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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5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53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55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國華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泳鈜被 告 王學敏被 告 蔣建威被 告 林益鋒被 告 劉正雄被 告 李孟岳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107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57、3282、13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國華部分、王泳鈜無罪部分,均撤銷。

王泳鈜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國華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泳鈜前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洪岳鵬於102年間,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籌設「大夫第自辦重劃會」並擔任理事長,黃聰智則為負責規劃前開重劃業務之「家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特助。因當地多數居民反對土地自辦重劃,並由曾梓桓及張修武籌組自救會,由曾梓桓擔任自救會長發動抗爭。洪岳鵬因曾梓桓及張修武等人之反對阻力,因此結合具有黑道勢力之王泳鈜(綽號:保文)擔任「大夫第自辦重劃會」之執行董事。王泳鈜為迫使張修武簽立大夫第自辦重劃同意書,竟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先於104年7月中旬某日上午6時許,獨自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號張修武之住所外,大聲對張修武揚稱:其為豐原地區角頭綽號「瘦樹」(陳秋火)之孫子等語,繼於同日上午7時許,與不知情之黃聰智一起前往張修武住處,對張修武揚稱:他自己可以代表「大夫第自辦重劃會」,要張修武簽同意書給其,其為「大夫第自辦重劃會」理事長「洪岳鵬」之拜把兄弟等語,惟因張修武表示拒絕,王泳鈜即行離去,並接連數日均獨自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張修武住所前,故意以重踩油門製造噪音之方式,欲逼迫張修武簽立大夫第自辦重劃同意書。王泳鈜又於104年9月13日上午6時44分許,獨自駕車前往張修武住處,在其自身名片背面書寫:「修武兄你好:我保文比較直,請你不要兩面手法再對待晚輩,社會自有公理和正氣,不要讓我不舒服,問文進一下,請參考」等字句後,將名片置放在張修武所有,停放在住處騎樓處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上,並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拍攝張修武住所門牌住址及停放在門口騎樓之機車及汽車車牌號碼,又未經張修武同意,將張修武插在機車上之機車鑰匙(含住所及工廠大門鑰匙)1串擅自取走。嗣張修武經由裝設在其住處之監視器攝錄影像察覺上情後,因擔慮王泳鋐隨時會侵入其住處對其進行脅迫及恐嚇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修武之身體及財產安全。張修武旋即報請社口派出所處理,並致電黃聰智代為向王泳鈜催討返還上開鑰匙,然並未因而簽立自辦重劃同意書。王泳鈜獲悉上情後,即於當日晚上7時許,與不知情之溫俊勇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5名成年男子,一起前往張修武住處歸還上開鑰匙,而未能得逞。

二、嗣於105年1月5日上午7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泳鈜臺中市○○區○○○道○段000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之IPHONE手機3支、BLACKBERRY手機1支、現金新台幣(下同)7萬元、帳冊2本、業績表10張等物,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拘提王泳鈜到案說明,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王泳鈜):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王泳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卷二第10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王泳鈜雖坦承有於104年9月13日6時44分許,將載有上開內容之名片置於被害人張修武停放於住處騎樓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上,另拿行動電話拍攝張修武之住處,並將張修武插在機車上之機車鑰匙(含住所及工廠大門鑰匙)1串取走等情,然否認有何強制未遂及恐嚇罪嫌,辯稱:我沒有於104年7月中旬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至張修武上開住處外,大聲對張修武恫稱,要其簽署同意書等語,也沒有接連數日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張修武住處前,故意重踩油門製造噪音,以此方式強迫張修武簽署重劃同意書。鑰匙是因為我看到張修武忘記拔掉,就幫他拔起來,事後也已經歸還等語。然查:

(一)被告王泳鈜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張修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分別指述明確(見警卷三第18至21頁、他字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原審卷二第154至161頁),並有被告王泳鈜之名片、104年9月13日張修武住處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等在卷(見警卷三第24至33頁)可佐。而被害人張修武於警詢復稱:「我很害怕,我是因為遭受王泳鈜男子,以這種手段強逼要我簽同意書,我怕不簽同意書給他,事後我及家人遭報復或騷擾」等語(見警卷三第21頁);於偵查中證稱:「之後王泳鈜均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在我住處前面故意重踩油門的方式逼迫我妥協來簽立同意書。...我看到名片上所寫的內容後只覺得壓力很大,因為王泳鈜一直來騷擾我,因為我家中還有妻小,不能受到驚擾。...我之前並不認識王泳鈜,他擅自拿我的機車鑰匙讓我覺得很生氣也很驚恐,怕他會擅自闖入我家」等語(見他字卷第115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有無因為他在你門外叫囂這件事,讓你感到害怕?)生氣跟恐懼...。(王泳鈜)他有說是重劃問題。...他在那邊叫囂是為了談重劃的問題,我們才瞭解。(他希望重劃怎麼進行?)叫我們簽同意書。(叫你們這些反對的人要簽名同意自辦重劃?)是。...(你擔心什麼?)我還有孩子、家庭,我有事業,還有父母親、左右鄰居老人家。...我壓力有我自己的父親、孩子、公司、工廠種種,而且如果牽連到隔壁,我愧對人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頁背面、第156頁、第158頁背面、第160頁),堪認被告王泳鈜之所為已使被害人張修武心生畏怖。

