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碧玉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易字第139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羅碧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羅碧玉(下稱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0日左右,委託其夫在南投縣南投市草屯鎮寶島時代村,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智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利用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卓曉軍」者(下稱「卓曉軍」)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5 年12月26日下午1 時8 分,利用網際網路LINE軟體,假冒被害人廖秀霞之李姓友人傳送借錢訊息,致使被害人廖秀霞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下午
1 時3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內,隨即經提領完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1 月17日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即告訴人廖秀霞於警詢中指述,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委由其夫即案外人謝博凱轉寄予「卓曉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因其有貸款需求,經其夫於網路搜尋貸款公司,並利用LINE詢問對方即「陳專員」後,對方要求其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以供對方撥付貸款之用,再由其每月將應還款項匯至前揭帳戶內,由對方自行領回,故其於上揭時間將前述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其夫轉寄予「卓曉軍」(參見原審卷宗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本院卷宗第29頁)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物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者將持之以向他人詐取財物,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原因,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即屬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於遺失、被騙、遭受脅迫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該提供者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當難認其有預見或容認取得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者可能用以詐取他人財物,先予說明。
㈡①前開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後,其依「陳專員」透過
LINE指示將於前揭時地,將該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予「卓曉軍」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
1 日儲字第1060037089號函檢附帳戶開戶申請、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各1 份及LINE翻拍照片6 張(參見警卷第9 頁至15頁、第5 頁至第7 頁)附卷可參。②另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2月26日下午1 時8 分,利用上開詐術方法,致使被害人廖秀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33分匯款3 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廖秀霞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參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復有上開郵局帳戶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 張、郵政存簿儲金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等各1份(參見警卷第18頁至第26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辯稱:其想要辦理貸款借
錢,因其夫透過網路搜尋到辦理貸款網頁廣告,就依網頁並加入對方LINE名稱為「陳專員為你服務」聯絡後,對方要求其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以供對方撥付貸款之用,再由其每月將應還款項匯至前揭帳戶內,由對方自行領回,故其於上揭時間將前述郵局存摺、提款卡交由其夫轉寄予「卓曉軍」(參見原審卷宗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本院卷宗第29頁)等語,並有被告與「陳專員」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翻拍照片共計6 張(參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況自上開卷附LINE通訊軟體聯繫內容觀之,該自稱「陳專員為您服務」者自105 年12月19日(週一)起至105 年12月22日(週四)止,確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互傳訊息聯繫申辦貸款事宜,要求被告依指示將前述郵局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 號,收件人為「卓曉軍」;被告尚有詢問對方「假如明天不能撥款星期六什麼時候撥款」、「明天可以下來嗎」等語,而該自稱「陳專員」者即向被告表示「六日沒作業」、「儘量幫你趕一下」、「最慢星期一可以撥款」等語,告以幫助被告趕送相關貸款作業之意,足徵被告上揭辯稱係因其有貸款需求,相信對方要求其提供前揭存摺及提款卡,以供對方撥付貸款之用,再由其每月將應還款項匯至前揭帳戶內,由對方自行領回,始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語,尚非虛偽不實。
㈣詐欺集團各種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
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核與教育程度、從事職業為何,尚無必然關連;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客觀環境因素干擾影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顯,甚或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察覺任何異狀或無為合乎常理決定。另詐欺集團經常演練純熟而具說服力之詐騙模式,致使部分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採取常人認為不可思議交付或轉帳鉅額金額之舉動。從而,郵局或金融帳戶持有者亦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將郵局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之金融交易狀況,郵局或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者申請貸款趨於嚴格,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代辦公司高額代辦費用藉此貸款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銀行或貸款協助專員騙取郵局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爰審酌①依卷附被告與「陳專員」利用LINE聯繫照片所示(參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被告於105 年12月19日聯繫對方,並依對方指示寄送存摺及提款卡後,被告隨即接續於105年12月22日、24日、25日、26日、27日向對方確認貸款核撥時間,或於對方未按時撥款時,向對方表示生氣及道歉,或向對方表示如不聯絡時,其欲報警等語之際,對方則均無任何反應;②又被告教育程度僅為國中畢業(參見警卷第8 頁),尚非智識程度甚高之人,迄至被害人廖秀霞於105 年12月26日遭詐騙時為止,雖尚未報警,容或係其個人主觀相信對方所致;③另其夫即案外人謝博凱前雖曾於98年間曾因交付金融帳戶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1 份(參見原審卷宗第69頁至第71頁)在卷可參,被告亦稱知悉上情,然被告之夫即案外人謝博凱前案犯罪事實,係出售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換取現金,核與本案被告係遭「陳專員」佯稱需利用前揭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以供貸款之用為由而騙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情形,明顯不同,尚難僅因被告知悉其夫即案外人謝博凱前曾有出售帳戶之前科紀錄,即逕予推認其不可能被騙取帳戶資料;④況被告或非屬行事謹慎之人,因誤信「陳專員」所述,可藉由郵局帳戶撥放借款,並供被告清償貸款之用為真,因而提供前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核屬可能。故尚難執上揭情狀,遽為推論被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是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與「陳專員」素未謀面,且其知悉其夫曾有販賣帳戶前科紀錄,貿然提供前揭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有違常情,認為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尚嫌速斷。
㈤又被告雖於偵訊陳稱:其知悉不能隨便將自己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容易遭對方為詐欺用途(參見偵查卷宗第14頁)等語;然被告於105 年12月19日聯繫對方,並依對方指示寄送存摺及提款卡後,被告隨即接續於105年12月22日、24日、25日、26日、27日向對方確認貸款核撥時間,或於對方未按時撥款時,向對方表示生氣及道歉,或向對方表示如不聯絡時,其欲報警等語之際,對方則均無任何反應等情,均已如前述,顯然被告未預見或認識「陳專員」或「卓曉軍」為詐欺集團成員;況預見或認識「自己可能遭到詐騙」等情,核與預見或認識「自己之郵局帳戶可能遭到詐騙取得,用作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使用」等情尚屬有異,自難僅以被告於「陳專員」聯絡並交付前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卓曉軍」時,曾知悉不能如此為之,甚或懷疑其可能遭詐騙,逕行認定被告有預見或認識「自己之郵局帳戶可能遭到詐騙取得,用作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使用」之情形屬實。,亦難執此推論被告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㈥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持前開論據,均
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唐 中 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