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仁皇
蔡孟樺林政憲戴慶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353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152號、26593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壹、事實及理由(即被告蔡孟樺、林政憲及邱仁皇有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歪風猖獗,且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又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而被告邱仁皇、蔡孟樺、林政憲知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為極私密物品,已預見任意交付與不熟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者,可能遭濫用及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竟甘冒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存、提款之工具之風險,貿然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造成被害人、告訴人遭騙受損,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而贓款及詐欺取財正犯追查更顯困難,非唯對於受害者造成損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均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以被告邱仁皇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告蔡孟樺、林政憲否認犯罪,及其本案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情節(包含被告邱仁皇一次提供陸升華之2 金融帳戶,被告林政憲僅提供1金融帳戶,被告蔡孟樺則前後2次共提供4 金融帳戶、受害人數及金額多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對價),暨被告邱仁皇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蔡孟樺五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政憲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被告蔡孟樺、林政憲於本案犯行前,均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與被告邱仁皇之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邱仁皇有期徒刑六月、蔡孟樺有期徒刑五月、林政憲有期徒刑四月,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稱:本案被告等人明知其名下無財產,亦無任何營利行為、所得,財務狀況不佳,竟為取得資金而為本案犯行,詐取金額高達近新台幣百萬元,致告訴人心血化為烏有,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受害人多達七人。被告等於偵審過程中尚矢口否認犯行,均未展現和解誠意,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足見被告等顯無悔悟或愧疚之心,原審判決未按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犯罪、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量刑,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云云,然終未舉證證明被告邱仁皇、蔡孟樺及林政憲有何參與詐欺犯行,只空言被告邱仁皇、蔡孟樺及林政憲詐取金額高達近新台幣百萬元及原審認事用法有誤、量刑過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理由(即被告邱仁皇、戴慶龍無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邱仁皇、戴慶龍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被告邱仁皇與戴榮材(被告戴慶龍之子)曾為同一收購帳戶集團成員而涉犯常業詐欺等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邱仁皇假釋出獄後,又另起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20日18時許,在臺中火車站前,以1000元代價,向戴榮材收購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以不詳代價,轉售給自稱「李先生」、「無牙」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牟利,該「李先生」所屬詐騙集團取得該門號後,即利用作為收購人頭市內電話之聯絡工具,於102年6月19日某時,先由「李先生」陪同蕭佳純至位於臺中市○○路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 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號碼(申裝地址為蕭佳純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僅有拉電話線,未在該處裝電話機)後,再以約3000元或4000元之代價,向蕭佳純購買該市內電話號碼,作為施行詐騙之人頭電話。