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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河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魏宏哲律師羅閎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河前係中新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下稱中新公司)之負責人,其配偶張美雪、兒子林左裕、林左盛、女兒林嫊麗、女婿黃盟傑(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中新公司股東。被告林清河明知自己及中新公司於民國102年3月28日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遭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搜索詢問而有刑事案件涉訟中,亦明知自己於調查時,已坦承確有容認煜峰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鄭秀美使用中新公司名義投標工程,並表示由鄭秀美決定投標何項公共工程,且負責叫料施工,關乎各工程能否得標、涉及施作有無利潤之投標價格,均係由鄭秀美決定,押標金亦由鄭秀美支付,未得標即將押標金匯還鄭秀美之事實,亦對調查人員認定此種行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借標行為,中新公司極有可能因刑事之兩罰之規定遭判處罰金、經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而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將遭投標單位追繳工程押標金,亦可能因違反營造業法之規定而遭處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廢止營造許可;且中新公司與宸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宸峰公司)因給付工程款案件尚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建字第48號民事案件審理中等眾多不利益情事,為求順利脫售陷入困境之中新公司並取得買賣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4月30日,以自己兼代理不知情之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等5人之身分,與被害人蕭名容、林克樑、林祐全會計師、陳建勛律師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陳建勛律師事務所,討論中新公司之股份讓渡事宜之際,於被害人蕭名容為明瞭中新公司之資產負債、營運、信用及訟爭狀況,俾使其決定是否買受中新公司全部股份及買受價格,因而明確詢問中新公司是否有負債、欠稅、官司時,竟隱瞞上開足以影響購買人購買意願之重要事項而謊稱:中新公司很乾淨,都沒有上開問題等語,而故意隱瞞前揭買賣交易之重要基礎事實,致被害人蕭名容、林克樑陷於錯誤,誤認中新公司對外負債情形單純,受讓經營中新公司後,不致受拖累且可取得完整之甲級營造廠資格而順利承包各項公共工程,遂與被告林清河達成以4,200萬元買受中新公司所有股權之合意,隨即簽定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102年4月30日股份讓渡協議書),並先行交付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林清河,並約明被告林清河應將中新公司資產現金3,200萬元存款至中新公司申設銀行帳戶內並備齊移交資料。被告林清河、林左盛、林嫊麗、林祐全會計師、被害人蕭名容、告訴人陳英玉、林克樑即於102年5月10日,至被告林清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雙方再次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日期仍填載為102年4月30日,下稱102年5月10日股份讓渡協議書),賣方仍為被告林清河5人,另就買方則變更為范麗娟、被害人蕭名容之妻即告訴人陳英玉、林克樑之媳婦何明蓁。被害人蕭名容並於同日依約以匯款方式交付4,000萬元予被告林清河,被告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即將中新公司之股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告訴人陳英玉、范麗娟及何明蓁名下。嗣後告訴人陳英玉接獲中新公司因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95號提起公訴之起訴書,該案繫屬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8號審理中,經委任律師閱卷後,發現被告林清河於102年3月28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調查之際,業已坦承借牌投標,中新公司將面臨判處罰金、遭追繳押標金、遭列為拒絕往來廠商等極不利益地位,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林清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林清河於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10日,以隱瞞自己及中新公司於102年3月28日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遭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搜索詢問而有刑事案件涉訟中,及中新公司與宸峰工程有限公司因給付工程款案件尚繫屬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建字第48號民事案件審理中等眾多不利益情事為詐欺取財之手段,然被告林清河既未經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其等之代理人名義,偽造前揭股份讓渡協議書2份,及在中新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林左裕之簽名,偽造完成上開股份讓渡協議書2份、中新公司股東同意書後行使之,堪認被告林清河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其於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10日向被害人蕭名容、林克樑等人詐欺取財之手段之一,雖原審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7號案件起訴、審理、判決時,僅論及被告林清河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未審究被告林清河以本案公訴意旨所指方式向被害人蕭名容、林克樑等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惟被告林清河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既為其於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10日向被害人蕭名容、林克樑等人詐欺取財之手段之一,被告林清河所為,乃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以一罪論。故本案起訴被告林清河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判決確定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係就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河於出售中新公司全部股份時,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餘股東(均為被告之親友)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林左盛、黃盟傑等5人無從管理公司之經營,且其餘股東之出資額自始實際上也是被告所出,是其餘股東實際上僅是人頭股份持有者,衡情自有概括授權被告經營、移轉股份之情事,此觀黃盟傑、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自明,而張美雪於偵查中供稱:「我同意林清河賣掉公司,我有自己簽股東同意書」等語。故中新公司雖有除被告外之其他股東,但被告應有全權處理其餘股東名下之股份之權,且出售公司之所得,事實上亦有進入其餘股東之帳戶內。衡情買家若知悉被告出售自己身為實際負責人、實際出資之公司時,被告未得其他股東同意,買家未必會同意購買該公司,固屬實情。然被告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又為所有股份之實際出資者,告訴人陳英玉及其先生蕭名容與被告磋商購買公司之價錢時,買家應係依據該公司之經營狀況、現存財產,而決定購買後有無利益可圖、公司現存價值為何,而決定願出價若干,縱使被告有於讓渡書上擅自偽簽其他股東姓名之情事,使權利歸屬不明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然此情並不影響告訴人願購買之價格,畢竟此情並不影響公司之實際價值。是被告縱有隱瞞未得其他股東同意而代簽名、未得其他股東同意而出售其他股東名下股份之事實,然被告既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實際出資者,此情應並未使買家締結購買條件顯不合理之契約。故被告隱瞞「未得其他股東同意而於股份讓渡書上簽名」之行為,縱屬「詐術」,但達成之交易條件若無不合理,最終財產之移轉行為並非不當、不法,被告該行為自無不法所有意圖。故被告前案之上揭行為所為雖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應不該當詐欺取財罪,原審認本案受前案既判力所及,而對本案為免訴之判決,應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限於同一訴訟標的,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而此所稱之同一案件犯罪事實,固包括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倘犯罪事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係另起犯意為之時,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而屬實質競合,應分論並罰,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清河明知自己及中新公司於102年3月28日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遭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搜索詢問而有刑事案件涉訟中,及中新公司極有可能因刑事之兩罰之規定遭判處罰金、經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而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將遭投標單位追繳工程押標金,亦可能因違反營造業法之規定而遭處以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廢止營造許可;且中新公司與宸峰公司因給付工程款案件涉訟等眾多不利益情事,於被害人蕭名容為明瞭中新公司之資產負債、營運、信用及訟爭狀況,俾使其決定是否買受中新公司全部股份及買受價格,因而明確詢問中新公司是否有負債、欠稅、官司時,竟隱瞞上開足以影響購買人購買意願之重要事項而謊稱:中新公司很乾淨,都沒有上開問題等語,而故意隱瞞前揭買賣交易之重要基礎事實,致被害人蕭名容、林克樑陷於錯誤,誤認中新公司對外負債情形單純,受讓經營中新公司後,不致受拖累且可取得完整之甲級營造廠資格而順利承包各項公共工程,而與被告林清河達成以4,200萬元買受中新公司所有股權之合意,隨即簽定102年4月30日股份讓渡協議書等情,可知被告林清河被訴詐欺罪時,其施用之詐述係隱瞞中新公司重要資訊之行為,致被害人蕭名容、林克樑陷於錯誤而有買受意願,至上開原審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7號關於偽造股份讓渡協議書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似與本案被告林清河被訴施用之詐術無關聯性。原審未予詳加調查及說明,遽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清河所涉上開詐欺犯行與前案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免訴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惟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上情,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