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崇藩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44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同)105 年度偵字第1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崇藩係基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貿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人登記為其配偶王淑美),亦為基貿公司之董事,為從事業務之人。張崇藩明知張淑娃(與張崇藩為兄妹關係)係基貿公司原始股東,原持有股份350 股,且明知張淑娃僅於民國92年3 月間,轉讓50股予張崇藩,仍持有300 股,除此之外,張淑娃並未同意轉讓其餘股份予張瑋君(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張崇藩等情,詎張崇藩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
105 年3 月2 日,透過不知情之某會計師,以原登記在張淑娃名下之基貿公司股份100 股、200 股,已各於102 年10月18日、103 年12月15日分別轉讓予張瑋君、張崇藩為由,將張瑋君、張崇藩持股增加、張淑娃持股減少及失去股東身分等不實股份變動結果事項,登載於張崇藩業務上所職掌之股東名簿。嗣張崇藩再於105 年3 月14日14時29分許,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4偵查庭應訊時,提出上開內容不實之股東名簿予承辦檢察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淑娃及基貿公司股份登記之正確性。嗣因張淑娃於104 年間接獲財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來函要求其主動申報102 年度出售未上市股票之漏繳證券交易所得稅款,經其詢問稽查人員方獲悉係其曾出售名下之基貿公司股份,張淑娃乃前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請影印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發現其名下基貿公司300 股股票分別於102 年10月18日遭移轉100 股予張瑋君及於103 年12月15日遭移轉
200 股予張崇藩。
二、案經張淑娃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2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並提示,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張崇藩(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自可知悉該等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然檢察官及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本案發生時為基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告訴人張淑娃為其胞妹,亦登記為基貿公司之股東,原登記之持有股份為350 股,及其於105 年3 月2 日委請會計師,以原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基貿公司股份100 股、200 股,已分別於102 年10月18日、103 年12月5 日轉讓予張瑋君及其為由,使張瑋君及其自己之持股增加、告訴人持股減少及失去股東身分等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職掌之股東名簿,其並於105 年3 月14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4偵查庭應訊時,提出登載上情之基貿公司股東名簿予承辦檢察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基貿公司的股份只是借名登記在張淑娃名下,且伊於101 年
7 月25日、104 年4 月27日均有發存證信函予張淑娃,要求張淑娃辦理股份移轉手續,但張淑娃都沒有回信,也沒有表示不同意,所以伊才會叫會計師將張淑娃名下之股份移轉予張瑋君及伊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被告為基貿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基
貿公司之董事,而告訴人亦登記為基貿公司股東,原登記之持有股份為350 股。被告於105 年3 月2 日,透過某會計師,以原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基貿公司股份100 股、200 股,已各於102 年10月18日、103 年12月15日分別轉讓予證人張瑋君及其為由,使證人張瑋君與其持股增加、告訴人持股減少及失去股東身分之股份變動結果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職掌之股東名簿,再於105 年3 月14日14時29分許,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4偵查庭應訊時,向承辦檢察官提出上開股東名簿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4 年度他字第280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至20頁、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105 