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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12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詹耀華

詹素瑛共 同自訴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被 告 鍾昆峰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自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所謂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受

有損害之人而言,必其法益係因犯罪行為所直接加害者,方屬相當。是若其所受損害尚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始能發生或尚繫屬於執行審判之公務員採信與否者,即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另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之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正確與否,猶待受訴法院綜合卷內其他事證為審理採認,方能為該二案界址之確認,進而為訴訟成敗之決定,若被告之行為確有不法,其所直接侵害者乃國家就司法裁判之正確性,要屬國家法益,雖自訴人因此受有敗訴判決之損害,亦仍屬間接。從而自訴人並非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

㈡再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

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訴人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至自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規定之原因請求續為偵查,乃檢察官能否就本案再行起訴之問題,自訴人仍不得以此再行自訴。經查:

⒈自訴人詹耀華、詹素瑛2 人自訴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0 年度訴字第269 號確認界址事件,分別為不實鑑定之2 次犯行,此同一事實業經自訴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分案開始偵查後,以被告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5 年12月25日偵查終結以105 年度偵字第4080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同)於106 年2 月9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

338 號處分書駁回自訴人再議之聲請而確定,此有上開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自訴人對同一事實,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106 年10月6 日,以被告之上開事實涉犯詐欺得利罪再行自訴,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此不因自訴意旨於本案記載被告之同一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即認與前開偵查案件為不同事實,是此部分應予駁回。⒉自訴代理人固認前開偵查案件係就被告以83年道路分割圖為

鑑定依據之行為予以不起訴處分,與本案被告係以94年重測後地籍線及其圖根點不實填載為大正14年更正地籍原圖(下稱大正14年圖),並以作為鑑定依據之行為不同等語。惟查,自訴人於前開偵查案件主張被告以83年道路分割圖為鑑定依據所畫出的線,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9 號民事判決附圖所援引之藍色實線,此可參自訴意旨第5 頁末行至第6 頁第5 行「被告進而,故意以已經自訴人訴訟撤銷之重測前83年道路分割圖上地籍線,不實登載為本件『重測前地籍圖』之〈藍色實線〉,從而得以83年道路分割圖冒充作為同係『重測前地籍圖』之大正14年地籍圖」等語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9 頁正、反面);而自訴意旨雖稱「黑色點線,既非『重測前』地籍線,更非大正14年圖上地籍線,而係94年地籍圖重測時公告經自訴人異議而未確定之重測後經界線」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頁),惟經原審訊問該94年地籍圖重測時公告經自訴人異議而未確定之重測後經界線究指為何,自訴代理人陳稱:二份鑑定書圖所說重測前舊地籍圖都是用83年徵收分割圖,但是在書圖上卻記載是大正14年的以此混淆等語(參原審卷第125 頁訊問筆錄第4 至7 行),可見自訴意旨仍係主張被告以83年道路分割圖作為鑑定依據之行為涉有不法,且不論被告係以藍色實線或黑色點線充作大正14年地籍圖,均與自訴人主張被告於鑑定時,以不實之地籍圖根點作為大正14年更正地籍原圖,並進而為不實鑑定行為之事實同一,亦與被告最終係以101 年3 月27日之鑑定圖與鑑定書為其鑑定成果而提出於受訴法院之行為,並無二致,仍屬同一行為。

