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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嘉佑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簡嘉佑為「立鴻綜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鴻公司,址設臺中市○○區○○巷0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簡嘉佑之妹簡芃萱,已於民國100年2月9日停止營業,101年8月8日解散)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決策;林俐蓁(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立鴻公司擔任總務,負責處理簡嘉佑所交辦之行政工作及收取費用等各項工作,又在任職立鴻公司期間,與簡嘉佑為男、女朋友;陳君豪(英文姓名:ROBIN CHEN,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自98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立鴻公司,擔任該公司之業務人員兼翻譯人員,負責對外招攬業務及從事與外籍勞工間或公司文書之翻譯等工作。簡嘉佑、林俐蓁、陳君豪於99年4月間某日,即預謀對不特定在臺之菲律賓籍人士進行詐騙行為,彼等詐騙模式為:由簡嘉佑提供仲介在臺之菲律賓籍人士赴加拿大工作之文宣及合約等中文文件予陳君豪翻譯為英文,再由陳君豪持該等文件對有興趣之在臺菲律賓籍人士招攬並佯稱:可於100年3月間仲介渠等至加拿大TOYOTA汽車廠工作,男性之薪資前6個月為2000美元,6個月後則可調昇至2300美元,女性之薪資則前6個月為1800美元,6個月後則可調昇至2100美元,惟必須先繳交代辦費用2500美元,再由陳君豪、林俐蓁負責出面向受騙之在臺菲律賓籍人士收款或簽約;每收得詐騙款項2500美元後,陳君豪可從中抽取500美元之報酬,其餘款項則交由簡嘉佑。簡嘉佑與林俐蓁、陳君豪謀議既定後,雖於99年8月4日至99年11月15日間因案入監服刑,然仍透過與林俐蓁、陳君豪會面之機會,指示林俐蓁、陳君豪在外進行詐欺行為,並於出監後接手實行詐騙行為。其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前述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MAGUIGAD ELIZABETH DAYAG(中文姓名:伊力莎,下稱伊力莎)、RAGUINDIN MICESHELL BAROMA(中文姓名:泌雪兒,下稱泌雪兒)、MARTINEZ ANASTACIO CABILDO(中文姓名:馬提尼,下稱馬提尼)、CORONO MELITA BARES(中文姓名:莉塔,下稱莉塔)、DIONIDO JOBERT MANALO(中文姓名:

喬伯,下稱喬伯)、TELLS TAGUMPAY NEPOMUCENO(中文姓名:提爾,下稱提爾)、TAYLAN REYNALDO PONTAWE(中文姓名:瑞那度,下稱瑞那度)、RIVERO MARIENE MASILANG(中文姓名:瑪琳,下稱瑪琳)、REAMON NORLITA DE CASTRO(中文姓名:蕾雅,下稱蕾雅)、SABAULAN RENA EUPENA(中文姓名:蕊納,下稱蕊納)、ANTONIO HERMENEGILDO CRUZ(中文姓名:安多尼歐,下稱安多尼歐)、SANCHEZ NESTOR PARRA(中文姓名:內思多,下稱內思多)、LUCOT LALINETA MENDOZA(中文姓名:拉琳妮,下稱拉琳妮)等實施前揭詐術,致前揭伊力莎等人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代辦費用交付簡嘉佑等得手。嗣前開伊力莎等人均已依約繳清代辦費用,卻未能如期赴加拿大工作,又無法與簡嘉佑、林俐蓁、陳君豪3人取得聯繫,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伊力莎、泌雪兒、馬提尼、莉塔、喬伯、提爾、瑞那度、瑪琳、蕾雅、蕊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及安多尼歐、內思多委由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臺中分處菲僑事務官TINGZON RODRIGO NOVERO(中文姓名:辛森,下稱辛森)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簡嘉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第176頁背面),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公示送達)雖未到庭,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案發時其人在看守所,沒有辦法參與這些犯罪,且林俐蓁說有把陳君豪交給她的錢存到其永豐銀行帳戶等情不實,其不知道有這些錢,該帳戶裡面也沒有這些錢,該筆帳戶於其在監期間,所有款項之進出均與之無涉,而係由林俐蓁管理,且帳戶之金錢全部流向林俐蓁。又同案被告陳君豪前後供述顯有矛盾,且告訴人伊力莎、泌雪兒、拉琳妮等證述第一次付款給陳君豪時被告本人均在現場等語並不可採等語。惟查:

(一)被告為立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決策;同案被告林俐蓁在立鴻公司擔任總務,負責處理被告所交辦之行政工作及收取費用等各項工作,又在任職立鴻公司期間,與被告為男、女朋友;同案被告陳君豪自98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立鴻公司,擔任該公司之業務人員兼翻譯人員,負責對外招攬業務及從事與外籍勞工間或公司文書之翻譯等工作。而被告、同案被告林俐蓁、陳君豪自99年4月間起,即從事仲介不特定在臺之菲律賓籍人士至加拿大TOYOTA汽車廠工作等事宜,由被告提供關於仲介在臺菲律賓籍人士赴加拿大工作之相關文宣及合約等中文文件予同案被告陳君豪翻譯為英文,並約定由同案被告陳君豪負責持該等文件對外招攬,同案被告陳君豪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表示:可於100年3月間仲介渠等至加拿大TOYOTA汽車廠工作,惟必須先繳交代辦費用2500美元等語,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由同案被告陳君豪單獨或與被告、同案被告林俐蓁共同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收款或簽訂合約;同案被告陳君豪每向1位在臺之菲律賓籍人士收得2500美元之代辦費得手後,即可從中抽取500美元之報酬,其餘款項則交予同案被告林俐蓁或被告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俐蓁、陳君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同案被告簡芃萱、簡永釤於檢察官偵查時分別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伊力莎、泌雪兒、馬提尼、莉塔、喬伯、提爾、瑞那度、瑪琳、蕾雅、蕊納、拉琳妮於警詢、調查時之指述(見警卷第48至50頁、第57至58頁、第59至60頁、第62至68頁、第73至74頁、第76至78頁、第83至89頁、第91至92頁、第94至95頁、第109至112頁);證人即告訴人喬伯、馬提尼、瑞那度、提爾於偵查中證述(見交查卷第17至19頁、偵字卷第73頁、第122頁);證人即告訴人喬伯、馬提尼、提爾、瑞那度、泌雪兒、莉塔於原審證述(見易字第81號卷二第90至105頁、卷三第32至36頁、第125至141頁);及證人游世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見偵字卷第96頁)、證人辛森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見偵字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告訴人安東尼歐、內思多以書面陳述(見警卷第97頁、第102至103頁)等情均相符合,並有同案被告陳君豪等人提供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之宣傳單(I need aworker work in Canada)中文版、英文版、加拿大工作許可求職資格書(APPLICATION FOR WORK PERMIT MADE OUTSIDE