年度偵字第1519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張瑋君於偵訊證述之主要情節,及告訴人張淑娃於偵查中指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6至17頁、第20至21頁、第84頁反面),並有基貿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告訴人之102 年度個人證券交易所得參考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基貿公司登記資料全卷影本、基貿公司股東名簿影本(日期:105 年3 月2 日、101 年7 月17日)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至7 頁、第9 至11頁、第46至67頁),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娃證述如下:
⒈證人張淑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基貿公司於81年間設立時,
我就是公司的股東,我原本持有的股份為350 股,我的出資額是200 萬元,我於81年7 月20日有出資200 萬元,是我父親叫我出資200 萬元,由我父親決定出資額,基貿公司是家族公司,是我父親一手籌劃成立的公司。基貿公司於81年間向我母親張陳秀如購買土地,我就聽從父親的指示,匯款20
0 萬元給我母親,我是匯到臺灣銀行大雅辦事處的帳戶,我匯款200 萬元是用來繳納基貿公司所購買之該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因為基貿公司是家族公司,不管買方、賣方都是一樣,家族要一起來承擔土地增值稅。我都是聽從我父親的安排,基貿公司如何出資都是我父親在掌控、處理的,我父親叫我出多少錢我就出多少錢,基貿公司設立時我父親就已經分配何人多少股份,我分配到350 股,後來基貿公司向我母親購買的土地要繳土地增值稅,我父親就要求我匯入200 萬元去繳納土地增值稅,我的認知就是我父親叫我出資200 萬元,就可以得到350 股。105 年3 月2 日我本來還實際持有
300 股,104 年大安區國稅局要求我補稅,我才知道我名下基貿公司的股份,分別於102 年、103 年間,被轉讓到張瑋君及被告名下,但我並不知情,張崇藩、張瑋君也都沒有告訴我。我所有的基貿公司股份就是我的,並非借名登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6至74頁)。
⒉證人張淑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基貿公司開始成立時,是我
父親將所有股份都安排好,公司的原始股東有我、我先生王豐鎮、張崇藩、王淑美、我父親張汝恆、母親張陳秀如、張淑華,基貿公司的財產是向我母親買的達昌軟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昌公司)附近○○路0 段的土地2,907 平方公尺,而向我母親買土地的錢是我父親安排好每一個人分配多少錢、多少股份,後來我父親叫我在81年7 月20日出資繳納土地增值稅。張崇藩偷偷移轉我及我先生王豐鎮的股份各50股,於92年3 月份被我父親發現,而發生不愉快後,經過協商,才用買賣方式即被告用錢跟我買下50股基貿公司股份,所以被告的配偶王淑美才會在92年3 月24日開50萬元支票給我,這50萬元就是被告向我買股份的錢,我於92年5 月21日兌現該支票而將這50萬元存入我的帳戶,後來我才知道我的股份遭被告偷偷移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至162 頁)。
⒊綜上證人張淑娃之證述,足認基貿公司係被告及證人張淑娃
之父親一手籌劃經營之家族建設公司,而基貿公司成立時的財產係向被告及證人張淑娃之母親購買民生路4 段之土地,並由證人張淑娃之父親將所有公司的股東、每位股東各出資多少以完成土地移轉及各股東持有股份均安排好,而證人張淑娃係聽從父親之指示安排而出資200 萬元,及其所持有之基貿公司股份300 股分別於102 年10月18日、103 年12月15日,在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遭移轉予張瑋君及被告。
㈢佐以證人王豐鎮即告訴人之配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岳父
有分配給我及張淑娃基貿公司各350 股的股份,當時是張淑娃、張崇藩及家族的兄弟姊妹一起來當基貿公司的股東,我曾在電話中聽到張淑娃跟我岳父在談論匯錢的事情,所以我知道張淑娃有匯款200 萬元到我岳母的帳戶。張淑娃持有基貿公司的股份並非借名登記,當時我岳父還有分配給我及我的子女其他公司的股份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至132 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原來你和張淑娃擔任基貿公司的股東,你們二人是基貿公司的人頭股東嗎?)不是人頭股東,是父親贈與給我們。(問:是父親安排你們名下的股份?)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亦核與證人張淑娃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㈣又證人張淑娃於原審證稱其係聽從父親之指示,而於81年7
