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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5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樞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071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陳樞樺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援引告訴人蔡勝瑀聲請上訴狀載理由提起上訴,雖然提出曜昇資產管理公司在、離職員工名錄、被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聲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被告請辭意向書、郵局存證信函等證據;但觀察告訴人所舉證據,只說明被告與告訴人所任職公司間有種種內部紛爭,導致被告心生怨懟,及被告在公司員工間散佈針對告訴人之不實言論等情事,而與本件被告被控訴之犯罪事實,並無論理上的必然關係,自不能依此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意旨只以告訴人主觀之認知,認為被告係藉通訊軟體內之對話,故意公然侮辱告訴人,在積極證據上仍有不足,因此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