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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惠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26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惠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下午

2 時4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 號之果菜市場內,乘吳政諭忙於招呼其他客人之際,竊取吳政諭堆置在攤位角落、價值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蘋果1 箱。嗣吳政諭之母李怡鳳經鄰人告知遭竊後,隨即自後方追去,雖未發現張惠芳,然看見張惠芳暫時放在果菜市場某側之蘋果1 箱,李怡鳳因攤位正忙,乃請鄰近保全人員先幫忙看顧該箱蘋果而先行離去,惟因保全人員一時忙於指揮交通,張惠芳騎乘機車返回,即將該箱蘋果載離現場。迨員警獲報後,調取現場及路口監視影像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吳政諭之警詢筆錄,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張惠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爭執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復查無前開證人吳政諭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揭證人吳政諭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吳政諭於偵查中聽聞母親李怡鳳所述被告與李怡鳳交涉過程之證述,非自己在場親見親聞,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張惠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爭執證人吳政諭此部分之偵查陳述無證據能力,復查無前開證人吳政諭此部分之偵查陳述有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證人吳政諭於偵查中有關被告張惠芳事後與李怡鳳交涉過程之證述,非自己親見親聞,並無證據能力。

三、本案下列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惠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結帳即自被害人吳政諭之水果攤取走蘋果1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當天我要拜拜,而且小孩在家,需要我照顧,我要趕回家,忘了付錢。我有向吳政諭的母親李怡鳳講我要先拿1箱蘋果。這箱蘋果價錢為3千元,我之前跟她買過是2千5百元。我於1月中有跟老闆娘李怡鳳講好價錢,而且我於翌日上午10時許就將款項交付給李怡鳳,我沒有要竊取蘋果的意思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政諭、李怡鳳、承辦警員楊朝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59-67頁、第52-58頁、第68-73頁),並有警員楊朝吉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頁)、原審勘驗翻攝自監視器之光碟製成之勘驗筆錄各1份(見原審卷第40頁)及擷取監視影像之現場照片56張(見原審卷第77-92頁,偵卷第7-12頁)附卷可稽。衡諸被告張惠芳亦坦承當日未結帳即自行先拿取價值約3千元之蘋果1箱離去等情,適徵證人吳政諭、李怡鳳指述之情節並非憑空捏造,足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事先未曾與商家吳政諭或其母李怡鳳等人約定好價購本

案蘋果1箱等情,業據證人吳政諭、李怡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原審卷第61頁反面-62頁,第53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57頁反面)。且依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之前

1、2個禮拜就有跟吳政諭的母親講過,如果蘋果的價錢有比較便宜,我會來跟妳買,他母親跟我說價錢會浮動,不會比較便宜,我就跟她說等過一陣子再來買,他母親說好,那時候我就回去了。當天下午2點多我有看到1箱蘋果覺得不錯,他母親之前跟我說過那種蘋果大約1箱價錢是2千5百元至3千元,我就拿了,因為我要趕著拜拜,要趕快回去,有一個小孩放在家裡,所以我就忘了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顯見被告事先至多僅曾探詢蘋果價格,並未向商家表示確定購買之時間、標的及價格,甚至當日前往商家吳政諭處,根本不知所拿取之蘋果1箱實際價格為何,由此均可見被告根本未曾與商家吳政諭或其母李怡鳳等人約定好購買本案蘋果乙事。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供稱:我一年大約去吳政諭之水果店買水果2、3次,吳政諭跟他母親都不知道我的名字等語(原審卷第24頁),且證人李怡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於案發那天之前,沒有看過被告來跟我們買過水果等語(原審卷第52頁);及證人吳政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之前有看過在庭被告張惠芳到你們攤位去買水果嗎?)沒有。」等語(原審卷第61頁反面),則依常情而言,被告並非熟客,則吳政諭或其母親應無在不知被告真實姓名與聯繫方式之情況下,即任由被告未交付價金而將1箱蘋果取走之可能。

