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秀娥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易字第33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1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秀娥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晚上7 時30分,因不滿對面鄰居黃智明向警方舉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黃智明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花店門口之禁止停車標線上,致警方到場勸導後,尚需另行移置車輛,遂於警方人員離去後,適見黃智明及友人張瑀芯欲自上開花店離去之際,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路○段00號(即謝秀娥居所)店門前,朝向黃智明站立處,以「垃圾人(按以閩南語發音)」等語辱罵黃智明,足以貶損黃智明之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黃智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秀娥(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宗第28頁、第3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經警方到場勸導後,而

另行移置其駕駛停放車輛等情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於上揭時、地,並無看見被害人黃智明、證人張瑀芯,亦無出言「垃圾人(按以閩南語發音)」等語辱罵被害人黃智明,其不知係何人通知警方要求其移動車輛,其將車輛移開後,隨即返回自己店內(見本院卷宗第27、43頁)云云。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智明分別⑴於警詢

中指述:「我於106 年5 月9 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弍學植務所)前遭對面(臺中市○區○○○路○段00號一樓)一位不知名女性鄰居辱罵。該不知名女性鄰居用台語辱罵我『垃圾人』。」、「(問:該名不知名女性鄰居辱罵你前,有無發生糾紛?請詳述。)於106 年5 月9 日18時4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弍學植務所)前有違規停車,該違規車輛車號為00

0 -0000,當時我有報案請警察過來處理,警察於106 年

5 月9 日19時許過來處理,該名女性鄰居前來移車(車號000-0000)。該名女性鄰居移完車後,於106 年5 月9 日19時30分許返回現場臺中市○區○○○路○段00號(弍學植務所)前,用台語辱罵我『垃圾人』。」、「(問:當時現場是否有其他人在場能佐證?)有,當時我朋友張瑀芯也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第10頁反面);⑵於偵訊中亦指稱:「(問:指訴被告公然侮辱的經過?)當天我店裡打烊,我跟證人一踏出店門後,被告就直接對著我們辱罵『垃圾人』。」、「(問:何原因跟被告發生糾紛,被告要這樣罵你?)我們出門前,警察有來取締被告的車子,因為她停在我們門前的紅線上。(問:當時被告是站在店門口罵你們?)被告是站在我的店向上南路33號及30號的中間馬路用台語罵我『垃圾人』。(問:

當時有誰聽到被告罵你這句話?)證人有聽到。」、「(問:指訴被告罵你時,當時被告旁邊有一名女性友人站在旁邊?)是。(問:該名女性是在庭的黃美齡?)是。(問:被告罵你的時候黃美齡有站在旁邊?)黃美齡當時是在被告的店裡,被告站在店門口外罵的太大聲了,黃美齡在店內敲玻璃的門請被告結束這一切,然後我和張瑀芯就離開了。(問:黃美齡當時有沒有聽到被告罵你的情形?)這我無法判斷。(問:為何上次張瑀芯說她當時聽到被告罵你時,旁邊有站一名女性?)時間有點久了,被告在罵我的同時,被告的店門是打開的,黃美齡站在被告店門口,被告當時站在店門口前面的馬路上對著我罵,張瑀芯上次才會說聽到被告罵我之後,才會說被告旁邊站著一名女性。」、「(問:為何你認為被告是對著你罵『垃圾人』?)案發時只有我跟張瑀芯在現場,因為被告的車子停放在我的店門口,我有檢舉,警察有來,警察走之後,被告有去移車,被告走到她的店門口時,我跟張瑀芯剛好離開我的店,然後被告就對著我罵。」(見偵卷第23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等語;⑶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問:當時被告是否有用台語罵你『垃圾人』?)有。(問:依你在警局所述,當時是被告來移車,被告移完車之後,返回到你的店門口用台語罵你『垃圾人』?)對。(問:有無其他意見補充?)被告當時是站在路中間對我罵,證人有聽到,至於被告店裡有無其他客人聽到我不清楚,被告當時店裡確定有人。」(見偵卷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等語;②證人即告訴人黃智明之友人張瑀芯分別⑴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朋友黃智明於何時、何地遭人辱罵?對方如何辱罵你朋友黃智明?)於106 年5 月9 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弍學植務所)前遭對面(臺中市○區○○○路○段00號一樓)一位女性鄰居用台語辱罵我朋友黃智明『垃圾人』。當時我跟我朋友黃智明就站在店外(臺中市○區○○○路○段00號)。」(見偵卷第13頁)等語;⑵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案發經過?)那天晚上我去告訴人的店裡,我們準備要外出時,走出去聽到被告在路邊大聲說『客人只要停車停在哪裡就要被拖吊』,我有聽到被告用台語罵告訴人『垃圾人』。(問:當時除了你有聽到被告罵這句話之外,還有誰有聽到?)被告旁邊還有站一個女生,我不確定是誰。(問:你跟被告有無仇恨?)沒有。(問:你當時確實有聽到被告罵『垃圾人』這句話?)有,我們一走出去,被告就一直罵。(問:為何你認為被告罵告訴人是針對告訴人?)因為被告前面先大聲講說車子拖吊的事情,接著就面對我們的店罵。」(見偵卷第24頁反面)等語;⑶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問:案發當天是否在場?)在場,我要跟告訴人(按即被害人黃智明,下同)一起去吃飯。(問:案發地點當天光線如何?)路邊與店家的光線,可以看到人形。(問:案發地點的馬路大概多寬?)小巷子,大概兩台車的距離。(問:案發時可以清楚看到被告及告訴人的臉孔?)我可以聽到聲音,可以看到人形,我有聽到一個女生的聲音說『凡是停在店門口就會打電話』。(問:你聽到聲音說『凡是停在店門口就會打電話』,你知道這個聲音是誰講的?)從對面傳過來。(問:當時你在告訴人住處裡面嗎?)從告訴人店家裡面剛走出來的時候。(問:你走出去的時候有無看到被告在你前面?)在我正前面,旁邊還有另外一個人,但是我不認識他們,但是有聽到他們滿大聲在那邊說話。(問:當你聽到這個話的時候,告訴人有什麼回應嗎?)沒有,但是聽到對面的人一直罵,罵的內容都是用台語,其中有罵『垃圾人(臺語)』,我不知道為何他們要對我們這邊的店家罵。(問:就你在現場的發現有人這樣罵,是否可以確認罵的對象就是你們兩位?)他就是朝我們的方向罵。(問:你說這條路寬約兩台車的距離,你可以清楚看到被告的臉孔嗎?)沒有特別看到,但有看到兩個人站在對面,其中一人是被告。(問:你今天在場看到被告可以辨識出來嗎?)我之前不認識被告,經過詢問告訴人後,才知道被告是住在對面的店家。(問:被告就是當天你看到的人嗎?)我當天沒有看到那個人的臉孔,但是經過告訴人跟我講後,我知道當天罵我們的人是對面店家的人。(問:你剛剛提到你們走出去的時候看到兩人在對面,你沒有注意到她的臉孔,你有聽到女生的聲音,另外一個人是男生還女生?)女生,兩個人都是女生。(問:你可以辨識出來哪個女性在罵?)我看過去的右手邊的那位女性。(問:這兩位女性,你說沒有很清楚看到他們的臉孔,是否可以從衣著或外觀看出年齡的差距嗎?)我沒有特別注意到,反正就是兩個女性站在我面前。(問:妳是經過告訴人解釋後才知道是今日在庭被告當天對著你們罵?)是,上次檢察官詢問時,被告說站在旁邊的那個女性是被告的女兒。(問:當天你除了聽到有人對你們罵『垃圾人(臺語)』,另外的話語,就你當場聽到是罵什麼內容?)講的滿長的,我前面、後面就沒有聽得很清楚。(問:妳是根據對方的語氣覺得他是在罵人嗎?)對,因為一般人講話不會讓人覺得是在罵人,而且他講話的聲音很大聲。(問:你出去的時候有看到車子停在你對面的馬路上嗎?)在那之前有,走出來的時候沒有,車子都是停在我們店的這個方向,是在我的右手邊。(問:你是否知道那個地方之前有所謂的停車糾紛?)有,本案發生後我有聽告訴人說過。」、「(問:當天你到告訴人花店時,有沒有聽告訴人提起跟對面店家有因為停車而發生糾紛的事情?)我停機車的時候,有看到警察正要離開,進去告訴人店裡的時候我有問告訴人是什麼情況,告訴人說有人停車壓到紅線,有擋到店門口,所以警察來看到壓到紅線的那台車。」、「(問:你剛剛證述你有聽到被告用台語罵『垃圾人(臺語)』,你如何確定被告辱罵的對象是告訴人?)因為方向是朝我們這邊,這邊的店家只有告訴人的店家。」(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等語,爰審酌上揭證人證述內容,互核相符,況證人張瑀芯於106 年4 月24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係任職於臺中市私立黎明四季藝術幼兒園擔任教師職務等情,此有服務證明1 紙(見原審卷第23頁)在卷可佐,且證人張瑀芯亦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案發前其不認識被告,亦與被告無任何糾紛(見原審卷第31頁)等語,是證人張瑀芯於案發時即106 年5 月9 日、於警詢即106 年