⒊自訴代理人固又以前開偵查案件僅處理被告測量方法不實之

部分,與本案是指稱被告在鑑定書、鑑定圖上之說明欄有不實登載之行為並不相同;而且前開偵查案件的被害人係自訴人,本案之被害人係法院與自訴人,兩案之被害人亦不相同,故兩案係不同事實等語。惟查,被告如有不實測量之事實行為,亦係反映在其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內容方能提出法院,何能認為是不同行為?未見自訴代理人加以釋明。至被告之行為是否僅損害自訴人或是否兼及於法院,此乃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後是否及於審酌或續為偵查之問題,與兩案究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相涉。是自訴代理人之主張,均不足採。㈢本案自訴人詹耀華與詹素瑛陳稱: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412 號確認界址訴訟中,以登載不實及不實之測量方法,測繪該判決之經界線,故就此部分亦提起自訴等語。然查該判決雖經第三人苗栗縣政府請求確認其所有苗栗縣○○鎮○○段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苗栗縣○○鎮○○○段○○○ ○○○○ ○○○○ ○○○○○號土地)請求確認其與自訴人詹耀華所有○○段00之0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酸柑湖段00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糾紛,惟第三人與自訴人詹耀華之部分業遭該判決駁回;自訴人詹素瑛之部分則不在該判決審理範圍內,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自訴人詹耀華與詹素瑛提起此部分自訴亦有未合,附此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人詹耀華、詹素瑛2 人所提起之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自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㈠法院被欺騙、蒙蔽而誤判,法院祇不過是被利用的工具,真

正的被害人應係因此受敗訴之當事人才是。本案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2 號確認界址事件之鑑定,已直接、間接決定自訴人詹耀華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69 號確認界址事件就同一原2 米道路地籍線位置之鑑定,故自訴人詹耀華亦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412 號確認界址事件鑑定之受害人。㈡原判決第2 頁第3 點之末以「又自訴人雖所訴之罪名不同,

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自不知其案件之同一性」之見解顯然錯誤,蓋所謂同一案件與否之標準,係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三要素均相同,始為同一案件。而本案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犯罪方法及罪名均與前告訴案不相同,本得單獨另訴成罪,惟原判決竟認為同一犯罪事實,顯有違誤。又原判決竟將被告故意以「藍色實線」當作重測前地籍線,及以「黑色點線」充作大正14年地籍線,此二件不同犯行,當作同一犯罪事實為評價,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更審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

訴。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而此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其法益是否被侵害,尚須視其他人之行為而定,或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其被侵害之法益僅具有間接影響,而無直接因果關係者,均非此所謂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又自訴人之法益是否因被告犯罪行為而直接受侵害,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5號、70年台上字第5093號,及30年上字第452 號判例意旨,固係以自訴狀所指訴之事實為準。亦即就自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人即為已足,並不以經調查結果,其法益確曾受害或被告實際上確有加害行為為必要,均得提起自訴。但最高法院80年6 月30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某甲提起自訴,謂其所有之建築物被某乙強行拆毀。但經法院調查結果,某甲對該建築物並無所有權或管領權,應認某甲並非其所自訴犯罪之直接被害人,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院46年台上字第1305號判例不再援用」。依此項決議意旨,本院已變更前揭3 則判例所持形式審查之見解,而改採實質審查說,亦即必須實質審查自訴人是否確為其所自訴犯罪之被害人,始得認為其自訴是否合法;不能僅憑自訴狀形式上之記載,據以判斷其是否為自訴犯罪之被害人。且本院上開3 則判例,先後經本院80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92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及95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號、68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以不實之事實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並非向上訴人施用詐術,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上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能提起本件自訴(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可資參照)。簡言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所謂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而言,必其法益係因犯罪行為所直接加害者,方屬相當。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謂其有提起自訴之權,是若其所受損害尚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始能發生或尚繫屬於執行審判之公務員採信與否者,即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又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為實體之判決。否則如為有罪之判決,因自訴人並非被害人,該判決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之規定;反之,如為無罪之判決,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因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真正之被害人反而不能再告訴或自訴,顯非合理。另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之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亦有明定。查:

⒈苗栗縣政府於95年間,對詹耀華、蔡張秀蘭、張文治及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提起確認界址之民事訴訟,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2 號案件承審法官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即被告勘驗現場後,法院即囑託該中心就重測前苗栗縣○○鎮○○段○○○ ○○○○○○○○ ○○○○○○ ○○○○○○ ○號土地與詹耀華所有○○段00- 0 地號土地及蔡張秀蘭所有○○段00-0地號土地、蔡張秀蘭與張文治共有○○段00-00 地號土地及國有未登錄地編號0000、0000地號土地為鑑定,並先後製作鑑定圖、鑑定書送囑託鑑定單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參考,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2 號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30頁)。⒉又因苗栗縣政府於100 年間對詹耀華、詹素瑛2 人提起確認