(二)再就被告王泳鈜被訴於104年7月中旬某日,出言對被害人張修武恫嚇及接連數日駕車重踩油門製造噪音,欲逼迫被害人張修武簽立大夫第自辦重劃同意書等節,雖僅有被害人張修武之單一指述,然證人黃聰智於警詢時供稱其確有於104年7月中旬左右某日早上與被告王泳鈜進入被害人張修武住處與張修武認識等語(見警卷三第129頁),堪認被告王泳鈜確有於該日前往被害人張修武住處。衡以證人張修武於原審證稱:其104年7月中旬以前並不認識被告王泳鈜,也從未謀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頁),其與被告王泳鈜間顯無仇恨或金錢糾紛,自難認證人張修武有何甘冒誣告、偽證刑責設詞誣陷被告王泳鈜之動機。復佐以被告王泳鈜另有於104年7月20日,因被害人曾梓桓反對土地自辦重劃並發動抗爭,而對被害人曾梓桓為恐嚇及強制未遂犯行(此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害人張修武既與曾梓桓就土地自辦重劃部分採取相同之反對立場,被告王泳鈜身為「大夫第自辦重劃會」之執行董事,自有對被害人張修武採取同樣行動之動機。是被告王泳鈜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所為之辯解,難以採信。

(三)又被害人張修武業已於105年2月1日與被告王泳鈜達成和解,並出具「聲明同意對王泳鈜行為不予追究」之聲明書為據(見偵字第1857號卷五第166-2頁),故被害人張修武於原審改證稱:被告王泳鈜在門外叫囂其沒有什麼害怕。被告重踩油門、拍攝照片、拔走鑰匙、夾名片等行為讓其相當生氣,個人不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頁背面至第155頁、第159頁、第160頁),顯係基於上情刻意迴護被告王泳鈜之語。且被害人張修武於原審復自承:是104年被告王泳鈜他來騷擾之後,其才自己花錢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擔心被告王泳鈜會再來騷擾,所以要蒐證自我保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頁),若非被告王泳鈜之所為已使被害人張修武心生畏怖,被害人張修武何必自費安裝監視錄影設備以求自保!是本件自不能以被害人張修武於原審改證稱其不會害怕等語,而為有利被告王泳鈜之認定。

(四)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王泳鈜欲迫使被害人張修武簽立大夫第自辦重劃同意書,而以言詞(口頭)、書面(名片)、行動(製造噪音、取走鑰匙、拍照)等方式恫嚇被害人張修武,使其心生畏懼。被告王泳鈜顯係以侵害被害人張修武身體、財產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欲使被害人張修武行無義務之事。

(五)復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其所謂脅迫,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危害安全罪之所謂恐嚇,均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之行為,雖脅迫行為,須加害人對被害人有所挾而強迫之舉動時,始克成立,而恐嚇行為,有時不必對被害人本人為恐嚇之行為,即無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行為,若致被害人生危害安全者,均可構成,其手段上稍有不同,但就脅迫與恐嚇行為,二者均旨在使被害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本質而言,並無不同,從而行為人以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以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該恐嚇行為應包含在脅迫行為之觀念之內,如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要件時,只能論以該條之強制罪,不能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等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王泳鈜對被害人張修武所為之恐嚇行為,既應包含在其強制罪之脅迫行為之觀念之內,依上說明,只能論以強制罪,無再適用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起訴書認被告王泳鈜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容有誤會。

(六)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泳鈜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泳鈜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王泳鈜前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王泳鈜對被害人張修武著手強制之犯行,因被害人張修武並未簽立自辦重劃同意書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本件被告王泳鈜上開強制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原審未予詳察,以被害人張修武證稱並未心生畏懼,且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被告王泳鈜所為不該當於恐嚇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為由,遽為其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尚嫌未當。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可議,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泳鈜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泳鈜不思以正當手段從事土地開發案,恣意脅迫被害人張修武簽署土地自辦重劃同意書,欲使被害人張修武行無義務之事,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其犯罪之次數、對象,及其原審自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四第38頁背面)、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見偵字第1857號卷五第166-2頁聲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

