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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國經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1133號號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張國經係「固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固德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腳踏車及相關設備銷售業務,陳富勝曾於固德公司工作,其後自行成立「翊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翊立公司),並從事腳踏車零組件研發製造,二人間有生意往來之糾紛。詎張國經在其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所成立名為「STARBIKE自行車」之成員達4200名之不公開社團內,以暱稱為「Alex Chang」之帳號,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發表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文字內容,以此方式指摘傳述陳富勝偷朋友財物;漏貨、盜賣其為固德公司代工之輪組;詐騙友人投資;盜用「STARBIKE」商標LOGO等足以毀損陳富勝名譽之事,及「小偷」、「垃圾」、「無恥」、「一定會賴帳」、「無知 +無齒(音同無恥)」、「沒念過書」等侮辱陳富勝之言論,使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部分另經諭知無罪,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上訴而先行確定)。

二、案經陳富勝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張國經(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明確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正面),另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亦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及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張國經雖坦承係固德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腳踏車及相關設備銷售業務,而告訴人陳富勝曾於固德公司工作,其後自行成立翊立公司,從事腳踏車零組件研發製造,二人間有生意往來之糾紛,被告並有以暱稱為「Alex Chang」之帳號,在其於臉書社群網站所成立名為「STARBIKE自行車」之不公開社團內(成員達4200名),發表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文字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行,並於本院辯稱:我只是陳述事實,告訴人陳富勝之前就在網路上大量攻擊我,我還一直容忍,但是因為告訴人陳富勝偷賣我的輪組,然後消費者把用壞的東西拿來給我修理,此部分是告訴人陳富勝加工導致,我都還沒向告訴人陳富勝求償,是告訴人陳富勝顛倒是非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關於附表一編號 1,告訴人陳富勝確有在被告公司購買輪組,而關於附表一編號 2,告訴人陳富勝確有盜賣被告的輪組,業據證人賴韋任證述明確,至於附表一編號 3,依國稅局之回函顯示,公司營運正常,卻沒有開過股東會等情屬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陳富勝間確有糾紛,而被告係根據所經歷之經驗發表事實,且經過查證,並非惡意發表言論,並不構成誹謗等語。

二、惟查:㈠被告為固德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腳踏車及相關設備銷售業

務,而告訴人陳富勝曾於固德公司工作,其後自行成立翊立公司,並從事腳踏車零組件研發製造,二人間有生意往來之糾紛,被告並有以暱稱為「Alex Chang」之帳號,在其於臉書社群網站所成立名為「STARBIKE自行車」之不公開社團內,發表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文字內容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富勝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詳參他字卷第14至2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被告於臉書「STARBIKE自行車」社團內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內容,已足以使該社團成員均能知悉該內容,且該社團成員多達4200名,有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詳參他字卷第14頁),應屬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或共聞之情形,自與公然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

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且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一所指摘之內容,或指告訴人陳富勝偷盜朋友財物,或指告訴人陳富勝漏貨、盜賣為固德公司代工之輪組;抑或詐騙友人投資數百萬元,及盜用「STARBIKE」商標LOGO等具體事實,在客觀上均屬負面評價,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亦足以毀損或貶抑告訴人陳富勝之人格聲譽。

㈣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係基於「真實抗辯原則」所定,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文已闡釋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與國家以刑罰公權力介入言論自由保障之界線。而由上揭解釋意旨以觀,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可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99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頁面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指稱告訴人陳富勝偷朋友財物;漏貨、盜賣為固德公司代工之輪組;詐騙友人投資;盜用「STARBIKE」商標LOGO等情,涉及具體事實之陳述,是以被告所為是否該當誹謗罪之要件,應以被告是否具有「實質(真正)惡意」為斷。且被告係在成員高達4200名之「STARBIKE自行車」臉書社團頁面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使該社團成員均可登入臉書網站而任意瀏覽知悉上開內容,再以分享或轉傳之方式散布、傳播,加以網路傳播具有快速、無遠弗屆之性質,被告在發表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言論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而有較高之查證義務。惟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固辯稱:民國99年的時候,陳富勝是我公司的員工,張文達拿登山車輪組來公司修理,那是捷安特的登山車輪組,市場上非常稀有,我自己有買一組,但拆下來之後不見了,我問張文達,他說是陳富勝賣給他的,我回去問陳富勝,陳富勝就說是黃詮仁(原名:黃鈞伯)賣給他的,但我求證過黃詮仁,他說沒有這件事情,所以我就推論是陳富勝偷了我的輪組云云(詳參原審卷第74頁反面)。然經證人黃詮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說你有印象被告有詢問過你有無販賣過『SHIMANO 』腳踏車輪組給陳富勝這件事情,你是否有印象是在什麼時候?)應該是去年問我的,去年在台中作展覽的時候,應該是 105年10、11月左右的一個展覽」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190頁正面)。則被告縱使有向證人黃詮仁探詢查證之舉動,已是 105年10、11月間左右之事,惟被告早於104年7月5日即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言論內容,足徵被告並非在發表系爭言論前,即已進行事先必要之查證。則被告辯稱其於發現輪組失竊後,有先向證人黃詮仁查證,進而確認告訴人陳富勝說謊云云,顯非事實。被告擅自臆測告訴人陳富勝偷盜其輪組,並無所據。