OF CANADA)、立鴻公司行政總監簡誌成(即被告)之名片、同案被告陳君豪(ROBIN CHEN)之名片(見警卷第20頁、第27頁、第54至56頁)、赴加拿大工作合約書(中、英文對照)(見易字第81號卷三第157至158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簡嘉佑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本案係由被告所主導等情,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俐蓁於原審證稱:本案發生時,其與簡嘉佑為男、女朋友,其在立鴻公司擔任行政,主要是負責與外國公司接洽的行政工作,立鴻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係幫國內的仲介公司引進外勞,實際負責人為簡嘉佑,陳君豪則於立鴻公司擔任翻譯。立鴻公司於99年及100年間,有辦理招募外勞前往加拿大工作之事宜,係由陳君豪負責對外招募,因為只有陳君豪有辦法與外勞溝通,簡嘉佑應該不會講英文。警卷第19至21頁所附之治天、豐田及費爾蒙特酒店集團之招募資料係由簡嘉佑所製作,其當時看見簡嘉佑製作該等文件。其曾陪同陳君豪收取外勞前往加拿大工作之仲介費,簡嘉佑亦會一同前往。在簡嘉佑遭收押期間,陳君豪將所收取之仲介費用全部交給其保管,直至簡嘉佑出所後,其再全數交予簡嘉佑。其等向告訴人等人收取仲介費用,均由陳君豪與告訴人等人溝通。其不記得立鴻公司停止營業之確切時間,印象中是簡嘉佑收押回來後不久便停止營業。其與陳君豪於100年2、3月間,仍陸陸續續向告訴人等人收取前往加拿大工作的仲介費用,係聽從簡嘉佑之安排等語(見易字第81號卷三第37頁背面至第45頁);立鴻公司在99、100年間有招募仲介外勞去加拿大工作,是簡嘉佑要做本件業務,警卷第19至21頁這3頁文件應該是簡嘉佑被收押前做的,招募外勞去加拿大工作費用,在簡嘉佑被收押前,是他帶陳君豪去收,他被收押時其每天都去會客,他叫其要幫他做後續處理,要其跟陳君豪配合去找外勞收錢,因為本件招募外勞去加拿大的工作他父母都不知道,所以他希望其保密,叫其把跟外勞收的款項先收好,不要入到公司帳內,簡嘉佑羈押出所後,就由簡嘉佑繼續接手,簡嘉佑家裡從以前就一直從事外勞這方面的業務,簡嘉佑說他不知情其覺得說不過去等語(見易緝字第264號卷一第191至第192頁背面);陳君豪把外傭的錢交給其,其將一部分存到簡嘉佑的永豐銀行戶頭,一部分放在其跟簡嘉佑的房間,其忘了總共存多少錢等語(見易緝字第133號卷第106頁)等語;於本院另案審判時供稱:所有公司的事項都是簡嘉佑教其怎麼做的,所以關於這個案子其都是聽從簡嘉佑怎麼說其就怎麼做,其經手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錢都是交給簡嘉佑,簡嘉佑羈押期間,其去會客那麼多次,都是透過其去傳話等語(見上易字第1068號卷第181頁背面至第183頁)綦詳。衡酌同案被告林俐蓁並無處理外勞業務方面之經驗,且於警詢自承其與被告雖未結婚,但育有一名小孩等語(見警卷第14頁),關係親密與實際夫妻無異,同案被告林俐蓁實無故意陷被告於罪之理。而由同案被告林俐蓁之證述可知,立鴻公司招募外勞至加拿大工作之業務係由被告指示處理,招募中文簡介亦由被告製作,被告遭收押及入監服刑期間,林俐蓁則受被告指示,偕同同案被告陳君豪向告訴人等收取仲介費用,渠等向告訴人等收取之仲介費用皆交付予被告,俟被告出監後,則由被告接手處理等情,堪認本案相關仲介業務,係由被告所指揮運作。

