許紘睿,他看許紘睿不在,就走出去毅展公司門口大喊許紘睿欠錢不還,然後伊走出去就看見被告洪榮世等四名男子圍住伊老闆許紘睿,被告洪榮世作勢要打伊老闆許紘睿,伊向前制止,洪瑞鴻就推伊,伊要把許紘睿與洪瑞鴻扳開,不小心右手揮到洪瑞鴻胸口,被告洪榮世就說「你打我兒子」,並推伊胸口後直接踹伊一腳,後來許紘睿就居中擋架;伊於105年8月15日22時35分許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因為伊老闆許紘睿有工程款債務糾紛,伊是老闆員工,老闆遇到糾紛,伊才會出面幫伊老闆;當時左腹外傷;雙方未動手前許紘睿並沒有先打電話知會伊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16至18頁)綦詳。

2、證人即告訴人余嘉宏之上開指述,核與①證人許紘睿於警詢中陳稱:伊於105年8月15日21時30分許,在伊所屬毅展公司(臺中市○○區○○路 ○○○號)門口,被告洪榮世來找伊要錢,伊叫他進來,他不進來,伊叫伊老婆把缺失單拿到外面給他簽名,後來就聽到在外大聲喊「許志宏(舊名)欠錢不還」,伊就叫老婆報案,然後伊就走出去,經過一番爭吵,被告洪榮世舉起雙手作勢要打伊,告訴人余嘉宏向前阻擋,洪瑞鴻靠近來,結果被告訴人余嘉宏觸碰到,這時被告洪榮世就推及告訴人余嘉宏,又踹一腳,因告訴人余嘉宏擋在前面,所以被被告洪榮世踹到,換伊插入被告洪榮世與告訴人余嘉宏中間,雙方就互斥僵持,之後警方就來了;當時雙方未動手前,伊沒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余嘉宏,告訴人余嘉宏是聽到聲音才自行跑出來看,絕對不是伊叫他出來,伊有向被告洪榮世他們潑水,天色暗所以不確定有無潑到等語(見警卷第5、7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告訴人余嘉宏剛好在隔壁跟鄰居聊天,告訴人余嘉宏是伊員工,當天晚上伊和太太在家裡面用餐,被告洪榮世因之前有工程糾紛,就帶著他兒子與兩名青少年要來理論,但他們態度非常不好,口氣也相當差,後來有一些口氣上的爭執,被告洪榮世就要打伊,告訴人余嘉宏在隔壁聽到被告洪榮世在叫囂就出來察看,發現被告洪榮世要衝過來打伊,告訴人余嘉宏被被告洪榮世打到,因為我們有報警,後來警察就來了;伊有親眼看到被告洪榮世以揮拳、踹肚子,毆打告訴人余嘉宏,伊當場有看到告訴人余嘉宏受傷,是肚子有些瘀青跟挫傷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②證人即許紘睿之妻賴姿吟於偵查中證稱:發生衝突當時伊有在場,被告洪榮世打告訴人余嘉宏,他是要打伊先生許紘睿,告訴人余嘉宏去阻擋,結果警察就來了,伊就沒有看到後續;伊不知道有沒有打到告訴人余嘉宏,但動作好像有很接近的樣子;因為那邊比較暗,伊看不清楚,伊在等警察來;伊只有看到被告洪榮世涉入肢體衝突,伊看到的是被告洪榮世要去打許紘睿時,告訴人余嘉宏去阻擋,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跟告訴人余嘉宏是朋友,跟被告洪榮世見過幾次面,105年8月15日21時許,伊有在場,當天被告洪榮世來我們家這邊,說要找許紘睿,許紘睿請伊拿單子出去給被告洪榮世簽收,他不簽收並把單子當場撕掉之後,在門口叫囂,在外面鬧事,許紘睿請伊報警,之後他們在外面叫囂,伊就在外面等警察;伊看到有人要打許紘睿,告訴人余嘉宏擋在許紘睿前面,沒有注意到是誰打告訴人余嘉宏;伊沒有看到告訴人余嘉宏當場有受傷,因為那邊比較暗,就只有看到左邊有人去推告訴人余嘉宏的動作而已,但伊沒有看到是誰;當天警察來過一次,警察說是接到伊報案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反面);③證人何濬程於警詢中陳稱:伊有看見被告洪榮世打到及推告訴人余嘉宏;伊是被告洪榮世叔叔鄰居,當時被告洪榮世打電話給伊,在電話中他說要去討工程款,叫伊陪他去,伊就去溪南路1段叔叔的工廠與他會合等語(見警卷第 41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認識被告洪榮世,伊是被告洪榮世的下包;伊知道四個人都有動手,基本上是互毆,被告洪榮世也出手還擊,都有出手,伊有看到被告洪榮世用腳踢對方,伊試著把被告洪榮世拉開,伊沒有出手,也沒有被打到;當時並不是許紘睿先衝出來打被告洪榮世;伊確定在事發當場有看到被告洪榮世打告訴人余嘉宏,也有看到被告洪榮世推告訴人余嘉宏,他們整個擠在一起,四個人扭打成一團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0頁反面)尚屬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 2頁)、告訴人余嘉宏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4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警卷第54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3、被告洪榮世雖以前詞為辯,惟查:⑴依據105年 8月15日之110報案紀錄顯示,係被告洪榮世於

