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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世明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81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世明(下稱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否認犯罪。原告即告訴人洪文興供述違背事實,狡猾隱瞞事實,欺騙台中地院檢察署;因狡計而贏得地院勝訴。被告對證據之意見:1.曾華堂等證人之證詞,只依照何德福德宮組織章程條文內容做陳述,並無供出事件之原委、事實,故不實在(按被告於本院審理稱其所謂不具證據能力,是不實在之意思)。2.查起訴書所載「於104年11月2日以何德福德宮長老基金會名義,發函予台中市府社會局……由於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人事傾軋....等語。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毀損洪文興名譽之事。」、「於104年11月23日以何德福德宮長老基金會名義,發函予西屯區何德福德宮管理委員會……台中市府社會局……文中記載『……』等語,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毀損洪文興名譽之事。」、「另於104年

11、12月間……印製標題〔真相講喔咱何德里里民、信徒們知……居心叵測何在…。〕等文字之傳單廣為散發,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毀損洪文興名譽之事。」、「又於104年11月30日在何德福德宮長老基金會……以:〔洪文興負責董事會開會業務即開會聯絡…。〕…並於104年12月22日將會議紀錄張貼…又於105年1月7日再度張貼於公告欄。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毀損洪文興名譽之事。」均不具證據能力(即不實在)。

㈠、證人曾華堂於106年4月27日在地院之證詞:檢察官問:「……每次開會何人通知、及召集的?」曾華堂答:「應該都是由董事長陳世明負責的。」檢察官問:「為什麼由陳世明去召集後續的會議通知,你們是經由什麼根據,讓他去負責這件事?」曾華堂答:「開會一般都是由董事長在召集,因為裡面內容規定很多,一般廟宇的工作由管理委員會去執行,基本上長老基金會是沒什麼事情,當時講實際一點,也沒有在這塊用心。」檢察官問:「後續長老基金會在第一屆董、監事聯席會議之後,有無再開過會?」曾華堂答:「正確好像開過一次的樣子,很少開會,包括我們年會一年要開一次都沒有開。」曾華堂以上證詞,皆非事實。查本宮於102年到104年間,共召11次開長老基金會董、監事會議,其中曾華堂擔任會議紀錄三次(有會議記錄可證);此期間,本宮召開年會2次,曾華堂也是會議紀錄人。由此可證,曾華堂所言不實,其證詞不具證據能力。又查本宮文書、會計工作,皆由曾華堂(本宮長老基金會董事)、陳振甫(本宮長老基金會董事)二人負責處理(或偶由洪文興公司之會計小姐打字)。曾華堂曾任老師、教授、報社總編輯、自營公司業務;陳振甫為電信局站長職務退休,以曾、陳二人學經歷背景,其法律常識都有一定之程度。再查,被告陳世明僅國小畢業,不會處理電腦打字;故有關文書作業、會計,皆由曾華堂、陳振甫及洪文興處理。查有關本宮「文書通知開會、或電話通知開會」,皆由洪文興負責處理。洪文興為本宮長老基金會董事、兼總幹事,係本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長青會會長、婦女會會長;本里里長,本宮自建宮至今,會員、管委會委員、管理人員等約六十多人(包括被告),都是由洪文興(時任里長)邀集入會的;故通知開會由洪負責處理駕輕就熟。

㈡、張秀雄證人之證詞,不實在:

1.查起訴書一之(三):「另有…印製標題〔真相講喔咱何德里里民、信徒們知〕…。」等…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毀損洪文興名譽之事(起訴書2頁倒數6行~第3頁5行),不實在。原審判決第2頁14~15行:「陳世明利用不知情之張秀雄委由不知情成年人,以電腦打字製作標題「真相講喔咱何德里里民、信徒們知」……乙節,不實在。查證人張秀雄與告訴人洪文興係幾十年朋友及鄰居,受洪文興之邀任本宮公關組長,且為籌建長春亭興建工程執行管理人(張秀雄為本宮長春亭工程籌建資金最大的捐獻者,其公司義務興建長春亭施工且支援土木機械、機具)。有關洪文興私賣本宮已受捐贈之鋼骨建築材料乙事,張秀雄在執行長春亭施工進度需用該建材時,洪文興已坦承他已賣掉了;洪文興私賣鋼骨建材之事,在101年5月間已是社區公開之事實,引起社區議論、不滿,才有本宮張秀雄副董事長仗義執言之批判。故張秀雄之證詞被起訴書、與刑事判決誤解,張秀雄非不知情人士。