月20日匯款200 萬元至其母親張陳秀如之臺灣銀行大雅辦事處帳戶,以繳納基貿公司於81年間向其母親所購買土地(土地地號為臺中市大雅區1152地號〈下簡稱1152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乙情,亦有系爭土地1152地號等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跨行入戶電匯回單(記載解付單位為臺灣銀行大雅辦事處、收款人為張陳秀如〈按即告訴人及被告之母親〉、匯款金額:200 萬元、匯款日期:81年7 月20日)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至13頁、第102 至103 頁),足認證人張淑娃上開證述並非無據。參以基貿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東名簿(見偵卷第26頁),股東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另包含王淑美(被告之配偶)、張汝恆(被告之父親)、張陳秀如(被告之母親)、王豐鎮(告訴人之配偶)、張淑華(被告之胞妹),而各股東之股份除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淑美持股400 股外,其餘6 股東之持股均為350 股(按原判決誤引他字卷第48頁股東名簿認被告之子女張雅雯、張雅婷、張瑋君3 人亦為基貿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東,此部分應予更正),可見基貿公司應為家族公司,而該公司最主要之財產亦係將被告與告訴人之母親張陳秀如名下之2,907 平方公尺土地出賣予基貿公司,則告訴人之父親張汝恆本於基貿公司為家族公司,遂分配公司股份各350 股予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並要求告訴人匯款200 萬元等情,即難謂有何違背常情之處。且證人王豐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張淑娃持有基貿公司的股份並非借名登記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所移轉之告訴人名下之基貿公司股份係借名登記等語是否實在,即非無疑。況被告於偵訊陳稱:張淑娃持有的股份實際上都是王淑美出資的,只是借名登記在張淑娃名下,我並沒有張淑娃沒有出資之證據,借名登記也沒有書面約定云云(見他字卷第19頁),是以被告自始即未能提出其所稱借名登記之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所辯自難以採信。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張淑娃與王豐鎮均僅係借名登記之
股東,嗣後張崇藩為辦理返還登記事宜,及避免國稅局追查有無贈與稅,故於92年間,先開之300 萬元支票予王豐鎮,王豐鎮再將資金退還給被告,張淑娃與王豐鎮再陸續辦理移轉股份予被告,可認定張淑娃僅為基貿公司借名登記之股東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2 紙(見原審卷第31頁,該2 紙支票之發票人均為王淑美、受款人均為王豐鎮、面額均為150 萬元、發票日期均為92年8 月22日)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見原審卷第32頁,記載:日期為92年8 月22日、證券出賣人為王豐鎮、買受人為張崇藩)。然查,證人張淑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偷移轉我及我先生王豐鎮所持有基貿公司的股份,92年3 月間被我父親發現,發生不愉快後,我父親要被告向我買回股份,經過協商,被告才以買賣方式,用錢跟我買他偷移轉的股份,所以被告的配偶王淑美在92年3 月24日開立50萬元的支票給我,這50萬元就是被告向我買基貿公司50股股份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正、反面);又證人張淑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3 月間,被告偷偷將王豐鎮的基貿公司股份過戶,後來變成由被告之配偶王淑美向王豐鎮購買該基貿公司股份300 股,所以才由王淑美開立2 張各150 萬元的支票給王豐鎮,王豐鎮並沒有退還該3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且證人王豐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這2 張150 萬元的支票是以王淑美的名義向我購買我所持有的基貿公司股份300 股,後來我並沒有退還該3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
131 頁);又證人王豐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2年8 月29日、9 月1 日、9 月2 日新光銀行的三筆款項〈本院卷第74頁〉的金流來源是股票買賣,我在大陸有投資需要資金,所以我提領賣股票的現金為地下匯兌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是辯護人所稱證人王豐鎮有退還300 萬元等語,不僅為證人王豐鎮、張淑娃所否認,且被告亦未提出證人王豐鎮退還該300 萬元之證據,是以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為辯護即難以採信。
㈥至於被告雖又辯稱:我有寄發存證信函給張淑娃,張淑娃沒
有回覆,也沒有表示不同意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以寄件人為王淑美、收件人為張淑娃之存證信函內容固載明:「查台端在基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為借名登記,為求慎重起見,請台端接到文後15日內,提出出資證明,否則本人有權依法收回台端在基貿公司之股權」等詞(見他字卷第29頁),然證人張淑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收到存證信函,我沒有回覆,因為我認為那是我的股份,我沒有必要回應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是以自無從僅以證人張淑娃消極不予回應該存證信函,即遽認證人張淑娃同意將其所持有之基貿公司300 股股份移轉予被告。更遑論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問:既然告訴人未回覆你,她應該沒有出同意書同意你們移轉?)她不會同意的,因為是我出資的。」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益徵被告明知證人張淑娃不會同意將所持有之基貿公司300 股股份移轉予其,仍故予移轉證人張淑娃名下之基貿公司股份,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㈦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