105年8月15日21時30分報案,指稱在臺中市○○區○○路○○○號有公司騙錢,避不見面;其後賴姿吟再於同日21時37分報案,指稱臺中市○○區○○路○○○號有糾紛,要派員警前往處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警員韓立錦於106年 8月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見原審卷第29至30、31至32頁)在卷為憑;而證人即被告洪榮世之子洪瑞鴻亦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我們到達現○○○區○○路 ○○○號敲門前才報案,因為爸爸稱怕會發生對我們不利狀況。」等語(見警卷第32頁)綦詳,是被告洪榮世於原審先後指稱其於105年8月15日20時50分、21時許即已報案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

⑵觀諸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副所長

胡百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確實依照報案派遣方式,在接獲報案之後,依勤務中心指揮才去現場處理狀況,並沒有被告洪榮世所述他們打完之後半小時才到現場等狀況(見原審卷第53頁正面至反面),對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警員韓立錦於106年8月1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28頁)提及「本案確實無被告洪榮世所稱要求警方前往保護之情事,且案發當時該所警員到達後未見肢體衝突,當下遂隔開雙方並規勸雙方冷靜防止再有衝突發生,但過程中反而是被告洪榮世態度最為不配合且蠻橫不聽勸說」之情,足徵被告洪榮世指稱其有先行報警請求警察保護云云,亦與上開事證相違。

⑶依據①證人即警員韓立錦於偵查中證稱:雙方在打架時伊

沒有在場,我們是值班通報到場的,從我們到場處理到離開,沒有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警察到場時有錄影,到場時,他們沒有再打架;當天接獲報案,我們就直接過去,確切時間要看報案紀錄,到場之後,他們都互相謾罵,我們叫他們不要一直罵;第一時間到場時,沒有看到被告洪榮世、告訴人余嘉宏相互拉扯的情形,當時沒有注意到有人受傷,我們提供之密錄器所錄之內容並沒有拍到雙方拉扯互毆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②證人即副所長胡百燦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接獲報案後,到現場時,衝突已經結束,從我們到場處理到結束離開,時間將近20幾分鐘,在現場,雙方你一言我一語,有互相叫囂,我們有制止,不讓事情擴大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去的時候,沒有目睹到告訴人余嘉宏、被告洪榮世拉扯爭執這個狀況,我們主要是把雙方支開,釐清他們大概是什麼狀況,不然我們也不曉得真正的狀況;現場沒有明顯流血或受傷的狀況,當時雙方煙硝味都還在,彼此還在叫罵,一直針對他們的意見都有比較大聲的言語在互相叫囂,但已經沒有出手拉扯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③證人何濬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扭打成一團過五分鐘之後警察到場,警察到場時扭打已經結束,所以警察沒有看到他們四個人扭打的情形,警察到場之後,他們四人沒有再發生扭打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④證人洪瑞鴻於警詢中證稱:警察到場前就停止打架等語(見警卷第31頁);佐以,卷附之警員韓立錦於105年11月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見原審卷第27頁),及原審當庭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顯示當天開始錄影之時間為105年8月15日21時46分許起,斯時已無雙方拉扯互毆情事之結果(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足徵本案承辦警員據報到場時,雙方扭打之情形業已結束,且於警察到場後,雙方除相互以言語叫囂外,並未再發生扭打之情事,是被告洪榮世辯稱證人胡百燦、韓立錦有在場目睹案發經過云云,即與現有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⑷另被告洪榮世雖認為案發當天21時30分之該段內容不見,