2.同案被告陳君豪係受被告指示進行本案招攬外籍勞工等情,亦據同案被告陳君豪於警詢證述:其與外籍勞工簽的契約都放在老闆那邊,所收取之仲介費全部交予被告或林俐蓁處理,其是受被告的指使,其與被告沒有任何糾紛或仇恨。其都是承被告之命推動招募外籍勞工至加拿大打工之業務,其向外籍勞工收取之費用都是交給被告及林俐蓁,有部分尾款係被告及林俐蓁前往收取等語(見警卷第6頁、第1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向證人瑞那度、馬提尼及喬伯各收取82500元,簽訂的契約及所收取的現金都交給老闆簡嘉佑,其可抽取500美元的佣金。被告說有一個綽號阿源的朋友代辦加拿大公司,有通往加拿大的管道,在告知其之後,其才進行做招募外勞的工作,其把外勞的文件交給被告,再由被告拿給阿源。立鴻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被告每個月發放業務獎金給其等語(見交查卷第18至19頁);於原審證稱:其在98年11月底至立鴻公司工作,剛開始擔任兼職翻譯,後來嘗試從事業務工作,其是由立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簡嘉佑面試應徵,林俐蓁則擔任該公司之行政及會計職務。其任職於立鴻公司期間時,簡嘉佑跟其說,請其招募外勞前往加拿大工作之業務,警卷頁所附之英文募工文宣(I need aworker work in Canada)係由簡嘉佑提供中文版本叫其翻譯成英文,其便拿上開文宣給有興趣的外勞觀看,相關仲介費用為4500美元,其中2500美元應先行繳納,其餘2000美元則等外勞至加拿大工作後,再陸續自外勞之薪資中扣款,只要外勞有繳交全部之2500美元,其即可從中抽取500美元佣金,上開報酬金額係由簡嘉佑決定。其曾向告訴人等人收取相關仲介費用,其收得仲介費用後,就交給林俐蓁或簡嘉佑,簡嘉佑遭收押期間,其與林俐蓁仍繼續招募外勞前往加拿大工作並收取仲介費用。因為只有其有辦法與外勞溝通,故對外招募溝通部分由其出面辦理,至於外勞如何至加拿大工作的部分則不是由其負責。簡嘉佑入監期間,林俐蓁請其先去與外勞溝通。關於申請外勞到加拿大工作之部分,大多是簡嘉佑與其討論,林俐蓁則在簡嘉佑遭收押之期間才會與其討論。簡嘉佑入監期間,其與林俐蓁會拿合約去與告訴人等人簽約等語(見易字第81號卷三第45頁背面至第55頁);立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簡嘉佑,相關主要業務決策或主導也是簡嘉佑,簡嘉佑在99、100年間,跟其說有另外一條路,可以讓外勞去加拿大工作,要其幫他開展這個業務,警卷的招募工作條件,是簡嘉佑當初拿中文請其翻譯成的英文版,讓外籍人士知道他們到加拿大工作的條件跟福利,易字81號卷一第95至98頁之電子郵件實際上是簡嘉佑寄給其的,因為只有簡嘉佑知道這份文件,文件是在解說加拿大辨理流程,當初其不太懂的時候,簡嘉佑會讓其瞭解大概的流程。當初收費是簡嘉佑決定的,其和簡嘉佑、林俐蓁都有向外勞收過費用,簡嘉佑被羈押前及羈押後,其收來的錢全部都交給他,其等跟外勞簽訂仲介至加拿大工作的契約,其都是交給簡嘉佑保管,只有在他羈押時,其才把費用交給林俐蓁,其的佣金是按月達成件數後發放,簡嘉佑被羈押在看守所期間的業務其會跟林俐蓁討論,他被羈押在看守所時,業務算是有停止,如果外勞問其,其會以簡嘉佑當初教其的隨便回答,簡嘉佑出監後,業務有繼續進行,簡嘉佑說這些他完全不知情或沒有參與的話,太過牽強,因為每個被害人都指認得出簡嘉佑是誰,也指認出有交錢過給簡嘉佑,簡嘉佑怎麼可能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易緝字第264號卷一第187至190頁);每個要辦理加拿大業務的人都有看過被告,其會跟勞工比較親,是因為其會講他們的方言,所以其會跟他們說公司現在有辦理加拿大業務,其才會把勞工帶去被告公司,被告還沒有進去關之前就有招攬,被告被關之前其都是問他,他被關以後其就問林俐蓁,其收的錢都是在公司交給林俐蓁等語(見易緝字第133號卷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於本院另案審判時供稱:其進入立鴻公司前沒有仲介的經驗,都是簡嘉佑教其的,簡嘉佑羈押期間,其都聽從林俐蓁指示,因為林俐蓁比較常去探視簡嘉佑。其收的錢有交給林俐蓁,也有交給簡嘉佑,簡嘉佑羈押前,收的錢都是交給簡嘉佑,簡嘉佑羈押期間其收的錢都是交給林俐蓁等語(見上易字第1068號卷第182頁背面、第183頁背面至第184頁)綦詳,經核合於常理並無矛盾之處,且與證人即同案告林俐蓁上揭證述之情節相符,自堪採信。是依同案被告陳君豪上開所證,其在立鴻公司原僅擔任翻譯工作,本案相關仲介外勞赴加拿大工作之業務係由被告發起,指示同案被告陳君豪併同進行,並按件給付同案被告陳君豪佣金,外勞所給付之仲介費用,悉由被告直接或輾轉收取,且被告入監服刑期間,同案被告陳君豪仍聽從被告之指示行事,俟被告出監後,繼續進行本案相關業務。足認被告始終為立鴻公司之實際決策者,而在被告入監所期間,同案被告林俐蓁及陳君豪仍聽從被告之指揮運作,向本案告訴人等人收取仲介費。

