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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44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天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72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天申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日14時3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將告訴人林妍榛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本案款項),存入其本人申辦使用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退伍優惠儲蓄存款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使本案帳戶內年息18%、153萬4,300元定存之質借金額,自128萬6,353元降至8萬6,353元,以減少被告應支付之質借利息,且雙方約定不得動用本案款項,並應按月給付1萬2,000元予告訴人。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為支付苗栗縣○○鄉○○路○○號住處頂樓加蓋工程、個人生活及子女生活及教育費用,自102年9月30日上開定存質借金額逾8萬6,353元即11萬2,984元起,至103年9月8日上開定存質借金額逾128萬6,353元即132萬7,007元止,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擅自領取其持有保管如附表所示本案款項金額共計29次,將之花用殆盡而侵占入己。嗣於103年9、10月間,經告訴人向被告索回本案款項,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供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提款120萬元之存摺交易明細、103年11月5日之借據、本票、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6年7月14日苗栗營字第10650018091號函附存單歷史明細查詢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侵占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借錢之後我擺在優惠存款裡面,因缺錢我就動用了,我是沒有還她錢,不是侵占她的錢。我沒有跟告訴人約定這筆錢不能動用,在庭訊中我的意思是說,人家借我這筆錢就不要去動他,是我自己告訴自己這樣。帳戶內我退伍後有存153萬元,因小孩要讀書等我一直都有動用帳戶裡面的錢,不是告訴人借我錢之後我才動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7月2日14時38分許,在臺灣銀行苗栗分行,收

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款項後,旋將之存入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使該帳戶內關於年息18%、153萬4,300元定存之質借金額,自128萬6,353元降至8萬6,353元,以減少被告應負擔之質借利息,雙方復約定應按月給付1萬2,000元予告訴人;嗣被告為支付自身關於房屋頂樓加蓋工程、個人生活及子女生活、教育等所需費用,自102年9月30日上開定存質借金額逾8萬6,353元即11萬2,984元起,至103年9月8日上開定存質借金額逾128萬6,353元即132萬7,007元止,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領取如附表所示金額共29次、共120萬元供己花用,並於103年10月間告訴人向被告索回本案款項時,方告知本案款項業經全數花用殆盡而無從返還等節,業據被告坦認無訛(見原審卷第24頁至同頁反面、第74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36號卷,下稱他卷,第17頁至同頁反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35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提款120萬元之存摺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5年11月17日苗栗營字第10550029381號函附存單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頁、第33頁至第4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至起訴書所列附表編號13之金額核與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容不符,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㈡「儲蓄存款原則規定如左:一、採取志願儲存方式。二、存

款期限定為一年及二年兩種,期滿後得依志願續存,利息按行政院核定比照承儲金融機關一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利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前項存款利息按月給付,依存本取息方式處理。」、「承儲金融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他各地分支行通匯處。」、「存款到期前,存款人得以存單申請質借,其質借條件如左:一、辦理質借之金融機構,限於原開存單之金融機構。二、質借成數不得超過原存款金額之九成。三、質借利率,照優惠存款利率計算。四、質借期限以不超過原存單到期日為限。但屆期滿日前十五日內得申請辦理存款及質借之續存及續借手續。存款未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中途解約,其利息仍按優惠存款利率計算。前項所定中途解約實存期間計息,應包括不足整月之零星日數;如存期內遇有利率調整,應以起存日約定之利率為準。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對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存入之優惠儲蓄存款適用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第4條、第7條、第8條分別訂有明文。查本案帳戶「是年息18%之退伍優惠儲蓄存款帳戶,於97年4月14日開始存入本分行優惠存款,存款金額1,534,300元,自開始存款迄今共更換存單5次,更換時間及各次存單有效期間如下:…㈢更換時間102年4月9日有效期間104年1月3日…。」、「優惠存款18%利息每月3日(存單起日)計付」,其於102年4月9日至103年12月3日間存款定存金額為1,534,300元,年息18%每月3日計有利息23,015元,利息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有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6年7月14日苗栗營字第10650018091號函附存單歷史明細查詢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20頁)。

