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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金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44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范金快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范金快無罪,固非無見。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法院在認定犯罪事實之過程中,除須依靠證據論斷外,亦應輔以經驗法則,而在引用經驗法則之際,必無法避免推論之運用,特別是運用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倘法院在認定犯罪事實時只能以直接證據是賴,而不容許絲毫依間接證據運用經驗法則,排除一切推論之容許性,實非的論。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難認為適法。經查: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仍無法提出該越南籍男性客人年籍、簡訊以供調查,被告既然無法得知該越南籍男子之真實身分,又如何確認該越南籍男子就系爭機車有合法使用權限?該越南籍男子既未取得我國國籍,如何考取我國駕駛執照以騎乘系爭機車上路?若謂被告對一位來路不明、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越南男客,何以持有懸掛我國車牌之系爭機車,絲毫未曾懷疑,尚屬與事理有違。㈡證人陳政易於警詢時證稱:「該客人(即被告)有在現場,我是和她確認此部機車無誤後,才將該機車牽回店裡維修。」等語(見偵卷第13頁);其於審理時證稱:伊與另名師傅一同前往牽車,然找不到後又聯絡被告,被告亦騎機車至現場與渠等一同尋找,嗣在該巷內三合院門口(該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找到該機車(上插有扣案鑰匙2支),被告稱該機車係其客人的機車,遂委由伊等牽回修理,並約定修理完畢由伊等再騎回原處停放,伊於修理完畢騎回原處之半途為警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至64頁)。則被告確實有在該三合院門口與證人陳政易確認系爭機車,且被告於當日下午前往機車行給付修車費新臺幣1400元予陳政易,被告既然無法與該越南籍男客聯絡,如何向該越南籍男客索取修車費?又被告未索回修車費前,亦得就系爭機車行使留置權,故本案應可確認被告事實上已「收受」系爭機車。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逕予採信被告真實性可疑之供述,實有證據取捨與認定事實之違誤,誠屬未當。原審認定事實洵有違誤,遽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論罪科刑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審理結果,敘明被告辯稱:伊只是幫越南同鄉的剪髮男客人幫忙找機車行修理機車,修車行人員(陳政易等)前往牽車及修畢欲騎回原處放置所在,即本案贓車停放的位置,並非在被告之住處等情,核與證人陳政易之證述內容、及卷附地圖、員警職務報告內現場照片所示位置相合,堪可採信。依卷內事證資料,僅可認定被告曾於106年4月27日打電話至修車行委請修車,而由陳政易等將該機車牽回修車行,復由陳政易等修理完畢後將該機車騎回原處之事實。卷內復無被告被訴於106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收受上開越南籍男子交付之上開機車之事證。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被訴收受贓物犯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收受贓物犯行。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已收受本案贓車,固非全然無本,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爰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