(一)被告李孟岳為被告王泳鈜之小弟,被告王泳鈜擔任「大夫第自辦重劃會」之執行董事。因臺中市神岡區當地多數居民反對土地自辦重劃,並由被害人曾梓桓及張修武籌組自救會,由被害人曾梓桓擔任自救會長發動抗爭。被告王泳鈜(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為迫使被害人曾梓桓簽立大夫第自辦重劃同意書,竟與被告李孟岳及陳冠甫(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0日8時37分許,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街○○號被害人曾梓桓之住處,由被告王泳鈜對被害人曾梓桓恫嚇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致使被害人曾梓桓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被害人曾梓桓生命及身體安全,而3人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被害人曾梓桓簽立大夫地土地自辦重劃同意書,嗣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察覺陳冠甫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當場逮捕解送至派出所,被告王泳鈜及李孟岳2人始離去現場而未遂,因認被告李孟岳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及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許輝禎因不知情之友人吳若婷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協調未果,經由被害人陳育瑋輾轉向被告王學敏詢問討債及拆帳比例事宜,致使被告王學敏認為被害人陳育瑋欲介紹許輝禎委託其向他人催討債務,然嗣後許輝禎再經由被害人陳育瑋轉告被告王學敏,其友人已與債務人達成債務協商,無須再請被告王學敏介入幫忙,致使被告王學敏聽聞後怒不可抑,接續基於強制被害人陳育瑋之犯意,多次以臺語對被害人陳育瑋表示:你把我「莊孝維」,並要求被害人陳育瑋帶其去找許輝禎,即使許輝禎私下與債務人完成協商,也必須交出一半之金錢,並表示日後會找人對其施加壓力(會叫人擠他),迫使其交付金錢等情。被害人陳育瑋聞訊後,備感壓力,立即與許輝禎聯繫並告以上情,許輝禎認為並無正式委任被告王學敏等人催討本件債務,惟擔心日後被告王學敏等人會找其麻煩,而不敢直接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被告王學敏等人,即於104年12月19日19時41分及21時23分許,先後以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被告蔣建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王學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對其等表示:已與債務人達成協商,不須他們再介入處理等語,惟被告王學敏等人仍無法接受。被告王學敏再於同年月25日17時53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陳育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通後要求被害人陳育瑋帶其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附近找許輝禎,並於電話中恫稱:「這齒的不老實,這個正潘仔,你聽的懂嗎,算過河拆橋,雞歪這種的錢沒拿,我腳把他打斷也沒關係,給他嚇一次對不對,他不認識我嗎?你叫他去網路搜尋一下就知道了」等語,被害人陳育瑋迫於無奈,只好與被告王學敏於該日晚上6時40分許,與被告王學敏約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公園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見面,被告王學敏即與被告蔣建威、被告劉正雄及被告林益鋒4人共同基於強制被害人陳育瑋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該處與被害人陳育瑋見面。雙方見面後,被告王學敏即迫使被害人陳育瑋取出行動電話,以掃描條碼之方式,將雙方設定為通訊軟體「LINE」中之好友,並要求被害人陳育瑋明日須將許輝禎之照片傳輸至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並要求被害人陳育瑋偕同被告王學敏等人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巷00號、由許輝禎經營之「詠輝玻璃行」,惟因無法尋得許輝禎而作罷。嗣被害人陳育瑋礙於情勢,於當晚即依被告王學敏指示將許輝禎設定在「LINE」中之生活照傳輸予王學敏,準備日後向許輝禎強索金錢,惟因遭檢警及時查獲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王學敏、蔣建威、劉正雄及林益鋒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三)被告陳國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暨持有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及44顆子彈。嗣被告陳國華於105年1月2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將前述槍彈裝載入球鞋紙盒,再將上開紙盒放進塑膠袋後交予被告蘇禾富試射。被告蘇禾富明知被告陳國華交付之上開物品係屬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竟基於寄藏前述槍枝、子彈之犯意,收受後代為藏放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臥室內,惟因該日天雨,被告陳國華與蘇禾富無法共同前往被告蘇禾富住處頂樓以燃放鞭炮掩護槍聲之方式,試射前述槍枝而作罷。嗣於同年月4日上午11時許,被告陳國華再獨自前往被告蘇禾富住處,並共同前往頂樓,由被告蘇禾富以燃放鞭炮掩護槍聲之方式,持前述2支改造手槍各擊發2顆子彈。被告陳國華見上開手槍均無卡彈,機械性能良好,惟囿於其自身因案遭通緝,遂要求被告蘇禾富繼續代為寄藏前述槍彈,並約定於翌日(5日)凌晨將再前往被告蘇禾富住處取回前述槍彈。然被告陳國華因故並無前往被告蘇禾富住處取回前述槍彈,經警於5日上午7時2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前往被告蘇禾富住處執行搜索結果,扣得前述槍械、子彈,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國華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參照)。因此被害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被害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

三、被告李孟岳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李孟岳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及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孟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曾梓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王泳鈜、陳冠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王泳鈜、李孟岳及陳慣甫於104年7月20日8時37分許至被害人曾梓桓上開住處之監視錄影譯文、擷取照片28張、曾梓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孟岳固坦承當日確有與王泳鈜、陳冠甫前往曾梓桓上開住處,然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未遂及恐嚇罪嫌,辯稱:當天我是要去找王泳鈜,後來我開車搭載陳冠甫跟著王泳鈜的車,王泳鈜突然停在曾梓桓住處,我們就跟著進去。我事前根本不知道此事,在現場我一句話也沒有說等語。

(二)經查:①證人曾梓桓雖於警詢時證稱:王泳鈜當時帶2名小弟到其住

處拍桌及大聲斥喝,要強逼其簽同意書,他說如果其不簽給他,到時他大哥「阿邦」出面其就死定了等語(見警卷三第1頁背面至第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王泳鈜於104年7月20日8時37分許,有帶2名男子到其住處脅迫其簽署重劃同意書,其很害怕他又會夥同其他男子到住處對其恐嚇等語(見他字卷第114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被告李孟岳與王泳鈜及另外1名男子於104年7月20日8時37分許,確實有到其住處,當時其還在睡覺,起床時他們就已經來了。被告李孟岳到其住處是找王泳鈜,沒有講什麼,也沒有做什麼動作,只是陪王泳鈜來,也沒有出聲。王泳鈜沒有介紹被告及另外1個人是誰,被告和另名男子只是站在王泳鈜後面,王泳鈜有拍桌子。警詢筆錄記載其提到王泳鈜帶2名男子,又提到王泳鈜帶2名小弟,男子和小弟是一樣的意思,其的意思是王泳鈜帶他的朋友,並沒有說王泳鈜比較大,帶2個小弟來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至166頁)。是依證人曾梓桓上開證述,被告李孟岳雖有陪同被告王泳鈜前去其住處,然均係由被告王泳鈜拍桌及出聲,被告李孟岳並無任何以言語或肢體動作而積極助勢之行為,尚難僅以被告李孟岳與被告王泳鈜在場,即認其與被告王泳鈜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②證人即被告王泳鈜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於當天有與李孟

