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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19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秉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38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秉豐就原審判決附表一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9頁、第45頁及其背面),就原審判決附表二部分,否認其犯行(見本院卷第29頁、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黃秉豐有罪部分及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簡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未到案之被告王芝妍已供稱被告黃秉豐知情,原判決僅依據證人即貨運行會計人員林怡芳、「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強公司)總務兼廠務助理許素惠、「弘強公司」會計陳美現、「弘強公司」日間組長江振揚、證人簡建興等人證詞及其餘對被告有利之事證,未通緝共同被告王芝妍到庭審理,即認定被告黃秉豐就原審判決附表二部分確不知情,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審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舉證據如何無從為被告就附表二部分犯違背查封效力罪之不利證明,業已詳敘甚詳(見原審判決第6 頁至第16頁),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無違背,堪稱允當。

(二)檢察官雖謂原審法院未通緝同案被告王芝妍到案,即逕行審結被告黃秉豐部分,尚有違誤等語。然王芝妍係本件同案被告,其於105 年12月26日、106 年2 月6 日原審準備程序、106 年5 月23日原審審理時均到庭陳述,於106 年12月11日原審審理庭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原審法院始於107 年1 月22日傳喚被告黃秉豐到庭審結等情,有上開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及相關報到單、107 年2 月5日審理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62頁、第99至105 頁、第152 頁至第204 頁、第263 至第264 頁、第

276 頁至第299 頁);而被告王芝妍因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經原審法院合法拘提而未獲,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12月13日投院美刑正105 易238字第020345號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10日中檢宏律106助1296字第004430號函文暨其所附之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9頁至第273頁);另自原審準備程序迄至辯論終結前,被告黃秉豐、被告黃秉豐之輔佐人及檢察官均未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王芝妍到庭作證,亦有105年12月26日、106年2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106年5月23日、106年12月11日、107年2月27日原審審理筆錄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2至62頁、第100至105頁、第153頁至第204頁、第264頁及其背面、第279頁至第299頁),是原審法院未通緝同案被告王芝妍到庭作證,而就被告黃秉豐部分先行審結,於法尚無何違誤之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實無從證明被告黃秉豐有附表二所示之違反查封效力罪之犯行,其上訴意旨所指摘上節,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秉豐輔 佐 人 黃哲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秉豐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秉豐係址設南投縣○○市○○○路○○號「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強公司」)之負責人,王芝妍(待到案後另行審結)為該公司董事。於民國102 年間,「弘強公司」因滯欠營業稅,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原機關成立名稱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配合政府組織再造,於101 年1 月1日機關更名,下稱彰化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而於103年1 月6 日、7 日、15日查封「弘強公司」所有,放置於其廠房內、外及其辦公大樓內之機器設備、書畫、植物盆栽、傢俱及家電用品等動產,並責由黃秉豐擔任保管人。詎黃秉豐於同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間之某日,竟單獨基於違反查封效力之犯意(起訴書就此載為黃秉豐與王芝妍共同基於違反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尚有誤會,應予更正),指示真實、姓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人,以不詳方式,除去黏貼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查封機器上,屬於封印之封條後,再將該機器變賣與某不知情之廢棄物回收商,而進而為違背查封之效力,並因而獲取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18萬8,700元。嗣於同年6 月24日,因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人員會同估價師前往上開址地鑑價經查封動產之際,發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查封物品已不在現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行政執行分署告發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案行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均得作為證據等語,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參見卷(十二)(卷宗對照表詳附表三,下不贅述)第52頁至第62頁、第279 頁至第

29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秉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卷(十二)第102 頁、第279 頁反面),復與證人陳美現於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詢問、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供)述(參見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第146 頁至第147 頁;卷(九)第203 頁至第204 頁、第179 頁至第180 頁)、證人簡建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供)述(參見卷(十二)第190 頁至191 頁)、證人卓玥慈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供)述(參見卷(九)第

158 頁至第160 頁、卷(十二)第194 頁至201 頁)大致相符。

(二)此外,並有彰化行政執行分署查封筆錄影本(查封日期:

103 年1 月6 日)(見卷(一)第1 頁正反面)、指封切結書影本(見卷(一)第2 頁至第6 頁反面)、查封物品照片(20張)影本(見卷(一)第7 頁至第15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查封筆錄影本(查封日期:103 年