㈢、起訴書一之(一):「於104年11月2日以何德福德宮長老基金會名義,發函予台中市府社會局……由於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人事傾軋……等語。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毀損洪文興名譽之事。」(起訴書2頁4~11行),不實在。

1.查本宮第三屆管委會期間,相互罷免主委通過,台中市西屯區公所核備(被證1),派系傾軋,彼此為善款、香油錢、捐款、點光明燈、募款辦法會普渡募款等實務上牽扯之龐大利益糾葛;洪文興等向台中地院提起「本宮管委會委員彭桂芬等八位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台中地院104年訴字第83號「原告之訴駁回」(被證2),確認「彭桂芬等八位委員委任關係存在」。洪文興不依本宮組織章程規定,另糾眾、組織與本宮無涉之所謂「管理委員會」(被證3),企圖魚目混珠,而霸佔本宮,對外募款,收取捐款、香油錢等作為,致使本宮無法正常管理;本宮長老基金會基於職責所在,即依照長老基金會「法職權」,行文台中市政府主管機關等相關單位。市政府函示:有關福德宮廟務運作,請依該宮組織章程辦理,倘有涉及私權建請循司法途徑救濟(被證4)。洪文興委員會人員等受少數權謀者蠱惑,陷於社區宮廟興風作浪之漩渦,顛倒是非,攻擊傷害原告人權名譽,損害地方公益、公義,顯已涉嫌犯侵佔、妨害名譽等罪刑。鑑於洪文興等大多已近花甲年歲,不浪費司法資源,為保留彼等良民無犯罪紀錄,清譽留名。被告雖受其汙衊、傷害、檢舉,遭受財產損失約2千萬元,也不忍心,不想以刑事提告(被證5)。有信眾向被告指陳:有自稱本宮「董事長」者,利用本宮組織名義,與信仰良善風俗習慣之容易被信任,在地方上吸金、招會、倒會等情事招搖撞騙,經被告查訪受害人,受害人很多,吸金金額龐大,確實原告團隊所為(被證6)。彼等借本宮委員會「董事長」者行徑,嚴重損害本宮名譽,也傷害現職擔任本宮長老基金會董事長(即被告陳世明)之名譽。本宮所有權、管理權、處分權代表人陳世明(被告)(被證7及繳納證明書及合約書)。被告如此作為,完全「依法行事」,自無刑事罪責,民事賠償問題。

㈣、起訴書一之(二):「於104年11月23日以何德福德宮長老基金會名義,發函予西屯區何德福德宮管理委員會……台中市府社會局……文中記載『……』等語,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毀損洪文興名譽之事。」(起訴書2頁12~24行)不實在。1.查有關起訴書一之(二)」所陳,乃因為洪文興糾眾霸佔本宮後,將封存歸檔之檔案資料,擅自對外散發。又以存證信函顛倒是非做不實指控,並耳語攻擊被告,被告遭檢舉致受調查局調查。更有甚者(非常邪惡),慫恿已捐款者以「被告收了捐款、卻不建長春亭」為理由,要求退回捐款,紛爭不斷……。被告雖遭屈辱、蒙不白之冤,為社區和諧平靜,與管委會主委楊朝評商討,以「四、可惜,本工程遭有心人士反對,並向…」(詳104年8月12日福德宮長老基金會明字0000000函)作為洪文興賣掉已捐贈鋼骨材料之下台階。管委會主委楊朝評簽收並於公告攔公告,事情到此本該和諧、圓滿結束。豈料洪文興不接受並拆除公告,竟據此為理由,寄發存證信函(104.11.4)做不實指控。洪文興散發本宮已封存之檔案資料,就本宮長春亭停建之原因,被檢舉台中調查站調查被告;因為這樣的理由,被告(職長老基金會董事長)依董事長之法職權,基於職務責任,有必要於行文主管機關等相關單位說明、並公告向社會澄清,以昭公信,捍衛第二屆管委會名譽、並維護被告個人名譽。