⒉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被告辯稱其委託告訴人陳富勝之翊立公司代工輪組,是因為客戶李崇田有拿輪組到被告之公司修理,經被告當下和李崇田確認輪組購買來源,李崇田說是跟告訴人陳富勝買的,被告才發現有漏貨、盜賣之情形,其客戶李崇田及前員工龔名俊均可作證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2頁、第108 頁反面)。惟證人李崇田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我曾經有幫車友拿上面印有被告之「STARBIKE」商標輪組的腳踏車去被告店裡保養,當時是輪組變形,但是我並不確定該車友的購買來源為何,因為我不是該腳踏車的所有權人,被告也知道該腳踏車不是我所有,後來是該車友自行去被告店裡取車,我記得是被告跟我說這輪組是跟陳富勝買的;如果被告有詢問我輪組來源,我應該是跟被告說要去詢問車主,我記得車主是賴韋任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是依證人李崇田前揭所述,其本人並不知悉上開送修輪組之購買來源,且李崇田亦未直接向被告表示是跟告訴人陳富勝購買輪組,凡此皆與被告上開所辯迥然有別。而證人即固德公司前員工龔名俊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陳富勝送輪組來的時候,你是否有收過貨?)有」、「(問:陳富勝有無實際所送輪組跟他說所送輪組的數目有不符之情形?)我忘記了」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27 頁正面),顯見證人龔名俊對於告訴人陳富勝有無「漏貨」、「盜賣」一事,早已不復記憶,無從證明被告所張貼如附表一編號 2之文字內容確屬真實。況且被告所經營之固德公司先前若有委託告訴人陳富勝代工生產輪組且出貨數量不足,既已涉及合約履行糾紛,按理固德公司應當會以書面、傳真、簡訊或電子郵件等方式,促使告訴人陳富勝補足合約數量,甚或經由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始符事理。惟本案發生迄今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具體文件,足以證明告訴人陳富勝所交付之代工輪組數量短少,且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龔名俊亦未能證明告訴人陳富勝有何缺貨違約情事,則被告在臉書社團頁面所指稱告訴人陳富勝「漏貨」、「盜賣」等負面事實即屬無憑。再觀諸被告於原審所辯:「……代工期間有把被告公司代工輪組,未經同意向外出售(即例如本代工100 組,但該公司多製作10組等,自行向外出售,即被告所謂漏貨或盜賣)」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2頁正面),惟被告所辯上情縱若屬實,則告訴人陳富勝應係在合約數量之外自行增額生產輪組,而非履約數額不足或短漏,如何能謂告訴人陳富勝係「漏貨」並進而「盜賣」?至於證人賴韋任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跟陳富勝買輪組請他幫忙組裝腳踏車,但時間已經不太記得,約莫是4、5年前,輪組上有「STARBIKE」商標,陳富勝說輪組是他自行生產、銷售的,後來因為輪圈變形有請李崇田拿去找人幫忙維修腳踏車,但我無法確定是何時送修,我沒有跟李崇田說該部腳踏車是由陳富勝幫忙組裝的,但是李崇田本來就知道這件事等語(詳參本院卷第67至72頁),惟證人賴韋任既未能清楚指出究係何時請告訴人陳富勝購買輪組,是否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陳富勝在代工期間所賣出即已無從判斷;且證人賴韋任復無法確認是在何時委請李崇田代為送修輪組,自無法斷言是在被告於臉書社團頁面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言論前所為;況證人李崇田既已於原審證稱其並非送修腳踏車之車主,無法確定輪組來源等語,證人賴韋任又未向李崇田清楚告知該輪組如何購得,如何能謂李崇田原本就知悉係由告訴人陳富勝對外銷售?又本件被告縱使懷疑證人賴韋任透過李崇田轉來送修之腳踏車輪組,係來自於告訴人陳富勝之組裝,然此是否即為告訴人陳富勝所「漏貨」、「盜賣」?已非無疑。而被告所散布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文字復提及「車主撞壞了還送到敝司保固」、「無恥也要有個下限」等語,似指告訴人陳富勝漏貨、盜賣輪組在先,又將車主撞壞之輪組送請被告保固於後,據此得出告訴人陳富勝無恥之人格評價;惟實際上將該輪組送請被告保固維修之人,根本並非告訴人陳富勝,被告明知此情卻仍故意張貼上開誹謗文字,難謂被告並無妨害他人名譽之犯罪故意,尚不因證人賴韋任前揭證詞即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於 8月12日所張貼之文章中,已先提及「翊立國際開發陳富勝」等文字(詳參他字卷第21頁),則其後於附表一編號 2所示文章內表明委託翊立公司代工輪組漏貨、盜賣,應係指涉告訴人陳富勝所為,應無疑義,併此敘明。