1 月7 日)(見卷(一)第16頁正反面)、指封切結書影本(見卷(一)第17頁正反面)、彰化行政執行分署查封筆錄影本(查封日期:103 年1 月15日)(見卷(一)第18頁正反面)、指封切結書影本(見卷(一)第19頁)、彰化行政執行分署103 年1 月8 日彰執信特專字第00068502號函影本(見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經濟部

103 年1 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170 號函影本(見卷

(一)第22頁)、彰化行政執行分署103 年1 月8 日彰執信102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影本(見卷(一)第33頁)、彰化行政執行分署103 年1 月20日執行筆錄影本(見卷(一)第34頁)、彰化行政執行分署103 年2月20日彰執信102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影本(見卷(一)第35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103 年6 月24日執行筆錄影本(見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臺灣機械工業同業公會103 年7 月1 日臺機公會業字第103243號函暨檢送機械設備查估報告書影本(見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弘強公司」103 年

7 月25日弘字第103072501 號函(見卷(一)第43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103 年10月3 日執行筆錄影本(見卷(一)第44頁正反面)、照片(11張)影本(見卷(一)第45頁至第49頁)、彰化行政執行分署103年10月9 日彰執信102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見卷(二)第3 頁至第4 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103 年10月23日執行筆錄1 份暨照片(43張)影本(見卷(三)第35頁至第58頁)、彰化行政執行分署10

3 年7 月22日彰執信102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見卷(五)第4 頁至第7 頁)、103 年10月3 日執行筆錄影本(見卷(五)第9 頁)、彰化行政執行分署103 年10月31日彰執信102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見卷(八)第142 頁)、彰化行政執行分署103 年7 月22日彰執信102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見卷(八)第143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6 號民事判決影本(見卷(九)第57頁至第65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103 年6 月24日執行筆錄(見卷(九)第67頁)、「弘強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見卷(九)第108頁)各1 份在卷可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39 條關於「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規定,其犯罪類型有三:1.僅損壞、除去或污穢而未為違背其效力;2.損壞、除去或污穢等行為且為違背其效力;3.不損壞、除去或污穢等行為,而僅為違背其效力,以上三種行為,均為刑法第139 條處罰之對象。又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不以兼有為限,若具其一,罪即成立,如兼有前開各行為,仍成單純一罪,無犯罪競合可言;惟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較其他行為態樣為重,依重者吸收輕者法則,應只成立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罪名為已足,此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秉豐指示真實、姓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人,以不詳方式,除去黏貼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查封物即機器上,屬於封印之封條,並變賣與某不知情之廢棄物回收商,依上開所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又被告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為之,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生於00年0 月00日,於為本件犯行時點即103 年1 月

6 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間之某日,為已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就所犯之罪予以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1.違背查封之效力,於保管中任意指示不知情之他人除去屬於封印之封條並將該查封之物品任意處分與第三人,漠視行政執行署公務員所為查封之公權力,所為誠屬不該;2.惟其動機是為了變賣該物後,換取現金發放給員工之情形;3.所處分之查封財產未經尋獲,復未與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達成和解;4.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5.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見卷(八)第3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責由其保管之查封物品,擅自出售予不詳之廢棄物回收商而獲利18萬8700元(見卷(一)第39頁、第43頁),為被告觸犯刑法第139 條之不法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謂:黃秉豐與同案被告王芝妍共同基於違反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 月15日起至103 年10月23日間某時,先使不知情之人除去封條,復使不知上情之人違背查封之效力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7 至9 、11至13、21、22、32、42、43、47至68、70至73號等查封物品(詳參附表二,下同)運離「弘強公司」;將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之查封物品出售予不詳之廢棄物回收商;將起訴書附表所示編號