㈤、起訴書一之(四):「又於104年11月30日在何德福德宮長老基金會……以:「洪文興負責董事會開會業務即開會聯絡…。」…並於104年12月22日將會議紀錄張貼…又於105年1月7日再度張貼於公告攔。以此散佈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毀損洪文興名譽之事。」(起訴書3頁6~23行)不實在。有關長老基金會董監事會之會員大會、常會、或臨時會議,皆遭受洪文興操控,而不能正常開會;而洪文興復又對外放話,指責董事會不按時召開會議。104年11月30日長老基金會以完整的行政程序,正式發開會通知,召開第九次開董監事聯席會議,並通知會員列席,結果實到開會人數五人。董事會依照開會結果做成會議記錄,正式公佈,此乃正常之行政作業程序,並無洪文興所指陳之「以不是會議記錄」公佈足以損害洪(原告)名譽。故起訴書3頁6~23行所載不實在。曾華堂證稱:「……當時,講實際一點,也沒有在這塊用心。」、「正確好像開過一次的樣子,很少開會,包括我們年會一年要開一次都沒有開。」從曾華堂以上證詞,見諸長老基金會董監事會已召開第九次董監事聯席會之事實(104.11.

30.),可見洪文興操控、杯葛之嚴重。洪文興之所以有操控、杯葛本宮舉開會議之條件,乃因為本宮自建宮至今,會員、管委會委員、管理人員等約六十多人(包括被告),都是由洪文興里長任內邀集入會的。

㈥、洪文興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證據及證詞不實在:洪文興等爭奪本宮香油錢、捐款、善款、點光明燈、辦法會、普渡募款等相關龐大利益,派系相互傾軋,彼此向地院相互提告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自102年起洪文興原告違背何德福德宮組織章程規定、違反程序正義,糾眾霸佔、強勢把持福德宮宮務,且利用擔任本宮管委會常務監察兼總幹事職務之便,逕自賣掉本宮受捐贈之建築鋼骨材料乙批,不但誠信有問題,不足以被相信,且造成三年後之訟累,耗損司法資源,製造社會紛擾,實為不良之示範。查洪文興未經管委會同意,涉嫌盜賣公物,原告捐贈鋼骨建築材料乙批是事實,原告身為本宮常務監察兼總幹事職,私賣本宮已受捐贈之建築鋼骨材料乙批也是事實,被告依照本宮長老基金會董事長之「法職權」,正式函文主管機關暨相關單位──是正式發文,不是『黑函』」,係完全依法行事,自無所謂罪責可言。洪文興散發本宮已封存之檔案資料,就本宮長春亭停建之原因,被檢舉「台中調查站」調查被告;因為這樣的理由,被告職長老基金會董事長,依董事長之法職權,基於職務責任,有必要於本宮佈告攔,公告長春亭當年被迫停建之事實真相,完全符合法規、符合行政程序,哪來涉嫌犯罪?查本宮籌建之初,苦無宮址,後經籌建委員會、與地方頭人商議,依循台灣社會一般性習慣,取得地方共識後,以蓋在不會妨礙私人利益的公有土地上為最優先考量。當時本宮即蓋在國防部眷村已遷村之空地,大家都沒有意見,市府也好意的、不發現、沒有意見。這是台灣本土傳統普遍的習慣──明知不適法卻還要違章蓋廟;類似這樣的案例,台灣社會何止萬件?本宮就是其中之一。故起訴書所謂「明知不合法卻還違章」的說詞,有違民情、風俗習慣法則、完全疏離社會普遍存在的事實。由於這樣「違章蓋廟」是社會一般性普遍存在的現象,本宮起造時洪文興任里長,以發起人身分召開里民大會決定蓋廟;蓋廟時,洪文興並未申請,故未令先行,即已「違章」蓋廟;自無洪文興的塘塞、狡辯──合法申請通過後,再施工的任何情節;只有洪文興睜著眼睛說瞎話的惡意陽謀,成為地方亂源。洪文興的起訴證據不實在,本宮蓋廟伊始,蓋廟工程款、捐款、善款等被舉發,遭受調查局台中調查站調查,其中有新台幣817,142元流向不明、帳冊被失蹤?有許多善款未入會計帳(調查局查證屬實),洪文興時任里長,係本宮興建發起人,以23鄰鄰長對外募款,有責任對此調查案做清楚交待;如今尚未說清楚、講明白,卻以報復心態興訟,企圖模糊「公款流向不明、尚有許多善款猶未入會計帳」的焦點。洪文興剛愎自用,雖存私心,猶可寬諒。但見笑反生氣,以報復心態興訟,成為社區的麻煩製造者,心態可議。所有肇建本宮關係人,特別是洪文興任本宮管委會常務監察、兼總幹事,完全清楚、瞭解實況。本宮非屬登記立案之宮廟,亦非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利用公有土地向市府申請建照,蓋任何建築物;依法令常識、一般知識、及習慣法則,洪文興當然知道;洪文興卻昧著良心故意裝無知,完全暴露無良之惡意,居心叵測。原審判決第9、1