⒊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證人張文達與廖政凱於偵查中均證稱:告訴人陳富勝並未欺騙其等投資翊立公司等語(詳參他字卷第69頁反面);其中證人廖政凱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並未與陳富勝因為投資翊立公司發生不愉快的事情,我投資翊立公司後,有賺錢的話,陳富勝就會給我錢,我現在還有陸續收到翊立公司的匯款金額,沒有被欺騙的情形,我不知道為何被告要說我被陳富勝騙錢投資,被告自己也沒有向我確認過有無投資受騙之事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32頁正、反面、第134頁反面);證人張文達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陳富勝的翊立公司,該公司有實際在經營,且陳富勝都會跟我報告經營的狀況,我並不覺得有受騙投資之情形,我也沒有向朋友或任何人講過說投資翊立公司是被陳富勝騙,被告自己也沒有跟我查證是否被陳富勝欺騙投資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140頁正、反面)。證人龔名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廖政凱有跟我抱怨過投資翊立公司無法看到帳目,也還沒有分到錢,我有把這些內容轉述給被告聽,但我印象中廖政凱並沒有跟我說覺得受騙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23頁反面至第224頁正面)。足證被告就其發表廖政凱及張文達遭受告訴人陳富勝欺騙投資乙事,均未曾向本人確認查證,且客觀上廖政凱、張文達在投資告訴人陳富勝所經營之翊立公司過程中,均未對外宣稱自己受騙委屈,縱使被告曾經透過固德公司前員工龔名俊之轉述,得悉廖政凱抱怨尚未分得紅利一事,然此亦與遭人以訛詐手段騙取投資款、涉及詐欺犯罪刑事責任之情形明顯有別,被告竟擅自渲染、杜撰上開不實內容,捏稱張文達、廖政凱等人受騙投資告訴人陳富勝數百萬元,已難認符於事實,亦未為必要之查證,足認被告確有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故意。至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依被告之聲請向稅務機關查詢告訴人陳富勝所經營之翊立公司是否依法繳納稅款,而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7年4月30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070154549號函所示,該公司自100年1月至104年7月31日止,均有依相關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詳參本院卷第43頁),惟此僅能證明告訴人陳富勝在上開期間經營翊立公司並無逃漏稅捐之不法情事,非可推論其涉有詐騙投資款之犯行,自不能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

證人廖政凱於偵查中證稱:我自己有成立一家公司,不是翊立公司,因為我有做一台自行車,車上LOGO遭被告拿去註冊,被告打電話跟我說不能賣那台自行車,我就將LOGO塗掉繼續銷售等語(詳參他字卷第69頁反面);證人廖政凱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LOGO的部分是我跟被告間的糾紛,與陳富勝及翊立公司無關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133頁正面)。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均供稱:廖政凱曾在我公司任職,先前有幫我們公司設計LOGO,我認為廖政凱是我公司的員工,他設計的著作權應該要歸公司,廖政凱有盜用我註冊的LOGO等語(詳參他字卷第60頁,原審卷第75頁),顯見被告知悉此事純係其與廖政凱間之糾紛,而與告訴人陳富勝並無任何關聯,被告竟仍發表張貼告訴人陳富勝與廖政凱一起盜用其LOGO等內容,顯屬無據而為不實之言論。