岳及李孟岳帶來的一名男子到現場,他們2人跟著其駕駛的車輛直接到曾梓桓住處,到達現場後就由其與曾梓桓交談,其有在場對曾梓桓大小聲,李孟岳跟陳冠甫站在旁邊不知道要做什麼,他們都沒有與曾梓桓交談等語(見偵字第1857號卷一第119頁);復於原審證稱:當天是被告李孟岳打電話給其,本來要去其住處,其叫被告李孟岳去建設公司找其,其路過曾梓桓住處,其停車跟被告李孟岳進去一起泡茶,其並未告以重劃案之事,被告李孟岳只是來找其,他自己開車,看到其車子停在門口,打手機給其之後就自己進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至170頁)。證人陳冠甫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事發當天其有在場,是李孟岳要過去找王泳鈜,就帶其一起過去。其有看到王泳鈜大聲辱罵曾梓桓,並在現場拍打桌子,要曾梓桓今天無論如何都要將東西簽出來,但其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其站在旁邊,與李孟岳在現場都沒有講話等語(見偵字第1857號卷五第159頁背面)。由證人王泳鈜、陳冠甫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李孟岳當時原本是要去找王泳鈜,是被王泳鈜臨時邀請而到曾梓桓住處,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李孟岳於事前與被告王泳鈜就前開強制未遂及恐嚇犯行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存在。

③再觀諸事發當時現場對話譯文內容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見警卷三第6至7頁、第9頁、第11至17頁),在場僅有王泳鈜與曾梓桓、曾志強父子之對話,王泳鈜在過程中僅有一次手指著被告李孟岳之動作,並未見被告李孟岳當時有為任何言語表示或肢體動作,益徵被告李孟岳上開所辯之情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此外,公訴意旨復未指出被告李孟岳與王泳鈜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自無從僅以被告李孟岳有隨同王泳鈜前往曾梓桓住處之情,即遽認其與王泳鈜間有共同強制及恐嚇曾梓桓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孟岳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及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李孟岳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李孟岳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結果,因認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李孟岳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其與王泳鈜、陳冠甫一起無故侵入曾梓桓等人住處為由,認其等一開始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配合王泳鈜指揮扮演手下之角色,客觀上有分工參與實現犯罪之部分或階段行為,均為共同正犯等語,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然「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刑事訴訟之基本重要原則。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證明被告李孟岳有與王泳鈜共同犯罪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指內容,自難認足以為被告李孟岳成立犯罪之論據,是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王學敏、蔣建威、林益鋒、劉正雄被訴強制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王學敏、蔣建威、林益鋒、劉正雄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學敏、林益鋒、劉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陳育瑋、證人許輝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及證述、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王學敏遭扣案之行動電話確有許輝禎生活照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學敏固坦承有要求被害人陳育瑋帶其去找債權人許輝禎,並向被害人陳育瑋表示縱然債權人已私下與債務人協商好,也要拿一半的錢出來,並跟被害人陳育瑋說不能把其當凱子,答應之後再一腳把其踢掉,這種錢沒拿也沒關係,其會把他的腳打斷出一口氣。其與被告蔣建威、林益鋒跟劉正雄於104年12月25日18時許在逢甲公園附近的便利商店和被害人陳育瑋碰面,要陳育瑋帶其等去債權人的公司,許輝禎的照片是被害人陳育瑋主動加其為「LINE」的好友後傳的,被害人陳育瑋也有主動帶其等去許輝禎公司查看住址等語;被告蔣建威、劉正雄雖坦承有去現場與被害人陳育瑋碰面,然其等與被告林益鋒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王學敏辯稱:我已經提供處理債務的意見給被害人陳育瑋,他知道之後卻又說不委託我們,我當時認為可能是被害人陳育瑋騙我,所以想要叫他把債權人找出來確認是否真有此事,且當時是被害人陳育瑋主動加我為「LINE」的好友,我們沒有強迫他,也沒有包圍他等語;被告蔣建威辯稱:我不認識被害人陳育瑋,被告王學敏跟我說是被害人陳育瑋約他過去,被害人陳育瑋和被告王學敏講話完就走了,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加「LINE」的好友,也沒有去「詠輝玻璃行」等語;被告林益鋒辯稱:我沒有去現場等語;被告劉正雄辯稱:當天是被害人陳育瑋找我們見面,我是跟被告蔣建威一起去,被告王學敏沒有強迫被害人陳育瑋加被告王學敏為「LINE」的好友,印象中被害人陳育瑋沒有帶我們去「詠輝玻璃行」等語。

(二)經查:①證人即被害人陳育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證稱

:當初許輝禎跟我說他有一筆債,想要託人處理,請我問問看,我就詢問我的朋友陳仁義(原名陳仁諾,綽號阿諾),因而取得綽號「阿保」之周政保的電話,「阿保」再把被告王學敏的電話給我,我聯繫被告王學敏,他跟我說如果討到債他們要分一半,這當中包括簽線人的費用,還告訴我要如何處理,並交代我要約許輝禎出來。後來許輝禎跟我說暫停一下,他們已經在接洽如何還款,看怎麼樣再跟我講,我就跟被告王學敏講說先暫緩處理,後來被告王學敏在電話中跟我說要我帶他去找許輝禎,縱然許輝禎私下和債務人處理好,也還是要給他一半,不過我沒有將詳情跟許輝禎講,只有跟他說被告王學敏要約他出來。後來被告王學敏在104年12月