25、26、33至35、37、38、43號等查封物品予以毀損破壞。因認被告黃秉豐就該等犯行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黃秉豐涉犯上開罪嫌,係羅列下列證據及待證事實為證明: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黃秉豐之供述 │坦承指封切結書係伊簽名,││ │(104年2月27日警詢筆錄│惟辯稱沒有辦法保管,不知││ │ │何人搬走查封物云云,與證││ │ │人即同案被告王芝妍、證人││ │ │陳美現之證述不符,顯係卸││ │ │責之詞,不足採信。 │├──┼───────────┼────────────┤│ 2 │被告王芝妍之供述 │坦承將查封之動產拆卸載走││ │(105年1月8日彰化分署腺x,惟辯稱係同案被告黃秉豐││ │問筆錄) │向地下錢莊借款被追債,係││ │ │黃秉豐指示伊配合地下錢莊││ │ │之人拆卸載走查封動產,沒││ │ │載走的查封物也是地下錢莊││ │ │的人破壞的云云,顯係卸責││ │ │之詞,不足採信。 │├──┼───────────┼────────────┤│ 3 │證人陳美現即弘強公司會│1.查封時係被告黃秉豐簽名││ │計之證述 │ ;後來被告王芝妍曾叫人││ │ │ 把封條拆掉。 ││ │ │2.被告王芝妍曾經在103年4││ │ │ 、5月左右,指示員工請 ││ │ │ 廢棄物回收商拆卸被查封││ │ │ 之20頭連鑄機1組變賣; ││ │ │ 被查封之交流同步發電機││ │ │ 組1台是被告黃秉豐叫人 ││ │ │ 來拆走變賣。 │├──┼───────────┼────────────┤│ 4 │證人簡建興即弘強公司操│被告王芝妍曾於103年10月 ││ │作組夜班組長之證述 │21日提供1份明細要伊拆機 ││ │ │器,並稱已與彰化分署談好││ │ │;拆完由王芝妍叫卡車來拖││ │ │走;搬運費用由王芝妍或廠││ │ │務許素惠支付。 │├──┼───────────┼────────────┤│ 5 │證人江振揚即弘強公司操│被告王芝妍於103年10月21 ││ │作組日班組長之證述 │日交代說可以拆機器;拆時││ │ │已經沒有看到封條;拆完由││ │ │王芝妍請公司小姐叫卡車拖││ │ │走,是王芝妍付錢;查封過││ │ │程被告黃秉豐都有到場,至││ │ │於拆封條的部分應該是王芝││ │ │妍比較清楚。 │├──┼───────────┼────────────┤│ 6 │證人許素惠即弘強公司廠│被告王芝妍、黃秉豐2人都 ││ │務助理之證述 │有管公司的事務;查封物之││ │ │封條是王芝妍叫人去撕掉及││ │ │叫卡車載走;時間應該是 ││ │ │103年10月21日,載運何物 ││ │ │品及費用都是王芝妍自己談││ │ │自己付的。 │├──┼───────────┼────────────┤│ 7 │證人李村雄之證述 │103年10月21日上午發現弘 ││ │ │強公司內部有人在使用切割││ │ │器拆卸機器設備,且有大型││ │ │車輛進出之事實。 │├──┼───────────┼────────────┤│ 8 │證人陳銀勻即拖車駕駛之│103年10月23日上午曾駕駛 ││ │證述 │拖車至弘強公司載運機器之││ │ │事實。 │├──┼───────────┼────────────┤│ 9 │證人陳明彥即拖車駕駛之│103年10月23日上午曾駕駛 ││ │證述 │拖車至弘強公司載運機器之││ │ │事實。 │├──┼───────────┼────────────┤│ 10 │證人邱創鴻即拖車駕駛之│103年10月23日上午曾駕駛 ││ │證述 │拖車至弘強公司載運機器,││ │ │係南北興貨運行1位林小姐 ││ │ │與其聯繫之事實。 │├──┼───────────┼────────────┤│ 11 │證人林怡芳即南北興通運│103年10月份有1位自稱王小││ │公司會計之證述 │姐之人,以其手機00000000││ │ │00聯絡其公司派車至南投市││ │ │工業區載運機器之事實。 │├──┼───────────┼────────────┤│ 12 │警員職務報告2份、監視 │1.103年10月21日接獲報案 ││ │器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 稱弘強公司疑似有人撕毀││ │細資料報表2紙 │ 封條搬運查封物之事實。││ │ │2.103年10月23日警方會同 ││ │ │ 彰化分署人員發現弘強公││ │ │ 司廠房內查封之大部分機││ │ │ 器、全部字畫及盆栽、部││ │ │ 分辦公室設備被破壞移除││ │ │ 及3輛大型貨車進出搬運 ││ │ │ 貨物之事實。 │├──┼───────────┼────────────┤│ 13 │彰化分署103年1月6日、 │彰化分署於103年1月6日、 ││ │103年1月7日、103年1月 │103年1月7日、103年1月15 ││ │15日查封筆錄各1份、指 │日查封如附表編號1至77號 ││ │封切結書影本12紙、現場│所示之物,交被告黃秉豐保││ │照片20張、動產查封清冊│管,被告不得損壞、隱匿、││ │1份 │處分。 │├──┼───────────┼────────────┤│ 14 │彰化分署103年1月8日、 │彰化分署囑託經濟部中部辦││ │103年1月17日彰執信102 │公室辦理查封登記之事實。││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685│ ││ │02號函及經濟部103年1月│ ││ │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 ││ │170號函、103年1月21日 │ ││ │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 ││ │號函各1份 │ │├──┼───────────┼────────────┤│ 15 │彰化分署103年1月8日、 │彰化分署命被告黃秉豐報告││ │103年2月20日、彰執信 │財產狀況、提供擔保或履行││ │102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義務均未果,被告2人將部 ││ │68502號函、103年1月20 │分查封物破壞、運離公司或││ │日、103年6月24日、103 │變賣之事實。 ││ │年10月3日、103年10月21│ ││ │日、103年10月23日執行 │ ││ │筆錄及照片、105年度聲 │ ││ │管字第1號管收聲請書 │ │├──┼───────────┼────────────┤│ 16 │弘強公司103年7月25日弘│被告黃秉豐將查封之部分發││ │字第103072501號函1紙 │電機組變賣予廢棄物回收商││ │ │之事實。 │├──┼───────────┼────────────┤│ 17 │0000000000門號申請人資│1.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王││ │料、南投縣南投分局半山│ 芝妍申請及持用之事實。││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2.被告王芝妍曾以該電話報││ │0000000000門號申請人資│ 警以阻撓彰化分署人員執││ │料、門號通聯情形 │ 行查封物清點之事實。 ││ │ │3.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黃││ │ │ 秉豐申請及持用之事實。││ │ │4.被告2人於103年10月21、││ │ │ 22日密切通聯之事實。 ││ │ │5.被告王芝妍於103年10月 ││ │ │ 21、22日以其電話聯絡南││ │ │ 北興通運公司載運機器之││ │ │ 事實。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後,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黃秉豐堅決否認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略以:王芝妍係我前妻,已於101 年5 月1 日離婚。103 年10月21日上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人員至「弘強公司」時,我沒有在現場,並沒有阻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人員入內查看。當日「弘強公司」外關於大型貨車進出及持用切割器、搬運查封物品之事,我都不清楚,當時我人生病,都在中國醫藥學院,「弘強公司」所有的事都由王芝如處理,我都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貨運行會計人員林怡芳於調查時就相關情節證述略以:103 年10月22日,是一位自稱是王小姐之人,以其手機0000000000聯絡我們「南北興通運公司」到南投市工業區載運物品。該王小姐在電話中告訴我前往載運機器,將機器載運至嘉義縣竹崎。王小姐叫我們當天派3 輛板車過去載運,卸貨後王小姐將運費直接付給司機,每輛9,000元等語明確(參見卷(八)第25頁至第27頁),同案被告王芝妍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其即為使用上開手機之人(參見卷(十二)第158 頁)。嗣證人林怡芳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是女生跟我聯絡,我今天有帶資料來(見卷