⒉被告於案發當日擅自從吳政諭堆置水果箱之處拿取本案蘋果

1箱,並無任何吳政諭商家之人員陪同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查(見原審卷第40頁,偵卷第8頁下方-11頁),此與一般人之生活交易常情明顯有違。且參照證人吳政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水果)品質不一樣,所以每箱的價格都會不一樣。就算客人有事先預約,當天應該還是會知會我們,由我們拿東西給客人看,確定後再付款、交貨。不可能由客人隨便搬1箱;不會讓客人自己去拿,你讓客人去拿,他們又不知道他們要的是什麼,我們有擺設,譬如要什麼東西或詢問或我們推薦什麼,你要什麼東西,我們才知道東西是什麼,放在哪裡,然後再搬出來給客人看,因為你正常買水果應該是要打開箱子看裡面東西,現在客人生意很不好做,東西怕有瑕疵都要先檢查,怎麼可能都沒檢查就整個搬走了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原審卷第66頁正反面);證人李怡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客人如果要買就是我或我兒子、先生3個人親自抱貨,堆置水果箱處算是我們後面的堆貨區,在我們攤位的邊邊。一般人如果要買水果就是在攤位前問,然後我們再從後面拿貨給客人,沒有叫人自己去後面拿的情況,因為那是我們的東西,客人又不知道要買什麼、多少錢,因為那邊放置的有很多種大小,有大顆也有小顆的,有40、36、32、28、16顆,客人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第57頁反面-58頁),顯見證人即商家吳政諭、李怡鳳之經營手法,係與顧客談妥價格、購買之水果標的(含數量)後,再由商家從堆貨區取出貨品,由顧客檢視無誤後,再完成買賣,此從商家吳政諭所販售之本案蘋果1箱價格為3千元,堪稱高價位商品,且蘋果本即嬌貴容易因碰撞或拿捏不慎而受傷,導致賣相或品質不佳,因此一般消費者購買時自當仔細檢視,以免購買到瑕疵品,商家亦會小心翼翼展示,以免消費者隨意翻揀、拿捏導致水果受損之常情觀之,足徵證人吳政諭、李怡鳳所述經營手法合於事理,自足憑採,因此被告當日未有商家吳政諭、李怡鳳等人陪同揀選如此高價之水果,反由被告匆匆自商家後方堆貨區自行取貨,被告此舉明顯在躲避商家,係企圖以隱蔽的方式竊取蘋果,實無疑問。

⒊況被告於事後獲知商家報案後,即於翌日前往商家吳政諭攤

位,一再向吳政諭、李怡鳳央求一同前往警局,向警員表示係誤會一場,此情可由證人吳政諭因不堪其擾而以手機錄音後之如附件譯文可看出(見原審卷第112-116頁)。在該等對話中,證人李怡鳳亦表示被告「如果這樣你就不要做啊」等語,意即被告早知如此何必當初(見原審卷第112頁),而被告則一再要求證人吳政諭、李怡鳳或吳政諭之父向警員表示被告之前有向李怡鳳說(約定好),錢也已經拿回來,是商家沒有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惟未獲商家吳政諭等人應允,由此更顯示被告前揭辯詞已經與商家談妥購買水果乙情,並非事實。

⒋被告於當日未經商家同意即擅自拿取本案蘋果1箱,以該箱

蘋果體積不小、重量不輕(有現場照片及被告供述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偵卷第11頁下方照片),若謂被告係因忽略有拿取此箱水果而暫時忘記付錢,顯難置信,被告辯稱:忘記付錢等語,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不依商家正常作法,與商家面議談妥後,由商家提出商品供其檢視,如無疑義,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反而未付款亦未告知商家即擅自取貨離去,明顯不欲付款即欲將該箱蘋果據為己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所為已合於竊盜之構成要件。

㈢、雖被告事後於翌日給付價金3千元予證人李怡鳳收受乙節,業據證人李怡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然此舉不過為其犯後態度之表現,尚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事實之證明。況證人即承辦警員楊朝吉於翌日上午前往被告住處探訪,未遇被告,即請被告之兄與被告聯繫有關本案事宜,亦據證人楊朝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69頁),而被告之兄與被告聯繫之時間,參酌被告原審辯護人所陳:被告有跟她哥哥聯絡,時間應係上午的11點16、17分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及依據通聯資料顯示應係翌日(106年1月27日)上午11時16分、17分許(見原審卷第122頁);而證人李怡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政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卷第3頁之電話號碼記載)聯繫,告知證人吳政諭有關被告正於富山料理店處與李怡鳳相遇,欲返還3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吳政諭、李怡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第56頁及反面),而該通聯時間為106年1月27日上午11時26分許、11時59分許,有該通聯資料可查(見原審卷第121頁)。