0、12、14頁,有關於「俟政府通過再施用」(P9.第12行)、「俟台中市政府通過再施用」(P10.第13行)、「將由專業建築師規劃,依相關法令申請取得建照後方開始動工…」(P10.第18行)、「還拜託方圓建築師」(P12.第26行)、「因為我們有透過方建築師,讓方建築師去申請…」(P14.第8行)等證詞,基於如前4、5、7、條所陳述的,俟市政府合法建築執照通過後洪文興才要捐鋼骨材料價值5,000元,本宮「違章蓋廟」時的時空背景,這些證詞都違背常識、違反理性思考法則,是事後,再加工製造出來的證據、證詞。洪文興起訴證據、證詞,不論是文字的,還是口述的,因為它「違背常識、違反理性思考法則、不誠實」根本不具有證據力。這一點,只要暸解本宮非土地所有權人、卻違章蓋廟──蓋在政府公有土地上之事實,依正常人合情、合理的判斷,都不可能說出用違建的建物,用非土地所有權人可以依法申請建照之荒謬論述,或如上述,事後再加工製造的證據。以一般常人常識、理性判斷,可以合理的懷疑洪文興為把持本宮的香油錢、捐款、募款等龐大利益,心虛、幾近瘋狂似的胡言亂語,亂編證據,其所說的起訴證據,都違反「經驗法則」、違背常理、常識、及法律知識。洪文興刻意錯亂時間順序、混淆事實、顛倒是非;洪文興係捐獻鋼骨建築材料乙批者,既已捐獻,即是契約──已完成契約之受贈物即屬公物;受贈物已由捐贈人洪文興,會同本宮代表陳世明完成堪驗、點收,就是本宮完全所有;也因為鋼骨建材有著落,本宮才對外募款,依照工程進度漸次進行施工。及至工程進度需要使用鋼骨材料時,才知道本宮所有物權之鋼骨材料已被洪文興賣掉,事實勝於雄辯(如被證施工照片可證),這才是事實真相的有力證據。再查,洪文興捐贈「鋼骨建築材料」所需加工費用共新台幣168,000元,該加工費用,立委蔡錦隆認捐48,000元、趙金龍認捐40,000元、陳世明認捐40,000元、洪文興認捐40,000元,捐款都已入會計帳,並在本宮石牌上刻名留念;已經是如此明確的事──已完成捐獻捐「鋼骨建築材料」、勒石紀念之事實,洪文興還有臉硬拗、編造謊言,竟然也矇騙了法院,顯然其說謊成性。洪文興一再聲稱「其已捐贈之鋼骨建材價值僅5,000元」。查洪文興開出已捐贈之鋼骨建材之加工費用請款單計168,000元,加工費用168,000元與材料費用5,000元之比率,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實在荒謬;且該施工圖,建物直樑長12.1公尺共5支、橫樑寬長11.5公尺共5支、長春亭高7.5公尺柱子共9支(兩樓半高),加上自動拉門、鐵捲門、副樑、C型鋼等建材,如此巨量的鋼骨建材,豈只值5,000元?(梁柱H型鋼骨每公尺材料價約4,000元不含加工費用,每支樑柱都要好幾萬元,本宮已發包牌樓、拜亭有合約工程價可參考),以其經營土木建築業背景,這是極不正常的所謂證據。