(十二)第205 頁),就是上面編號3.的「王小姐」,這是手寫的日報表,日期是103 年10月22日,所寫「機器」旁的「35」是指35噸車,它是板車。後面有一個「南崗」指的是南崗工業區,送達地點是寫「竹崎」,金額欄下面有一個電話號碼,電話是0000000000,這是王小姐打電話來叫車,是她的電話等語綦詳(參見卷(十二)第154 頁反面至第157 頁)。

(二)證人即「弘強公司」總務兼廠務助理許素惠於彰化行政執行分署104 年7 月16日執行時證稱:103 年10月21日當天,老闆娘王芝妍叫我打電話叫卡車,她自己也有叫部分的卡車,要載運何物品和卡車的費用都是王芝妍自己談、自己付價金,當天要拆卸搬運的物品都是王芝妍自己發落,她都有全程掌握,我們(江振揚、簡建興)只是聽王芝妍的指示,請我們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當時的沙發、茶几等財產被割破、破壞不清楚是何人所為等語(參見卷(九)第151 頁至第152 頁)。再於偵查中就此節證述以:

大概是103 年,有人拿公文過來,貼封條時我不知道,但過了一陣子,我從辦公室往外面看,看到有些機器跟廠房有貼白白的東西,上面有法院的章。後來是老闆娘王芝妍打電話叫人去把它撕掉,老闆娘有叫人叫卡車來載走,時間應該是103 年10月21日,叫卡車要載運何物品及費用都是老闆娘自己談自己付的等語(參見卷(九)第203 頁)。並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弘強公司」擔任總務,但也不算純總務,我之上還有會計跟2 位組長,就是江組長(江振揚)跟簡組長(簡建興)。公司的董事長是黃秉豐,可是有事情也都要問那個王小姐。103 年那時候,黃秉豐是偶爾出現在公司,王小姐是老闆娘,有實權,會叫我做事。當初作證提到「後來是老闆娘王芝妍打電話叫人去把它撕掉」,這個證詞都是真的,那時她跟會計陳美現都有撕,大約有幾十張,後來陳美現又說不能撕,就把它們又貼回去。查封以後,黃秉豐就比較少打(電話)來,整個來講,基本上都是老闆娘在管。另外關於書法的部分,後來是我請搬家公司過來載,因為王小姐跟我講說這個是她女兒的,可以搬,我們就搬這樣子等語明確(參見卷

(十二)第159 頁至第173 頁;第201 頁反面至第202 頁反面)。

(三)證人即「弘強公司」會計陳美現於彰化行政執行分署104年6 月30日執行時證稱:銀行印鑑章是由王芝妍保管,公司的經營,管理部分是王芝妍負責,機器運轉有問題才會請教黃秉豐等語(參見卷(九)第146 頁)。並於偵查中詳為證述:好像是102 年年底到我離職時,彰化分署有人拿公文來貼封條,我知道有貼廠房、機器、沙發、字畫之類,查封時好像是黃秉豐簽名的。後來老闆娘還有心經營,怕外人看了觀感不好有叫人把封條拆掉,後來執行官發現,有叫公司再把封條貼回去,拆機器部分,王芝妍曾經在103 年4 、5 月左右,指示員工請廢棄物回收商拆卸被查封之20頭連鑄機一組變賣,另外,被查封之交流同步發電機一臺是黃秉豐叫人來拆走變賣。其他查封物品如何被破壞或運走我就不清楚等語(參見卷(九)第204 頁)。

核其所證內容,關於被告黃秉豐所涉部分,亦明確證述,並無偏頗之情形。後其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弘強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能夠講話算數的是王芝妍,黃秉豐是比較負責現場的一些機器設備那方面。我跟許素惠都是聽命於王芝妍,許素惠被指揮之後,會傳達給現場,我跟許素惠算是平行的關係。公司從96年開始就是王芝妍在主導管理部分,黃秉豐比較是在現場。拆封條是王芝妍交代我跟許素惠的,黃秉豐並沒有交代我們,時間是在103 年1月貼後不久,後來執行官發現,就又貼回去;後來4 、5月的時候,王芝妍有指示員工,請廢棄物的回收商來拆卸20頭連鑄機,黃秉豐沒有指示,賣的錢交給王芝妍等語綦詳(參見卷(十二)第173 頁至第177 頁反面)。

(四)證人即「弘強公司」日間組長江振揚於彰化行政執行分署

104 年7 月14日執行時證稱:當時是老闆娘王芝妍透過許素惠叫我及簡建興動手拆,當天搬運的卡車是許素惠叫來的,要拆之前我們三人也猶豫好幾天,但王芝妍一直催促我們動手拆,說已和執行分署說好了,那是她的東西,可以拆。103 年10月21日那天王芝妍確實在場,我們在裡面拆機器,動產送到何處我不清楚等語明確(參見卷(九)第149 頁至第150 頁)。並於偵查中證述以:就彰化行政執行分署查封「弘強公司」財產,我知道有被查封,但整個過程我沒有參與,我知道有貼封條,好像貼在機器上,後來在103 年10月21日,老闆娘交代小姐跟我們說可以拆機器了,沒有說跟誰講好。我們當時拆機器時已經沒有看到封條。機器拆完,老闆娘叫小姐叫卡車拖走,也是老闆娘付錢。查封的過程黃秉豐都有到場,至於拆封條的部分應該是老闆娘比較清楚等語(參見卷(九)第202 頁)。