兩相對照,可知被告已先獲其兄於稍早之11時16或17分許告知本案,之後被告才於11時26分許將款項給付予證人李怡鳳(至於證人李怡鳳證稱:被告大約係上午10點多到富山料理店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時間點與客觀通聯資料不符,應以通聯資料顯示之時間為可採)。另依證人楊朝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的哥哥聯絡被告後,就說她要回來,我就在那邊等,過不知道10分鐘還是幾分鐘,被告打電話回來說她已經跟被害人和解等情(見原審卷第69頁),及被告坦承家中市內電話為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再比對通聯資料,被告係於106年1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家中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見原審卷第122頁),適足以證明被告確實係於其兄電話連繫後(11時16或17分),再與證人李怡鳳接觸還款(11時26分),之後再打電話回家告知警員其已與被害人和解(11時30分)之事實,更彰顯被告事後還款,並非真的是原先忘記付錢,後來想起才急於還款,而是知悉被害人已經報案,急於想付錢息事寧人之舉,故而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㈣、雖證人即被告之女黃昱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到水果攤買蘋果,然後媽媽就問老闆娘:『是賣幾顆的?』、『價錢是多少?』,結果老闆娘說:『價錢不一定』,然後媽媽就跟老闆娘說:『可以算便宜一點嗎?』,然後老闆娘就不高興,然後就說:『已經很便宜了』,然後我媽媽又問:『有沒有比較大箱的?』,老闆娘就說:『大箱的都在後面』,她叫我媽媽自己去看,然後我媽媽就到後面自己去搬、自己去拿。」、「(妳媽媽就自己去看、自己去搬了?)對。」、「然後媽媽就說會再拿錢給她。」、「(妳媽媽跟誰講?)老闆娘。」、「(妳媽媽在說:『會拿錢給她』的時候,老闆娘有在忙嗎?)有,她在忙著招待其他客人。」、「(那個老闆娘有回應嗎?那個老闆娘有沒有講什麼?)好像沒有。」、「(但妳媽媽有講『錢再跟她算』這一句話?)對。」等語,然被告並非該水果攤之熟客,且應不知被告姓名及聯絡方式,已如前述,則吳政諭或其母親應無在未確認購買標的及交付價金方式之狀況下,即任由被告將1箱蘋果取走之可能。況證人黃昱頎於本院審理時又同時證稱:「(那天妳媽媽為什麼沒有拿錢給年紀比較大的那個老闆娘?)可能因為太忙了。」、「( 妳說可能是因為太忙了,這是妳個人的猜測嗎?)不是,應該是因為過年要到了,媽媽忘記了。」、「(妳剛才是說可能因為太忙了?)我是說因為過年,媽媽忘記了。」、「(妳剛才回答辯護人的時候是說妳媽媽有跟那個老闆娘講說:『錢再跟妳算』,是否如此?)是。」、「(妳剛才回答審判長的時候又說妳媽媽可能忘記了,到底是妳媽媽忘記了正確,還是如妳先前所述、妳媽媽有跟老闆娘講說:『錢再跟妳算』是正確的?)媽媽就跟老闆娘說會給她錢。」、「(媽媽是跟攤位上的哪一個人講,妳記得嗎?是男是女?)男的(隨即改稱)不,是女的。」、「(妳媽媽跟老闆娘說:『錢再跟妳算』之後,那個老闆娘有沒有講什麼話?有沒有什麼反應?)好像說好。」、「(她就說好?)對。」、「(接著,妳媽媽才去搬蘋果嗎?還是先搬蘋果,再去跟老闆娘講說:『錢再跟妳算』?好像是先搬蘋果的時候就講。」、「(先搬蘋果然後再去跟老闆娘講說:「錢再跟妳算」?)(點頭)。」等語,其前後證述之內容亦有矛盾。且衡諸一般經驗常情,實體店舖之商品交易,多由買家選取商品後與店家確認商品狀況與價格後,銀貨兩訖;且支付價金或交付貨品之方式或有不同選擇(現金或刷卡支付、現場取貨或寄送交付商品),但確認商品種類、數量、價金、交付方式以完成買賣之交易型態則無不同。