而加以使用之意,故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即足當之。被告於105 年3 月14日14時29分許,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4偵查庭應訊時,提出股東名簿2 份,其中蓋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
7 月17日影印專用章之股東名簿,記載告訴人仍持股350 股,而105 年3 月2 日之股東名簿,載明股東之姓名及持股分別為被告1600股、王淑美(被告之配偶)300 股、張雅雯(被告之女)100 股、張雅婷(被告之女)200 股、張瑋君(被告之女)200 股、張惠智100 股,且告訴人已無持股而無列載於該股東名簿上,再被告於該次應訊時更陳稱:「(問:101 年7 月17日股東名簿告訴人持股350 張,在105 年3月2 日股東名簿沒有告訴人,是否已移轉?)是。」等語,此有卷附105 年3 月14日偵訊筆錄、股東名簿影本2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6頁),是以被告顯係將上開105 年3月2 日之股東名簿,即內容登載張瑋君、被告持股增加,告訴人持股減少及失去股東身分等事項之股東名簿充作真正之股東名簿加以使用,而向該案承辦檢察官提出,自該當於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規定「行使」之意。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各
股東之股數;代表公司之董事,應將股東名簿備置於本公司或其指定之股務代理機構;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第
1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基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基貿公司之董事,乃從事業務之人,依上開規定有備置股東名簿之義務,且應依法正確記載基貿公司各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各股東之持股數。而基貿公司並未發行實體股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88頁反面),依前開說明,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已足,未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係得否對公司行使股東權利之對抗要件,並非股份轉讓之生效要件,然本件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轉讓股份,已如前述,告訴人與張瑋君及被告間,並未有轉讓股份之合意,其等間自無股份轉讓之事實,而被告明知於此,竟仍擅自將上開不實之轉讓後股東資料及持股數登載於其業務上職掌之股東名簿上,再於105 年3月14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自行向承辦檢察官提出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又被告登載上開不實之股東名簿後持以向檢察官提出而行使
,其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經由不知情之某會計師,將原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基貿
公司股份100 股、200 股,各於102 年10月18日、103 年12月15日,分別轉讓給張瑋君、被告為由,將張瑋君、被告持股增加,告訴人持股減少及失去股東身分等不實股份變動結果事項,登載於被告業務上所掌管之股東名簿上,以遂行其本案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擔任基貿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董事職務,其明知告訴人亦為基貿公司股東之一,且仍持有該公司300 股股數,竟以告訴人將其基貿公司股份轉讓予張瑋君及被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股東名簿上,並進而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向檢察官提出而行使,實足造成基貿公司之股東股數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告訴人關於持有基貿公司股份之權益,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自我反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㈢被告之品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㈣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自承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已經退休,收入仰賴房屋之出租租金,無須扶養女兒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經104 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同時增訂同法第38之1 至38條之3 ,而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登載不實之股東名簿之文書,業已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附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基貿公司係由被告夫婦一手創立,被告之配偶王淑美為支付
