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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昦廷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74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昦廷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昦廷(原名李政和)於民國103 年5 月間某日,基於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單一犯意,乘古鈞筌需款孔急卻無法向金融機構借得款項之急迫情況,約定放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30日一期,每期付利息10,000元,年利率120%方式,以未預扣利息方式放款100,000 元給古鈞筌(起訴書記載為以預扣利息方式放款),並開立面額10萬元支票供擔保(古鈞筌於104 年1 月26日另開立附表一所示本票換回該支票)。另李昦廷復於104 年8 月10日前往古鈞筌住處,要求古鈞筌再開立10張5 千元及1 張5 萬元本票(均未扣案)作為貸放本金10萬元之憑證。迄至104 年5 月,李昦廷以上開方式重利放款而取得14萬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李昦廷及呂嘉成(通緝中)於103 年9 月間某日,輾轉得知范美惠因其夫罹癌、急需現金支付工程款之急迫情形,二人遂基於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前往彰化縣○○鎮○○街○○○ 巷○○弄○ 號范美惠住處接洽借款事宜,雙方約定以每借款10萬元,每30日1 期計算利息,每期支付利息1 萬5 千元,於借款當時先預扣第一期1 萬5 千元利息之方式(計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即無條件捨去換算借款利率約為年息211%、起訴書則記載年利率為180%),貸予范美惠借款30萬元及20萬元,惟扣除預付利息總金額7 萬5千元後,范美惠實際僅借得總金額現金42萬5 千元。李昦廷復要求范美惠於103 年9 月間提供登記在賴盈任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日產LIVINA自用小客車交由呂嘉成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借款期間范美惠依約以現金或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方式支付利息,李昦廷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自104 年2 月間起,因范美惠無法依約支付利息,於同年3 月間,李昦廷遂要求范美惠開立附表三所示票據擔保上開借款債務,復由李昦廷、呂嘉成要求范美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凌志自用小客車供渠等使用之方式,擔保積欠李昦廷及呂嘉成之債務,乃由范美惠之子賴昱誌於同年

3 月19日以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裕融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由賴昱誌以分期付款總價金591,840 元(現金買賣價為450,000 元,加計利息後分期付款總價金為591,840元)貸款購買前開凌志自用小客車。嗣於104 年7 月27日下午2 時38分許,李昦廷及呂嘉成至范美惠住處收取利息時,為警查獲,扣得附表一、三所示票據,及李昦廷所有供向范美惠收取利息時,聯絡使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范美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或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9、5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古鈞筌(見原審卷一第239 頁)、告訴人范美惠(見原審卷一第88至90頁、原審卷二第217 至222 頁)、共犯呂嘉成(見偵卷第34至40頁)、證人賴盈任(見原審卷一第126 至129 頁)、賴昱誌(見原審卷二第222 頁反面至226 頁)之主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05 年7 月4 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050002196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60至70頁)、告訴人范美惠匯款單據(見偵卷第66頁至第70頁、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8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5 年6 月30日高市監照字第1050038122號函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車籍、異動歷史、車主歷史查詢、動保查詢資料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書(見原審卷一第43至52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月16日陳報狀所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見原審卷一第101 至105 頁)等件附卷足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告訴人范美惠之借款日期為103

年5 月間云云。惟被告於原審中已自承係於103 年9 月間貸予范美惠款項(見原審卷一第86頁反面),此與證人范美惠於警詢、原審時證述之借款時間、給付利息時間相符(見偵卷第41頁、原審卷一第88頁反面至89頁),且觀諸前開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67至70頁),自103 年10月28日起,同年月30日、同年11月28日、12月25日、12月31日、104 年1 月30日均有「賴信華」名義(按:范美惠配偶)匯款之紀錄(詳見附表二),益徵被告應係於103 年9 月間貸放款項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借款人范美惠於同年10月份起始按月給付利息一情屬實。

㈢辯護人又辯護稱:告訴人范美惠於103 年至104 年間向親友

、金融機構借貸款項多筆,並提出判決書、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95頁),欲證明告訴人並非難以求助處境等語。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係指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言。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不以兼備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而所謂「急迫」係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 、3780、57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范美惠迭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因伊先生罹患癌症無法工作,急需現金付工程款等情;再衡諸常理,倘證人范美惠非急迫需錢周轉,實無甘受周年利率211%重利剝削向被告借貸,並陸續支付利息之理。是辯護人所辯此節,亦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 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 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本件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於103 年5 月間某日貸予金錢與被害人古鈞筌後,基於同一次借貸關係而於每期收取重利之行為(迄至104 年

5 月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於預定期間反覆為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雖於被告出借上揭款項後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 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然被告既接續收取重利至104 年5 月間,並接續基於同一重利犯意收取重利,則其就同一次借貸關係所為收取重利犯行,持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起訴意旨及辯護意旨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344 條之重利罪論處等語(起訴書第6 頁、本院卷第9 頁上訴理由狀),即有未洽。是核被告李昦廷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現行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被告於各次借貸款項後,基於同一次借貸而於每期收取重利犯行,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於預定期間反覆為之,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而以最後一次收取利息為行為終了時點。

㈡被告李昦廷就事實欄二所示之重利犯行,與共同被告呂嘉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 重利罪,時、地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再被告李昦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少連上

重訴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

7 月,前開2 案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1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 重利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認被告上開重利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

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本件重利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原判決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應分別成立集合犯一罪,容有未洽。