5 月11日、於偵訊即106 年6 月27日作證時,均非受僱於被害人黃智明,應可認定;又證人張瑀芯雖係被害人黃智明之友人,然既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仇恨怨隙,自無可能為陷被告於罪而甘冒刑事訴追危險,與被害人黃智明勾串證言,是其等證言堪信為真實。

⒉另參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案發時你在何處做什

麼?)我在我自己的店門口,我店在30號。(問:你站在自己門口做什麼?)我的車子本來停在31及33(誤寫為30)號中間有一個大門的門口,告訴人叫警察過來,說我車子後輪壓到一點點紅線,我就將車子開走。」(見偵卷第24頁)等語觀之,依案發當時情狀,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黃智明間既因停車糾紛而心生嫌隙,且因被告自認自己車輛並無違停,僅係「後輪壓到一點點紅線」,並無擋住告訴人黃智明之店家門口,竟遭告訴人黃智明舉報違規停車,且經員警到場處理,已深感不滿,因而一時情緒失控,向正欲離去之告訴人黃智明辱罵「垃圾人(閩南語發音)」等語,亦屬可能反應;況告訴人即證人黃智明指述、證人張瑀芯證述內容,核與事理常情無違,被告否認犯行,尚難採信。

⒊至證人即被告上址居處隔壁鄰居朱柏璟雖於本院審判中具

結證述:其於前揭時、地,在自己屋外門口處,看見被告謝秀娥移車返回時,向其點個頭,被告隨即進到被告店裡,其亦返回自己屋內客廳沙發上等候接送小孩,並無聽見屋外被告在罵人或咆哮,因其住處門開得很大,且那時5月份天氣熱,入夜後,該處很安靜,其未聽到吵雜漫罵的聲音(見本院卷宗第38頁至第41頁)等語,爰審酌證人朱柏璟雖證述其並未聽見屋外有何被告辱罵或咆哮聲音,然個人注意力容有高低,無法隨即均處於高端注意力狀態,致使漏未注意屋外動態情狀,核屬可能,甚或證人朱柏璟座位距離均會影響證人朱柏璟有無聽見屋外聲響情狀,是尚難僅因證人朱柏璟證述其未聽見屋外有何被告辱罵或咆哮聲音之情狀,逕行推論被告無為本案上揭犯行。況證人朱柏璟亦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於案發前,被告因停車在被害人黃智明前揭花店門口附近處,經警方勸導而移車次數,平均每2 個月約2 、3 次(見本院卷宗第41頁反面)等語明確,足徵被告因停車在被害人黃智明前揭花店門口附近處,經警方勸導而移車次數,並非僅有本案,尚屬多次,則證人朱柏璟上揭證述本案案發經過,是否記憶正確,甚或將其他次被告經警方勸離移車情狀,誤記為本案案發時之情狀,均有可能。是證人朱柏璟上揭證述內容,容有疑義,尚難採信而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

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經查,被告對被害人黃智明辱罵:「垃圾人(閩南語發音)」等語,係具負面評價之粗鄙、不雅用語,客觀上顯具輕蔑、嘲諷、貶抑他人人格意涵,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自屬侮辱言語;且被告復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店家門口前,以上開足以貶損被害人黃智明人格之粗鄙、不雅穢語侮辱被害人黃智明,自該當刑法之公然侮辱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四、本院判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其係因被害人黃智明舉報其車輛違規停放而心生不滿,竟不思與被害人黃智明理性溝通,獲取被害人黃智明諒解,竟出言辱罵被害人黃智明,妨害被害人黃智明名譽,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猶未坦認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3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偵卷第6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暨其素行良好,現任財團法人臺中市銀髮族協會之常務監事及財團法人臺中市樂活銀髮族交流協會之常務理事等職位,此有被告提出名片2 張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9 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唐 中 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