基貿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相關稅金及費用,出資2,843 萬元之事實業經鈞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認定無誤,而公司法經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已無強制要求股份有限公司須7 名以上股東之規定,故被告遂逐步收回基貿公司之股權,因被告之父母均為借名登記之股東,故就股權移轉至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並無何意見,告訴人與告訴人之配偶王豐鎮於92年時亦完全配合股份移轉事宜,分別移轉50股與350 股予被告,然其後告訴人因與被告有關於父親遺產繼承之糾紛,方提出本案告訴,而現今除與告訴人間尚存爭議之股份外,基貿公司之股東已為被告、被告之配偶以及被告之4 名子女(見偵卷第25頁),更顯見基貿公司係由被告夫婦所出資設立之公司,其他原始股東均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而借名登記而已,故原審判決認定「告訴人之父親本於基貿公司為家族公司,遂分配公司股份350 股予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匯款等情,即難謂有何違背情理之處」等語,係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顯有判決不依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並漏未斟酌對被告有利證據之違誤。
⒉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再陳稱基貿公司之股份係由
父親分配,並證稱:(問:你剛才答稱基貿公司共2500股,
1 股一萬元,你父親是指示你出資200 萬元繳交土地增值稅,分配350 股給你?)是,這是我爸爸的意思,因為這在成立的時候我爸爸就分配了,後來土地要移轉要繳交土地增值稅,我爸爸就要求我7 月20日匯入200 萬元云云,而告訴人又證稱:(問:你先生的350 股是否也是因為你幫忙出資20
0 萬元繳交土地增值稅,你父親為了感謝你而分配350 股給你先生?)這是我爸爸的安排,跟我出資200 萬沒有關係,這是單純要給我先生的350 股。(問:為何你父親會分配35
0 股給你先生?)因為大家都是兄弟姐妹,我先生也是他的女婿,爸爸辛辛苦苦經營,所以大家要共同當股東,把公司撐起來。(問:就你的認知,你父親分配給你先生的350 股是否基於女婿關係而無償贈與?)是的等語,然上情顯與常情相悖,蓋如告訴人所言,告訴人係張汝恆之女,尚須出資
200 萬元以換取基貿公司股之股份,而僅為姻親之證人王豐鎮,無任何出資即能同樣獲得350 股之股份,實屬殊難想像之事,更顯見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足為採。
⒊基貿公司於81年4 月即已成立,而公司成立時股款應已全部
收齊,惟告訴人於7 月20日方將200 萬元匯入其母張陳秀如之帳戶,顯見該款項係於基貿公司成立後方出資,且亦非匯入基貿公司帳戶,與基貿公司完全無關,原判決未就此證據斟酌,當有漏未斟酌對被告有利證據之認事用法之違誤。
⒋被告之配偶王淑美與告訴人之配偶王豐鎮對張汝恆而言同為
直系姻親一等親,豈有王淑美須出資2,843 萬元,僅分配40
0 股,而王豐鎮無庸任何出資,即可分配350 股,如此厚此薄彼之情節實屬殊難想像,況張汝恆除王豐鎮外,尚有另一女婿即張淑華之配偶,則張汝恆為何不將基貿公司之股份同樣無償贈與張淑華之配偶?以上種種不合理之處,均可見原判決認張汝恆本於基貿公司為家族公司,遂分配公司股份35
0 股予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匯款等情,即難謂有何違背情理之處,顯有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之違誤,實則基貿公司係屬被告夫婦獨力出資之公司,而宥於當時公司法有限公司須
7 名以上股東之規定,才將股份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至為灼然。是以原判決僅以有利害關係之告訴人及證人王豐鎮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全無其他客觀具體證據可資為憑,不無以推測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實難謂合於證據法則。
⒌告訴人所提及之達昌公司就其股東名冊觀之根本非告訴人所
稱之家族公司,且達昌公司與基貿公司股東並無高度重疊,亦非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關係,可證告訴人之證述並不實在,參以告訴人亦為達昌公司之股東,故該200 萬元之匯款亦可能係告訴人匯款予其母之達昌公司之股款,原判決遽認該筆
200 萬元之匯款為基貿公司之股款,而未調查其他證據,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與認事用法之違誤。
⒍告訴人明確證稱基貿公司每股價額為1 萬元,又稱其僅出資
200 萬元,卻有350 股,基說詞已自相矛盾,若按照告訴人之說法,則出資2,843 萬元購買基貿公司土地之王淑美應有2,843 股,然王淑美卻僅有400 股,則王淑美如何肯接受?顯然基貿公司之股份登記均係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須有7 人以上股東之規定,才將股份登記在告訴人等人名下而已。原判決忽視此極為明確之證據,而全盤採信告訴人股份皆係父親安排之謬論,更漏未斟酌告訴人之配偶出資2,
843 萬元購買基貿公司土地等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實有違誤。
⒎原判決固認被告自始未能提出其所稱借名登記之證據以實其