25 日17時53分許打電話給我,叫我帶他去逢甲找許輝禎,電話中還說許輝禎不是老實人,這個「正潘仔」,就算過河拆橋,雞歪這種的錢沒拿,腳把他打斷也沒關係,給他嚇一次,對不對,許輝禎不認識他嘛,要我叫許輝禎去網路搜尋一下就知道了他是怎樣的人,但我沒有把被告王學敏說的話轉告給許輝禎,也沒有上網搜尋被告王學敏。後來我有帶3、4個人去逢甲找許輝禎,就1輛車,含駕駛共5個人,被告王學敏、林益鋒、劉正雄都有在車上。被告王學敏本來在電話中約我一起吃飯,但那天25號聖誕節要趕回家吃飯,跟我老婆約好了。就另外約在逢甲公園的統一便利超商,我下班剛好在那邊碰面,因為之前都沒跟王學敏見過面,我怕遭被告王學敏打,想說便利商店那邊有監視器,這樣比較能夠預防被打。後來我有帶他們去許輝禎的玻璃行,有找到他的地址,其中1個下車去看,下車馬上就上車,我不知道有沒有拍照。後來繞一圈回來便利商店我就走了。我到許輝禎的玻璃行時是晚上,店沒有開、鐵門關下來,我們沒有詢問左右鄰居或是打電話詢問。被告王學敏另外有叫我轉告許輝禎用「LINE 」把許輝禎的照片傳給被告王學敏,但我沒有把這個事情轉告給許輝禎知道,後來被告王學敏沒有接到「LINE」的照片,也沒有再聯絡我。被告王學敏有叫我加他的「LINE」,之後傳許輝禎的照片給他。我當初一直跟許輝禎聯絡說被告王學敏等人在找你,希望他們當面直接講,不要每次都透過我轉達,我意思是這樣,所以我當初會跟許輝禎說你打電話去跟他們講就好。被告王學敏之前有跟我講說如果我不是陳仁義的朋友,他一定會把我處理下去,所以我在警察局回答說會害怕,我在警察局確實回答說當時是被逼的,因為當時被告王學敏旁邊還有3個小弟,我會怕,才會跟被告王學敏加好友,然後傳照片,另外帶他們去許輝禎的玻璃行等語(見警卷三第112至115頁、偵字第3282號卷第149至150頁、原審卷二第223頁背面至第234頁);證人許輝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朋友吳若婷於104年5、6月間跟我說她的朋友欠她100多萬元沒有還,問我如何處理,我就打電話問被害人陳育瑋是否有認識可以處理債務的人,請他幫我問看看,被害人陳育瑋後來回覆我說有,但後來我沒有再跟他討論此事,被害人陳育瑋也沒有跟我講到委託條件這些細節,更沒有想到要包紅包給對方。之後吳若婷說她已和朋友溝通好了,不用再處理這件事情。我就跟被害人陳育瑋說不用找人了,他說要我直接打電話跟對方說不用再處理,就把對方的聯絡電話給我,我就跟對方說事情已經處理完畢,債務人已經協調好按月清償債務,就不用他們處理,對方回答說再找被害人陳育瑋問看看。對方於104年12月25日17時53分許有聯絡被害人陳育瑋,被害人陳育瑋有拿他的電話給我聽,但之後對方就沒有再跟我聯絡了。被害人陳育瑋先後2度跟我說對方要找我,但我說事情已經不用他們處理了,我認為不用碰面,所以一口回絕。因為我平常都在外面做工程,所以不知道被告王學敏等人有去我的玻璃行找我,是後來警察跟我講我才知道等語(見警卷三第133至134頁、偵字第3282號卷第150頁、原審卷二第215至222頁)。由證人陳育瑋、許輝禎上開所證,堪認被害人陳育瑋確曾因證人許輝禎所託而找被告王學敏處理債務問題乙節屬實。是以,被害人陳育瑋既有委託被告王學敏等處理債務之事,且被告王學敏已將如何處理債務之手法告知被害人陳育瑋,被告王學敏主觀上因認債權人有支付報酬之義務,被害人陳育瑋既稱許輝禎為債權人,且被害人陳育瑋為中間接洽之人,故要求被害人陳育瑋約同債權人許輝禎出面,及要求被害人陳育瑋提供許輝禎的照片、帶同被告王學敏等人前往許輝禎經營之玻璃行等情,自難認被告王學敏主觀上有何強制告訴人陳育瑋之故意。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學敏等人多次以臺語對被害人陳育瑋表

示:你把我「莊孝維」,並要求被害人陳育瑋帶其去找許輝禎,復與被告蔣建威、林益鋒、劉正雄共同強迫被害人陳育瑋加被告王學敏為「LINE」的好友,並將許輝禎的照片傳給被告王學敏,另偕同被告王學敏等人去許輝禎經營的「詠輝玻璃行」等行為,係以前述之強暴、脅迫行為使被害人陳育瑋行無義務之事,然被告王學敏向被害人陳育瑋表示你把我「莊孝維」等語,與刑法第304條所定之強暴、脅迫行為仍屬有間。且被害人陳育瑋雖聲稱其將被告王學敏加為「LINE」好友,將許輝禎的照片傳給被告王學敏,另偕同被告王學敏等人去許輝禎經營的「詠輝玻璃行」係被迫為之,因為被告王學敏一直打電話騷擾其,一直叫其約許輝禎出來及帶他去找許輝禎等語,然其於原審證稱:係因為怕無緣無故自己惹麻煩,才配合被告王學敏的要求去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1頁),是以,被告王學敏持續以電話騷擾被害人陳育瑋,是否構成強暴、脅迫?已堪存疑。況被害人陳育瑋又證稱:被告王學敏曾告以如果其不是陳仁義的朋友,就一定會處理下去(毆打其)等語(見警卷三第113頁背面、偵字第3282 號卷第149頁背面),顯見被告王學敏已明確對被害人陳育瑋表示,因為被害人陳育瑋為陳仁義的朋友,所以不會對其加害,其主要之目標在針對許輝禎,被害人陳育瑋實無可能因此心生畏懼。

③再卷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許輝禎生活照等(見警

卷三第117頁、第137至174頁、第204至207頁)證據,並未見被告王學敏、蔣建威、林益鋒、劉正雄等人有何對被害人陳育瑋施以強暴、脅迫之情事,自不足以為其等不利之證據。