㈡被告戴慶龍於101年 4月3日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亞太電信公司臺中三民店,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將該手機門號 SIM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或幫助詐騙集團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者牟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間,在報紙夾報刊登諸如「阿勇伯的心願」等「香港六合彩」賭博之明牌廣告,並將蕭佳純所申辦上開市內電話號碼或被告戴慶龍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刊登在「阿勇伯的心願」等「香港六合彩」明牌廣告上,吸引告訴人李月美、吳進財及被害人林劉紅嬌等人閱覽後,陸續撥打該廣告所載蕭佳純所申辦市內電話號碼或被告戴慶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詐騙集團成員接電話後詐騙過程中所留電話號碼與對方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復向告訴人李月美等人佯稱:可提供穩中獎之內線消息,但須加入會員繳納入會費、保證金、中獎匯款手續費或付費購買明牌云云,致告訴人李月美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同原審判決之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因另認被告邱仁皇、戴慶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情。被告邱仁皇犯罪部分,雖訊據被告邱仁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戴榮材與伊的93年詐欺案件是共犯,當初是購買帳戶轉賣,陸升華是在朋友那裡辦汽車貸款認識,陸升華介紹伊辦行動電話換現金,伊知道蕭佳純,但不是伊叫蕭佳純去辦 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是綽號「無牙」者找蕭佳純去辦,「無牙」的全名伊不知道,只知道叫甚麼「嘉慶」,伊有於102年10月7日載陸升華去辦理陽信商業銀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的帳戶,因為陸升華要把帳戶賣給「無牙」,是伊介紹「無牙」給陸升華認識,後來陸升華在旱溪東路的金典遊藝場內,把上開帳戶交給「無牙」,代價好像每本 5、6000元,陸升華收到錢後馬上在金典遊藝場花用,伊好像之前欠「無牙」2000元,幫這個忙就不用還錢了,戴榮材是伊的仇人,陸升華欠伊 1萬2000元,不能相信戴榮材、陸升華偵查中所說的話,伊只有收陸升華的門號預付卡,帳戶是「無牙」收的,戴榮材部分沒這回事,蕭佳純部分也是「無牙」收的,伊有和「無牙」去找蕭佳純1 次,蕭佳純找「無牙」辦車貸云云。然㈠被告邱仁皇部分: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9月間,在報紙夾報刊登諸如「阿勇伯的心願」等「香港六合彩」明牌廣告,吸引民眾李月美、李國楨、吳進財、林劉紅嬌及張貴財等閱覽後,陸續撥打該廣告所載上開由被告蕭佳純所申辦市話號碼或撥打戴慶榮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復分別向渠等佯稱:可提供穩中獎之內線消息,但須加入會員繳納入會費、保證金、中獎匯款手續費或付費購買明牌云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同案被告蔡孟樺、陳冠廷、陸升華、鍾正賢、施宗豪、涂瑞昇、林政憲等人,及香港地區戶名為「王清吉」者與戶名為「PAN HONG」者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不久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李月美、吳進財、林劉紅嬌及被害人李國楨、張貴財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電話號碼、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上述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資料附卷可稽。⑵再者,該00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邱仁皇於102年 4月20日18時許,在臺中火車站前以1000元代價向戴榮材收購乙節,業據證人戴榮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該同案被告陸升華所申設陽信商銀精武分行帳戶及新光商銀十甲分行帳戶,係被告邱仁皇於102年10年7日,騎機車載同案被告陸升華至上述銀行申設,並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該金典遊藝場,向同案被告陸升華收取用以抵償6000元債務乙節,亦據同案被告陸升華於本署偵查中結證無訛,同案被告陸升華且證稱:「(問:你辯理前開帳戶的目地?)因為那時候我沉迷賭博電玩輸錢,我認識邱仁皇是因為辦買機車送加油金,門號交給另一個人,另一個人指的就是邱仁皇,這兩個帳戶也是交給邱仁皇,在旱溪路的金典遊藝場交給他,1 本3000元,我沒有拿到半毛錢,因為我之前在電玩店輸錢,有欠邱仁皇錢,他叫(我)辦那兩個帳戶給他抵債,總共抵了6000元,他說那兩本存摺及金融卡給他,那6000元的債務就不用還了。」、「(問:交付上述兩本(個)帳戶給邱仁皇的時間,是辦完後立刻交給他嗎?)是回到旱溪路的金典遊藝場之後交給他。」、「(問:為何邱仁皇供稱你上述二本(個)帳戶是交給一個叫「無牙」的人?)沒有,我確實是交給邱仁皇,他再交給別人,他交給誰我不知道。」、「(問:邱仁皇供稱你是把那兩個帳戶賣給「無牙」,兩本總共賣了1 萬多,有沒有這件事?)沒有,我今天講的才正確。」等語。足徵被告邱仁皇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⑶按手機門號之申辦條件相當簡單,國內多家電信公司在激烈競爭下,門號申辦之促銷專案接二連三,故在正常情況下,一般人均得隨時申辦手機門號,並無使用他人申辦之手機門號的必要性。且手機號碼具有私人專屬性,倘見有人無端收集手機門號,提供門號者應能預見其所提供之手機門號,極有可能會有遭他人利用從事不法行為,並藉以逃避追緝。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提款(金融)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仁皇曾為收購帳戶集團成員而涉犯常業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對此自無法諉為不知。是其將其所販入之手機門號及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時,主觀上應已預見會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施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故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可疑。又被告邱仁皇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⑷綜上所述,被告邱仁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嫌,堪予認定,原審就此部分誤為無罪判決顯有違誤。