說,所辯自難以採信等語。然查,被告之配偶王淑美於92年
3 月24日開立金額各50萬元之支票2 張,分別給予告訴人與王豐鎮,而告訴人與王豐鎮於92年3 月25日即各將借名登記之50股轉讓予被告。之後該2 張支票確實由告訴人與王豐鎮兌現,被告當時與告訴人之目的在於透過外觀上為買賣之方式,繳交相對低額之證交稅,避免移轉股票遭課高額之贈與稅,且王豐鎮與被告僅係姻親,故被告當時才大費周章做出金錢流向之記錄,認為有此紀錄王豐鎮方不致反悔而拒絕轉讓借名登記之股權。數月後,告訴人與王豐鎮股權轉讓事宜均相當順利,被告與告訴人認應不會遭稅捐機關注意,才又於92年8 月22日開立兩張各150 萬元之支票予王豐鎮,事後告訴人夫婦再將所有款項400 萬元一次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足認基貿公司之股份確係借名登記於告訴人與王豐鎮名下,被告將告訴人之股份登記回歸於真正權利人名下,並不該當於刑法第215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構成件,而告訴人本非基貿公司之股東,對於基貿公司本無從主張股東權利,故亦不該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構成要件,灼然甚明。原判決竟據此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難謂適法。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之配偶即基貿公司負責人王淑美開立發票日92年3 月24
日金額50萬元支票各1 張予王豐鎮及告訴人,由王豐鎮及告訴人於92年5 月21日兌現後,於翌日各存入王豐鎮、告訴人之新光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8頁反面),嗣後王豐鎮於92年5 月26日將該款項及92年5 月23日電匯所存入該帳戶之20萬元,轉帳至告訴人之新光銀行帳戶內,再由告訴人於92年5 月26日將其自己兌現支票所存入之50萬元及王豐鎮兌現該50萬元支票外加20萬元,而匯入告訴人帳戶之70萬元均轉存定期存款(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8頁反面)。
⒉被告之配偶即基貿公司負責人王淑美開立發票日92年8 月22
日金額均150 萬元支票2 張予王豐鎮,由王豐鎮兌現而先後於92年8 月29日、92年9 月1 日各存入其新光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74頁),嗣王豐鎮再於92年9 月2 日提領其中284萬9,300 元現金,且證人王豐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第74頁我在92年8 月29日及同年9 月1 日、9 月2 日新光銀行金流是我在大陸有投資需要資金,提領現金以為地下匯兌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
⒊再由王豐鎮、告訴人分別於92年3 月24日出賣股票成交總價
各50萬元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1 份及王豐鎮於92年8 月22日出賣股票成交總價300 萬元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份(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均與被告之配偶即基貿公司負責人王淑美所開立予王豐鎮及告訴人之上開支票之時間、金額相符,又與證人王豐鎮、張淑娃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自堪認王豐鎮、告訴人2 人確於92年3 月24日將其等所持有之基貿公司各50股股份出賣予被告,及王豐鎮確於92年8 月22日將其所持有之基貿公司300 股股份出賣予被告,並由被告之配偶即基貿公司負責人王淑美開立王豐鎮及告訴人出賣上開股份之成交總價之支票予王豐鎮、告訴人兌領,而王豐鎮、告訴人兌領上開支票後,或將之轉存定期存款或因王豐鎮在大陸經商、投資而需資金,而提領現金以為地下匯兌。足認被告及其配偶王淑美均知悉王豐鎮及告訴人確各持有基貿公司股份350 股,而非僅係借名登記,故王淑美才會願意支付350 萬元購買王豐鎮所持有之基貿公司股份350 股,及支付50萬元購買告訴人所持有之基貿公司股份50股,因如王淑美及被告自始即認知王豐鎮與告訴人之基貿公司持股均係借名登記,則被告及王淑美即不可能會願意出資購買王豐鎮及告訴人之基貿公司持股。
⒋被告雖辯稱:我早於92年3 月24日開立兩張支票,分別給予
張淑娃與王豐鎮,而張淑娃與王豐鎮於92年3 月25日即各將借名登記之50股轉讓給我,之後該2 張支票確實由張淑娃與王豐鎮兌現,我當時與張淑娃的目的在於透過外觀上為買賣之方式,繳交相對低額之證交稅,避免移轉股票遭課高額之贈與稅,且王豐鎮與我僅係姻親,所以我當時才大費周章做出金錢流向之記錄,認為有此紀錄王豐鎮方不致反悔而拒絕轉讓借名登記之股權。數月後,張淑娃與王豐鎮股權轉讓事宜均相當順利,我與張淑娃認應不會遭稅捐機關注意,才又於92年8 月22日開立兩張各150 萬元之支票予王豐鎮,事後張淑娃夫妻再將所有款項400 萬元一次以現金方式交付給我等語,惟此均為王豐鎮及告訴人張淑娃所否認,且與上開理由欄貳、八、㈡、⒈至⒊所述不符,而被告雖主張基貿公司之股份確係借名登記於王豐鎮與告訴人名下,被告本案此舉僅係將告訴人之股份登記回歸於真正,惟告訴人為被告之胞妹,基貿公司為家族公司,及基貿公司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被告出資向其母親張陳秀如所購買,惟此並不足證明系爭基貿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在告訴人、王豐鎮名下之關係存在。
⒌臺灣銀行大雅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張陳秀如帳戶,係
