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木桂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106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復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林木桂於73年5月15日與告訴人林木溢、林木城及其他弟妹林銘漳、林淑美共同簽立契約書,約定「坐落甲、

乙、丙地號土地雖為木桂所持有,未得其他兩位弟弟的允許,不得私自抵押、借貸或出售,出售時分為5份,母親、木桂、木溢、木城、銘漳各得1份,若未出售,則第15年依時價向其他4人購買」,並由案外人林憲三、林錦村等人擔任見證人,業據告訴人林銘漳等人證述明確,並有該契約書在卷可參,此部分堪認告訴人有事實上委託被告管理土地之意思,縱使未於契約載明「委任」2字,然依締約人之主觀意思,確有使被告受登記取得事實上管理權限,是被告違反協議,未得告訴人林銘漳等人之同意而處分財產之行為,應有違背其受委任處理財產之任務;再查,被告擅自於97年7月22日將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即起訴書所指「丙」地號土地)借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16萬元、於97年7月23日設定登記權利價值3萬元地上權予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經告訴人林銘章等人同意,於設定當時為財產上負擔,即造成告訴人等損害,侵占罪為即成犯,應再設定當時即構成犯罪,縱事後被告塗銷設定登記,亦無礙本罪之成立。

(二)本件並非單純民事上糾紛,依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18號判決內容所示,該案就共同繼承人協議由長子即該案被告負責管理共有財產,其他繼承人以持股方式分別共有權利之財產,該案被告未經告訴人等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以贈與名義將其中部分財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損害其他共有人財產利益,因而判決成立背信罪。是本件被告未得告訴人林銘漳等人之同意擅自處分共有財產,自有違背任務之背信情事。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其推理認證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一)原審業已敘明:本案起訴書所指之丙地號土地,早於63年4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應有部分6分之1,有該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可憑,足認被告自該時起,即已取得所有權;其後被告與告訴人林木城、林銘漳、案外人林陳菊、林木溢、林淑美等人,雖另於73年5月15日簽訂契約書,其中第9條固約定:「坐落龍井水裡社段

86、86 -2、86-4號土地,雖為木桂所持有,未得其他兩位弟弟的允許,不得私自抵押、借貸或出售,出售時分為五份,母親、木桂、木溢、木城、銘漳各得一份,若未出售則第15年依時價項其他四人購買」等語,僅係約定被告處分土地須經告訴人同意,以及出售時價金分配之義務,並非委任被告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意思,客觀上告訴人並未委託被告處理任何事物,已難謂有委任關係存在;況依照契約書第6條約定登記為案外人林陳菊所有○○○鎮○○街○○○巷○○號建物、契約書第7條約定登記為告訴人林銘漳所有○○○鄉○○段地號291號土地、契約書第8條約定登記為被告、告訴人、案外人林木溢共有之龍井竹泉段237-238地號土地之處分,亦須經其他人之同意及出售時價金分配方法等情觀之,再參照其他契約條款,係約定機器設備之分配、創業基金之給付,以及契約書前言「應工業社會之需,小家庭成立各自求發展,今舉行家庭會議,一致同意分祖產及負責債務償還及部分未完責任之約定,恐口無憑,特此訂立本契約以為權利與義務之遵行」,可認被告與告訴人林木城、林銘漳、案外人林陳菊、林木溢、林淑美等人於73年5月15日所為之契約書,係有關分配家產的約定,就渠等於被繼承人林瀝湶於62年8月11日過世後,個人因繼承而取得之房屋、土地所有權之處分,相互約定仍應得他方同意之義務,並預先約定不動產出賣後,關於價金之分配方法,以及如未出賣,則於15年後得按實價向他方購買之約定,被告依照該契約書之約定,固然負擔不得私自抵押、出售土地之義務,然並非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縱使被告有違約之情形,應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與刑法上背信無涉,難以刑法背信罪責相繩。原審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認前揭契約書雖未載明「委任」2字,然依締約人之主觀意思,確有使被告受登記取得事實上管理權限云云,應屬其主觀推論,核與上開契約書明顯之文義內容不符,而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也未明指上開契約書具有民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契約性質,且認雙方應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履行,是其亦係依民法債之給付規定處理。至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之事實,是全體繼承人於協議分割遺產時,決議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共有,僅辦理形式上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借名登記),並協議由身為長子之被告負責管理前述繼承之共有財產,是以該案是借名登記並協議由該案被告管理共有財產,具有為他方處理事務之委任性質。然本案是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均已分產,並各自辦理不動產登記完畢,並無借名登記之情形,且依上開分產契約書亦無委任處理事務之約定,故而二者之基本事實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綜上,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敘述而空泛之指摘,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