3.又依同案被告林俐蓁、陳君豪之上開證述可知,同案被告林俐蓁有參與仲介告訴人前往加拿大工作之行為,並負責收款及各項行政之工作,而同案被告陳君豪則負責對外招募、收款、簽約之工作。又立鴻公司主要係從事引進外勞之業務一節,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俐蓁於原審供明在卷(見易字第81號卷二第102頁),足見被告及同案被告林俐蓁、陳君豪為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仲介在臺菲律賓籍人士至加拿大工作之相關經驗。參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俐蓁均不精通英文,難以直接取得仲介外勞至加拿大工作之相關資訊,是被告及同案被告林俐蓁、陳君豪是否有仲介外勞至加拿大工作之管道或能力,已非無疑。另佐以被告供稱:立鴻公司並未從事仲介外勞至加拿大工作之業務等語(見易字第81號卷一第186頁背面),倘被告確有仲介告訴人等至加拿大工作之規劃及事實,被告當無否認立鴻公司確有經營該等業務之理;復徵諸立鴻公司早已於100年2月9日停止營業,此有立鴻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易字第81號卷二第117頁),被告等人在立鴻公司停業後,已確定無法仲介告訴人等人前往加拿大工作,不僅未退還已收取之仲介費用,反而繼續向告訴人等人收取剩餘之仲介費用,事後更避不見面,益徵被告等人自始至終均無仲介告訴人等人至加拿大工作之意思甚明,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至臻明確。

4.再下列告訴人等確有遭被告、同案被告林俐蓁、陳君豪以佯稱可以仲介渠等至加拿大工作等情行騙,亦據:

⑴證人伊力莎於100年4月29日警詢證稱:第一次99年9月底

在臺南永康的ERICA STORE付了33000元給陳君豪,第二次是100年1月中在臺中的某家餐廳將49500元當面交給陳君豪及其老闆簡嘉佑及林俐蓁。陳君豪是以立鴻公司名義向其行騙,其到立鴻公司是陳君豪與其接洽,不過其當時也有見過他的老闆簡嘉佑及林俐蓁等語(見警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至證人伊力莎於100年5月19日調查時雖曾證稱:第一次付33000元的款項是99年9月間在臺南永康一家菲律賓雜貨店Ericka Store交付給陳君豪,當時除了陳君豪,還有陳君豪的老闆、老闆的女友及一名小孩共4人在場,當時其先將款項交給陳君豪清點完之後,陳君豪將錢再交給陳君豪老闆的女友再清點一次後收下等語(見警卷第48頁背面),然其此部分證述情節與其之前於警詢所述不同,且與被告於99年9月間係在監所之客觀情形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⑵證人泌雪兒於警詢證稱:其是遭陳君豪以立鴻公司名義詐

騙,第一次是99年9月底在永康的ERICA STORE付了33000元給陳君豪,第二次是100年1月12日在ERICA STORE將49500元當面交給陳君豪及其老闆簡嘉佑及林俐蓁,其到立鴻公司是陳君豪與其接洽,不過其當時也有見過他的老闆簡嘉佑及林俐蓁等語(見警卷第60頁);於原審證稱:林俐蓁是在其給付5萬元(按係49500元)時有跟老闆一起出現,其第一次見到陳君豪時即與他簽約,並給付33000元,其有跟陳君豪要收據,但陳君豪說等所有事情辦完後再給收據,後來陳君豪也沒有給收據。陳君豪在100年1月份告訴其2月份可以出境,可是沒有,2月底其打電話問陳君豪到底何時可出境,他說等一下大概3月底,3月份其打電話予陳君豪但都沒有人接,4月份再打時電話就已經關機等語(見易字第81號卷三第133頁背面至第140頁)。

⑶證人馬提尼於警詢證稱:第一次其於99年10月底在臺中第

一廣場1樓當面將33500元交給陳君豪,當時陳君豪沒有給其收據,第二次其於100年1月底在其工作地的宿舍(南投縣○○鎮○○路○段○○○號)當面將23500元交給陳君豪和他的老闆,也沒有拿到收據,第三次其於100年3月初在其工作的宿舍當面將25500元交給陳君豪和他老闆的老婆,陳君豪總共收其82500元後才給其一張收據,上面已經換算成美金2500元。陳君豪是以立鴻公司名義向其行騙,其到立鴻公司是陳君豪與其接洽,不過其當時也有見過他的老闆簡嘉佑等語(見警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交付金錢的時間、地點及交付對象均如警詢所述等語(見交查卷第18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第一次99年10月27日在第一廣場拿給陳君豪33500元,第二次100年農曆過年前在南投埔里交23500元給老闆娘及陳君豪,第三次是100年3月3日在埔里公司外面拿25500元給被告及陳君豪等語(見偵字卷第73頁);於原審證稱:其第一次付錢時只有陳君豪在場,第二次是陳君豪跟林俐蓁來,是陳君豪把錢收走,當時林俐蓁在車上,第三次是100年3月初在公司旁邊交錢,其把錢交給陳君豪,陳君豪再把錢給簡嘉佑,其有親眼看到。其去到立鴻公司時,一開始看到林俐蓁在打電腦,再進去就看到簡嘉佑的父母還有一個小孩,也有看到老闆簡嘉佑在裡面。陳君豪跟其說不用再經過什麼正式的公文,其第一次付款及第二次付款,對方都沒有給其收據,其第二次付款時有向他們要收據,但是他們一直找藉口拖拖拉拉,第三次付款時其強烈要求,陳君豪當場就給其收據,是老闆授權給陳君豪開收據給其。陳君豪將收據交予其時,其上已蓋有立鴻公司的印章,其與陳君豪第一次見面時,陳君豪說不用擔心在臺灣的合約問題,陳君豪說他幫其辦理去加拿大的事時,會順便幫忙其老闆說解除合約的事情等語(見易字第81號卷二第91至95頁)。