⒌本院綜上各情,認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內容均難認為真實,

且被告亦未盡必要之查證義務,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主張免責。被告基於不滿之情緒,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揣測、杜撰、渲染,以致瀏覽上開臉書社團頁面之多數人在欠缺適當求證管道下,僅能藉由被告所散布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言論,被動接受其所欲傳遞關於告訴人陳富勝盜取財物、漏貨、盜賣輪組、詐騙投資款項、盜用LOGO等負面形象,且被告明知網路效力無遠弗屆,仍於附表一所示臉書頁面發表上開言論。是依被告為上開言論時之背景、方式等,顯然意在毀損告訴人陳富勝名譽,其行為具有「實質惡意」甚明,而要非僅止於抒發心情或警示他人,難認純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自亦不得依刑法第311條予以免責。

㈤另按刑法第 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散布上開文字之過程中,間雜公然發表「小偷」、「垃圾」、「無恥」、「一定會賴帳」、「無知 +無齒(音同無恥)」、「沒念過書」等足使告訴人陳富勝人格遭受攻擊,俱屬抽象性詞語謾罵告訴人陳富勝,而非指摘具體之事實,且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上開用語均含有污辱輕蔑他人、使人難堪、貶抑人格之意,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屬侮辱性之言詞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尚非可取。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未經合理查證,即公然以貶抑之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陳富勝名譽之事,其輕率於網路上發表前揭不實言論之舉,顯已逾越法律保護言論自由之界線,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應律以誹謗罪責,復於散布上開文字之過程中,間雜公然發表抽象性謾罵告訴人陳富勝之侮辱言詞。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國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被告以同一次網路發文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

二、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網路發文行為,時間先後有別,客觀上明顯可分,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當予分論併罰。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加重毀謗等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原判決漏載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為大學畢業,並非智識程度低下之人,理當應有守法意識,惟卻未能克制己身行為,僅因與告訴人陳富勝間因生意往來產生糾紛,未經合理查證,即恣意在臉書網頁公然指摘告訴人陳富勝偷盜財物、漏貨盜賣、騙人投資及盜用LOGO等不實事項使多數人週知,並以貶損他人之詞彙公然侮辱告訴人陳富勝,使告訴人陳富勝名譽受損非輕,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陳富勝和解或向其表示歉意,顯未見悔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之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1

0 日,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明如下: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除張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文字內容外,同時張貼「翊立國際開發陳富勝與K350廖政楷離職多年,此二人在外所有行為…與敝司無關…不會有開竹竿票之情事。」等文字內容,此部分之行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富勝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99年間我曾在固德公司幫忙被告維修清理客戶購買之腳踏車,工資對半拆,之後我出來成立翊立公司等語,足證告訴人陳富勝確曾在固德公司工作後離開,是被告陳述告訴人陳富勝已離職多年,所有行為與固德公司無關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又「竹竿票」係俗稱之遠期支票,與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迥異,為不具貶抑性之中性名詞,尚難認此部分涉及指謫傳述毀損告訴人陳富勝名譽之事,或係侮辱告訴人陳富勝之言論,而無法以上開罪名相繩,依法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具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所為前揭論斷,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曾於 100年間向證人黃詮仁確認有無出售「SHIMANO 」輪組給告訴人陳富勝,且證人黃詮仁答覆稱沒有,故被告並非未經查證即發表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言論。再依證人李崇田所述,被告已向李崇田明白表示該輪組並非其所出售,又證人龔名俊已證述固德公司之「STARBIKE」輪組僅有委託翊立公司代工生產,且由被告自行銷售,足認告訴人陳富勝確有私自販售之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係對此事加以評論,尚難認定係捏造事實誹謗告訴人陳富勝。又關於附表一編號3 部分,證人廖政凱、張文達確實發生投資後沒有分紅、看不到帳冊等之情形,被告自龔名俊、張文達處聽聞廖政凱、張文達等2 人投資情形後,綜合被告對於翊立公司營業狀況之瞭解,深覺其等受騙而發表適當言論,均係有所本之適當評述。關於附表一編號 4部分,被告所稱「輪組框LOGO一模一樣」,係就告訴人陳富勝盜賣被告委託代工生產之輪組,與廖政凱使用「 OVERRUN」商標用來生產自行車之魚目混珠行為發表意見,均有所本,並無妨害告訴人陳富勝名譽之情,原審判決所認亦有違誤。