是證人黃昱頎上開證詞亦與交易常情有違,應係刻意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竊取價值3千元之蘋果1箱,且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可考,見原審卷第3-5頁、第145-155頁),素行非佳,竟又不思正途,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行為有所不當,且被告犯後竟一再前往被害人吳政諭經營地點,不顧商家生意繁忙,極力勉強被害人吳政諭、其母李怡鳳、甚至吳政諭之父與其一同前往警局說明係誤會一場等情(見附件錄音譯文及證人吳政諭、李怡鳳之證述;原審卷第60-66頁、第57頁),造成被害人吳政諭及其家人極大困擾,堪認犯後態度不佳,惟已迅速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我是專科畢業,有會計丙級證照及三級珠心算證照。未婚,有兩個唸國中的小孩,監護權都判給我(有戶籍謄本影本,見原審卷第27頁)。我目前與父母親同住,房子是母親的,我每月要給父母親5千元生活費。我是會計,每月收入約2萬5、6千元,小孩的學費也是我負擔。我是中低收入戶(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沒有欠債及貸款等語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形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價值3千元之蘋果1箱,為其犯罪所得,雖蘋果未扣案,然被告已返還現金3千元,交由被害人吳政諭之母李怡鳳代為收受,已如前認定,形同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因此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紀 文 勝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譯文┌─────────────────────────────┐│...... ││張惠芳:先把它弄掉,因為還沒移送都有機會,我是希望說大家 ││ 講誤會,因為我也會在警察之前,我就拿給你媽媽,你 ││ 媽媽也跟警察說,她說人家說是誤會,錢已經給她了, ││ 你如果說今天,沒有啊,老闆娘我希望你不要生氣,我 ││ 今天個性比較直,你不要把我。 ││李怡鳳:你沒有直喔,我是在講(意思不清楚)。 ││吳政諭:你快回去啦。 ││李怡鳳:你是,我兒子一直跟你說你這樣我們沒辦法做生意你聽 ││ 不懂嗎,我還要叫警察來。 ││張惠芳:因為這是。 ││李怡鳳:這都有錄影沒關係,看你要盧多久。我的損失,還要找 ││ 你討。沒關係你要這樣我跟你說。我兒子跟你說兩點還 ││ 沒出門,你聽不懂。 ││張惠芳:因為我真的是。 ││李怡鳳:你如果這樣你就不要做啊。 ││....... ││ ││吳政諭之父:東西我講有拿回去就好了。我就跟你說(聽不清楚 ││ )。 ││張惠芳:啊不是啊,你不用跟他講說(音量轉小聲,聽不清楚) ││ ,你不用說你不用說「不見了」,你就說你就說「之前 ││ 有在菜市場跟我老婆說,錢已經拿回來了,我們沒有認 ││ 出來」就對了,「那個小姐來真的是有講,我們忘記了 ││ 」,這樣有什麼嗎?不然就是說、就是說、有時候碰到 ││ ,人家東西拿一下、人家碰到了(聽不清楚),這都是 ││ 合理的。 ││...... ││ ││張惠芳:沒啦,你那個警察的電話給他,他有抄給我們,你爸爸 ││ 跟他說,老闆我教你跟他說,你就說「因為就是有碰到 ││ ,有講,不然怎麼、為什麼、警察還沒來、這個小姐有 ││ 先拿給我老婆」對阿,這句話。