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志華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089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志華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亦明知印尼籍男子TASIDIN(護照號碼M0000000號)、RIZAL GHOZALI(護照號碼M0000000號)均為逾期居留之外勞,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6月間,接續非法媒介TASIDIN、RIZAL GHOZALI至臺中市○○區○○路○○○號,由徐宇宏實際經營之「宇宏育樂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宇宏公司)從事工作,徐志華並自TASIDIN、RIZAL GHOZALI工作之第1個月薪水扣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做為仲介費用。嗣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於106年5月24日在上開公司查獲TASIDIN、RIZALG HOZALI,始知悉上情,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徐宇宏、TASIDIN、RIZAL GHOZALI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復查無法律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陳述於被告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志華(下稱被告)固坦承其確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矢口否認有何仲介非法外勞之犯行,並辯稱:其並非仲介;並沒有仲介外勞工作,亦不認識老闆(按指宇宏公司負責人);其未從到過臺中德隆路,僅係駕駛個人計程車,客人來源不一定,因為居住的地點是山區,所以如果在車站接到的客人,回程的話就大部分會再叫其載回;也是有接觸印尼客人,如果印尼小吃店需要叫車的話,也會叫車,也有越南店,外籍勞工叫車的話,大概都會要其載到特定地點,他們下車後別人就會接走,其沒有管那麼多云云。惟查:
㈠證人RIZAL GHOZALI於偵查中結證稱:其為逃逸外勞,有看
過提示之徐志華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此人,其打電話給他,請這個人找工作;他知道其是逃逸外勞;其未告知徐志華其為逃逸外勞,但通常打電話給徐志華找工作的人都是逃逸外勞;徐志華有介紹其至臺中市太平區一個玩具工廠,工作地點即提示之警卷37頁照片;其有付給徐志華介紹工作的費用3000元,雇主從其第一個月薪水扣給徐志華;月薪是工廠雇主給其;提示之警卷第23頁下方照片即工廠雇主;是算日薪但一個月領一次;是給其現金;其在警詢時所述均實在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證人TASIDIN於偵查中結證稱:其為逃逸外勞,有看過提示之徐志華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此人,這個人是幫其找工作的仲介,請這個人找工作;他知道其是逃逸外勞;其還有介紹一個逃逸外勞給徐志華,但此人已回印尼;提示之警卷37頁照片是其在臺中工作的地方;徐志華得到3000元介紹費,雇主從其薪水扣給徐志華;日薪800元,一個月發一次;薪水是工廠雇主直接給其;提示之警卷第23頁下方照片即工廠老闆;其在警詢時所述均實在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證人RIZAL GHOZALI、TASIDIN均明確指證係被告知悉渠等為逃逸外勞並仲介渠等至證人徐宇宏之工廠工作,且支付仲介費用為3000元等情。
㈡證人徐宇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經營宇宏公司已經20年,
自去年即105年5、6、7月左右開始向人力公司叫工人,那時候有人來其公司推銷,有留電話,當時是兩個男的,沒有給名片,只有留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他介紹說他姓許,以台灣國語的方式,是其接洽的,事後就是打這支電話叫工人,案發當天有男性的司機開車載證人TASI
DIN、RIZAL GHOZALI來,該名男性司機就說今天支援兩個工給我們,我說他們不像臺灣人,對方說他們是外勞,是學生身分,這個司機不是當初推銷的那兩個人的其中一人,錢是交給司機,其沒有代扣3000元的仲介費,就是將一天一個人1200元的薪水交給司機,是其本人給的,證人TASIDIN、RIZAL GHOZALI陸陸續續支援,至少5、6次以上,起碼2、3個月,不一定是同一個司機載來,有的自己騎腳踏車來,這家人力仲介也曾經派臺灣人來,第1次派來的3個人中有兩個臺灣人。其以市話00-00000000號、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上開仲介電話,其於警詢時是拿手機給警察看,因為手機有紀錄,警察當場就抄下來,其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次,在被查獲之前的2、3個月都有撥打。給其電話的只有見過一次就是推銷的那一次,其沒有見過在庭的被告,其第一次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後,就是當天送人來的司機於當天結束要接人時,就會問明天要不要或下次那時候要這樣,所以這個門號只有第一次需要支援的時候打。其手機通訊錄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名為「印介許」,因為他是仲介,介紹印尼籍外勞,而且姓許,所以就這麼取名云云(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1頁反面)。證人徐宇宏雖否認認識被告,惟亦自承該仲介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其手機通訊錄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名為「印介許」,因為此人係仲介,介紹印尼籍外勞,而且姓「許」等情。
㈢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徐宇宏手機通訊錄,確有記錄一名聯絡