界址之民事訴訟,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6

9 號案件承審法官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即被告勘驗現場後,法院即囑託該中心就重測前苗栗縣○○鎮○○段00-00 、00-00 、00-00 、00- 00、00- 0 、00 -00地號土地及國有未登錄地編號0000、0000地號土地為鑑定,並先後製作鑑定圖、鑑定書送囑託鑑定單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參考,此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69 號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46頁反面)。

⒊本案被告係因其所任職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接受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測繪鑑定之囑託,而由其製作鑑定圖、鑑定書,是以被告所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並非接受自訴人詹耀華、詹素瑛2 人之囑託而為鑑定,且被告於測繪完成後,亦係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將被告所製作之鑑定圖、鑑定書函送囑託鑑定單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參考,並特別附記該鑑定圖僅供法院參考,不得發給土地所有權人,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即被告所提出之測繪鑑定圖及鑑定書正確與否,猶待囑託鑑定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承審法官綜合卷內其他事證審理後,始得予以判斷認定,方能為上開二確認土地界址事件界址之確認,是以縱然被告之鑑定行為確有自訴人自訴所稱故意以不實或不合法之測量方法製成不符合事實之鑑定書與鑑定圖,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訴訟詐欺得利罪,惟被告所直接侵害者乃係國家就司法裁判之正確性,要屬國家法益,雖自訴人詹耀華、詹素瑛2 人認被告所為上開二案之測繪鑑定致其等因此受有不利益判決之損害,亦係因法院採認該被告所測繪之鑑定圖及鑑定書所致,是以自訴人詹耀華、詹素瑛2 人仍屬間接被害人,而非因被告測繪之鑑定圖及鑑定書,致其等權利直接受損害。

⒋綜上,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所謂得提起自訴之犯罪被

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而言,必其法益係因犯罪行為所直接加害者,若其所受損害尚待上開二確認界址事件承審法院是否採信該測繪鑑定而定,則自訴人詹耀華、詹素瑛2 人就詐欺得利部分並非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

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

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而是否係同一案件,應以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判斷之標準,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第100 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訴人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至自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規定之原因請求續為偵查,乃檢察官能否就本案再行起訴之問題,自訴人仍不得以此再行自訴。經查:

⒈自訴人詹耀華、詹素瑛2 人自訴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412 號確認界址事件及100 年度訴字第269 號確認界址事件,分別為不實鑑定之2 次犯行,此同一事實業經自訴人詹耀華於105 年間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鍾昆峰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昆峰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技士,於95年至100 年間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囑託,就告訴人詹耀華所有坐落在苗栗縣○○鎮○○○段○○○○號(重測前為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與鄰地及苗栗縣政府所管理之苗栗縣○○鎮○○○段○○○ ○號(重測前為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界址測繪鑑定,竟未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囑託須依日據時代大正十四年更正地籍圖作為測量依據,依該大正十四年更正地籍原圖上標有M456、943 、942 等控制點,但是被告所製作之鑑定書並未依據上開圖示的3 個控制點進行繪測,被告應該係依據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補辦徵收前的地籍圖進行量測及套繪,這份補辦徵收前的地籍圖後經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672號判決認定與實際量測不符,並經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撤銷土地徵收,被告依上開遭撤銷的地籍圖進行套繪,造成該鑑定圖與事實不符,並將該不實之鑑定圖提供予上開法院,作為該法院判決之依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顯然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3 條第1 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檢察官分案開始偵查後,以被告所任職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曾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囑託進行95年度訴字第412 號民事確認界址之訴至上開土地進行鑑測,被告有前往鑑測並繪製成果圖,而告訴人詹耀華前於95年間即認為大湖地政事務所所提出之分割原圖與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檢察官就告訴人指訴上開第一次徵收圖及第二次徵收圖有錯誤部分,囑託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蔡榮得副教授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②由控制點檢測、現場細部測量、圖籍掃描座標數化及電腦套繪測量成果顯示,上述附件一圖、附件二圖、大湖地政事務所94年6 月16日函附之地籍參考圖,除因影印、折疊、圖幅接合、伸縮所產生之誤差外,此四圖籍均與大湖地政事務所提供之數值化成果檔大致一致。因此苗栗縣政府據以徵收之圖籍即附件一圖、附件二圖,確與大湖地政事務所94年地籍圖數值化成果檔相符。③大正14年7 月更正地籍圖與83年徵收前地籍圖所提供之地籍線一致,惟新增加紅色訂正分割線…」等情,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40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告訴人詹耀華認被告係以大湖地政事務所之錯誤分割原圖進行套繪鑑定出成果圖,該部分即屬無據,要難採憑。從而,被告依法院所囑託大正十四年更正地籍圖進行鑑測,該圖上不足之部分再依據大湖地政事務所現仍使用之地籍圖進行套繪,此情要難據此認被告有何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之主觀犯意。又苗栗縣政府就上開有糾紛之土地,於100 年間向苗栗地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所使用之大湖地政事務所所使用之分割原圖係錯誤等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48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84號確定判決所肯認,益加可認被告尚無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於105 年12月25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4080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詹耀華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6 年2 月9 日以10