⑷證人莉塔於警詢證稱:其是遭陳君豪以立鴻公司名義向其

行騙,其於99年10月、11月、12月及100年3月2日、3月5日分5次給付陳君豪計81000元,原本他都沒有開立收據給其,經其不斷跟他反映,他才自己做了一張收據給其。但100年3月份這2次都沒有開立收據給其。其有簽立相關契約,但沒有相關契約的影本等語(見警卷第65頁);於原審證稱:是陳君豪到其工作的地方收錢,第一次在99年10月2日給11000元,第二次給34000元,第三次給8000元,第四次100年3月2日給7000元,第五次100年3月5日給21000元,第五次給錢之後,陳君豪在車上把錢交給陳俐蓁。陳君豪原本沒有開收據給其,是其一直要求,陳君豪才做一張收據給其等語(見易字第81號卷三第126至129頁),並提出該收據影本為據(見易字第81號卷三第164頁)。

⑸證人喬伯於100年5月19日調查站詢問時證述:其第一次是

99年8月間在臺中火車站附近麥當勞交付17000元給羅賓,第二次是99年9月間也是在前述麥當勞交16000元給羅賓,第三次是100年2月13日在臺中市某中式餐廳交付25000元給羅賓,羅賓當場轉交給他老闆,第四次則是在100年3月11日在其鹿港鎮宿舍外羅賓公司的車子上交付24500元給羅賓,羅賓隨即轉交同在車上的老闆娘,其每次交付款項給羅賓,羅賓都沒有給其任何憑證,其有與羅賓簽訂仲介契約,但是有關到加拿大工作的相關文件,如許可證等,是羅賓的老闆要其簽的等語(見警卷第67頁背面);於100年4月25日警詢時證稱:第一次其於99年8月底在臺中火車站中正路附近的麥當勞當面將17000元交給陳君豪,第二次是99年9月中也是在上址麥當勞當面將16000元交給陳君豪,第三次是100年2月13日早上11點在臺中市某餐廳當面交付25000元給陳君豪和他的老闆簡嘉佑,第四次則是在100年3月11日在其公司宿舍旁,在老闆簡嘉佑妻子的車子上交付24500元給老闆娘。陳君豪是以立鴻公司名義向其行騙,其到立鴻公司是陳君豪與其接洽,不過其當時也有見過他的老闆簡嘉佑等語(見警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交付金錢的時間、地點及交付對象均如警詢所述等語(見交查卷第18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分四次交付82500元,99年8月在麥當勞拿給陳君豪17000元,99年9月在麥當勞給16000元,再於100年2月13日在臺中的餐廳拿25000元給被告及陳君豪,100年3月11日在鹿港帝寶公司的宿舍給老闆娘及陳君豪245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73頁);於原審證稱:其第一次99年8月19日之後在臺中火車站麥當勞交付17000元給陳君豪一個人,第二次99年9月在臺中火車站麥當勞交付16000元給陳君豪一個人,第三次100年2月13日在臺中市一家餐廳交25000元給陳君豪及老闆簡嘉佑,其有看到陳君豪與簡嘉佑在數錢,第四次100年3月11日在彰化鹿港宿舍旁邊交24500元給陳君豪,陳君豪把錢數完後交給老闆娘林俐蓁。在第三次與第四次之間,簡嘉佑、林俐蓁跟他們的小孩有來簽約,在其工作宿舍旁邊一間商店吃飯的時候簽的。

陳君豪收錢時沒有給收據,其有跟陳君豪要收據,但陳君豪沒有給。且其與他們簽約後,對方連契約影本都沒有給等語(見易字第81號卷二第97至100頁)。

⑹證人瑞那度於警詢中證稱:第一次其於99年8月19日當天

在立鴻公司將17000元交給陳君豪,第二次其請喬伯於99年9月中在上址將16000元當面交給陳君豪,第三次100年2月13日早上11點,陳君豪和他老闆載其、提爾、喬伯到某餐廳,其當面將25000元交給陳君豪和他的老闆簡嘉佑,第四次100年3月11日,其請喬伯在老闆娘的車子(停在公司宿舍旁)轉交24500元給老闆之妻子。其總共付了四次,陳君豪、老闆、老闆之妻總共收了其82500元。他們均沒有給其收據。陳君豪是以立鴻公司名義向其行騙,其到立鴻公司是陳君豪與其接洽,不過其當時也有見過他的老闆簡嘉佑等語(見警卷第8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其交付金錢的時間、地點及交付對象均如警詢所述等語(見交查卷第18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分四次交付82500元,99年8月19日到立鴻公司拿給陳君豪17000元,99年9月將16000元交給喬伯拿到立鴻公司交給陳君豪,第三次於100年2月13日與喬伯拿25000元給被告及陳君豪,第四次100年3月11日在鹿港帝寶公司的宿舍外請喬伯拿24500元給老闆娘及陳君豪等語(見偵字卷第73頁);於原審證稱:其第一次99年8月19日去立鴻公司付錢(那次有看到陳君豪及林俐蓁,其親自拿錢給陳君豪),第二次是9月多在麥當勞(給喬伯轉交),第三次是100年2月在餐廳(親自給陳君豪,這次在餐廳有看到被告,被告有跟其說要付錢),第四次是100年3月20日(其把錢交給喬伯,讓喬伯去交給林俐蓁)。其有簽約但沒有拿到契約,也沒有拿到收據,其第一次是寫申請書,在第三次付款後在宿舍那次(沒有給錢)是跟林俐蓁還有被告簽約等語(見易字第81號卷三第32至36頁)。