㈦、洪文興刻意錯置時間順序、混淆事實、顛倒是非,提出「由建築師依法申請建照俟市政府合法建築執照通過後洪文興才要捐鋼骨」等等違背常識、違背法令知識、違反理性思考判斷,隱瞞事實,狡猾欺騙台中地院檢察署,狡計而贏得地院勝訴。在全國銳意司法改革之際,如此的屈辱司法正義、藐視社會常識、污衊被告人權正義之判決,附帶民事損害賠償100萬元,違反司法正義、違背社會公理、公義、傷害被告人權。被告受洪文興之訟累,身心俱疲府,誠如原審判決所述:「被告受過國中畢業(判決書筆誤/更正「國小」)之教育程度,曾任裁縫補習班、服裝設計補習班之教師、先後經營土木營造、水電、消防、空調、電信等業務…」(判決P27第7頁);也因為在艱苦環境打拚,被告更珍惜羽毛。查被告少小(12歲)從濁水溪畔偏鄉離家,歷經50年打拚,於今遲暮年紀,尚得小康局面;被告從事工程業務,幸得以平安順利,這樣平順的運氣,都是受土地公保佑,被告由衷感恩!這樣一份感恩的心、十分虔誠的信仰,在本社區蓋土地公廟時主動參與、並奉獻、「義助」規劃設計、興建(被告專業土木水電)等公益善舉。何德福德宮起造過程,部份因為被告在工程的專業,出錢、出力才漸次進入順境,順利完成的;雖然十方信眾護持、奉獻,但很多工程還是需要有人「攬尾」(台語)來處理未完工、或有經費不足時,由被告「攬尾」。被告的初心,不是為了名利,而是來自偏鄉清寒子弟一份真誠的付出、對社會的愛。被告遲暮年歲,幸得平安,愉悅晚翠的生活,除了不幸遇到洪文興被訟累外,別無操煩!人生還有什麼計較呢?被告今日尚能回饋地方公益之際,一生只求清清白白的在兒孫印記中留下美好的記憶!以「無犯罪紀錄的好名聲」在社會上留下優美的清譽!謹請鈞院明鑑!不勝感激!被告再重複申訴:被告依照本宮長老基金董事長之「法職權」,正式函文主管機關、暨相關單位的行政作為,不是黑函、在本宮公佈欄正式公告,向信眾做說明。不是損害洪文興名譽;被告如此依法行事,正是「依法」、「合理」、「有情」──合乎風土、合乎人情,本乎良知、正義為人處事,自無所謂刑事罪責、民事賠償問題。本案屬地方公共信仰、十方善款、公共利益,還原事實真相要有勇氣,真相是要和解和諧,解決惡意扭曲事實避免紛爭疑慮,望以後的人不要再犯並提醒遵守法令,遵守程序規定,維護誠信公平正義,避免訟累及浪費司法資源。