又本案帳戶「係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帳戶存款餘額如低於原優惠存款金額,為存款質借,最高可質借優惠存款定存金額之九成,...,質借利息於每月最後營業日按存戶借款餘額及日數之積數,先乘其年利率18%,再除以365,於計息日透過活期儲蓄存款以自動轉帳方式計收」一節,有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6年7月14日苗栗營字第1065001809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復本案帳戶於102年3月21日辦理轉存優惠儲蓄存款而定存本金153萬4,300元,於同年4月9日辦理續借續存,嗣於同日起至103年12月間之存款結存餘額有多筆為負數,其中於附表所示提領本案帳戶款項期間之存款結存餘額均為負數,有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5年11月17日苗栗營字第10550029381號函附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他卷第33頁、第36頁至第41頁反面)。是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上開定存本金始終存在臺灣銀行苗栗分行之本案帳戶(轉存優惠儲蓄存款)而未經提領,其於102年4月9日起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就本案帳戶之定存本金153萬4,300元進行存款質借。

㈢被告於102年7月2日14時38分許,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款

項存入本案帳戶,使本案帳戶內年息18%、153萬4,300元定存之質借金額,自128萬6,353元降至8萬6,353元之事實,有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5年11月17日苗栗營字第10550029381號函所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他卷第37頁反面)。是本案款項存入本案帳戶,【是減少被告應支付之質借利息,並無將本案款項轉存優惠儲蓄存款定存本金,產生年息18%之利息】,所以【被告並無為告訴人保管120萬之現金或存款債權】。且告訴人向被告交付本案款項之目的係將該款項存入本案帳戶,以減少被告應支付之質借利息,使告訴人得依據其與被告間之約定每月享有按告訴人提供金額計算1%之利息(120萬元之計息為1萬2,000元、110萬元之計息為1萬1,000元、100萬元之計息為1萬元)等情,為告訴人於偵審中證述綦詳(見他卷第3頁至同頁反面、第17頁至同頁反面,偵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原審卷第37頁至第57頁),且經被告於偵審中供認無訛(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原審卷第15頁至同頁反面、第74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38頁),並有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5年11月17日苗栗營字第10550029381號函附本案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及告訴人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民事強制執行程式之執行所得相關函文各1份存卷可佐(見他卷第9頁、第36頁至第46頁,原審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69頁、第80頁至第84頁)。是告訴人提供被告存入本案帳戶內之本案款項,乃係用於償還被告當時已向臺灣銀行苗栗分行所質借之款項,以減少被告應支付之質借利息。

㈣則本案120萬元由被告存入本案帳戶後,即已歸銀行所有而

非屬告訴人所有,非被告為告訴人保管持有本案款項債權,被告嗣再自本案帳戶提取如附表所示款項,洵屬被告另向臺灣銀行苗栗分行藉由本案帳戶進行存款質借之行為,而非領取自己所持有告訴人存入本案帳戶之本案款項,核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告訴人於交付本案款項前,曾向被告表示不可動用本案款項

乙情,固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及於法院審理中供稱於人情上不能動用告訴人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至第77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偵審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3頁至同頁反面、第17頁至同頁反面,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原審卷第37頁至第57頁),可徵被告與告訴人確具有將本案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被告不得再自本案帳戶提領(質借)如本案款項範圍內金額(120萬元)之共識。而被告與告訴人上開合意之目的,顯係為確保被告於告訴人隨時要求返還本案款項金額之際,可立即自本案帳戶,再度質借出120萬元返還告訴人。

㈥然上開合意內容,實為限制被告於返還告訴人120萬元之前

,不得再向臺灣銀行苗栗分行質借120萬元,此僅為被告對告訴人之口頭承諾,並非告訴人委任被告處理任何事務,被告也沒有為告訴人保管120萬元之事實。至於被告與告訴人另約定被告按月提供1%利息部分,亦屬一般借款約定,並非被告為告訴人處理之事務。任何人去向銀行或私人借款,都要承諾給付貸款利息,但不是因此「為他人處理事務」或「為他人保管金錢」。故被告所為亦不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也不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所持有告訴人之款項】之犯行,依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非能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具基本事實同一性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無罪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葉 明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