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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年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369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8日20時44分許、同年6月30日20時31分許、同年7月5日20時41分許、同年7月12日10時49分許、同年7月14日20時39分許、同年7月19日20時28分許、同年7月22日20時29分許,先後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利用其傳真機00-00000000號,將其下注之六合彩號碼,傳真至00-0000000號,與上游不知名組頭對賭財物;其賭博方法係被告自1至49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下注,並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下注金額為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若簽中「2星」、「3星」、「4星」者,分別可獲得簽注金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金則歸該組頭取得,嗣經警調取傳真紀錄後,發現被告所傳真之簽單7張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7次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前曾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5年8月2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利用其傳真機00-00000000號,將其下注之六合彩號碼,傳真至00-0000000號,與上游不知名組頭對賭財物,其賭博方法係被告自1至49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下注,並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下注金額為每注80元,若簽中「2星」、「3星」、「4星」者,分別可獲得簽注金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之彩金,若簽中特別號,可獲得36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金則歸該組頭取得,嗣經調取傳真進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傳真紀錄,發現被告所傳真之簽單3張,經警於105年10月18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2014號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號查扣六合彩開獎號碼登記單1張、簽注單等物,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一案(下稱前案),業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2月26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49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共計3罪,並於106年1月16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涉犯本案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下稱本案)與前案之賭博罪部分,不僅被告所使用之傳真號碼相同,且被告均在相同地點傳真上開六合彩號碼,甚至連簽中「2星」、「3星」、「4星」之彩金均相同,且被告所為本案之賭博行為係發生於前案之前;且參酌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庭陳臺中地院105中簡2490號簡易判決)本案與我今天庭陳的判決事實是同一案件,該案已判決,我已經執行完畢」、「(問:你都跟同一人賭嗎?)我的組頭是同一人,電話都是同一人告訴我」等語(見偵卷第40頁正反面);及於原審訊問時明確供稱:「(問:為何之前被判刑你是傳真至00-0000000號,而本案你是傳真至00-0000000號,與你賭博是否為同一人嗎?為何號碼不一樣?)跟我賭博的是同一人,對方怕監聽,號碼會換來換去,對方叫阿忠,在臺中市的菜市場找我簽注」、「之前是固定會簽注,如果市場有人找我簽注,我就會簽注」、「簽賭到105年8月才沒有繼續簽賭」等語(見原審106年度中簡字第989號卷第11頁正反面)甚詳,是以,觀諸兩案之犯罪時間密接(前案係105年8月2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11日為賭博行為;而本案係於同年6月28日20時44分許、同年6月30日20時31分許、同年7月5日20時41分許、同年7月12日10時49分許、同年7月14日20時39分許、同年7月19日20時28分許、同年7月22日20時29分許為賭博行為),兩案均係被告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忠」之成年男子簽賭六合彩賭博等情事研判,足證被告顯係基於同一賭博之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僅評價為一罪,無法認定被告每次簽賭之行為,均係另行起意之獨立賭博行為,揆諸首開說明,本案自應為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490號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

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在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地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之認定,須與修法之意旨相契合。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實施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㈡審之被告在本案分別於105年6月28日20時44分許、同年6月

30日20時31分許、同年7月5日20時41分許、同年7月12日10時49分許、同年7月14日20時39分許、同年7月19日20時28分許、同年7月22日20時29分許,先後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利用其傳真機00-00000000號,將其下注之六合彩號碼,傳真至00-0000000號,與上游不知名組頭對賭財物各1次之行為,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為實現賭博之犯罪目的,而與販賣毒品、偽藥、槍砲彈藥、走私物品、違反期貨交易法、證券交易法、經營色情場所、常見之詐欺集團、人蛇集團等相同,均具有反覆、繼續之多數行為。惟行為人多次為賭博行為,原因不一而足,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刑法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此由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前刑法第267條規定常業賭博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係同時併存,立法者於訂定「以賭博為常業」之常業賭博罪時,其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至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則無相同立法意旨,自無於刪除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之規定後,即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可經由司法之解釋,而認符合集合犯之概念,此非但與立法旨趣不符,亦有害於司法權與立法權對於法律規範作用之分際,有違法治國家權利分立原則,故被告上開7次之賭博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自非屬集合犯之罪甚明。

㈢從而,被告嗣於105年8月2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11日,在

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利用其傳真機00-00000000號,將其下注之六合彩號碼,傳真至00-0000000號,與上游不知名組頭對賭財物之前案犯行,應係另行起意,與被告本案被訴分別於105年6月28日20時44分許、同年6月30日20時31分許、同年7月5日20時41分許、同年7月12日10時49分許、同年7月14日20時39分許、同年7月19日20時28分許、同年7月22日20時29分許之賭博犯行間,尚無集合犯之適用。原判決以本案被告被訴賭博7次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即原審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490號刑事簡易案件審理中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免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曉 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