㈧、爰依「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事實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95年臺上字第2365號判決)。爰此,就本宮長老基金會董事長法職權之職責,依法規做正式函文、正式公告在本宮公佈欄,自無誹謗之故意、亦無刑事罪責、民事賠償問題。「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罪」,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再者公共信仰事務、公共利益事件,皆因洪文興長期把持本宮,且將已封存之帳冊流出、扭曲事實;被告遭受檢舉,被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被告倍受壓力不得不再次說明當年長春亭被迫停建原委,以回應洪文興不實指控之惡意;此乃人性自衛本能。縱或庶民用語不夠斯文,然,本件刑事案(附帶民事賠償100萬元起訴狀),皆因洪文興個人選舉恩怨所造成的。本訟案係著公共事務、關乎本宮公共利益、及社會公義,所有的行政作為──正式發公函、正式公告──乃係言論自由、新聞自由、行政必須公開透明之範疇,民主社會自願進入公共領域之公眾人物,參與公共事務、公共議題更要高道德、高標準的退讓,接受社會公評、但更要受法律保護等語。

三、原審判決說明依聯席會議紀錄2份、何德福德宮長春亭(按即涼亭、涼棚)草圖1份、臺中市政民政局104年12月3日中市民宗字第104004298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6月27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1056481、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物認定通知書2份、臺中市西屯區何德福德宮組織章程(草案)1份等證(見偵卷第7頁至第17頁、第191頁、第142頁至第147頁、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足認何德福德宮係設在臺中市西屯區何德里細兒188公園內之國有土地,非屬登記立案寺廟。若在公有土地興建建築物係屬違法侵占國公土地,倘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為之,否則不僅觸犯刑事責任,所興建之建築物亦將經主管機關遭認定為違章建築,將面臨遭依法強制拆除之後果。該宮在公有土地興建涼亭之議案,係經該該宮管理委員會101年4月9日第2屆第25次委員、監察委員聯席臨時會議、同年5月9日第2屆第26次委員、監察委員、顧問、志工聯席會議全體與會者開會決定結果,並非告訴人一人所專斷;而該宮管理委員會等人為避免涼亭興建後遭臺中市政府認定係違章建築,故決議須經臺中市政府通過准許,並由建築師規劃,依相關法令取得建築執照方能開工興建。況按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761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等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告訴人所欲捐贈做為興建涼亭之舊鋼材一批之條件,是否發生效力,完成贈與行為,當以此為前提。該批舊鋼材既未交予被告取得占有,則贈與物即舊鋼材一批仍屬告訴人所有,告訴人自有權處分。被告親身參與其事,不得推諉不知卸免其責。並以證人洪文興、趙金龍於原審之證述,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可見該宮管理委員欲在上述公有土地興建涼亭前,被告與其他與會者均明知須取得臺中市政府主管機關之同意。並因而先後拜訪區長、市政府建設局長等人後,獲知市政府不同意興建涼亭。但被告與其他該宮委員會成員,依上開2次會議討論結果,決定就涼亭興建部分仍委請建築師規劃,依相關法令申請取得建築執照開始動興建。方圓建築師嗣後受委任,向主管機關申請興建涼亭建築執照無法如願。告訴人所捐獻舊鋼材一批係用在興建涼亭之用,並未同意或言明被告可使用何德福德宮之其他用途;且該批舊鋼材迄確定無法興建時,尚未交付予被告,被告對此均參與,明知事情之經過。而被告所提出「應刻回捐人名冊」關於碑文雕刻、長春亭鐵材加工費用及何德福德官之碑銘、景觀美化工程竣工紀念碑影本等所之記載內容,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故被告所辯:告訴人所捐獻舊鋼材一批已有加工費用共16萬8千元,並留名於石碑,捐獻完成,告訴人為掩蓋已變賣舊鋼材,推託須由建築師規劃,取得建照後才動工云云,不足採信。並說明依證人曾華堂之證述及台中市西屯區何德里何德福德宮組織章程之規定,可徵何德福德宮長老基金會之會議召開,其權限及責任皆在於董事長,被告身為董事長焉有不知之理。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㈣段之該宮長老基金會第一屆第9次長老基金會董事聯席會議之會議紀錄先後於104年12月22日、105年1月7日將會議紀錄張貼在該宮之公佈欄使眾人週知。被告所指謫告訴人之不當行為均為具體事實,非單純抽象之漫罵;且衡諸國人一旦觀看被告任意指摘之情節,將對告訴人產生其為人表面不一,將已捐獻給何德福德宮建涼亭用之鋼材,不願履行,私下變賣,食言而肥,監守自盜,造成涼亭工程延宕;及告訴人怠於履行長老基金員之董事職權,不僅未通知開會,反而寄送存證信函指責被告之不是,告訴人行事欠缺理性,不依法行事,挾帶個人之選舉恩怨相報,破壞人際相處之情感及和諧,缺乏道德良知等觀感,被告行為,自屬足以嚴重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無訛。被告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認定或懷疑告訴人有其所述前揭不當之行為存在,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有上開不當行為,卻以此方法誣指告訴人有上述不當行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顯具有誹謗告訴人之惡意存在。被告為有豐富之社會歷練、優越經濟條件、眾多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見多識廣,當無不知其所為將對告訴人發生上述不良結果及傷害之理,竟仍為以前揭方式,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上述等公告或信函等內容,足認被告具散布損害告訴人名譽事項之故意自明,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上開犯行係因其與告訴人之私人怨恩而衍生,且係對告訴人之道德及人格,加以詆毀、貶低,核屬負面且具破壞性之陳述,並無積極建設性評論可言,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連,自非屬「善意」發表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私人之選舉糾紛,引發對告訴人心生不悅,被告因而公開發送上述函文或張貼上述文件之公告等行為,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上述等公告或信函等內容,以具體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上評價,所為實不可取,對告訴人影響甚鉅、受害甚深;兼衡被告矢口否認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達歉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受過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任裁縫補習班、服裝設計補習班之教師、先後經營土木營造、水電、消防、空調、電信等業務,已詳如前述,及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未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律亦無不當。