(三)此外,公訴意旨復未指出被告蔣建威、林益鋒、劉正雄等人與被告王學敏間有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自無從僅以其等有陪同被告王學敏與被害人陳育瑋碰面之情,即遽認其等與被告王學敏間有共同強制被害人陳育瑋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學敏、蔣建威、林益鋒、劉正雄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其等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王學敏、蔣建威、林益鋒、劉正雄等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結果,因認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王學敏、蔣建威、林益鋒、劉正雄犯罪,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被害人陳育瑋不願與配偶共進聖誕晚餐,選在燈火光明、人潮較多之統一便利商店與被告王學敏等人見面,顯係內心決定自由受限,而聽從其等蠻橫之要求等語,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然「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刑事訴訟之基本重要原則。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證明被告王學敏、蔣建威、林益鋒、劉正雄等共同犯強制罪之積極證據,且被害人陳育瑋選擇與被告王學敏等人碰面之時間、地點,均係被害人陳育瑋自行決定,並非被告王學敏等人所指定,自不能以此為其等不利之認定。上訴意旨所指內容,自難認足以為被告王學敏、蔣建威、林益鋒、劉正雄等成立犯罪之論據,是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陳國華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陳國華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蘇禾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彭明仟、李智斌、李詩韻於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照片1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日刑鑑字第1050004303號鑑定書、收受贓物物品清單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影本1張(扣押彈殼4顆)、由共同被告蘇禾富所提供,裝設在其住處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8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被告陳國華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辯稱:本案槍彈都不是我的等語。

(二)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為警查獲之持有槍、彈者,或有在相關機關誘導下,為邀輕典而有為槍彈來源不實陳述之可能。故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槍、彈係他人所交付,有關槍、彈來源之陳述,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與被查獲持有者所為寄藏行為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被查獲持有槍、彈者關於寄藏行為來源之供述為真實者始克該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89號等判決參照)。

經查: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蘇禾富先於警詢時供稱:「(2把改造手槍、

40顆子彈)我是在網路上華山道具買的...拿來做為防身之用。...匯了10萬元...(子彈)是和槍一起買的」等語(見警卷一第144至145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被查扣到的槍枝兩把及子彈是誰的東西?)我的。...(這些槍彈你如何取得?)網路購買,我透過人家幫我購買。(請誰購買?)阿仙,男的...(何時購買?)我被查獲的前一天才拿到,阿仙拿到我的住處給我。(多少錢買的?)10萬元,5萬1支,子彈是附贈的。我拿現金給阿仙,我分好幾次給他」等語(見偵字第1857號卷二第60至61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兩支手槍及40顆子彈都是我的,是在我的住處查獲,也是在我被捉前兩天我才拿到我家,是綽號阿仙賣給我的...當時我以10萬元購入,我買入的原因是想要防身。...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我承認」等語(見聲羈卷第14頁背面)。嗣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改稱:上開槍彈是被告陳國華所寄放,被告陳國華原本要到其外埔區住處試槍,試完之後其就載被告陳國華回臺中住處,之後要求其寄藏上開槍彈,其友人李智斌、李詩韻及彭明仟也在現場,他們可以出庭作證。105年1月4日上午11點多,被告陳國華到其住處詢問其有無代為試射槍枝,之後其就與被告陳國華共同到頂樓試射,由其燃放鞭炮作為掩護。證人李智斌原本有到頂樓觀看,但看到其等在試槍,就獨自到其房間看電視。證人彭明仟住其隔壁,有聽到試槍的聲音,事後也有問其,其有告知上情,證人彭明仟在其等試槍前有到其住處看過紙盒內裝的槍枝。被告陳國華對其表示因為毒品案遭通緝,如遇警方前來取締就要對警方開槍。之後其開車載被告陳國華及扣案槍彈返回陳國華臺中住處,但被告陳國華認為他的新舊家都不方便藏放,就要求其帶回住處藏放,當時證人李智斌也在現場,有聽聞其與陳國華的對話等語(見偵字第3282號卷第172至173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本案槍彈是被告陳國華的,其警詢一開始說是自己買的,是為了要交保,所以才承認是其自己的,交保後其就回去找對其有利的證據,一方面也是找被告陳國華問他為何槍放在其這邊卻不幫其找律師,其一開始不敢講說本案槍彈是被告陳國華的。事實上105年1月4日被告陳國華到其住處樓上試槍,試槍後其載被告陳國華回他家,被告陳國華本來要把本案槍彈帶回去,可能因為沒地方放,所以他叫其先帶回家,後來其問被告陳國華何時會來清槍管,他說5日凌晨會過來,但他凌晨沒有過來,其打電話給他也沒有接。被告陳國華拿給其時,是用1個袋子,用鞋盒裝2支槍。本來其是要幫他扛下來,但後來發現扛不下來會被重判。其跟被告陳國華在其家裡3樓試槍的時候,李智斌在2樓,當時2把槍各試射2顆子彈,都是其負責試射的,被告陳國華則在3樓,其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當時其有放鞭炮。被告陳國華在3樓有說遇到就要拼(對警方開槍)。被告陳國華要其試槍,因為那2把槍是改造的,後來其聽朋友講才知道,被告陳國華的意思是上開槍枝沒有打過,怕會膛炸,所以他才叫其試槍,其當時笨笨的也不知道。被告陳國華將本案槍彈交給其時,只有李智斌在場。後來其被逮捕後,被告陳國華還跟其家人說如果其不擔起來,就要跟檢察官說其在賣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至74頁)。嗣共同被告蘇禾富經原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供出槍彈來源之規定減刑後,於本院審判時又改稱:本案扣案之槍但是其所有,其跟被告陳國華沒有任何金錢糾紛或仇恨,只是之前因為個性不合經常吵架,才會說扣案槍彈是被告陳國華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是證人蘇禾富就其如何取得本案槍彈,所述尚非一致,已有前後反覆不一之瑕疵可指,更有為邀輕典而為槍彈來源不實陳述之可能,其證詞之憑信性即非無疑。