三、然查: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其所為如何該當於刑法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犯罪,均經本院逐一指駁論述如前,茲不贅述。而證人黃詮仁於原審審理時,從未表示被告有於 100年間詢問其是否販賣輪組給告訴人陳富勝之事,被告徒託空言冀圖推翻證人黃詮仁所為證述,並無所據,顯非可採。又被告縱使曾經委託翊立公司代工輪組,惟依證人龔名俊所述及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均無從認定告訴人陳富勝於代工期間確有漏貨、盜賣等情事,縱使證人賴韋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向告訴人陳富勝購買輪組並請其幫忙組裝,惟其所述仍無從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2所示言論確屬有據,已如前述。被告動輒於臉書社團頁面指稱告訴人陳富勝「偷朋友財物」、「漏貨」、「盜賣」,均已涉及刑事責任與履約糾紛,事態非輕,卻未見被告提出足資佐證之確切證據,亦無任何適當查證之舉動,難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再者,證人廖政凱、張文達等人於投資告訴人陳富勝所經營之翊立公司後,有無分配紅利、能否看到帳冊等情,與告訴人陳富勝是否對於其等 2人詐欺高額投資款項分屬二事,亦無必然之關聯性,被告自不能徒以其獲悉證人廖政凱、張文達未能分紅乙節,即可將其誣指告訴人陳富勝騙取投資款項等不實言論合理化。換言之,公司能否分派紅利涉及其經營成本與獲利情形,而投資人如何查詢帳冊亦與其內部程序規範有關,非可僅因部分投資人未能分紅或看到帳冊,即率謂告訴人陳富勝係以訛詐手段騙取他人出資。至於附表一編號4 部分所涉LOGO爭議,依據被告於原審所提準備書狀所載,其中偷IDEA、偷LOGO等情,即為涉及「STARBIKE」、「OVERRUN 」等商標字體,且為廖政凱與被告間之商標權糾紛(詳參原審卷第23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提及其與廖政凱間商標權歸屬之問題(詳參原審卷第74至75頁),被告自不得率指告訴人陳富勝有何盜用LOGO之情事。至於被告所稱告訴人陳富勝自行盜賣輪組一事,既經本院認為尚屬無憑,被告亦不能將盜用LOGO與盜賣代工輪組二者混為一談。被告未能證明其所為言論在客觀上均屬真實,又未善盡查證義務,竟恣意以「垃圾」、「無恥」、「沒念過書」等不堪言詞詆毀告訴人陳富勝名譽,何能謂其均有所本且為適當之評論?被告徒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均非妥適,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陳,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法 官 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附表一】┌─┬───┬───────────────────┬───┬───────────┐│編│時間 │內容 │備註 │宣告刑 ││號│ │ │ │ │├─┼───┼───────────────────┼───┼───────────┤│ 1│104年7│我超賭爛小偷,由其是偷朋友的人……例如│即起訴│張國經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月5日 │翊立公司陳富勝,這種人絕對不能當朋友,│書附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 │因為會偷朋友財物的人都是垃圾!請遠離垃│編號1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圾……。 │ │算壹日。 │├─┼───┼───────────────────┼───┼───────────┤│ 2│104年8│之前捧場委託翊立國際開發代工的輪組,居│即起訴│張國經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月12日│然漏貨、盜賣!車主撞壞了還送到敝司保固│書附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 │!無恥也要有個下限。 │編號2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3│104年8│原因就是我們Starbike隊長,永安國小同事│即起訴│張國經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月18日│的老公張文達,被陳富勝騙了幾百萬去投資│書附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 │,後來廖政凱又被陳富勝騙了約二百萬之譜│編號3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合夥,專幹一些用假帳號在網路上抹黑我們│ │算壹日。 ││ │ │或吃豆腐……我們一告公司倒了,陳富勝一│ │ ││ │ │定賴帳,他要跟誰討,我們就是太顧朋友道│ │ ││ │ │義才會一直吃悶棍……你真的不要再指望陳│ │ ││ │ │富勝會還你錢,垃圾放久了還是垃圾 │ │ │├─┼───┼───────────────────┼───┼───────────┤│4 │104年9│偷零件偷輪胎偷輪組偷朋友偷真心偷idea連│即起訴│張國經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月25日│logo你們都敢偷!你以為可以偷走全部?事│書附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 │實上你正在失去所有……。 │編號5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就陳富勝跟廖政凱,是某家捷安特老板先發│ │ ││ │ │現的,拍照傳給我看,你要資料我找給你…│ │ ││ │ │…輪組框LOGO一模一樣……簡直是輪界敗類│ │ ││ │ │,還有車架上以前也貼我們LOGO,後來我還│ │ ││ │ │好心暗示當心被我們告才做貼紙貼掉,也是│ │ ││ │ │無知 +無齒,兩個沒念過書逗再一起就是這│ │ ││ │ │種觀念,沒辦法! │ │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