6 年度上聲議字第338 號處分書駁回自訴人之再議聲請而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8 至141 頁)。

⒉是自訴人詹耀華、詹素瑛2 人對同一事實,於檢察官終結偵

查後之106 年10月6 日,以被告之上開事實涉犯詐欺得利罪再行自訴,自訴代理人並於原審訊問時陳稱「第一部分,被告以登載不實為方法,分別在鑑定書跟圖上做虛偽不實登載,第二部分,用不實或不合法的測量方法作成不符合事實的鑑定書跟圖」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反面),是以本件自訴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080號案件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雖自訴人於本案自訴意旨記載被告之同一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惟因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且是否係同一案件,應以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判斷之標準,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謂非同一案件,亦非如自訴人所稱前開偵查案件之被害人係自訴人,本案之被害人係法院與自訴人,兩案之被害人不相同,故兩案即非同一案件,已如前述。是以其等自訴於法即有未合,是此部分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之行為是否僅損害自訴人或是否兼損及法院,此乃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後是否及於審酌或續為偵查之問題,與兩案究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相涉。

㈢至於自訴代理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第一次的詐欺得利之犯

罪事實係95年度訴字第412 號所為鑑定行為;第二次是針對

100 年訴字第269 號鑑定行為。被告詐欺行為結果,是依照上開二次鑑定所為判決,這二次鑑定方式如自訴狀所載,大略分成二部分,第一部分,被告以登載不實為方法,分別在鑑定書跟圖上做虛偽不實登載,第二部分,用不實或不合法的測量方法作成不符合事實的鑑定書跟圖等語(見原審卷第

124 頁反面)。是以自訴所指被告以不實或不合法之測量方法而製作虛偽不實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即係自訴意旨指訴被告之詐欺手法係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為之,並無從以前開偵查案件僅處理被告測量方法不實之部分,與本案是指稱被告在鑑定書、鑑定圖上之說明欄有不實登載之行為並不相同,而認本案與前開偵查案件非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自訴人詹耀華、詹素瑛2 人就被告涉嫌詐欺得利及以登載不實暨不實之測量方法測繪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決之經界線等之自訴顯非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自訴人詹耀華、詹素瑛2 人仍執陳詞以其等確係被告上開測繪鑑定之被害人,而其等自訴之犯罪事實、犯罪方法及罪名均與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080號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之案件不相同,惟原判決竟認為同一犯罪事實,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更審等語,其等上訴意旨所陳均難予採取,已如前述,且自訴人詹耀華、詹素瑛2 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是以自訴人詹耀華、詹素瑛2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之上訴,並依法均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佩 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