⑺證人提爾於調查站證稱:其與喬伯共分四次支付仲介費給

被告,前2次係99年8月及9月間各支付17000元及16000元給被告的員工羅賓,第3次係100年2月間交付25000元給羅賓,之後羅賓將錢轉交給同行的被告,第4次是100年3月間交付24500元給羅賓,再由羅賓轉交給同行的被告太太(被告也在現場),其與被告夫婦及陳君豪沒有私人恩怨等語(見警卷第76頁背面、第78頁);於警詢時證稱:第一次其與喬伯於99年8月底在臺中火車站中正路附近的麥當勞當面將17000元交給陳君豪,第二次其是99年9月中也是在上址麥當勞當面將16000元交給陳君豪,第三次是100年2月13日早上11點在臺中市某餐廳當面交付25000元給陳君豪和他的老闆簡嘉佑,第四次則是在100年3月11日在其公司宿舍旁,在老闆簡嘉佑妻子的車子上交付24500元給老闆娘。陳君豪是以立鴻公司名義向其行騙,其到立鴻公司是陳君豪與其接洽,不過其當時也有見過他的老闆簡嘉佑等語(見偵字卷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在警詢所述屬實等語(見偵字卷第122頁);於原審證稱:其總共付四次錢,第一、二次是陳君豪來收錢,第三次是被告與陳君豪來收錢,第四次是林俐蓁與陳君豪來收錢。被告在第三次與第四次收錢中間的一天,曾經拿契約到其宿舍旁的商店讓其簽約,是被告拿給其簽的。簽約後,對方沒有將契約交予其,且當時契約上面沒有立鴻公司的章等語(見易字第81號卷二第102頁背面至第104頁)。

⑻證人瑪琳於警詢中證稱:第一次是99年9月底在臺中的

SUBWAY餐廳付33000元給陳君豪,第二次是99年12月中在臺中某家麥當勞將49500元當面交給陳君豪,總共付了82500元。他們均沒有給其收據。陳君豪是以立鴻公司名義向其行騙,其到立鴻公司是陳君豪與其接洽,不過其當時也有見過他的老闆簡嘉佑及林俐蓁等語(見警卷第89頁)。

⑼證人蕾雅於警詢中證稱:第一次是99年9月3日以掛號郵寄

到陳君豪所提供的地址,第二次是99年9月3日在台中市第一廣場交20000元給陳君豪,第三次是100年1月21日在台中市第一廣場交7000元給陳君豪,第四次是100年3月3日由其友人轉交22500元給陳君豪,總共付了82500元。陳君豪是以立鴻公司名義向其行騙等語(見警卷第91至92頁)。

⑽證人蕊娜於警詢中證稱:陳君豪要其繳交仲介費用82500

元,其分4次付了72000元給陳君豪,陳君豪要其將餘額補齊,但其要求陳君豪要先把加拿大的簽證辦好,就會把餘額10500元寄給他,之後其就找不到陳君豪。其第1至3次係分別於99年9月15日、10月25日、12月26日,至郵局以掛號信郵寄11000元、18000元、18000元至陳君豪所提供的地址給他,第4次是100年1月31日到埔里鎮全家便利商店快遞方式寄25000元給他的,合計4次,交付金額計72000元。陳君豪沒有開收據給其。陳君豪是以立鴻公司名義向其行騙等語(見警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

⑾證人拉琳妮於調查站證稱:第一次付33000元的款項是99

年9月間在臺南永康一家菲律賓雜貨店Ericka Store中交付的,當時在場的人有陳君豪、...、老闆的老婆及一名小孩共4人,其曾當場向陳君豪索取合約影本及收據,陳君豪說外勞仲介公司慣例不給收據。第2筆費用2萬元是100年1月間在臺中市的某家餐廳交付,在場的人都相同,也是其將錢交給陳君豪清點,陳君豪清點完交給老闆的女友清點完後收下。第3次款項25000元是100年2月10日在雜貨店Ericka Store中交付的,最後一次付款是在100年2月15日左右,其將居留證影本連同4500元以掛號郵寄給陳君豪,陳君豪都沒有給其任何憑證或收據等語(見警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1頁)【至證人拉琳妮於調查時證稱:第一次付33000元的款項是99年9月間在臺南永康一家菲律賓雜貨店Ericka Store交付給陳君豪,當時除了陳君豪,還有陳君豪的老闆、老闆的女友及一名小孩共4人在場等語,雖與被告於99年9月間係在監所之客觀情形不符,然其亦證稱:其和陳君豪、陳君豪的老闆、陳君豪老闆的老婆見面超過10次,除了付款簽約會見面之外,他們常常到ERICASTORE吃飯,如果其剛好有去ERICA STORE就可能會碰到他們等語(警卷第110頁背面),顯見證人拉琳妮與被告及林俐蓁、陳君豪等人見面次數眾多,難免有記憶不精確之情形,自不能僅以拉琳妮此部分之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核上開告訴人等證述情節,與同案被告陳君豪於警詢中供陳:其與告訴人等外籍勞工有簽立契約,契約是一式二份,但契約上只有外勞簽名捺印,立鴻公司並未於契約上用印。其均係以現金方式向外勞收款,收據有時有開,有時沒有開,其記得開給3個人過,分別是莉塔、馬提尼、蕾雅,依合約內容如外籍勞工撤回委託,視為中途違約是不能退款的等情(見警卷第5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等人係以現金方式收款,且非唯未主動給付收據,甚至藉詞拖延拒給收據,遇付款之外籍勞工強烈要求應交付收據時,始製發收據以取信對方,且雖與上開外籍勞工簽訂契約以資取信,然並未在簽約上蓋用立鴻公司印文,嗣且藉詞拒絕交付契約予對方。再者,被告等人均係從事人力仲介為業,為渠等所不否認,且有被告以簡誌成名義制作之立鴻公司名片及同案被告陳君豪之立鴻公司名片各1張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7頁),觀渠等之名片上亦均記載「國外仲介」、「越南菲律賓印尼泰國」,則渠等對承攬仲介外籍人士跨境工作之流程,顯應有相當之了解,竟故意未依正常承攬仲介之交易方式,製給合約書、收據予委託方之告訴人等,由此已可窺見被告簡嘉佑等人顯無對告訴人等履約之意。