㈡另被告戴慶龍部分:雖被告戴慶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申請亞太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門號,因為申辦不用錢,每月每個門號基本費是200多元,申請回來不到1個月,因為收訊不好,就把上述門號的SIM卡丟在家裡抽屜內,沒有使用,到了103年9月接到電話費通知單,發現通話費暴增,一次好幾個月加起來好幾萬元,才發現上述門號 SIM卡都已遺失並遭人盜打,就立即向電信業者辦理只能接聽不能撥打的功能,不記得有無報警,沒有申請新的SIM卡云云。然⑴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戴慶龍於101年4月3日,在亞太電信公司臺中三民直營店所申辦乙情,為被告戴慶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不否認,且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1 份在卷可參,又詐騙集團成員將該門號刊登在「阿勇伯的心願」等「香港六合彩」明牌廣告上,透過夾報散發,吸引民眾李月美、李國楨、吳進財及林劉紅嬌等人閱覽後,陸續撥打該行動電話門號與對方聯繫,受到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乙節,亦據告訴人李月美、吳進財、林劉紅嬌及被害人李國楨、張貴財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該「阿勇伯的心願」廣告資料,及附表所示之匯款憑證在卷可佐。足認該手機門號確係遭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無訛。⑵再者,依被告戴慶龍所述,其所申辦上開2個門號的基本費為每個門號200多元,如果無訛,其所申辦2個門號每個月基本費加起來就達400多元,即使申辦時不須付費,每月400多元也是1筆不小負擔,衡諸常情,若因門號收訊不佳而不再使用,一般人也會立刻辦理停話,豈有將
SIM 卡丟在抽屜內,而按月白白繳納基本通話費之理?況觀之警卷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戴慶龍雖有因行動電話門號遭人盜打而報警,然報案時間卻是在103年3月20日,倘若上開門號是在被告戴慶龍不知情下遭不詳之人取走盜打,其又怎會於102年9月間平白無故被通知須支付高達數萬元之通話費時,隱忍直到事隔半年才決定報案處理?益證被告戴慶龍所之辯純屬子虛,不足採信。⑶依一般人生活經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或所負責之公司行號之身分證件,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又為保障大眾通訊、社會安全及公共秩序,電信業者亦會留存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之資料,以確保事後順利追查相關通訊人身分,期杜絕利用行動電話為不法犯行。故實無任由第三人隨意使用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理,縱偶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方提供使用。被告為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更有清楚的認識,故當其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時,客觀上當能預見上述門號很可能會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聯繫之用,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⑷綜上,被告戴慶龍確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錯為無罪判決顯有違誤。
三、經查:⒈公訴人認被告邱仁皇、戴慶龍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戴榮
材前曾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後蕭佳純曾與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先生」之人聯絡,並申辦 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交付與「李先生」使用;被告戴慶龍曾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無牙」、「陳思佑」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9月間起,在報紙內夾報刊登諸如「阿勇伯的心願」等香港六合彩賭博明牌廣告,企圖吸引民眾閱覽後循線撥打廣告欄內所留蕭佳純申辦上開市內電話或被告戴慶龍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對民眾實施詐術訛騙匯款,或以電話直接向民眾佯稱海外投資事宜對民眾詐騙匯款;嗣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且證人戴榮材先於103年7月6日下午8時44分起警詢時證稱:伊因為沒錢花用,看報紙廣告收購易付卡,伊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絡,並於102年 4月20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火車站前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給一名姓名不詳、年約40多歲之男子並收取1000元(見103年度偵字第26593號卷【下稱⑤卷】第34頁);又於同日下午 9時25分起警詢時證稱:
伊於102年4月20日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要拿來販賣,伊於102年 4月20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火車站大門口以1000元賣給邱仁皇使用,邱仁皇約40幾歲、沒戴眼鏡、操台語口音等語(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30026969號卷【下稱①卷】第180至181頁)為據。
⒉然證人戴榮材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伊警詢時有說卡片