②查被告陳國華於105年1月間,並無因案遭通緝之情事,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可參,則證人蘇禾富證稱被告陳國華曾對其表示因為毒品案遭通緝一節,已難認與事實相符。況且槍彈屬於違禁物,須透過特殊管道始能取得,如上開扣案槍彈係被告陳國華所有,其取得並經試射確認可以使用之後,理應隨身攜帶以便防身、抗拒警方逮捕或持以犯案,又豈有在證人蘇禾富載其回家後,再隨意交予證人蘇禾富保管且不予理會,以致為警查獲之理?又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氰丙烯酸酯法、粉末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化驗結果,均未發現指紋,有該局106年3月30日刑紋字第1060027599號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9頁),另從蘇禾富住處之105年1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原審卷三第198至200頁),亦未見被告陳國華有攜帶裝有上開槍彈之疑似球鞋紙盒之物品,則證人蘇禾富指稱被告陳國華有將上開槍彈交予其保管等語,自難採為不利被告陳國華認定之證據。

③證人即蘇禾富之友人李詩韻於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蘇禾富

被查扣的槍彈是陳國華交給蘇禾富的,陳國華是於105年1月2日晚上與2、3名男子到蘇禾富住處,當時其在2樓臥室,不清楚他們在講什麼,不過之前其曾在自小客車上聽過陳國華拜託蘇禾富幫他試槍,但1月2日晚上有無試槍其不記得。陳國華等人離開後,蘇禾富有將手槍拿給其看,其有看到類似裝鞋的紙盒內有2把手槍,但其沒有看到子彈,蘇禾富表示這2把手槍是陳國華交給他的等語(見偵字第1857號卷五第190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蘇禾富對其說扣案槍彈是陳國華交給他的,其並未親眼看到陳國華把槍彈交給蘇禾富。其曾在車上聽到被告陳國華拜託蘇禾富幫他試槍,105年1月2日被告陳國華到蘇禾富家中,其人在2樓,沒有跟被告陳國華打招呼,就其所知被告陳國華與蘇禾富並無金錢往來,也沒有看過他們有爭吵。其曾經在2樓看過蘇禾富從類似裝鞋子的紙盒內拿起手槍給其看,有2把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4至59頁)。依證人李詩韻之證述可知,其並未親眼看到被告陳國華把槍彈交給蘇禾富之情,而係聽聞蘇禾富轉述而來,其所稱係105年1月2日晚上部分也與蘇禾富所稱105年1月4日上午11時等部分不符。縱認被告陳國華於事前曾拜託蘇禾富幫忙試槍,然證人李詩韻既不知其等是否有試槍,且無法確認被告陳國華所提之槍即係扣案之槍枝,其證詞亦不足為不利被告陳國華之證據。

④證人即蘇禾富之友人李智斌於檢察官偵查時先證稱:有關蘇

禾富被查扣的槍彈,其不知道是誰交給蘇禾富的。其只記得有一天中午過後,有一名男子去找蘇禾富,當時其在蘇禾富家,其沒有仔細聽蘇禾富與該男子之對話內容,之後蘇禾富與該名男子共同前往頂樓,不久其有聽到鞭炮聲,其跟上頂樓查看並詢問蘇禾富,蘇禾富表示沒有事情,其就下樓,其沒有注意看蘇禾富及該名男子有無攜帶槍枝上樓等語(見偵字第1857號卷五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嗣經蘇禾富向檢察官表示:其1月4日中午試完槍後要載陳國華回臺中市區,李智斌也一同前往,到達陳國華住處,陳國華下車時將他帶的包包交給其叫其帶回去,李智斌應該知道包包裡面裝有槍彈,因為其與陳國華試完槍後在頂樓鐵皮屋內收槍時,李智斌也有上來,他有看到其與陳國華在收槍等語後,證人李智斌改證稱:其於4日中午聽到頂樓有很長的鞭炮聲,有到頂樓查看,蘇禾富正好要下樓,對其表示沒事,其在鐵皮屋內疑似有看到狀似手槍的東西,但其不確定是不是手槍。當天蘇禾富載陳國華返回臺中住處時,其也有跟去,陳國華下車時確實有將一包東西交給蘇禾富,但其忘記那包東西的外觀,其沒有仔細看等語(見偵字第1857號卷五第190頁)。是證人李智斌於偵查中原本證稱不知道槍彈之事,經過蘇禾富提點之後,始改稱有看到疑似手槍的東西,其當場更易之證詞是否屬實,已堪存疑。再者,證人李智斌於原審審判時證稱:事發當天本來蘇禾富約其出去買便當,後來被告陳國華打電話給蘇禾富,蘇禾富叫其陪他去載被告陳國華。105年1月4日其在蘇禾富家中有聽到鞭炮的聲音,中間有穿插類似鞭炮的聲音,但明顯與鞭炮聲不同,其確定是槍聲,就上樓去看,看到被告陳國華在拆解類似槍枝的東西,其只有看到1支手槍,但其上去不到1分鐘就被趕下樓,蘇禾富跟其說沒事,要其下樓,其之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入監執行,所以其知道是槍枝的零件,其也做過槍枝的分解、結合。中午過後蘇禾富跟被告陳國華下來,蘇禾富說要送被告陳國華離開。事後其有問蘇禾富,但蘇禾富避而不談,其跟蘇禾富講說他有家庭、有女兒,要為他女兒想一下,不要碰槍枝這種東西,但蘇禾富一直跟其說沒有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0至67頁)。證人李智斌於原審亦證稱其僅看到被告陳國華在拆解類似槍枝的東西,且蘇禾富並未對其肯定有槍枝這回事,是否僅能憑證人李智斌證稱其聽到槍聲,而遽為不利被告陳國華之認定,同堪存疑。