5.被告雖曾於99年8月4日至99年11月15日間因案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依告訴人伊力莎、泌雪兒、馬提尼、喬伯、提爾、瑞那度等人所證述,其等付款時見到被告之時日均在100年1、2月間,均已在被告99年11月15日出監所之後,並無與事實不符之處。而告訴人莉塔、瑪琳、蕾雅、蕊納、安多尼歐、內思多、拉琳妮等人雖未能指證被告本人有向其等收款之情事,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查本案係由同案被告陳君豪負責持翻譯後之文宣及合約對外招攬菲律賓籍勞工,再由同案被告陳君豪、林俐蓁負責出面收款或簽約,而由被告在幕後指揮,已如上述,被告本即無須親自出面取款,自不能以上開告訴人未指稱被告有出面取款,逕認被告並未參與本件犯行。況且,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於其在監所期間,仍有多筆款項進出,期間自99年8月6日至99年11月1日止,此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7月23日函檢附交易傳票及交易清單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0至134頁),顯見其在監所內仍可透過他人調度資金。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其係基於信任將存摺印章交給林俐蓁保管,但並未指使林俐蓁將錢存入帳戶,林俐蓁確實沒有把錢交給其,這些款項最後應係流向林俐蓁,她是故意存入其帳戶以脫免責任等語,然觀被告於原審係辯稱其確實無永豐銀行的帳戶等語(見易緝字第133號卷第107頁背面),顯見其就關於永豐銀行帳戶之說法已有前後不一之處。再者,被告於99年11月15日出監所後,迄上開告訴人最後一次付款之100年3月11日,期間長達近4個月,被告倘僅係基於信任關係,於入監所期間將其永豐銀行存摺印章交給同案被告林俐蓁保管,何以在其出監所之後,遲遲不向同案被告林俐蓁索還?甚且於出監所後仍多次偕同同案被告林俐蓁與陳君豪一起向外勞收款?是被告辯稱其因入監服刑,對同案被告林俐蓁與陳君豪所為毫無所悉,其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均被同案被告林俐蓁取走等語,洵無足採。

6.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是以,被告明知無仲介告訴人等人至加拿大從事工作之意,竟仍製作相關中文版廣告文件,委由同案被告陳君豪翻譯為英文版,並推由陳君豪向渠等謊稱上開情事,並與同案被告陳君豪、林俐蓁向告訴人等共同詐取相關仲介費用得手,被告上揭詐欺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卻未予傳喚其聲請調查之證人林宜貴、王一脩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然原審經訊問同案被告林俐蓁、陳君豪是否認識林宜貴、王一脩,林俐蓁供稱:好像有一位業務叫林宜貴,但好像沒有做很久,且林宜貴沒有參與本案部分,王一脩則沒有印象等語(見易緝字第133號第107頁);陳君豪則稱不認識林宜貴、王一脩等語(見易緝字第133號第124頁背面),是證人林宜貴、王一脩應未參與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俐蓁、陳君豪本件犯行,原審因認無加以調查之必要而未予傳喚,自無不合。另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本院將陳君豪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上被告簽名部分送筆跡鑑定(見本院卷第109頁),然被告因另案通緝而無法提供99年間自己之相關文件資料以供比對,且本院並未將陳君豪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故就此部分本院認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第339條之4,其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然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俐蓁、陳君豪3人間共犯本案之詐欺行為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未以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僅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論處。

四、核被告對告訴人伊力莎等1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俐蓁、陳君豪3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固分別有多次對同一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惟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利用同一之機會,在密接時間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僅成立接續犯一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13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非相同,犯意顯屬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原審判決贅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或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詐取在臺工作之菲律賓籍被害人之財物,不僅損害國家形象,且對不特定之外籍人士施行詐術,更屬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另考量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均未見具體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再參酌以被告主導本案業務,指揮同案被告林俐蓁、陳君豪等人,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並收取詐騙所得款項等工作,為實施本件犯行之核心人物,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詐騙次數、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所得,暨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經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所犯本案13罪,經法院裁判後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就沒收部分,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認被告詐騙告訴人等所收取之未扣案仲介費用合計為106萬1500元,上開費用據同案被告林俐蓁、陳君豪等人證述,悉數皆交付予被告,同案被告林俐蓁分文未取,而同案被告陳君豪每招攬一名外勞,被告即支付其佣金500美元,折合臺幣約15000元等語(見易緝字第264號卷一第192頁背面、易緝字第133號卷第124頁背面),由於同案被告陳君豪於本案總計招攬告訴人等13名外勞,其所受領之仲介佣金為19萬5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13人=19萬5000元),應自前開被告所收取之仲介費用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6萬6500元(計算式:106萬1500元-19萬5000元=86萬6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量刑亦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不當之情事,自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公示送達),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唐中興法 官 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詐騙告訴人一覽表┌──┬─────┬───────┬────┬─────────┐│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 │詐騙金額() │├──┼─────┼───────┼────┼─────────┤│ 1 │①99年9月 │①臺南市永康區│伊力莎 │①3萬3000元 ││ │間某日 │ ERICA STORE │ │②4萬9500元 ││ │②100年1月│②臺中市某餐廳│ │ ││ │間某日 │ │ │ │├──┼─────┼───────┼────┼─────────┤│ 2 │①99年9月 │①臺南市永康區│泌雪兒 │①3萬3000元 ││ │底某日 │ ERICA STORE │ │②4萬9500元 ││ │②100年1月│②臺南市永康區│ │ ││ │12日 │ ERICA STORE │ │ │├──┼─────┼───────┼────┼─────────┤│ 3 │①99年10月│①臺中市第一廣│馬提尼 │①3萬3500元 ││ │27日 │場1樓 │ │②2萬3500元 ││ │②100年1月│②南投縣埔里鎮│ │③2萬5500元 ││ │底某日 │中山路3段737號│ │ ││ │③100年3月│公司宿舍 │ │ ││ │初某日 │③南投縣埔里鎮│ │ ││ │ │中山路3段737號│ │ ││ │ │公司宿舍 │ │ │├──┼─────┼───────┼────┼─────────┤│ 4 │①99年10月│均在臺中市00000 000000000 0