是拿給「林董」,但警員製作上開筆錄時有提照片資料給看,一定要伊交代出一人,因為伊跟邱仁皇之前同案過,伊才會說是邱仁皇,事實上伊卡片不是交給邱仁皇,伊是以1000元賣給綽號「林董」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第55頁),則證人戴榮材上開於警詢時所為指稱是否屬實,即屬可疑。況被告邱仁皇與證人戴榮材既曾因詐欺案件同案,證人戴榮材對於被告邱仁皇自有相當之熟識程度,故證人戴榮材上開門號倘若確係由被告邱仁皇所收購,證人戴榮材何以於先前警詢時對於向其收購門號之人僅證稱為姓名不詳之人,且細繹證人戴榮材於後次警詢筆錄記載順序,證人戴榮材先稱「交給一個男生」,隨即主動供出被告邱仁皇之姓名;倘若確係被告邱仁皇向證人戴榮材收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證人戴榮材於同日稍早前接受調查時,更無可能對於向其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不復回憶;再者,證人戴榮材既於二次警詢中均稱因見報紙刊登收購易付卡廣告,才打電話聯絡,然嗣所指認前來收購者竟是前曾另案共犯之被告邱仁皇,不免唐突。此外,其於後次警詢雖指證向其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人為被告邱仁皇,然其對於該人外觀描述為「沒有戴眼鏡」,惟稍後進行照片指認時,其所指認向其收購門號之被告邱仁皇實係有配戴眼鏡,且被告邱仁皇歷次於原審開庭審理時亦均有配戴眼鏡,則證人戴榮材前所證述向其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人為被告邱仁皇之情,實非明確可信。證人戴榮材既於原審具結作證,擔保其於原審作證之真實性,自無不採認其於原審之證詞,反採用其於警詢中所為不可靠之證詞之理,檢察官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確係由被告邱仁皇向證人戴榮材收購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仍以戴榮材於警詢中之證詞為據上訴而為指摘,自無可採。⒊證人蕭佳純於警詢中已證稱係自稱「李先生」之人帶伊去申
辦 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後,伊將該電話交付給「李先生」,且指認包含被告邱仁皇之照片中,並無「李先生」其人(見①卷第19至25頁),雖同時證稱該「李先生」留給伊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然並未打通過。況戴榮材所申辦之該0000000000號電話卡片是交給綽號「林董」之人,並非交給被告邱仁皇,已如前述,自不得認定被告邱仁皇曾收受該蕭佳純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
⒋被告戴慶龍雖曾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子戴榮
材於前開警詢中並證稱:伊父親戴慶龍申設的0000000000號電話並非伊販賣給詐欺集團等語(見①卷第 181頁),然除戴榮材於該次警詢中所指證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係交給被告邱仁皇一情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外,其嗣於原審審理中且具結證稱略以:伊於101年10月1日出獄後,戴慶龍接伊回去住,後來於103 年左右搬走,伊有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的神明桌抽屜偷戴慶龍的手機、門號,共有 2支手機,手機裡面都有門號 SIM卡,後來伊也是賣給「林董」,伊有出具過自白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而證人葉梅勤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住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戴慶龍有把東西寄放在那裡,戴榮材以前也常去;某一天伊外出返家,剛好看到戴榮材翻東西後離開,後來戴慶龍有去伊家裡找東西,找不到東西有問伊,伊有跟戴慶龍說「說不定是戴榮材拿走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頁反面至第134頁),則證人戴榮材嗣後證述及證人葉梅勤證述情節與被告戴慶龍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參以卷附由戴榮材前即出具之自白書有承認偷其父之二支手機與門號(見原審卷一第89至90頁)等情,足認證人戴榮材前於警詢中否認有取走被告賴慶龍所申辦上開門號並交付與他人使用之證詞並非實在。
⒌公訴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戴慶龍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每月尚
須繳納基本費用,若因門號收訊不佳而不再使用,一般人也會立刻辦理停話,豈有將 SIM卡丟在抽屜內,而按月白白繳納基本通話費,且被告戴慶龍係遲至103年3月20日前往報案等情,主張被告戴慶龍所辯情節均非屬實。然被告戴慶龍係發現門號被偷後,曾質問其子戴榮材,因戴榮材未承認而被趕出家門一情既有戴榮材之自白書可佐,足認被告戴慶龍之所以遲未報案,實有苦衷,自不得因此推認其有犯罪事實。⒍證人蕭佳純所申辦之 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既交給「李先
生」之人;被告戴慶龍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既遭其子戴榮材竊交「林董」;戴榮材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亦交給「林董」,凡此均與被告邱仁皇無涉,亦乏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邱仁皇間之關聯性,雖於102年9月間起,在報紙內夾報刊登諸如「阿勇伯的心願」等香港六合彩賭博明牌廣告,廣告欄內留有蕭佳純之 00-00000000號與戴慶龍之0000000000號門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有因撥打上開門號而被詐騙並因而匯款之事實,然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認被告邱仁皇、戴慶龍有交付上開電話予詐欺集團使用,自無從認定被告邱仁皇、戴慶龍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認被告邱仁皇、戴慶龍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仁皇、戴慶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敘明如何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因而為被告邱仁皇、戴慶龍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法 官 王 增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