張陳秀如於81年3 月9 日所開立,此有臺灣銀行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該帳戶開立日期與基貿公司81年4 月6 日設立之時間相接近,可認係為基貿公司籌設、運作而開立之帳戶,而非為前已經營甚久之達昌公司所開立之帳戶。而基貿公司向被告與告訴人之母親張陳秀如購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時,告訴人確於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而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繳款截止前一日即81年7 月20日自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200 萬元至張陳秀如臺灣銀行大雅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利告訴人之母親張陳秀如繳納該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此亦有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跨行入戶電匯回單及張陳秀如上開臺灣銀行大雅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類存款明細分戶帳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3 至104 頁)。因基貿公司於81年6 月1 日向被告與告訴人之母親張陳秀如購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時,被告與告訴人之母親張陳秀如單單於81年6 月1 日出售該土地即須於81年6 月21日至同年7 月21日期間繳納1,626 萬7,044 元即該土地售價百分之57【即該土地每平方公尺移轉現值為9,726 元,惟原每平方公尺之原地價為204 元,又該筆土地面積為2,907 平方公尺,故移轉現值總額為2,827 萬3,482 元,而按物價指數調整後原地價總額為77萬4,494 元,故漲價總數額為2,749萬8,988 元,依漲價總數額乘以稅率60 %後,再扣除累進差額(77萬4,494 元乘以稅率30% ),故應繳納土地增值稅1,
626 萬7,044 元】,始可完成該土地之過戶,此有該土地之增值稅申報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而依該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蓋有臺灣銀行大雅辦事處81.7.21 轉帳之印文,及被告之母親張陳秀如之戶頭確係臺灣銀行大雅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該帳戶於81年7 月13日原僅有70萬5,695 元,而係於該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截止前一日即81年7 月20日由告訴人張淑娃匯入200 萬元,另有被告之配偶王淑美於同一日分別匯入300 萬元、1,000 萬元及他人存入56萬3,000 元後,該帳戶內之餘額為1,626 萬8,695 元,剛好足夠繳交該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626 萬7,044 元,故張陳秀如乃於81年7 月21日以該帳戶轉帳繳付該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又因上開所匯入之款項已足夠支付土地增值稅,故於81年7 月21日尚有他人匯入一筆190 萬元之款項,張陳秀如即於81年7 月22日又將之匯出,故該帳戶於81年7 月22日僅剩1,613 元,又若被告之配偶即基貿公司負責人王淑美確因向被告之母親張陳秀如購買該土地,而支付2,843 萬元予張陳秀如,且被告之父親張汝恆該時經營達昌軟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昌公司)相當成功,獲利亦甚佳,此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又證人張淑娃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有5 個兄弟姊妹,當初基貿公司成立時,只有張淑華、我與我先生、被告夫妻獲得基貿公司的股份,大哥張崇浴是分到達富公司,小弟張崇濤分到台灣潔齒公司,我們公司很多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74頁),故被告之母親張陳秀如之經濟狀況當亦相當優渥,而無急需該筆出售土地價金之必要,又被告稱其父親在其哥哥及弟弟還小時即移轉6,400 平方公尺的土地給他們,然被告卻稱其父母要其出資購買本案土地2,90
7 平方公尺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惟被告之父母為何會在之前即無償贈與與本案面積相當之土地予被告之兄、弟,然卻獨獨要被告出資購買本案之土地,實令人不解;又縱被告及其配偶王淑美確出資2,843 萬元購買該土地,則張陳秀如以被告之配偶王淑美所支付之2,843 萬元支付該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627 萬7,044 元,即已綽綽有餘,應無須再由告訴人張淑娃此僅借名予被告登記股份之人匯款200萬元至其母親張陳秀如名下帳戶,讓其母親張陳秀如得以繳納該土地之高達1,626 萬元土地增值稅之必要,是以被告與其配偶王淑美以基貿公司名義向被告之母親張陳秀如購買該土地,因出售該土地之張陳秀如與實際購買土地之被告與王淑美均係至親,且被告之父親又經營事業有成,並一手籌劃基貿公司,故被告與其配偶王淑美購買該土地實際上究支付被告之母親張陳秀如多少錢,亦因雙方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9 號原告基貿公司與被告達昌公司返還該土地事件訴訟(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76號),達昌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陳秀如)抗辯稱:達昌公司與基貿公司係由達昌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陳秀如之配偶張汝恆先後於57年間及81年間設立,並任實際負責人;而基貿公司現實際負責人即公司名義上法定代理人王淑美之配偶張崇藩,係張汝恆之子,張崇藩亦同時兼為達昌公司之董事,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含配偶等近親均由達昌公司向勞工保險局投保,顯見上開二公司均係以張汝恆為中心之家族企業。