人名為「印介許」,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並經原審拍照附卷(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26頁),核與證人徐宇宏證稱:因為他是仲介,介紹印尼籍外勞,而且姓許,所以就取名印介許等語相符,可見證人徐宇宏確係透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仲介外勞,而此電話為被告所持用,為被告所是認,另有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證人徐宇宏雖將此電話之聯絡人取名為「印介許」,然以許、徐2字讀音相近,證人徐宇宏略有混淆,亦屬合理,而被告恰好姓「徐」,足見證人徐宇宏所述並非無稽。且證人TASIDIN、RIZAL GHOZALI均指認介紹其等工作之人為被告。而證人TASIDIN、RIZAL GHOZALI為逾期居留之外勞,並在宇宏公司工作等情,亦有證人TASIDIN、RIZAL GHOZALI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本案蒐證相片、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2、
46、51、52頁)。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申辦使用,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堪認被告確有媒介逾期居留之外勞即證人TASIDIN、RIZAL GHOZALI至宇宏公司工作。至證人徐宇宏雖證稱不認識被告云云,但其亦自承僅見過仲介者一面,事隔年餘,是否仍能正確回憶仲介之面貌,已非無疑。且上開仲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使用,證人徐宇宏證稱其沒見過被告云云,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之計程車服務電話為門號0000
-000000號,且係身障人士,被告給外勞名片無非是了招攬生意,不能認為被告曾經載過外勞,就認定被告主觀上媒介外勞為非法工作云云,並提出被告名片(其上記載徐志華個人計程車、0000-000000、叫車服務,車號000-00)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為憑,惟被告自承係個人計程車司機,足見其並非外籍勞工仲介業者,而證人即僱用本案非法外勞之徐宇宏所留存仲介業者門號確係被告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猶在手機建立通訊錄名稱係意指介紹印尼籍外勞之「印介許」,顯非以之為計程車司機而係仲介。是縱認被告或係駕駛計程車為業,惟被告並非僅係如辯護人所稱因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而提供名片與外籍勞工,更係以其持用之電話門號為雇主聯繫接洽媒介外籍勞工之用,至為明確。上開所辯,尚難採取。
㈤就證人徐宇宏何時招募證人TASIDIN、RIZAL GHOZALI、渠等
是固定工人或派遣工、報酬如何支付、是否扣仲介費等情,證人徐宇宏與證人TASIDIN、RIZAL GHOZALI所述不符,經查:
⑴證人徐宇宏雖證稱其是查獲前幾個月撥打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但只有一開始撥打,之後就是帶班司機問其下次何時需要人力,其都是叫派遣工,證人TASIDIN、RIZALGHOZALI沒有住在宇宏公司云云。然經原審勘驗通聯紀錄光碟,證人徐宇宏所稱用以與仲介聯絡之市話00-00000000號、手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6年2月間至8月間均無通聯等情(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又經證人徐宇宏表示該帶班司機沒有行動電話,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5頁),是由查獲日106年5月24日回溯,其至少有3個月沒有與仲介電話聯繫,雖其稱會告知帶班司機下次需要多少人云云,但其既然選擇派遣工,表示其人力需求並不固定,卻每次工作結束都可以準確預估下次在什麼時間需要多少人並告知帶班司機,並不合常理,而證人TASIDIN、RIZAL GHOZALI證稱已工作1年,都住在公司,仲介費只有扣1次3000元等語,則證人徐宇宏在更換外勞前都不用再與仲介聯絡,與其通聯狀況吻合,應較為合理。
⑵又證人徐宇宏在手機通訊錄將被告電話取名為「印介許」,
表示介紹印尼外勞之意,但據其先前陳述,一開始來的人是臺灣人並非印尼外勞,其為何會取名為「印介許」,通訊錄之名字是建立聯絡人時就要輸入,之後雖然可以更改,但證人徐宇宏很久沒打這支電話,已如前述,應該沒有特別改名字的必要,「印介許」當屬建立聯絡人時輸入的名字,可見證人徐宇宏自始即知被告所介紹者係印尼籍外勞,才可能取名為「印介許」,是其證稱一開始有臺灣人,後來才換成外國人云云,顯然不實,則其所稱是不定時派遣云云,亦屬可疑,更與證人TASIDIN、RIZAL GHOZALI各於偵查中結證稱:
在工廠工作時住在工廠二樓,沒有每天上下班;因為直接在工廠睡覺(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等情不符。
⑶再衡諸證人徐宇宏為雇用非法外勞之人,可能會有違反就業
服務法等相關法律責任,其既堅稱不知證人TASIDIN、RIZALGHOZALI為非法外勞,若承認長期雇用渠等,似難自圓其說,是證人徐宇宏確有謊稱僅雇用派遣工之動機,而證人TASIDIN、RIZAL GHOZALI被當場查獲,不論渠等係何種工作型態均難逃遣返命運,實無再說謊誣陷證人徐宇宏或被告之理,而證人徐宇宏證詞又有上開不合理之處,應以證人TASI
DIN、RIZAL GHOZALI所述較為可採,渠等與證人徐宇宏所述不符之處,應以渠等之證詞為準。而依證人TASIDIN、RIZALGHOZALI證詞,被告僅媒介渠等前往宇宏公司1次,並於首次領薪水時收受每人3000元之仲介費,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二、綜上所述,證人即逃逸外勞TASIDIN、RIZAL GHOZALI明確指證係被告仲介工作,而證人即上開勞工之雇主徐宇宏所稱介紹印尼籍勞工之「印介許」之人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使用,顯見被告確係媒介逃逸外勞TASIDIN、RIZAL GHOZALI至證人徐宇宏之工廠非法工作之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破壞我國外勞居留制度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之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所獲利益並非甚鉅,及其為國中畢業、家中有太太及兩個小孩、目前開計程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以被告非法媒介證人TASIDIN、RIZAL GHOZALI工作,各得仲介費3,000元,業如前述,應認被告收取仲介費6,000元,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沒收(原審判決理由誤載4,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審所量刑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陳 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