要求另行提供案發當天21時20分至47分間之現場錄影畫面,然本案之承辦單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業已將案發當時現場員警密錄器所拍攝之蒐證光碟檢送原審法院,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確認該光碟內容並無剪接之情,而被告洪榮世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說明確有其所稱105年8月15日21時46分前現場錄影畫面存在之情,且對照臺中市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所記載之報案時間(見原審卷第29頁),承辦員警顯不可能在105年8月15日21時30分接獲到案之前,即出現在案發現場進行錄影蒐證,是被告洪榮世就此所請,既與現有事證不符,亦無調查之可能性。

⑸復以,依據證人即副所長胡百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106

年7月6日臺中地院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強制執行時,伊有到場執行勤務,當天勤務上的編排是由伊跟另外一個同仁到現場配合法院執行,依據法院給我們的通知單,我們是勤務上配合;當天伊有碰到被告洪榮世,我們雙方沒有起衝突,大概有提到那件事情處理得怎麼樣。但是他的態度整個火氣就上來,法院有長官制止他說「今天是針對強制的部分,其他不要再提」;伊在強制執行現場,沒有說伊有看到被告洪榮世他們在打架,也沒有說過被告洪榮世找兄弟去這種話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正面至反面),對照卷附之警員韓立錦106年8月13日製作的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12人勤務分配表(見原審卷第33頁)顯示,副所長胡百燦於106年7月6日9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係配合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強制執行,到達現場才知道是被告洪榮世工廠,被告洪榮世在現場甩態表示員警處理不公作勢挑釁,為在場司法事務官制止等情,是被告洪榮世於原審辯稱:在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陳美年到場強制執行工廠點交業主時,副所長胡百燦以轄區派出所警員身分到場,當場說他有看到我們在打架,且說伊有找兄弟去,明明其他陪同到場者是伊兒子及姪兒,他們那麼弱小,因此認為副所長胡百燦作偽證云云,亦屬無據。另被告洪榮世辯稱:余嘉宏多案在身,犯案累累,他說的話不能相信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洪榮世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開余嘉宏,並踹余嘉宏一腳,致使余嘉宏因而受傷等情,除據告訴人余嘉宏指述外,並經證人何濬程、許紘睿及賴姿吟證稱屬實,且有記載余嘉宏於105年8月15日22時35分許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均如前述,已堪認定,被告洪榮世自無法再以與本案無關之告訴人余嘉宏其他前案紀錄,主張告訴人余嘉宏於本案指述傷害所言不實,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余嘉宏傷害告訴人洪瑞鴻之犯行,及被告洪榮世傷害告訴人余嘉宏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余嘉宏、洪榮世前開所辯,既與現有事證不符,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余嘉宏、洪榮世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余嘉宏、洪榮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余嘉宏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余嘉宏、洪榮世 2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洪榮世因與許紘睿間之工程款糾紛,不思循民事訴訟途徑以和平理性態度解決紛爭,竟以登門叫囂之方式因應,而被告余嘉宏時任許紘睿之員工,見狀而涉入其中,以致雙方在扭打過程中,發生被告余嘉宏傷害告訴人洪瑞鴻及被告洪榮世傷害告訴人余嘉宏之情,被告余嘉宏、洪榮世二人於犯罪後,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亦無和解意願,未見悔意,足徵其等二人犯後態度非佳,考量被告余嘉宏、洪榮世二人之犯罪手段,其對告訴人洪瑞鴻、余嘉宏造成之傷害程度,及其等二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2人仍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並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余嘉宏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高 文 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