⑤再證人即蘇禾富之鄰居彭明仟於檢察官偵查時先證稱:有一

天其在蘇禾富家,近午時蘇禾富開車載其去后里區買便當,途中蘇禾富接獲友人來電,就載該友人回蘇禾富家,其拿便當給蘇禾富的爺爺吃,就拿自己的便當回家。不久就聽到一連串鞭炮聲,其有透過LINE問蘇禾富,蘇禾富沒有回應。次日上午在門口遇到蘇禾富,蘇禾富表示在放鞭炮,沒有說是與該名朋友在試槍,其也不知道他們有試槍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3282號卷第177頁背面至第178頁)。嗣經蘇禾富向檢察官表示:證人彭明仟在其被抓那天凌晨1、2點還在其住處與其聊天,其有對彭明仟表示在等陳國華來清他的槍管,裝有該批槍彈的紙盒就放在其房間內,其不確定彭明仟有無看到該批槍彈,但其與陳國華在聊天的對話,彭明仟都有聽到,彭明仟應該知道該批槍彈是陳國華寄放在其住處的等語之後,證人彭明仟改證稱:被告陳國華當天到蘇禾富家時,其有看到他拿很多東西,但其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但被告陳國華與蘇禾富在聊天時,確實被告陳國華有對蘇禾富提到等一下來試槍,其忘記這段對話是在車上還是蘇禾富住處講的,但其當時在旁確實有聽聞。蘇禾富被抓具保返家後,有一天蘇禾富在他住處對其表示當天之所以要燃放鞭炮,就是因為他與被告陳國華在試槍等語(見偵字第3282號卷第178頁);復於原審證稱:其不認識被告陳國華,只有在蘇禾富家中看過1次。當天其本來在蘇禾富家坐,在場還有證人李智斌,蘇禾富說要買便當給祖父吃,由蘇禾富開車去,其坐在後座,同車還有李智斌。買好便當後,蘇禾富路上說要載1個朋友回來,被告陳國華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在車上其有聽到被告陳國華說等一下要試槍。其就拿便當回家吃,在家裡有聽到鞭炮聲,其就用通訊軟體「LINE」問蘇禾富在做什麼,但蘇禾富沒有回應。隔天其在門口碰到蘇禾富,有問他昨天放鞭炮的事情,因為其祖母剛出院,窗戶在那邊,其要叫蘇禾富不要放鞭炮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至14頁)。是證人彭明仟原本於偵查中證稱不知道有試槍之事,經過蘇禾富提點之後,始改稱有聽被告陳國華說要試槍一事,其更易後之證詞是否屬實,自堪存疑。

⑥至本件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雖皆具有殺傷力,有該局105年3月1日刑鑑字第1050004303號鑑定書暨送驗手槍、子彈照片15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857號卷五第167至169頁)。而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槍彈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檢照片16張(見警卷一第157至161頁、第167至168頁、第175至181頁)等證據,均僅能證明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係在蘇禾富寄藏中為警查獲,尚不能以此作為證明其寄藏之槍彈係經被告陳國華所持有而交付之補強證據。

⑦從而,共同被告即證人蘇禾富、證人彭明仟、李智斌、李詩

韻之證述,既均有上開瑕疵,自不足以為不利被告陳國華之認定,公訴人所持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陳國華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國華確有檢察官起訴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國華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國華無罪之諭知。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國華是否涉犯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公訴人認為被告陳國華涉犯前開犯行所憑之前述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陳國華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國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國華犯罪。原審未為詳查,就此部分遽對被告陳國華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陳國華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國華部分撤銷,並為其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蔣建威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吳星瑩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泳鈜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陳國華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幹你娘雞巴,我叫保文啦,怎樣,幹你娘勒,給我簽出來,恁杯叫人把你撞死可以嗎,賠錢而已啦,一定要拿槍嗎,幹破你娘,修武(指張修武)我也有傳給他啦,你給我看好,你們兩個今天給我簽出來(指簽同意書)不然我叫人家把你撞死啦,省的開槍,我尊重你,你也要尊重我,我一直把我「邦兄」(指臺中地區黑道角頭陳任邦)他的「三角」(指陳任邦小弟薛舜文)擋啦,我「邦兄」啦,叫他的「三角」(指陳任邦小弟薛舜文)幫忙我啦,他(指薛舜文)要帶小弟打你,是我出來擋住說不要啦,我們在地的不要這樣,你去問一下啦,「三角兄」(指陳任邦小弟薛舜文)啦,當初是你們二人(指曾梓桓與張修武)拿叉子的啦(指帶頭)的啦,現在說不要出來,哪有這回事的,你地方上名人勒,我「邦兄」,他的「三角」(指陳任邦小弟薛舜文),不然你問他(王泳鈜手指被告),他說長輩又怎麼樣,阿叔反正你簽給我,你不知道我的能力到哪裡啦(拍桌),幹你娘勒,當我是垃圾嗎,就這樣報告完畢,我「邦兄」會出來處理,給你面子勒,要給你台階下你不要,幹,你今天給我簽出來,我跟你拚了。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6