四、被告否認犯罪,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於本院並提出台中市西屯區何德福德宮管理委員會103年12月25日何德福德宮福字第1031225號函、第三屆第7次委員聯席會議紀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何德福德宮第四屆委員名單、台中市政府民政局104年12月3日中市民宗字第1040042980號函、104年11月9日中市民宗字第1040039884號函、台中市西屯區公所106年3月1日公所民字第1060005789號函、台中市政府106年3月17日府授都違字第1060040940號函、106年1月11日府授建園字第1060005690號函、105年4月12日府授民宗字第1050074459號函、105年12月19日府授民宗字第1050264595號函、台中市西屯區公所105年6月17日公所建字第1050017410號函、台中市都市發展局105年5月25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084000號函、台中市政府建設局會勘通知單、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4年11月19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0400190190號函、台中市政府105年4月20日府授民宗字第1050082744號函、106年1月20日府授交停規字第1060017587號函、台中市政府建設局104年12月10日市建園字第1040159290號函、台中市交通局105年1月27日中市交停規字第1050004168號函、106年3月10日中市交停規字第1060010643號函、台中市政府105年4月20日府授民宗字第1050066254號函、告訴人陳世明之刑事告訴狀、道歉啟事、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照片、自由時報2017年4月7日財經新聞、納稅義務人何德福德宮長老基金會106年房屋稅繳款書、細兒188公園預定地台中市公有空地及公共設施認養維護契約書、認養維護計畫書、104年8月12日福德宮長老基金會明字第0000000號函、102年8月19日何德福德宮長字第1020819號函、世明給胡自強市長一封陳情信、奉祀何德福德宮福德正神疏文、台中市政府民政局104年11月25日中市民宗字第1040041757號函、104年12月10日中市建園字第1040159290號函、何德細兒一八八公園紀念碑文、台中市西屯區何德里福德宮長老基金會第一屆第四次長老基金會董事暨董監事聯席會議簽到名冊、台中市西屯區何德福德宮長老基金會105年3月2日開會通知、第一屆第10次長老基金會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等證(均影本)。本院審酌核上開各證,認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而被告所執上開上訴理由,或係就原審已調查審酌之證據,就其證明力再事爭執;或係與本案犯罪事實是否成立無關聯性之事項;或係其個人意見之詞,均不能憑以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不當之情形,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趙 春 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