0 0○○ ○區○○路○○○號 │ │②3萬4000元 ││ │②99年12月│ │ │③8000元 ││ │20日 │ │ │④7000元 ││ │③100年1月│ │ │⑤2萬1000元 ││ │20日 │ │ │ ││ │④100年3月│ │ │ ││ │2日 │ │ │ ││ │⑤100年3月│ │ │ ││ │5日 │ │ │ │├──┼─────┼───────┼────┼─────────┤│ 5 │①99年8月1│①臺中市「臺中│喬伯 │①1萬7000元 ││ │9日後約一 │車站」附近之麥│ │②1萬6000元 ││ │星期某日 │當勞速食餐廳 │ │③2萬5000元 ││ │② │②臺中市「臺中│ │④2萬4500元 ││ │99年9月間 │車站」附近之麥│ │ ││ │某日 │當勞速食餐廳 │ │ ││ │③100年2月│③臺中市某餐廳│ │ ││ │13日 │④彰化縣鹿港鎮│ │ ││ │④100年3月│南勢巷20之3號 │ │ ││ │11日 │前 │ │ │├──┼─────┼───────┼────┼─────────┤│ 6 │①99年8月1│①臺中市「臺中│提爾 │①1萬7000元 ││ │9日後約一 │車站」附近之麥│ │②1萬6000元 ││ │星期某日 │當勞速食餐廳 │ │③2萬5000元 ││ │②99年9月 │②臺中市「臺中│ │④2萬4500元 ││ │間某日 │車站」附近之麥│ │ ││ │③100年2月│當勞速食餐廳 │ │ ││ │13日 │③臺中市某餐廳│ │ ││ │④100年3月│④彰化縣鹿港鎮│ │ ││ │11日 │南勢巷20之3號 │ │ ││ │ │前 │ │ │├──┼─────┼───────┼────┼─────────┤│ 7 │①99年8月 │①臺中市南屯區│瑞那度 │①1萬7000元 ││ │19日 │文昌街228巷75 │ │②1萬6000元 ││ │②99年9月 │號 │ │③2萬5000元 ││ │中旬某日 │②臺中市「臺中│ │④2萬4500元 ││ │③100年2月│車站」附近之麥│ │ ││ │13日 │當勞速食餐廳 │ │ ││ │④100年3月│③臺中市某餐廳│ │ ││ │11日 │④彰化縣鹿港鎮│ │ ││ │ │南勢巷20之3號 │ │ ││ │ │前 │ │ │├──┼─────┼───────┼────┼─────────┤│ 8 │①99年9月 │①臺中市某subw│瑪琳 │①3萬3000元 ││ │底某日 │ay餐廳 │ │②4萬9500元 ││ │②99年12月│②臺中市某麥當│ │ ││ │中旬某日 │勞餐廳 │ │ │├──┼─────┼───────┼────┼─────────┤│ 9 │①99年9月 │①臺中市南屯區│蕾雅 │①3萬3000元 ││ │3日 │文昌街228巷75 │ │②2萬元 ││ │②99年12月│號 │ │③7000元 ││ │26日 │②臺中市「第一│ │④2萬2500元 ││ │③100年1月│廣場」前 │ │ ││ │21日 │③臺中市「第一│ │ ││ │④100年3月│廣場」前 │ │ ││ │3日 │④不詳 │ │ │├──┼─────┼───────┼────┼─────────┤│ 10 │①99年9月 │均在臺中市南屯│蕊納 │①1萬1000元 ││ │1○○ ○區○○街○○○巷 │ │②1萬8000元 ││ │②99年10月│75號 │ │③1萬8000元 ││ │25日 │ │ │④2萬5000元 ││ │③99年12月│ │ │ ││ │26日 │ │ │ ││ │④100年1月│ │ │ ││ │31日 │ │ │ │├──┼─────┼───────┼────┼─────────┤│ 11 │①99年8月 │①臺中市南屯區│安多尼歐│①2萬元 ││ │間某日 │文昌街228巷75 │ │②4萬9000元 ││ │②100年1月│號 │ │③1萬4000元 ││ │2日 │②同上 │ │ ││ │③100年1月│③不詳 │ │ ││ │14日 │ │ │ │├──┼─────┼───────┼────┼─────────┤│ 12 │①99年10月│①臺南市永康區│內思多 │①3萬3000元 ││ │間某日 │ ERICA STORE │ │②5萬元 ││ │②100年1月│②臺中市南屯區│ │ ││ │2日 │文昌街228巷75 │ │ ││ │ │號「立鴻公司」│ │ │├──┼─────┼───────┼────┼─────────┤│ 13 │①99年9月 │①臺南市永康區│拉琳妮 │①3萬3000元 ││ │間某日 │ ERICA STORE │ │②2萬元 ││ │②100年1月│②臺中市某餐廳│ │③2萬5000元 ││ │間某日 │③臺南市永康區│ │④4500元 ││ │③100年2月│ ERICA STORE │ │ ││ │10日 │④臺中市南屯區│ │ ││ │④100年2月│文昌街228巷75 │ │ ││ │15日 │號「立鴻公司」│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