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38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語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幫助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以⑴按被告係已成年之人,且年紀為48歲(105年案發時),復從事南投醫院照顧服務員之工作多年,學歷係高職畢業等語,足證被告顯非不識字、小學畢業、在學之單純學生或毫無知識經驗及工作經驗之人。⑵次查,被告在原審中自承:「(問:上次說中國信託已經寄出法拍通知所以才去跟人家借錢,為何妳先生不知你有金錢困難?)中國信託寄出的時間是我跟李先生之後才收到通知書」、「(問:你跟李友勝借錢最主要的用途?)當時還有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是信貸,當時借20萬元。國泰世華是10萬元」、「(問:妳當時薪水多少?)大概3 萬元左右。」、「(問:既然收入不夠,為何又刷這麼多卡?)有時候是小孩要買什麼。繳電費、電話費什麼的」等語,足證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入不敷出,是被告當時既已需錢極孔,衡諸一般出賣存摺等之社會經驗法則,被告確有出賣存摺等以換取現金之動機存在。⑶再者,被告在本署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有向銀行辦理過貸款?)有。至少有2 筆」)、「(問:是否有看過平面或電視媒體報導電話詐欺的新聞?)有。」;被告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問:妳有數次銀行貸款或借款經驗,為何會相信沒有說明利息及還款方式的來電?)當時他講的就是可以利用民間的力量一起借,他就是跟我講一些,妳借款也比較方便,好像約略提到利息也不高」、「(問:有無想到跟妳之前貸款經驗不同?)是有感到不同,但是因為是民間貸款」,足徵被告並非毫無向銀行借貸款之經驗。對於借貸款之相關手續,自應甚為熟悉,且於借貸款之前,必先言明借貸款之利率及還款之時限。而本件被告所謂之借款,核與社會一般銀行或民間之借款之經驗及程序,完全不相符合,是被告所辯:係為借款等語,並不足採信。⑷實者,一般詐欺幫助犯在司法程序中,辯稱:係為貸款云云,係常見之慣行,並非罕見,且為詐騙集團經常教導被告於日後之司法程序時之教戰手策。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既有上開違反社會經濟交易及法律一般經驗及論理之違誤,難認妥適等爲由上訴。惟查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犯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者將持之向他人詐取財物,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時,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即屬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於遺失、被騙、遭受脅迫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提供者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難認其有預見或容認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用以詐取他人財物。而公訴人所提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被害人等提出之存摺節印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等事證僅能證明被害人等有遭詐騙及被告曾有幫助詐欺之客觀事實,佐諸被告堅稱當時沒有想到帳戶會被拿來作為詐騙使用(原審卷第218、264 頁,本院卷第16、17頁及審理筆錄 )等語,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②比對被告之銀行貸款及信用卡資料:玉山銀行(家樂福好康卡)信用卡消費明細,自105年6月9 日後已無消費紀錄,目前卻尚積欠17,056元,且繳款紀錄於105年9月至106年1月僅各繳款1,000元(見原審卷第143至145頁 );玉山銀行通信貸款(圓夢專案)繳款紀錄,104年1月間貸款20萬元,每月還本繳息大約3,655元,105年8、9、11月均未款繳,105年10、12月則未全額繳款(見原審卷第146頁);玉山銀行個人借款契約,於104年7月貸款85萬元,每月還本繳息大約6,600元,自105年9 月起僅有繳息、未還本金(見原審卷第148、154頁);中國信託銀行個人信用貸款24萬元,自105年6、7、8月均有逾期還款紀錄(見原審卷第191、193、19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10 萬元,每月繳交本息大約3,000元,105年6至11月均未繳交(見原審卷第204、205頁),顯然被告於105年8 月間確有積欠多筆銀行貸款及信用卡債務,參以一般銀行無擔保貸款及信用卡利率甚高,民眾常有尋求低利率貸款償還高利率貸款之情形,足見被告陳稱105年8月間需要一筆錢償還銀行貸款等語並非子虛。③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8月9 日確實接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16通(見偵卷第25頁);被告提出之上開黑貓宅急便單據,記載收貨日為105年8月9日、收件人為李友勝、收件人手機為0000000000( 見警卷第108頁);原審查詢相關刑事案件,多人曾因接獲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或自稱李友勝之人來電行銷貸款,配合要求寄交金融卡及密碼,而經檢察機關偵辦後爲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66至83頁、第91至120頁 )等情,被告所辯伊於105年8月9日接獲自稱李友勝之成年男子以門號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來電詢問有無貸款需求,聲稱辦理貸款需要帳戶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故將上開3 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給自稱李友勝之成年男子,並於電話中告知金融卡密碼(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15頁、原審卷第53頁)等語應屬實情。④又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尚與教育程度、職業並無必然關連,此由詐欺集團之各式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社會上各階層民眾受騙,即可明瞭;人之認知能力,常因客觀環境因素干擾而受影響,尤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更為明顯,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因此受限,甚至無法察覺異狀或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向來都有一套演練純熟、具有說服力之詐騙模式,社會上許多人不免因而陷於錯誤,採取常人認為不可思議之舉措,例如交付或轉帳鉅額金額,同理,金融帳戶之持有人當然也有可能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交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社會上一般人之智識經驗、甚或從事犯罪偵查之人之智識經驗固得作為有無警覺或認知犯罪之參考,惟不得以此為絕對基準,驟然推論每位被告具有相同之警覺或認知程度;況且,我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生效後之金融交易狀況,金融機構對於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趨為嚴格,信用分數不足或信用瑕疵、復無擔保品之民眾申請金融機構貸款極為不易,如需款孔急者,勉為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代辦公司高額代辦費用之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騙取金融帳戶資料。據此,衡以:被告於105年8月間確有貸款之需求如上述;自稱李友勝之成年男子陳稱「…要在我的帳戶做進出,美化我的帳戶…」之話術(見偵卷第123頁 ),尚與一般申辦銀行貸款之金融交易經驗無違;酌以證人洪嘉隆(即持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劉易璐、顏嘉輝、李洵嘉、張尚宸等人匯款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詐欺集團車手,見原審卷第222 至229頁 )證稱:一開始不知道提領所用的卡片是騙來的,做到之後才知道,一開始我做的時候不知道什麼是車手,一開始我只是單純去領錢,做久之後無意間問上手,才知道是做詐欺的,我又問這些卡片哪裡來的,他說有些是騙來的,有些是人家賣的(見原審卷第249頁 )等情,被告非無可能因而受騙提供上開3 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殊難以此遽認其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況被告償還上開銀行之貸款及信用卡債務顯需其他貸款始能達成,非販賣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即能解決。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爲無罪之諭知,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核無不當,檢察官上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康 應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