㈡次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

將法院認定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翔記於事實欄,始足判斷其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是為判決理由矛盾,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查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均記載被告「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單一決意」(見原判決書第1 頁),然原審判決於理由內,卻認定被害人「已陷於難以求助境界」(見原判決書第7 頁第2 行、第12頁第8行),原判決事實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盡相符,亦有未合。㈢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害人古鈞筌達

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

㈣再者,量刑輕重,雖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坦認不諱,已見前述,而依刑法第57條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又被告與告訴人范美惠係因對和解條件仍有歧見,致未能於本院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0月,則其量刑與一般同類型案件之量刑相較,尚嫌稍重,即有未妥。被告原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所示各項之事證及論述、說明,固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所犯重利2 罪均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利用借款人古鈞筌及范美惠亟需現金、用錢孔急之際,貪圖不法利益,以顯不相當之重利借貸金錢,致渠等無力支付高額利息而還款困難,經濟困境更加惡化,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非淺,行為自應予以非難,又兼衡其素行非佳、取得重利多寡,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古鈞筌達成和解,及對於所犯重利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等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重利罪所處罰者既係被告貸放金錢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利息,是被告取得之重利自係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本案被告李昦廷就犯罪事實欄一收取之不法重利14萬元(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依卷附和解書記載之內容,被告僅免除被害人之債務,尚難認已返還被害人給付之利息,而未能視同實際返還被害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收取之不法重利28萬6 千元,雖均未扣案,既屬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係被告所有,供聯絡事實欄二之告訴人范美惠收取重利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告訴人范美惠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亦以上揭扣案手機從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

㈣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本票,雖係被告因上開重利犯行而

取得,惟該本票僅係被告貸款予被害人之債權擔保及證明,於被害人清償本息後,得依法請求返還,爰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胡 宜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編號 │票據種類、票號及內容 │發票人 │├───┼─────────────┼────────┤│ 1 │本票、票號:725726號 │古鈞筌 ││ │面額:110,000元 │ ││ │發票日:104年1月26日 │ ││ │到期日:104年2月26日 │ │└───┴─────────────┴────────┘附表二┌───┬─────────────┬────────┐│編號 │日期及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 1 │103年10月28日、3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北嘉義分行、戶名││ │ │李昦廷、帳號:000││ │ │0000000000 │├───┼─────────────┼────────┤│2 │103年10月30日、41,500元 │同上 │├───┼─────────────┼────────┤│3 │103年11月28日、41,500元 │同上 │├───┼─────────────┼────────┤│4 │103年11月某日、30,000元 │由被告李昦廷及共││ │ │同被告呂嘉成親自││ │ │到范美惠住處收受││ │ │現金。 │├───┼─────────────┼────────┤│5 │103年12月25日、3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北嘉義分行、戶名││ │ │李昦廷、帳號:000││ │ │0000000000 │├───┼─────────────┼────────┤│6 │103年12月31日、41,500元 │同上 │├───┼─────────────┼────────┤│7 │104年1月30日、41,500元 │同上 │├───┼─────────────┼────────┤│8 │104年3月2日、10,000元 │同上 │├───┼─────────────┼────────┤│9 │104年5月8日、20,000元 │同上 │└───┴─────────────┴────────┘附表三┌───┬─────────────┬────────┐│編號 │ 票據種類、票號及內容 │ 發票人 │├───┼─────────────┼────────┤│ 1 │支票、票號:0000000號 │晟億工程行 ││ │面額:315,000元 │賴盈任 ││ │發票日:104年5月18日 │ ││ │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 │ ││ │行 │ ││ │背書人:賴信華 │ │├───┼─────────────┼────────┤│2 │本票、票號:564167號 │范美惠 ││ │面額:20,000元 │ ││ │發票日:104年3月19日 │ ││ │到期日:104年6月30日 │ ││ │背書人:賴信華 │ │├───┼─────────────┼────────┤│3 │本票、票號:564168號 │范美惠 ││ │面額:20,000元 │ ││ │發票日:104年3月19日 │ ││ │到期日:104年7月30日 │ ││ │背書人:賴信華 │ │├───┼─────────────┼────────┤│4 │本票、票號:564169號 │范美惠 ││ │面額:20,000元 │ ││ │發票日:104年3月19日 │ ││ │到期日:104年8月30日 │ ││ │背書人:賴信華 │ │├───┼─────────────┼────────┤│5 │本票、票號:564170號 │范美惠 ││ │面額:20,000元 │ ││ │發票日:104年3月19日 │ ││ │到期日:104年9月30日 │ ││ │背書人:賴信華 │ │├───┼─────────────┼────────┤│6 │本票、票號:564171號 │范美惠 ││ │面額:25,000元 │ ││ │發票日:104年3月19日 │ ││ │到期日:104年10月30日 │ ││ │背書人:賴信華 │ │├───┼─────────────┼────────┤│7 │本票、票號:564172號 │范美惠 ││ │面額:25,000元 │ ││ │發票日:104年3月19日 │ ││ │到期日:104年11月30日 │ ││ │背書人:賴信華 │ │├───┼─────────────┼────────┤│8 │本票、票號:564173號 │范美惠 ││ │面額:30,000元 │ ││ │發票日:104年3月19日 │ ││ │到期日:104年12月30日 │ ││ │背書人:賴信華 │ │└───┴─────────────┴────────┘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