嗣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以後,就是透過許素惠、陳美現交代我做事,許素惠有交代我說可以拆封條,我拆了後,許素惠就請車子把機器載走。之前在調查的時候說10月21日老闆娘交代小姐跟我們說可以拆機器是對的,簡建興跟我角度差不多,就她們交代下來,我就跟簡建興動手去拆等語(參見卷(十二)第182 頁至第190 頁)。

(五)證人簡建興於彰化行政執行分署104 年7 月16日執行時證稱:我本來輪值晚班,103 年10月21日老闆娘王芝妍叫我和江振揚及王芝妍的弟弟王禹文拆卸機器,當時王芝妍說跟分署談好了可以拆,拆下來的機器還有其他動產由王芝妍叫來的卡車運走,運到那裡不清楚。搬運費,王芝妍在場就自己付,不在場就交給許素惠付,拆機器和運走機器都是王芝妍的要求,全部在她的掌握支配中,至於沙發、玻璃等物品何人破壞我不清楚。我們拆機器時王芝妍都在場,公司基本上都是王芝妍在掌控,黃秉豐只是掛名負責人等語(參見卷(九)第153 頁至第154 頁)。後於偵查中再證述:被告王芝妍、黃秉豐在公司是老闆、老闆娘。一開始二人都有負責公司的事務,到我離職前幾年,變成是由老闆娘王芝妍負責公司事務,他們兩個常吵架而且已經離婚。大約103 年間,實際時間我不記得,因為我是上晚班,是白天班的江振揚跟我說有人來貼封條,我有看過大門有貼封條,廠內的機器我就不知道,我聽江振揚說辦公室的小姐有聽老闆娘指示當天貼完封條就叫人把它拆掉。就我所知,是老闆娘王芝妍打電話叫我們去上班說要拆機器,時間在103 年10月21日,老闆娘有提供一份明細表讓我們拆機器,叫卡車來拖走,但拖去哪裡我不知道。老闆娘有說他跟分署談好了可以拆,我當時有問老闆娘弟弟說機器不是被查封了嗎,他們說已經談好了。搬運費用老闆娘在場就自己付,不在場就由廠務許素惠支付等語(參見卷(九)第201 頁)。嗣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以:當初貼封條的時候,江振揚在與我接班的時候有跟我說:興仔,興仔,大門那邊馬達有貼一張,那裡有貼一張,廠房跟辦公室中間有一個小門,那裡也貼一張,還有工廠那邊有兩個鐵門,拉下來那個,兩個旁邊也貼一張,他有報給我看。「弘強公司」黃秉豐是老闆,但是實際能夠影響公司,發揮指揮權的應該是老闆娘,去公司都是老闆娘在去的,老闆很少去,老闆是對工作很內行等語綦詳(參見卷(十二)第189 頁至第193 頁反面)。

(六)證人即負責本行政執行案件之書記官卓玥慈於偵查中就相關等節證述以:我有承辦「弘強公司」的行政執行案件,王芝妍是實際負責人,黃秉豐是掛名負責人。103 年10月21日王芝妍在場,23日王芝妍、黃秉豐都不在場。103 年10月21日王芝妍及她朋友大聲阻擾不讓我們進去,但是沒有肢體接觸,只是講話大聲、咆哮,但不到恐嚇的地步等語(參見卷(九)第158 頁至第160 頁)。

(七)則綜合以上等證人之證詞,可以瞭解,「弘強公司」確實係由同案被告王芝妍擔任實際負責人,管理、營運均為其職權;被告黃秉豐僅為名義負責人,其實際負責者,僅係在現場之技術性工作。另外,除被告黃秉豐於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確有違背查封效力,令不知情者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器,將變賣所得發放員工薪資之外,其其餘所辯不知情部分,經上開等證人均為相當一致之證述,應可採信。而未到案之被告王芝妍固然供稱被告黃秉豐知情,然此為共同被告間互相推諉之常情,必須綜合其他證據判斷,本院依據上開等證據,判認被告黃秉豐確不知情,其與王芝妍又早已離婚,復不能推認黃秉豐對王芝妍所為必定知悉,因此,就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本應對被告黃秉豐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本院判認黃秉豐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求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