且基貿公司係張汝恆為投入房地產事業,於81年間設立,為使基貿公司得以土地向銀行融資,張陳秀如亦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基貿公司所有。惟因臺灣房市於80年代遭逢嚴重不景氣,不動產價格低迷,基貿公司並未實際投入市場,為求能有效利用系爭土地,達昌公司乃於8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並出租以獲得租金收入,用於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支付生活開銷,此由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及地價稅之繳納始終均由達昌公司為之即可得證。是系爭土地形式上雖以基貿公司為登記所有權人,然張陳秀如與基貿公司間既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仍為張陳秀如,而非被基貿公司,基貿公司即無權請求達昌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且雙方之說詞均不同,而甚有疑義。
⒍退步言,縱被告認為告訴人所持有之基貿公司股份300 股僅
係其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其始為實際之股份持有人,而證人張淑娃於106 年6 月8 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妳到上開存證信函後妳有無回覆?)沒有。我認為是我的股份,沒有必要回應,我們已經訴訟7 年了,關係非常惡劣,贈與需要由他們贈與,不是我來贈與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可知被告與證人張淑娃自父親張汝恆過世後,訴訟已達7 年之久,兄妹2 人之關係已至惡劣之境地,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問:既然告訴人未回覆你,她應該沒有出同意書同意你們移轉?)她不會同意,因為是我出資的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是以被告既已明知告訴人已不可能再同意將名下之基貿公司股份300 股移轉予其或其所指定之人,則被告即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豈能執其個人主觀上之想法,即恣意逕行移轉告訴人所持有之基貿公司全部股份300 股,並將此不實內容登載在基貿公司之股東名簿上,且被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所擁有之基貿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在告訴人之相關證據。故被告自不得擅自將告訴人所持有之基貿公司股份移轉至張瑋君及其名下,並將此不實內容登載在基貿公司之股東名簿上,再於偵訊時,提出該不實之股東名簿予承辦檢察官,而予以行使。
⒎基貿公司雖於81年4 月成立,而依公司法之規定,公司成立
時股款應已全部收齊,惟民間大部分的公司實際上常未依此規定為之,而僅係虛晃一招,向他人借款該公司登記時之全部資金數日,並將該借款匯入公司之帳戶內,以應付公司登記之用,待公司一完成登記,即迅速將該借款匯還借款人,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基貿公司的土地租給人家蓋房子,房子再租給別人,基貿公司只是擁有土地,房子所有權是蓋房子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故基貿公司除購買土地外,當無另再支出大額款項之必要。是以告訴人雖於81年7 月20日方將200 萬元匯入其母親張陳秀如之臺灣銀行帳戶,以繳交基貿公司向被告之母親張陳秀如所購買之上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因基貿公司係一家族公司,且基貿公司所欲購買之土地又係被告之母親張陳秀如所有,致造成被告家族要一起來承擔此高達1,626 萬餘元之高額土地增值稅,是以自無從以告訴人係於基貿公司成立後即81年7 月20日方將
200 萬元匯入其母親張陳秀如之臺灣銀行帳戶,以繳納基貿公司向被告之母親張陳秀如所購買之上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即認與告訴人對基貿公司之出資完全無關。
⒏又縱依81年間公司法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須有股東至少7
人,惟此僅係股東最低人數之規定,公司法並未規定各股東持股股數須相同,即其他僅係充股東人數之股東可只取得少數股份,故若基貿公司係被告及其配偶王淑美2 人獨自出資所籌劃、設立,則被告及王淑美2 人當不可能自己只登記35
0 股、400 股,即共750 股之股份,而讓其他完全未出資之掛名股東取得1,750 股持股即被告夫妻2.3 倍持股之理。而被告之父親張汝恆於籌劃基貿公司之際,就基貿公司最主要之財產規劃係其配偶張陳秀如名下之上開土地,而將基貿公司所有股份除負責人王淑美意思意思多50股股份外,其餘6位股東即張淑華、被告、告訴人、王豐鎮及其與配偶張陳秀如均取得350 股股份,而非由完全出資之被告及其配偶王淑美取得大部分股份,是以基貿公司是否為被告及其配偶所獨自籌劃、出資設立,亦甚有可疑。
⒐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及其辯
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佩 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