嘿啊。幾號? ││...... ││ ││張惠芳:啊我不見、現在找到了,找到了,你們也可以「圓緩」 ││ ,人家可以講是「人家有跟我媽媽講」,他有跟你問說 ││ 「他有跟你媽媽講嗎」,你說「沒有」,你們為什麼要 ││ 這樣說? ││吳政諭:我們本來就是。 ││張惠芳:我跟你說,我是不是要你們「幫忙一下」,你們有需要 ││ 這樣嗎? ││吳政諭:不是這樣子,你不要這樣。 ││張惠芳:我跟你說,弟弟、你變成。 ││吳政諭:快點,我們要做生意。 ││張惠芳:你電話借一下,他的電話幾號。 ││吳政諭:我跟你講,你打擾我們做生意。 ││...... ││ ││張惠芳:他說「你們這邊連講都沒有講,那他要怎麼幫忙」,他 ││ 就跟我說這樣。沒有啦,甘有需要把人家弄這樣,人家 ││ 碰到了,你就幫人講一下,甘有需要這樣子。對嗎,你 ││ 說公訴中(聽不清楚,00:54 ),當然你知道,你就趕 ││ 緊跟他講說「要撤銷、誤會,大家算了,我們就找到了 ││ 、我們東西,他有跟我們講,所以我們忘記了」這樣就 ││ 好了,一句話。為什麼還要弄成這樣。弄成七長八長。 ││ (01:09 )我看你們要怎麼辦,你們如果要幫忙你們就 ││ 幫忙,不幫忙我看一下、也隨便你們啦。你們做生意, ││ 你們也希望說大家小事化小,你要是說,你要把人家怎 ││ 麼樣,嘿啊,人家也是隨你啊,我也跟你說,我說「人 ││ 家碰到,人家也是跟你坦承啊,跟你拍謝」,你看人家 ││ 跟你走幾趟,你甘有需要這樣子?對不?你們在這邊也 ││ 做那麼久了,遇到什麼形形色色的人、你今天一個水果 ││ 、人家錢也給你了、你跟人講一下說是「誤會,就算了 ││ ,她有說,我們就忘記了,我們菜市場碰到的人那麼多 ││ ,我們也不是說只有你一人」,一個小事情,你們不要 ││ 搞得那麼大,人家那一天(聽不清楚01: 56)人家有在 ││ 工作,工作沒辦法做、小孩要怎麼照顧,還有兩個兒子 ││ ,甘有需要這樣子?(02: 02)謀啦,弟弟,看你要怎 ││ 麼樣?你如果要說,你就,你剛剛警察跟你講,你還跟 ││ 人家講這樣,我就說,你根本就沒幫忙。 ││吳政諭:你快回去啦,晚上我們要(聽不清楚,02:11 )。 ││張惠芳:而且我覺得你都沒有幫忙。 ││吳政諭:不是不幫忙,我們就是昨天就做完筆錄了。 ││張惠芳:沒有,他現在可以說,有的已經有轉圜。 ││吳政諭:沒有沒有,他已經跟我講。警察有跟我講。 ││張惠芳:有啦。 ││吳政諭:不要聽你在那邊亂講。你就是快回去。 ││張惠芳:有。 ││吳政諭:你要是樣我們。 ││張惠芳:你你,你如果要這樣,我就跟你說,剛才他還有打電話 ││ 給我,他是跟我說,因為我在那邊跟他說,啊那個。 ││吳政諭:「我媽媽沒有跟你講好」這樣,他跟問我這樣,我說「 ││ 沒有」這樣而已。 ││張惠芳:啊我剛剛你在場啊,所以我剛剛跟你。 ││吳政諭之妹:小姐,你在繼續講,我們就真的要叫警察來了。 ││...... ││ ││張惠芳:沒關係啊,叫也沒關係啊。我跟你們拼了。不是啦,我 ││ 真的,老闆。 ││吳政諭之父:我沒有要跟你弄,結果你就這樣。 ││張惠芳:沒有,我剛剛也有跟你們說,我也有說,我很艱困,我 ││ 很困苦,你們今天甘有需要這樣子? ││吳政諭之父:我剛才有(聽不清楚,03:59 )嗎? ││張惠芳:雖然你跟他講,你要撤銷,你沒有提告,問題我們那邊 ││ 變成說他這個要移送。 ││吳政諭之父:我很忙,我還要幫你去跑那些有的沒有的?我生意 ││ 很忙的。 ││張惠芳:不是啊,你就是跟他說,你跟他說句話,你說「要撤銷 ││ 掉,你說、啊誤會」這樣你們做不到?我就不知道你們 ││ 做不到什麼?這句話你們為什麼不說,剛剛他打電話給 ││ 你們問你兒子說「你老婆有說好嗎」,你為什麼不跟他 ││ 說「有」,他為什麼這句話都不。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